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财政局等部门关于印发《重庆市农民工养老保险基金财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渝财社[2007]160号 各区县(自治县)财政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地方税务局,有关商业银行:
为加强农民工养老保险基金的财务管理,根据《社会保险基金财务制度》(财社字[1999]60号)和《重庆市农民工养老保险试行办法》(渝办发[2007]147号)等有关规定,现将《重庆市农民工养老保险基金财务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反馈。
重庆市财政局 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重庆市地方税务局 中国人民银行重庆营业管理部 二○○七年八月二十日 重庆市农民工养老保险基金财务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经办农民工养老保险基金的财务行为,加强农民工养老保险基金管理,维护参保农民工的利益,根据《社会保险基金财务制度》(财社字[1999]60号)和《重庆市农民工养老保险试行办法》(渝办发[2007]147号)等文件,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农民工养老保险基金(以下简称“基金“)是指为保障农民工的养老保险待遇,按照国家有关法津、法规及本市有关规定,由用人单位和农民工个人分别按缴费基数的一定比例缴纳以及通过其他合法方式筹集的专项基金。
第三条 基金财务管理的任务是:认真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依法筹集和使用基金;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努力做好基金的计划、控制、核算、分析和考核工作,并如实反映基金收支状况;严格遵守财经纪律,加强监督检查,确保基金的安全。
第四条 为保证基金的按时、足额收缴和支付,各级地税机关和农民工养老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根据工作需要有权按规定要求缴费单位如实提供用工情况、工资表、财务报表等与农民工养老保险有关的原始资料和数据。
第五条 基金纳入单独的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的专账管理,专款专用,自求平衡,任何部门、单位或个人均不得挤占、挪用,也不得用于平衡财政预算。
第六条 经办机构开展业务工作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部门纳入预算统筹安排。
第二章 基金预算 第七条 基金预算是指经办机构根据农民工养老保险制度的实施计划和任务编制的、经规定程序审批的年度基金财务收支计划。
第八条 基金预算的编制。年度终了前,经办机构应按照财政部门规定的表式、时间和编制要求,根据本年度预算执行情况和下年度基金收支预测,编制下年度基金预算草案,经同级劳动保障部门和财政部门审核后,报市社会保险局审核汇总编制全市年度基金预算草案。
第九条 基金预算的审批。市社会保险局汇总编制的年度基金预算草案,经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审核后报市财政局审核,经市政府批准后由市财政局会同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地税局下达各区县(自治县)(以下简称“区县“)政府执行。
第十条 基金预算的执行。经办机构和地税机关根据各自职责严格按批准的预算执行,并认真分析基金的收支情况,定期向同级和上级劳动保障部门、财政部门和地税机关报告预算执行情况。
第十一条 基金预算的调整。遇特殊情况需要调整预算时,经办机构要编制预算调整方案,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审核后送市财政局,涉及保险费征收计划的调整,还应送市地税局审核,经市财政局同意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三章 基金筹集 第十二条 基金按国家和本市有关征缴规定按时、足额地筹集。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和减免。
第十三条 基金收入包括:养老保险费收入、利息收入、财政补贴收入、转移收入、上级补助收入、下级上解收入、其他收入。
(一)养老保险费收入是指参加农民工养老保险的单位和个人按缴费基数的一定比例缴纳的养老保险费等。
(二)利息收入是指基金存入银行、转存定期存款或用基金购买国家债券到期资金所取得的利息等收入。
(三)财政补贴收入是指财政给予基金的补贴。
(四)转移收入是指经确认的农民工跨统筹范围和其他社会养老保险流动而划入的基金收入。
