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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出台工业污染监督条例
      来源:中国环境报  李景平   2007年10月08日 10时27分 
   [ 相关资料 ]  主题分类: 环境保护 
 “工业污染”相关资料:新闻动态 法规文件 典型案件 论文文献
 
  为加强对重点工业污染的监督,山西省人大日前出台了《山西省重点工业污染监督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以立法形式明确了各级政府的环保监督权,强化了环保部门的执法权,进一步赋予了公众环保参与权,确定了企业因环境污染和环境违法所承担的法律责任。

  《条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重点工业污染监督工作的领导。排污企业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污染物的,应做出限期治理决定;逾期未完成限期治理任务的,责令停业、关闭,并予以公告。对在生活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或建设与供水设施、保护水源无关的项目,在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和缓冲区建设的任何生产设施,以及在城镇规划区、自然保护区的实验区等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建设污染环境的生产设施及流通设施的,责令停止建设,恢复原貌;已投入生产的,责令限期搬迁;逾期不停止建设、恢复原貌或者未搬迁的,强制拆除,费用由排污企业承担。对列入淘汰名录和造成严重环境污染的工业生产设施,责令拆除;逾期不拆除,可能使当事人转移财物或逃避法定义务的,采取扣押或者没收生产设施、设备、运输工具、物品等措施。排污企业不履行停业、关闭、停止建设等决定的,可以依法及时采取有效的行政措施。

  《条例》规定,重点工业污染监督管理实行政府组织、环保部门牵头、有关部门配合的联合执法制度,建立环境违法违纪案件移送机制。排污企业执行环境法律、法规的情况,应当纳入全省统一的企业信用信息体系。污染物超标排放或者污染物排放超过总量控制指标的污染严重的企业名单,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当地主要媒体上定期公布。建设项目未经批准试生产或者试运行,主体工程擅自带负荷运行的,由审批这一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保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试生产或者试运行,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建设单位在试生产或者试运行期间,污染物排放不符合试生产、试运行审批决定规定的排放要求的,由审批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保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试生产或者试运行,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条例》规定,公众对重点工业污染监督工作享有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排污企业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公开相关信息,接受公众监督;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对公众提出的意见应当研究处理,给予答复并说明理由;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污染环境的行为及环保行政主管部门的违法违纪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条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环境保护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条例》规定,违反环境 法律、法规,出现重大决策失误,造成环境严重污染的,违法审批,包庇、纵容违法排污企业的,对环境违法行为查处不力,造成严重后果,以及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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