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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立死刑案件被害方谅解制度的思考
      孙牯昌 黄文忠   2007年09月26日 10时18分 
   [ 相关资料 ]  主题分类: 刑法刑诉 
 “谅解制度”相关资料:新闻动态 法规文件 典型案件 论文文献
 
案例

  2006年8月14日上午11时许,金某携刀赶至某县中医院找殴打其女儿的聂某算账,将赶来劝阻的医院保卫科副科长李某误认为是聂某,持刀刺中其腹部一刀,致使李某腹腔内下腔静脉、腹主动脉破裂大出血引起循环衰竭而死亡。该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处金某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金某不服判决,提出上诉,高级人民法院二审经开庭审理,改判金某死刑,缓期二年执行。

  本案的改判有一个重要原因,即被害人亲属与金某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金某赔偿人民币6万元,被害人亲属表示谅解金某,双方均表示服从法院判决。

  本案是一个运用被害方谅解制度的成功范例,其中有很多地方值得总结。死刑案件被害方谅解制度是指在死刑案件中被害人及其亲属(以下称被害方)与被告人及其亲属(以下称被告方)达成赔偿协议,并表示谅解被告人,被告人真诚悔罪,法院根据其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或者根据特殊情况在死刑以下量刑的一种制度。它来源于西方刑事法学的刑事和解制度,立足于被害方利益的保护,同时兼顾了被告人及国家和社会利益的保护。在我国自诉案件中,被害方谅解可以免除被告人刑事责任,而在公诉案件中则只能作为一个酌定从宽情节予以考虑。死刑案件作为性质最严重的公诉案件,如何看待被害方谅解直接关系到被告人的生命,这不能不引起我们的足够重视。

死刑案件被害方谅解对量刑的影响

  对被害方谅解被告人的死刑案件应当如何量刑?这是一个非常敏感的问题,因为在被害方谅解制度中,赔偿和谅解只是一个前提,而对被告人的量刑才是核心。被告方与被害方达成赔偿协议除了有真诚道歉和悔罪的心态之外,不可否认,希望从轻处罚而不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是其一个重要目的,如果不能实现这一点,那么赔偿和谅解都达不到预期的目的,已形成的被害方、被告方、国家和社会各方利益的平衡就会失去支撑点。

  笔者认为,对于上述案例中判处被告人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无论从法律,还是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角度出发,都是可行的。首先,将被害方谅解作为酌定从宽情节在量刑时予以考虑是有法理依据的。我国《刑法》第61条规定,量刑“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该“情节”并没有把酌定情节排除在外,应当理解为包括法定和酌定量刑情节;而且《刑法》第63条第2款规定的特殊减轻处罚中的“案件的特殊情况”,即是指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酌定量刑情节。这样理解酌定量刑情节,也完全符合立法原意和立法精神。同时根据我国刑法理论,被告人的人身危险性和社会危害性大小将直接决定对其的量刑,被告人对被害方的积极赔偿行为反映了其悔罪态度,表明其人身危险性的减小;而被害方对被告人的谅解缓和了激烈的社会矛盾,使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在某种程度上得到减轻。既然人身危险性和社会危害性都有所降低,根据罪刑相当的刑法原则,理应在对被告人的量刑上有所体现,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是比较合适的。

  其次,从构建和谐社会角度来看,既然被害方与被告方达成赔偿协议,并表示谅解被告人,那么国家尊重被害方的决定从而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体现了刑法的谦抑性和人文关怀,保护了被害方利益,修复了被破坏的社会关系,有利于形成和谐、稳定的社会环境,并且这也符合“更加积极主动地正视矛盾、化解矛盾,最大限度地增加和谐因素,最大限度地减少不和谐因素,不断促进社会和谐”的要求。上述案件,二审期间被害人亲属与上诉人及其亲属在法院的主持下进行了沟通和协商,上诉人金某同意将自己的所有积蓄6万元赔偿给被害方,被害人所在单位也给予被害人亲属一定的补偿,被害方表示谅解上诉人,第二审法院量刑时充分考虑了上述情节,改判上诉人金某死刑,缓期二年执行。这一结果适应了“少杀、慎杀”的死刑政策,保护了被害方利益,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