(五)上级补助收入是指区县财政局接受市财政局拨付的统筹基金及其他资金。
(六)下级上解收入是指市财政局接受基金缴存代理银行自动划解、经办机构和区县财政局上解的统筹基金收入及其他资金。
(七)其他收入是指参保单位按规定补缴利息、滞纳金及经市财政局核准的其他收入。
第十四条 养老保险费由地方税务部门征收。具体程序是:
(一)经办机构于每月30日前,向地税机关提交养老保险费征收计划。
(二)地税机关根据经办机构提交的征收计划,向参保单位开出由市财政局统一印制的《重庆市社会保险专用缴款书》,地税机关在“费种名称“栏内注明“养老保险-农民工“。
(三)各参保单位开户银行根据地税机关开出的《重庆市社会保险专用缴款书》,将参保单位应缴纳的农民工养老保险费等划入市财政局指定的银行账户。
第十五条 养老费征缴凭证的传递和留存。
《重庆市社会保险专用缴款书》一式6联,地税机关讫票后,第6联留存;1至5联由缴费人到开户银行缴费后,第1联缴费人留存;第2联作为缴费人开户银行留存记账凭证;第3联为当地征缴分户开户银行留存;第4联作为经办机构记账凭证;第5联为地税机关收到缴费单位和个人的缴款凭据时,与财政征缴专(分)户联网销号凭证。
第十六条 经办机构收到征收错票时,根据缴款凭证确认退款性质和金额,按谁出错谁纠正的原则,经地税机关、财政部门共同确认后,由原征费地税机关开据由市财政局统一印制的《重庆市社会保险费收入退还书》,地税机关在“费种名称“栏内注明“养老保险-农民工“,由市财政局指定的原收费银行办理退款手续,如银行账户存款余额不足以支付退款时,由经办机构会同地税机关和区县财政局报市财政局审核后按规定渠道划拨资金退款。
第四章 基金支付 第十七条 基金要根据农民工养老保险的统筹范围,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的项目及标准支出,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增加支出项目和提高支付标准。
第十八条 基金支出包括:养老保险待遇支出、转移支出、补助下级支出、上解上级支出、其他支出。
(一)养老保险待遇支出是指按规定支付给农民工的养老金支出,包括终止农民工养老保险关系时一次性支付给个人(含指定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的资金。
(二)转移支出是农民工跨统筹范围和其他社会养老保险流动而转出的基金支出。
(三)补助下级支出是指市财政局拨付给区县财政局的统筹基金及其他资金。
(四)上解上级支出是指基金缴存代理银行自动划解、经办机构和区县财政局上解市财政局的统筹基金收入及其他资金。
(五)其他支出是指经市财政局核准开支的其他非农民工养老保险待遇性质的支出。
第五章 基金结余 第十九条 基金结余是指基金收支相抵后的期末余额。
第二十条 基金结余除根据经市财政局、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商定、最高超过规定预留的支付费用外,应全部用于购买国家债券或转存定期存款。任何部门、单位或个人不得动用基金结余进行其他形式的直接或间接投资。
第二十一条 基金当年入不敷出时,按下列顺序解决:
(一)动用历年滚存结余中的存款;
(二)存款不足以保证支付需求的,可转让或提前变现用基金购买的国家债券,具体办法按财政部规定办理;
(三)转让或兑付国家债券仍不能保证支付需要的,由两级财政部门给予适当支持;
(四)在财政给予支持的同时,根据需要按国务院有关规定报批后调整缴费比例。对国家未规定统一缴费比例前,可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经市财政局审核并报市政府批准后,在国家规定的范围内,调整相应的缴费比例。
第六章 基金专户 第二十二条 基金专户是财政部门和经办机构按照国务院和财政部有关规定设立的基金专用计息账户。基金专户只能在同级财政和劳动保障部门共同认定的国有或国有控股银行单独开设。
第二十三条 基金专户管理的主要任务是:办理基金的缴拨业务;对基金实行会计核算;定期向有关部门报告基金收、支、余情况,保证专户资金的安全完整。
第二十四条 基金专户的设置与核算主体
基金专户包括:财政专户、征缴户和支出户。
(一)市财政局和区县财政局分别在当地开设一个“农民工养老保险基金财政专户“(以下简称“市财政专户“、“区县财政专户“),并负责对该专户资金进行会计核算。
(二)市财政局开设一个“农民工养老保险基金征缴专户“(以下简称“征缴专户“),并负责对该专户资金进行会计核算。市财政局在各区县分别开设一个“农民工养老保险基金征缴分户“(以下简称“征缴分户“),该账户资金由区县经办机构负责进行会计核算。
(三)经办机构报同级劳动保障部门审核,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同意后在当地开设一个“农民工养老保险基金支出户“(以下简称“支出户“),并负责对该账户资金进行会计核算。
(四)市级经办机构对市财政局开设的财政专户、征缴专户的收支进行辅助会计核算。区县经办机构对区县财政专户和征缴分户的收支进行辅助会计核算。辅助会计核算的记账依据为同级财政部门提供的自制凭证及银行收支凭证复印件,包括:财政专户资金形成的利息收入、国债利息收入、财政补助资金以及基金借款等资金收付凭证。
