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理论界将担保分为人的担保与物的担保。“人的担保,是指由人(含法人)以其自身的资产和信誉担保债务得以履行的担保制度。物的担保,是指以债务人或第三人的财产担保债务得以履行的担保制度”。⑴我国担保法中的“抵押、质押、留置通常称之为物保。定金具有债保和物保的两重性,定金合同属于债权合同,而在定金上设定的权利,本身也是金钱质权,具有物权的优先效力。由于定金担保以金钱的交付为担保成立的要件,…将之归入物保。综上,担保法的内容分为人保和物保,人保的规定属于债法,物保的规定属于物法,担保法横跨债法和物法两大领域”。⑵将担保分为‘人保’与‘物保’之观点,是我国法学界的主流观点,且已为司法实务界所普遍接受。物权法颁布后,这一观点更为流行。因为权威学者是这么说的,几乎所有已出版之法学教科书就是这么写的,英美法系、大陆法系学者也是这么认为的。然笔者认为这个观点却是有待商榷的:
一、‘人保’与‘物保’之划分,概念错误 ‘概念是反映事物的特有属性(固有属性或本质属性)的思维形态’。⑶‘概念的内涵(即所谓),就是包容于概念中的被指称的那类对象具有的特有属性,它表明指称的是具有何种特征的对象。概念的外延(即所指),就是客观世界中具有内涵反映的特有属性的每一个对象,它表明概念指称的对象范围’。⑷凡正确之概念应当是内反映事物之本质、外区别于其它之事物。而‘语词是概念的语言形式,概念是语词的内容。概念是判断、推理与论证的基础,是思维的起点。人们通过判断、推理与论证所获得的新认识,又形成新的较深刻的概念。故概念又是判断、推理与论证的结晶,是人们在某个阶段的认识的终结’。⑸故“概念是解决问题所必需的工具,没有限定严格的专门概念,我们便不能清楚地和理性地思考法律问题”。⑹因此,概念之正确与否,事关重大。根据上述‘人保’、‘物保’概念知,‘人保’之主体是‘人’,客体是财产;‘物保’之主体是‘人’,客体是财产。也就是说,两概念的主体是相同的、客体也是相同的,区别仅仅在于用来担保之财产是否特定上,而财产之特定与否,仅仅是担保之手段而非目的,其目的在于有无“优先受偿权”。优先权才是特定物担保之本质特征(但概念中未能反映出)。我们说特定物是物,不特定物也是物,物是公因素,公因素不具有特有性、专属性,用公因素指称特定物担保为‘物保’,是难于反映其本质属性并区分于它事物的;特定物担保是人提供的,不特定物担保也是人提供的,人是一切法律关系之主体,是更大的公因素,更不具有专属性与区别性。不特定物担保以一切法律关系之公因素指称为‘人保’,也同样难于反映其本质属性并区分于它事物。理论界虽有‘人保’系指人的信誉担保之辩,然所谓信誉担保,仅指相信担保人将来有财产增加之能力,是债权人能否接受不特定物担保之思维考量因素及其内心确信,其担保所指向的始终是担保人之财产,绝对不是指向担保人之信誉。也就是说当债务不履行时,并不是使担保人之信誉丧失即为履行了担保之责。故信誉担保说难于成立,至少是不妥贴的。笔者愚以为正确的概念应当是‘不特定物担保’与‘特定物担保’,两者均是人提供的物的担保,而不是‘人保’与‘物保’。假如学者们坚持以‘人保’、‘物保’对担保之类型以作划分,则我们完全可以说,抵押是‘人保’,也是‘物保’,保证是‘人保’,也是‘物保’。之所以出现两概念之交叉重叠,是因为学者们使用了不同的标准进行划分所至。故‘人保’与‘物保’之概念,不能达到概念应当具有的‘内反映本质属性,外区别于其它事物’之功能,因而是错误的。
二、‘人保’与‘物保’之划分,混淆了主体与客体之关系。 “民事法律关系的构成分动、静两种要素,静的要素为主体与客体,动的要素为权利义务及其变动与变动的原因。申言之,主体为权利义务之所属,客体为权利义务之所附,而主体之间凭借客体彼此联系,联系的内容即为权利义务。”⑺凡“权利义务必有其主体,亦必有其客体。主体非人莫属,客体则依权利的种类而不同。…其中,物为一切财产关系最基本的要素,不仅是物权的客体,而且涉及一切财产关系。如…债权的客体为行为,称为给付,但在多数情形,给付仍以物为其标的,称为标的物。”⑻当学者将“人保”与“物保”作为一组概念作为区分担保之类型而并列使用时,其蕴含的前提是:担保之主体有人与物,或者说是人与非人,非人即物,主体是人的为人保,主体是非人的为物保;担保之客体有物与非物,非物即人,客体是物的为‘物保’,客体是非物的为‘人保’。即‘人保’与‘物保’之分,不是将‘物’作为担保之主体,与人并列;就是将‘人’作为担保之客体,与物并列。在逻辑上,只有在此前提下才可能划分出‘人保’与‘物保’这一组概念。然我们知道,凡担保法律关系,均由人来设定而不可能由物来设定,且最终均以具有价值及其使用价值之载体物为指向的。其主体是、也只能是人(含拟制之人)而不可能是物;其客体是、也永远是物而不可能是人。人与物,两者是支配与被支配关系而不可能是并列关系。故不论是将人作为法律关系之客体,还是将物作为法律关系之主体,依法均是不能成立的。
