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左氏评析《罗伦富不服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案》
      左明   2007年09月21日 10时36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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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交通事故”相关资料:新闻动态 法规文件 典型案件 论文文献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2年第5期

一、疑点:“隐藏”在深处的路面施工单位。

  泸州蜀泸路业有限公司作为路面施工单位并非本案当事人,也不是第三人。而且在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过程中,也未曾出现。本案真正的“主角”,在一开始就隐身了。这一有悖常理的结果,“应该”是本案被告——精心策划的。

  在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过程中,交警队真可谓是——一手遮天,所有事实的取舍——为我所用、尽在掌握。特别是,交警队是勘验现场的唯一主体,事故当事人要么不在现场(进行紧急救护或逃逸),要么只能“袖手旁观”(例如不愿私了的小摩擦),任由交警队工作人员“默默”(除了询问情况以外,不需与当事人进行交流以便确认其他相关事实)工作。这其中——大有文章可做。信手拈来一例:对刹车痕迹的测量,在有的情况下(是否超速行驶)是决定责任承担与否的关键证据。但由于是交警一方单独取证,其真实性、准确性当事人无从考证(勘验完毕,事故现场破坏之后,无法复原)。假如交警“心怀不轨”,手“松一点”(多量一些)或“紧一点”(少量一些),易如反掌,完全可以轻易篡改事实以达到有利于一方(如果恶意串通的话)的结果,且天衣无缝、滴水不漏。即使心无杂念,仅仅由于技术水平或责任心所限,其偏差也是无从发现和纠正的。取证方与决断方合二为一,这是体制之病,必会留下为小人所乘之机。

二、探讨: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是否具有可诉性?

  有人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是一种技术鉴定。本人不敢苟同。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这一行为的核心在于——责任认定。而不是一般的事实认定。不错,责任认定的确需要专业性的技术分析,包括对客观事物的理解、认知和判断,但这些都只不过是手段和途径,最终一定要回归于与客观事物相联系的主体,责任是归属于主体的。这一行为直接影响甚至决定相关人的权利和义务。责任的结果不是参考、不是证据、更不是玩笑,而是具有铁一样的法律效力。这一责任是可能因违章行为产生的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的前提。在后的责任认定必须依据这一在前的责任认定而做出。如果不能推翻交通事故责任认定,那么其后所有的其它责任的承担,都必须严格、无误的依从于其所确定的责任比例(即大小、轻重)。所以,是否承担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的关键不是别的,正是交通事故责任。

  有人认为:如果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存在错误,法院可以不采信这一证据,进而做出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不一致的民事判决。好一个痴人说梦。法院真是本领高强,无须现场勘验,端坐高堂之上,就可轻松确定交通事故责任。倒要请问:那还要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干什么呀?岂不多此一举。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前提是证据,在现实中,证据的收集几乎为交警所垄断。在其它场合,当事人可能拥有或可以收集相关证据,但是在交通事故发生之后这一特殊场合,当事人收集证据遇到了实质性的障碍。国家出于秩序的考虑,主动介入,担当起收集证据的职责。这一职责是交由专门机关来专门完成的。恰如公诉制度一样,公诉的请求,可能成立,也可能不成立,但检察院是公诉权的唯一拥有者和行使者,任何其他人不能代替,包括法院在内。法院可以判断已有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合法性,但不能取而代之,自己重新做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当然,法院更不能跨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直接认定民事责任或刑事责任。

  由交警单方做出的直接关乎他人权利义务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因此而产生的争议必须具有可诉性,否则相关人的权利将无法得到保护。且其可诉性具有独立属性,不依附于任何其它诉讼。相反,因交通违法行为导致的其他诉讼,则必须建立在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基础之上。通过其他诉讼附带解决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争议是不可取的,这是典型的——本末倒置。前置问题,必须前置解决。

  有人怀疑法院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进行司法审查的能力。法官的确不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领域的专家,但却是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领域的专家。法官不可能代替交警去重新做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但是却完全有能力通过对交警在责任认定过程中的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的审查,达到去伪存真的目的。在这一点上,法官是不折不扣的专家,堪当此重任。