(五)征缴专户和征缴分户开设时,市财政局应会同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地税局与认定的开户银行签订基金征缴代理工作协议。
(六)各区县财政专户和支出户的开设及变更情况,应报市财政局、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备案。
第二十五条 基金专户的用途
(一)市财政局“农民工养老保险基金征缴专户“的用途
1.征缴分户用途
(1)暂存区县上解的统筹基金收入;
(2)暂存该账户资金存款利息收入;
(3)退还经原地税机关、同级经办机构和财政部门共同确认的错划入的其他资金;
(4)定期向征缴专户划转该账户资金;
(5)暂存农民工养老保险其他资金。
2.征缴专户用途
(1)暂存各征缴分户上解划入的统筹基金收入;
(2)暂存该账户资金形成的利息收入;
(3)定期向市财政专户划转该账户资金;
(4)暂存农民工养老保险其他资金。
(二)“农民工养老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的用途
1.市财政专户用途
(1)接收征缴专户划入的统筹基金;
(2)接收本级财政预算安排的对基金的补助资金;
(3)接收本专户资金存款利息收入、用本专户资金购买国债或转存定期存款等到期资金形成的利息收入(以下简称“专户利息收入“);
(4)核拨统筹基金(含退还误缴入的其他资金)到区县财政专户及市级经办机构支出户;
(5)暂存基金结余资金;
(6)接收和划拨农民工养老保险其他资金。
2.区县财政专户用途
(1)接收和划拨市财政专户拨入的基金统筹支付资金(含退还误缴入的其他资金)到本级经办机构支出户;
(2)接收本级财政预算安排的对基金的补助资金;
(3)暂存和划拨专户利息收入到市财政征缴分户;
(4)暂存基金结余;
(5)暂存和划拨农民工养老保险其他资金。
(三)“农民工养老保险基金支出户“的用途
1.市级经办机构支出户的用途
(1)接收市财政专户拨入的基金支付资金;
(2)暂存和划拨本账户资金形成的利息收入到市财政征缴分户;
(3)暂存待确定的转移收入资金。
(4)发放农民工养老保险等待遇性支出;
(5)划拨农民工转移支出资金;
(6)退还由市财政专户划入的原单位误缴入的其他资金;
(7)划拨经确认的转移收入到市财政征缴分户“;
(8)暂存农民工养老保险其他资金。
2.各区县支出户的用途
(1)接收本级财政专户拨入的基金支付资金;
(2)暂存和划拨本账户资金形成的利息收入到市财政征缴分户;
(3)暂存待确定的转移收入资金。
(4)发放农民工养老保险等待遇性支出;
(5)划拨农民工转移支出资金;
(6)退还由市财政专户划入的原单位误缴入的其他资金;
(7)划拨经确认的转移收入到市财政征缴分户;
(8)暂存农民工养老保险其他资金。
第二十六条 基金专户资金的划拨
(一)基金收入解缴
1.地税机关征收的养老保险费,由参保单位缴入市财政局指定的征缴分户。
2.区县财政专户、经办机构支出户的专户利息收入、经确认的转移收入等统筹基金应及时划入市财政局指定的征缴分户。
3.市财政征缴分户的资金,由主办银行定期自动归集到征缴专户。
4.市财政征缴专户的资金,由主办银行定时自动划入市财政专户。
(二)基金拨付
1.经办机构按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月份农民工养老金支出申请表“编制次月基金支付计划,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于每月25日前,报市社会保险局审核汇总。月末,市社会保险局将汇总的农民工养老金支付计划(附区县明细表)报市财政局核准后拨付资金。
2.市财政局根据市社会保险局汇总编制的基金支付计划,分别于每月5日前,核拨资金到区县财政专户和市级经办机构支出户。
3.区县财政部门于每月10日前,将资金拨付到同级经办机构的支出户。
4.农民工按月领取的养老金由经办机构拨付给委托的银行、邮局等金融机构,实行社会化发放。
第二十七条 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对养老保险基金活期存款实行优惠利率的通知》(银发[1997]567号),参照财政部、原劳动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税务总局联合印发《关于印发〈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财社字[1998]6号)规定,存入银行的基金专户资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优惠利率计息。
第二十八条 基金划转过程中,各开户银行要按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结算办法》的相关规定将资金划拨到位,不得压票或拒付。
第二十九条 财政部门、地税机关、经办机构及开户银行之间要建立经常性的对账制度,定期对基金收支情况进行核对,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第七章 资产与负债 第三十条 资产包括基金运行过程中形成的现金、银行存款(含各基金专户存款)、债券投资、暂付款项等。
