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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和法官呼吁 让人民调解协议能强制执行
来源:法制网 王斗斗
2007年09月24日 09时06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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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题分类:
司法行政
“
人民调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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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调解员调解纠纷因无强制执行力作保障,致使很多当事人不论大小纠纷全涌入法院,众多调解员被冷落,法院结案却创历史新高。这一尴尬已不仅仅是个别现象,昨天,由北京市应用法学研究中心主办的“多元化化解矛盾与和谐社会构建”学术研讨会对这一现状给予了关注。
“由于非司法调解缺少法律上的约束力,经过调解处理过的纠纷反悔率较高,容易流向其他渠道,没有能够起到疏导和分流社会纠纷应有的作用。 ”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研究员莫纪宏说。他认为,在改革民间调解的过程中,可以将非司法调解,特别是行政调解产生的调解结果与法院的确认机制结合起来,凡是纠纷当事人完全自愿达成的调解协议,就可以申请法院确定其有效性,在法律上具有直接申请执行的效力,以此来提升调解在解决纠纷中的处案能力,将大部分简单的纠纷在调解中加以最终解决。
北京市政法职业学院教授李克对此也没有异议。李克认为应探索人民调解协议强制执行力的工作机制。“当事人可以凭在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达成的调解协议,请求法院出具调解书,从而使人民调解协议获得强制执行力。”
而在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法官韩羽枫眼里,法院对人民调解最大的支持即在于对其工作的确认。
“可以赋予调解协议更大的证明力和确定性。”韩羽枫建议,调解协议的达成应视为双方对以往纠纷的一个终局性决定,在现有体制下,当事人仍可以就调解协议向法院提起诉讼,但在此情况下,法院应只对调解协议本身的合法性作出审查,而不是对调解协议所处理的纠纷重新进行审理,否则人民调解制度就无法取得有效解决纠纷的地位。
据了解,人民调解法目前已经提上了立法日程。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范愉表示,人民调解属于建立在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基础上的民间性解决纠纷机制,它还必须与行政调解、行政裁决、司法诉讼等机制相互区别,相互协调,相互促进。
人民调解与诉讼调解的区别
人民调解是在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以国家法律、法规、规章、政策以及社会主义道德为依据,以自愿为原则,以说服教育的方法促使民间纠纷双方当事人互相谅解、平等协商,达成协议,消除纷争的活动。它是一项诉讼外纠纷解决机制。
而诉讼调解是在审判人员的主持下,双方当事人经过自愿协商达成协议,从而解决纠纷、结束诉讼的一种结案方式。
两者主要区别表现在:
(1)调解活动的性质不同。人民调解是不具有诉讼性质的诉讼外民间纠纷解决机制。而诉讼调解是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和刑事自诉案件的一种结案方式,是诉讼活动。
(2)调解机构的性质不同。人民调解的调解机构是人民调解委员会。诉讼调解机构是各级人民法院。人民调解委员会是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或企业事业单位下设的调解民间纠纷的群众性组织;而各级人民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
(3)调解权的来源和性质不同。人民调解员和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权来源于一定范围群众直接授予的民主自治权;而人民法院审判人员的调解权是国家赋予人民审判权的一种表现形式。
(4)调解的范围不同。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的民间纠纷包括一般纠纷、轻微刑事违法纠纷以及违反社会公德引起的纠纷;而人民法院则可以调解所有的民事纠纷和法律规定的刑事自诉案件。
(5)达成的调解协议的效力不同。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达成的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当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调解协议时,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对方当事人履行调解协议。当出现法律规定的特殊事由时,当事人也仍可以向法院请求变更或撤销调解协议或请求确认调解协议无效。当事人仍可以以原纠纷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然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以调解协议抗辩。要强调的是人民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不能作为强制执行的根据;而诉讼调解达成的协议书或形成的调解书是国家审判机关行使审判权所形成的司法文书,一旦送达立即生效,不允许翻悔,任何一方当事人再不得以同一诉讼标的再向法院诉讼。它与生效判决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是一种强制执行的根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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