三、‘人保’与‘物保’之划分,犯了子项相容、多标准划分之逻辑错误。 划分是明确概念外延的逻辑方法。是“把一个属概念分为几个种概念的逻辑方法。…被划分的属概念叫做划分的母项,划分后的种概念叫做划分的子项”。⑼划分不能是任意的,必须遵守划分之规则,即一是划分的各个子项应当互不相容;二是各子项之和必穷尽母项(是指划分以后诸子项外延的总和即既不能大于、也不能小于而必须等于母项的外延);三是每次划分必须按同一标准行。⑽即“同一次划分中必须依据同一个划分标准。划分标准是列出子项的依据,它可以是对象的某一个属性,也可以是几个属性的组合。但在同一次划分中,无论依据某一个属性还是几个属性的组合,中途均不得变更划分依据,时而依据这个标准,时而依据另外的标准。否则列出的子项就会混乱,导致划分概念的外延不清”。⑾凡正确之划分,必须同时遵守上述三规则。如违反其中任何一个规则,则划分就是错误的,如一次划分中同时违反几个划分规则,则该划分乃错上加错。我们说,凡是唯一的,则具有不可分性;如可分,则非唯一。如上述,人作为法律关系之主体,具有唯一性。离开了‘人’这一主体,一切法律关系便不能成立。正因为人作为法律关系之主体是唯一的,所以不存在以‘人’为标准进行划分的前提和基础,否则‘唯一’之说便不能成立。虽然我们可以担保之主体是否具有自然之生命为标准,分为自然人担保与拟制人担保;也可以担保人之身份、性别、国别等作为划分之标准(此种划分有无意义另当别论),但此与‘担保之主体是否为人’则是完全不同的概念了。当学者将担保分为‘人保’时,显然是以‘担保之主体是否为人’为标准进行划分的。将唯一的不可分的主体‘人’作为标准进行划分时,已缺乏划分的正当基础,导致了该划分之先天不足。当学者以‘担保之主体是否为人’为标准将担保类型划分为‘人保’时,此划分并未揭示担保之客体为何,根据担保之责任财产均为物之客观事实,担保之客体是‘物’;当学者以‘担保的责任财产是否为物’为标准将担保类型划分为‘物保’时,此划分并未揭示其主体是谁,根椐人是法律关系唯一主体之常识,担保之主体是‘人’。即‘人保’之其责任财产是物,其主体是人;‘物保’之其责任财产是物,其主体也是人。两者之主体均是人,两者之责任财产均为物。所有担保,均有人提供的,均以物为载体的。由上可知,‘人保’与‘物保’之概念,划分之标准是完全不同的,两者不在一个平台上,作为一组概念,两者之间缺乏直接的联结点,且两概念之内涵与外延,是相容关系而非排斥关系。因此我们说,‘人保’、‘物保’之划分,既违反了划分的各个子项应当互不相容之逻辑规则,也违反了每次划分必须按同一标准进行之逻辑规则。
综上所述,人们在遵守逻辑规则的前提下,无论对担保以何种标准进行划分,也不能得出‘人保’与‘物保’这一组子项的。故不管从那个角度讲,‘人保’与‘物保’这一组概念,在逻辑上均是难于成立的。“法律规范是逻辑的产物,法律适用是逻辑的推演,与法律及其适用相关的逻辑包含着人类生活的智慧。因此,理论不能说服人的,就需要用逻辑来说服人。”⑿现在理论上、逻辑上均不能说服人的概念,不知学者们是否愿意放弃?!
【作者介绍】江苏南通扬子江律师事务所;江苏省启东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
注释与参考文献 ⑴《中国抵押权制度的理论与实践》程啸/法律出版社2002.12月版第6页
⑵曹士兵《中国担保诸问题的解决与展望》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4月版第2页
⑶《形式逻辑》金岳霖/人民出版社1979年10月版第18页
⑷雍琦《法律逻辑学》--法律出版社2004年8月版第29页
⑸《形式逻辑》金岳霖/人民出版社1979年10月版19页
⑹邓正来译(美)E?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486页
⑺马原主编梁慧星周贤奇副主编《中国民法教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10月版第41页
⑻马原主编梁慧星周贤奇副主编《中国民法教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10月版第64页
⑼《法律逻辑学》法学教材编辑部--群众出版社1983年5月版第62-65页
⑽《形式逻辑》金岳霖/人民出版社1979年10月版第59-62页
⑾雍琦《法律逻辑学》--法律出版社2004年8月版第60-61页
⑿曹士兵《中国担保诸问题的解决与展望》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4月版第2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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