经办机构负责现金的保管、押运、管理,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制度。现金的收付和管理,要严格遵守国务院发布的《现金管理暂行条例》。
经办机构应及时办理基金存储手续,按月和开户银行、财政部门定期相互对账,保证账账、账款相符。
用基金购买的国家债券视同货币资金,由市财政局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委托开户银行代为妥善保管,确保账实相符。
暂付款项应定期清理,及时收回。
第三十一条 负债是指基金运行过程中形成的各种借入款项和暂收款项等。借入款项和暂收款项应定期清理,及时偿付。因债权人等特殊原因确实无法偿付,由市级经办机构查明原因提出申请,经市财政局批准后,转入基金的其他收入。
第八章 基金决算 第三十二条 年度终了后,经办机构应根据财政部门规定的表式、时间和要求编制年度基金财务报告。财务报告包括资产负债表、收支表、有关附表以及财务情况说明书。
财务情况说明书主要说明和分析基金的财务收支及管理情况,对本期或下期财务状况发生重大影响的事项,以及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经办机构可以根据业务工作需要增加基金当年结余率、社会保险费实际收缴率等有关财务分析指标。
编制年度基金财务报告必须做到数字真实、计算准确、手续完备、内容完整、报送及时。
第三十三条 经办机构编制的年度基金财务报告应在规定期限内经劳动保障部门审核后报同级财政部门,经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同级政府批准。批准后的年度基金财务报告为基金决算。
第三十四条 市财政局、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要将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基金年度决算分别上报财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第九章 监督与检查 第三十五条 经办机构要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定期或不定期向社会公告基金收支和结余情况,接受社会对基金管理的监督。
第三十六条 市劳动保障、财政和审计部门等要定期或不定期地对支出户、征缴专户和财政专户内的基金收支和结余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主要包括:各级经办机构支出账户的建立及养老金足额发放情况、收入核算情况、内部管理制度的建立执行情况等;地税机关征收计划完成情况;银行对养老金代发、专户资金划拨情况等。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并向市政府和市社会保障监督委员会报告。
第三十七条 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农民工养老保险费的,由税务机关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规定加收滞纳金。
第三十八条 下列行为属于违纪或违法行为:
(一)截留、挤占、挪用、贪污基金;
(二)擅自增提、减免农民工养老保险费;
(三)未按时、按规定标准支付农民工养老保险待遇的有关款项;
(四)未按时将基金收入存入财政专户;
(五)未按时、足额将财政专户基金拨付到支出户;
(六)其他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九条 有第三十八条所列行为的,应区别情况,限期纠正,并作账务处理:
(一)即时追回基金;
(二)即时退还多提、补足减免的基金;
(三)即时足额补发或追回社会保险待遇的有关款项;
(四)即时缴存财政专户;
(五)即时足额将财政专户基金拨付到支出户;
(六)国家法律、法规及财政部规定的其他处理办法。
第四十条 对有第三十八所列违纪或违法行为的单位以及主管人员的直接责任者的处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等执行。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单位和主管人员以及直接责任者处以的罚款应及时上缴国库。
第十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经办机构指市社会保险局和各区县社会保险局。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解释和修订。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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