  当然,并不是说对于被害方谅解的死刑案件就只能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对于被害方强烈要求不判处死刑的,也可以在死刑以下量刑,但应当综合考虑(特别是国家和社会利益),慎重决定。此外,对于案件有特殊情况,需要在死刑以下量刑的,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办理。

死刑案件被害方谅解制度的必要性

  我们都能够理解死刑案件的被害人是最无辜的,而往往忽略被害人亲属既要面对失去亲人的痛苦,又可能面对无法取得经济赔偿的无奈。“(刑事被害人)在由于犯罪而受到侵害的场合,对加害人的责任追究可以从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两个方面进行,但在追究刑事责任的场合,由于国家独占刑事诉讼,便有在刑事诉讼中不能反映被害人意思及被害人感情的时候。另一方面,在追究民事责任时,以被害人向加害人请求损害赔偿的方式进行,但由于存在加害人无力赔偿的情形,该制度的效果便没有充分发挥出来,特别是在造成重大的人身侵害的情况下,损害赔偿制度几乎不起作用。这样,被害人在遭受由于犯罪而造成的重大损害的不幸,但(国家)不能采取恢复被害人感情及对被害人进行法律保护措施的话,便会招致被害人及市民对包括刑事司法在内的法秩序的不信任感。进而削弱刑法的规制功能。”现实当中的情况还不止于此,当被告人知道自己可能被执行死刑,在彻底绝望时,他宁愿不予赔偿或者千方百计地躲避赔偿,而目前我国法院“执行难”的局面短期内难以扭转,在这种情况下,我们可以想象被害方是何等的无奈。如果被告方能够主动自愿赔偿被害方,最大限度地满足被害方以后生活成长的需要,并最终以此取得被害方的谅解,这不仅不存在执行上的困难,而且对被害方、国家和社会无疑都有相当的益处。当然,本文案例中金某6万元的赔偿并不能从根本上解决问题,要彻底解脱被害方的困境,还需要建立完善的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但在目前被害方尚没有其他司法救济途径的情况下,在可行的死刑案件中适用被害方谅解制度无疑是一个有益的尝试。

构建死刑案件被害方谅解制度规则

  在目前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被害方谅解都属审判人员自由裁量的范围,极不规范,且随意性很大。死刑案件被害方谅解作为影响量刑的重要情节,直接关系到被告人的生死,因此有必要构建死刑案件被害方谅解制度规则,以便统一量刑标准,指导司法实践。根据本案的启发和多年来工作实践的体会,笔者认为建立死刑案件被害方谅解制度可从以下几个方面考虑:

  (一)案件适用范围

  对适用被害方谅解制度的死刑案件的范围一定要严格控制,我们应该认识到,依法赔偿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的物质损失是被告人应负的法律责任,对于严重危害社会秩序、罪行极其严重、必须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犯罪分子,不能因为赔偿了被害方,就不判处死刑,以避免造成负面社会影响。

  笔者认为以下死刑案件可以考虑适用被害方谅解制度:1、具有法定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情节的被告人实施犯罪的案件,具体包括自首、立功、聋哑人与盲人、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等情形;2、因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案件;3、被害人有明显过错或对矛盾激化负有直接责任的案件;4、基于义愤或激情实施犯罪的案件;5、犯罪时间、地点或者犯罪方法、手段反映社会危害程度较低的案件;6、老年人犯罪的案件;7、普通残疾人(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之外的残疾人)犯罪的案件;8、受先天发育不良或后天疾病影响,智力低下,控制能力弱的被告人犯罪的案件;9、被告人与被害方具有特殊关系的案件;10、确实属于误杀的案件;11、其他适用被害方谅解制度不致产生负面社会影响的案件。

  (二)被害方必须出于自愿

  被害方具有与被告方达成协议和谅解被告人的决定权,但必须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能受到他人的威胁和利诱。被害方出于自愿是实施被害方谅解制度的一个基本前提,如果没有这一点,其他的都是空中楼阁,即使强行达成了赔偿协议,也只会增加不稳定因素,制造新的社会矛盾,其结果将适得其反。

  (三)被告人必须真诚悔罪

  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反映了他的悔罪心理,表明其能够认识到自己的人身危险性和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同时只有在认罪的基础上其才能向被害方真诚道歉,也才能取得被害方的谅解。如果被告人对犯罪行为不如实供述,那就根本谈不上悔罪,同时也表明其社会危害性程度和人身危险性大小并未降低,对其从轻处罚不符合法律规定和刑法原则。