  有人担心,法院责令交警重新进行责任认定的话,因时过境迁,现场无法恢复,将无法重做。此言差矣,法官发现的只能是事实认定不清或法律适用错误。事实是指已有的、可识别的、经证实的证据。事实认定不清又可区分两种情况:1、证据不完整、全面。对策:可能会发现、收集新证据,那最好不过。可能证据永远消失了,那就只能成为——死案(无法解决之案)。并非每一起交通事故的责任都是能够说清楚的。请注意:没有明确结论比得出错误结论——更接近真理。这无疑是一条重要的人类认知原则。2、错误的理解、运用证据。对策:正确的理解、运用证据即可。此种担心,实属杞人忧天。

  有人又担心,如果相对人对重新做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又不服,还可行使诉权再次起诉,势必出现——连环诉讼。首先,我们要“钦佩”某些人异常发达的想象力,这种情况在理论上的确可能出现。但我要反问:在其它领域(即非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出现的因违法而重新做出的行政行为,是否也存在相同的问题呢?为什么没有人提出相同的质疑呢?所有的“重做”,都会面临这样的问题。为什么单独要拿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说事儿呢?这分明就是“欲加之罪,何患无词”嘛。

  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可诉性也是可以争论的。例如:公诉行为本身是不可诉的,因为这一行为并不根本处分犯罪嫌疑人的权利,最终处分犯罪嫌疑人权利的是司法判决行为。假如,交警队只是收集证据,不认定责任而只是向中立裁判机关证明相关各方的责任,则其行为必不可诉。一种声音:还是把责任认定的权力交给法院为妥,而交警队只扮演责任的主张者和举证者。

三:问题:施工单位是否应承担交通事故责任?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二条中规定了“其它在道路上进行与交通有关活动的人员”,可以成为交通事故责任人。该办法设定了交通事故责任构成要件:1、有违章行为;2、违章行为与事故有因果关系。结合本案:1、施工单位有违章行为。《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规定:(1)要进行堆物作业须经行政许可;(2)挖掘道路须与公安机关协商共同采取维护交通的措施;(3)挖掘道路的施工现场,须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在本案中,施工单位虽然可能具有施工主体资格,但不必然可以证明其所实施的各种具体施工行为都是当然合法的(恰如:合法的洗浴中心却可以从事非法的勾当)。施工单位设置执勤点可能是事实,但原告却证实施工单位没有在规定的时间内(其范围涵盖事故发生的时间)有人执勤。特别是,被告未能举出施工单位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的有效证据。其行为违法无疑。2、施工单位的违章行为与事故发生有因果关系。恰恰是由于:施工单位堆物作业,占据桥面多半幅的宽度,且未能证明设置了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所以才会出现康忠华在夜间驾驶车辆经过事故发生地时,未能做出及时反应、采取恰当防范措施,导致悲剧发生的结果。因果关系成立。

  施工单位的行为完全符合交通事故责任构成要件,责任难逃。且其违章行为在先,是导致康忠华采取避险措施不当这一在后违章行为的原因,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更大,所以应承担——主要责任。

四、被告的狡辩。

  被告辩称:“只能在法定的15日内向上一级交警部门申请重新认定。”这样的“鬼话”,骗一骗对法律知之不多的相对人可能奏效,但居然胆敢在法官面前(通过答辩状)还如此大言不惭,已经不仅是——班门弄斧了,而根本就是——藐视公堂。《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后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重新认定。”两相对比,被告将“可以”偷换为“只能”,用心何其险恶。

  此外,《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第四十二条规定:“本法施行前公布的法律有关行政复议的规定与本法规定不一致的,以本法规定为准。” 《行政复议法》于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本案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具体时间为2000年10月19日。显然应受该法调整。两相对比,被告将“60日”偷换为“15日”,纯属——别有用心。

  指出被告的荒谬之处,问题不应至此而止,还必须继续延伸。作为行政诉讼的被告,为了参加庭审,其一定是:精心策划,有备而来。作为专门的行政执法机关,被告(及其工作人员)理应熟悉、精通自己本职工作范围内的相关法律的最基本的规定,理应正确理解法律的内容和含义。而被告的上述表现,公然曲解、歪曲法律,已经不能达到本行业最基本的理性标准。假如这一行为不是发生在诉讼中而是发生在被告的行政执法过程中,违背法律规定告知相对人救济途径和时效,仅此一点——就构成行为违法。