  (四)双方达成赔偿协议并实际履行

  被害方与被告方可以直接进行沟通、协商,法院应当在自愿、合法的基础上充分进行调解,调解应贯穿于庭前、庭中、庭后的整个过程,尽可能通过调解达成赔偿协议,使被害方最大限度地获得物质赔偿。对于赔偿的数额,应当以犯罪行为直接造成的物质损失为基本依据,并适当考虑被告人的实际赔偿能力、当地的经济状况以及案件的具体情况。允许被告方超过这个数额进行赔偿,对被告人不具备充分赔偿能力的,其可以尽力赔偿,但须经被害方同意。被告人单位或被害人单位愿意给予一定补偿的,应当允许;社会人士给予捐助的,应当接纳。

  达成赔偿协议还需实际履行,以确保对被害方利益的保护。法院可以专门设立一个赔偿账户,向社会公布,被告方的赔偿、被告人单位或被害人单位给予的补偿、社会人士给予的捐助,均可存入该账户。法院应加强对该账户的管理,并及时将款项拨付给被害方,检察机关应加强对该账户使用情况的监督。

  (五)被害方向法院表示谅解被告人

  被害方必须向法院表示谅解被告人,从被害人的认识角度可以不判处被告人死刑立即执行。被害方能够谅解被告人的原因很复杂,被害方生活困难,被告方能主动给予足够赔偿,被告人的真诚悔罪是主要原因,被害方也可能基于与被告人的特殊关系、被害人对事情本身具有一定的过错或是被害方具有较高的思想素质等原因谅解被告人。不论被害方基于何种原因谅解被告人,只要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法院应尊重被害方的决定。

  (六)检察机关的监督

  检察机关作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在死刑案件被害方谅解制度中,其应当切实担负起法律监督者的职责,加强对法院自由裁量权的监督,避免权力的滥用。同时积极和被害方及被告方沟通,了解他们的想法与需求,及时提出合理化建议。具体来说,检察机关应当查明是否属于可以适用被害方谅解制度的死刑案件范围,能否取得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的有机统一,如果可能产生负面社会影响,应及时向法院提出建议;双方达成赔偿协议及法院调解是否建立在自愿、合法的基础之上,如果有违这一原则,应当向法院提出纠正意见;被告人是否真诚悔罪、协议是否切实履行、被害方是否谅解被告人、赔偿账户的使用情况等都需要检察机关的积极参与和监督。只有这样,才能最大限度地维护被害方的合法利益。至于监督的形式,可以采取与法院同志口头交换意见、当庭发表意见、发书面意见函等方式,必要时可以发检察建议;对于被害方及被告方可以进行法律和政策教育、耐心做深入细致的思想工作,当发现可以适用被害方谅解制度时,应向法院建议适用。

死刑案件被害方谅解制度的理想模式

  死刑案件被害方谅解制度从被害方与被告方意思自治开始,以法院最终判决结束,它体现了公正、效率的法律价值,契合了构建和谐社会、维护公平正义的时代主题,正在逐渐引起司法机关的重视和人们的关注。但这一制度也存在自身的缺陷和不足,它把被害方取得赔偿建立在与被告方达成协议的基础之上,但如果达成不了协议,对被害方的利益应该怎样保护?这一制度就无能为力了。

  笔者认为,在被告人有赔偿能力而不予赔偿时,应当通过加强执行力度来维护被害方的利益。审判机关应该重视死刑案件附带民事判决的执行工作,建立快速、有效、可行的执行制度,对被告方转移、隐匿可执行财产的行为,应当坚决追究和严厉打击。对被告人没有赔偿能力或者虽经赔偿但仍不能弥补被害方经济损失的,只有通过建立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对被害方进行补偿,才能最大程度上救济他们的生活困境和保护他们的正当权益。

  理想的模式是,首先在可行的死刑案件中适用被害方谅解制度;在被告人有赔偿能力而拒不赔偿时,应予强制执行;对不能适用被害方谅解制度或是被告人没有赔偿能力或是虽经赔偿仍不能弥补被害方经济损失的死刑案件,适用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这样就构建了一个保护被害方利益的有层次的体系,必将进一步促进司法和谐和社会和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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