  出庭应诉的委托代理人很可能就是被告的工作人员(不知为什么,从本案开始,诉讼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的相关信息从《公报》中消失了。有可能是为了节省版面“空间”吧)。会出现两种可能:1、委托人代理人自作主张,违背被代理人意愿。被告要承担用人不当之责。这种可能性不大。2、委托人代理人按照被代理人的授意、指令行事。被告要承担行为违法之责。这种可能性极大。对于这两种结果,法院均不应视而不见、坐视不管。必须祭出“传说中的”——司法建议这一法宝,向有关机关“参”被告一本。让被告为其如此肆意嚣张的违法行为——付出代价。

五、问题:调解协议从何而来?

  既然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由康忠华一人承担,顺理成章,交通事故的全部损害赔偿责任也应由康忠华一人承担。一个人承担全部赔偿费用,何来调解?与谁调解?岂不笑话。

六、问题:证据的证明意图。

  被告举证:《关于对泸隆路松滩桥至杨关桥路面改造的报告》,是用以证明施工单位改造路面是经过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同意的,手续完善合法。问题来了:1、为什么只有报告而无批复?2、证明目的仅限于施工单位行为资格合法。而不能扩张理解。特别是不能自然而然的得出施工单位的各项行为内容也必然合法这一关键结论。

  修路路段的范围应该有明确的起止点,这应该载于审批结论中。遗憾的是案情中并未提及。

七、关键证据。

  施工单位在施工路段两端设立的施工标志牌。照片的形成时间,成为了证据能否具有证明力的关键因素。常识:在后形成的证据不能证明在先发生的事实。推翻了被告的这一照片证明效力之后:1、修路路段的起止点——模糊了。进而事故现场是否属于修路路段之内,也就直接关系到堆放炭渣这一行为资格的合法性——存疑。2、是否设置了明显标志——也存疑。

八、风趣的终审法官:送法上门。

  关于处理本案交通事故的交警的任职资格问题,的确可以成为一个重要问题而提出。但有趣的是,提出质疑的不是原告,而是“热心肠”的法官。这一点,显然违背了——被动中立——这一基本的司法原则。而且,在最终的判决中,法官对此问题也未置可否,造成了——前言不搭后语的局面,极为不妥。

九、叹为观止的精彩判词!!!

  请允许我忠实的引述如下:“该行为(即:责任认定)直接关系到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当事人是否构成犯罪以及应否被追究刑事责任、是否违法以及应否被行政处罚、是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或者能否得到民事赔偿的问题,因此它涉及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终审法官用严谨的、有力的排比句论证了责任认定行为事关重大,具有清晰、明确的法律效力,当属行政法律行为无疑。进而可以对此提起行政诉讼。

  精彩还在继续:“该桥面是否属于整修范围,是否准许堆放炭渣,堆放炭渣而不设立安全标志和防围设施是否合法,这种行为与此次重大交通事故的发生是否有直接因果关系,被上诉人交警队既没有认定也没有排除,因此该事故责任认定属事实不清。”又是一连串丝丝入扣、层层递进的排比句,全面涵盖了交警队在责任认定过程中存在的各种问题。最为难能可贵的是:终审法官坚守住了司法权的边界!依终审法官的业务水平,既然可以准确无误的发现交警队存在的各种问题,也必然可以准确无误的解答交警队存在的各种问题。越俎代庖是中国官场的一大景观,可以设想,如果换了其他法官,恐怕早就“抢着”在判决书中“公布正确答案”了,责令行政机关按照其意志重新做出新的责任认定。而本案终审法官确实是卓尔不群、超凡脱俗,深知责任认定乃是法律授予交警队的专属职责,他人不容染指,自己也不能例外。有理、有力、有节——点到为止、恰到好处。将行政权与司法权两权边界的处理拿捏得分寸适度、得体恰当。堪称出神入化的神来之笔!

  令人难忘的七个“是否”!客观而言,这是到目前为止,我所见过的在《公报》中发表的最为精彩的行政诉讼司法判决文书。请允许我向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此案的法官致以崇高的敬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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