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财政厅、甘肃省农牧厅关于印发《甘肃省能繁母猪保险保费补贴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市(州)、省直管县财政局,农牧局,省属有关单位:
为做好能繁母猪保险保费补贴的各项工作,根据财政部《关于印发〈能繁母猪保险保费补贴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金[2007]66号),结合我省实际,省财政厅、省农牧厅制定了《甘肃省能繁母猪保险保费补贴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函告省财政厅、省农牧厅。
附件:甘肃省能繁母猪保险保费补贴管理暂行办法
二○○七年九月二十五日 附件:
甘肃省能繁母猪保险保费补贴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做好能繁母猪保险保费补贴工作,规范和加强保费补贴的筹集、拨付、结算和管理,提高保费补贴资金的使用效率,根据财政部《能繁母猪保险保费补贴管理暂行办法》(财金[2007]66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能繁母猪保险保费补贴是指中央和地方各级财政部门对向特定农业保险经营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购买能繁母猪保险的养殖户,按照保费的一定比例提供的直接补贴。
第三条 能繁母猪保险保费补贴遵循政府引导、广泛参与、协同推进的原则。
政府引导是指政府通过保费补贴等调控手段,推动和落实能繁母猪保险业务的开展,保护能繁母猪养殖户积极性,促进生猪生产。
广泛参与是指各级财政部门、农牧(兽医)部门、保险承办机构、农民专业合作组织、龙头企业等各有关方面要共同努力,促使符合条件的能繁母猪养殖户积极投保,将符合条件的能繁母猪全部纳入保险范围。
协同推进是保费补贴政策要同能繁母猪直接补贴等其它支农惠农政策和信贷政策有机结合、协同推进,以发挥财政政策的综合效应,切实取得成效。
第二章 补贴范围和标准 第四条 中央财政和省财政提供保费补贴的能繁母猪保险业务,其保险责任为重大病害、自然灾害和意外事故所引致的能繁母猪直接死亡。重大病害包括败血症、蓝舌病、痒病、猪瘟、猪肺炎、猪丹毒、蓝耳病、流行性腹泻、猪链球菌、口蹄疫及其免疫副反应;自然灾害包括:雷击、暴雨、洪水(政府行蓄洪除外)、龙卷风、冰雹、台风、地震;意外事故包括泥石流、山体滑坡、火灾、爆炸、建筑物倒塌、空中运行物体坠落
因人为管理不善、故意或过失行为,以及违反防疫规定或发病后不及时治疗所造成的能繁母猪死亡,不享受国家提供的保费补贴。
市县财政部门可以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增加保险责任,由此增加的保费,由市县财政部门提供相应的保费补贴。
第五条 国家财政提供保费补贴的能繁母猪保险业务,其保险金额按照能繁母猪生理价值(包括购买价格和饲养成本)的一定比例确定,并且不超过能繁母猪的市场价格。
第六条 投保人应将被保险人符合以下条件的能繁母猪全部投保。
(一)投保的能繁母猪必须在当地饲养1年以上;
(二)投保时能繁母猪在8(含)月龄以上4周岁以下;
(三)能繁母猪存栏量30头(含)以上,未达到此规模的,要通过专业合作组织或以村、乡为单位,以统保方式参加保险;
(四)管理制度健全、饲养圈舍卫生、能够保证饲养质量;
(五)饲养场所在当地洪水水位线以上的非蓄洪、行洪区;
(六)猪只经农牧(兽医)部门验明无伤残,无本保险责任范围内疾病,营养良好,饲养管理正常,能按所在地县级畜牧兽医部门审定的免疫程序接种并有记录,且猪只必须具有能识别身份的统一标识。
第七条 各级财政对投保能繁母猪保险的养殖户按保费的80%给予补贴,其余20%由养殖户承担。
甘肃省能繁母猪保险保费补贴由中央财政承担50%,地方财政承担30%,其中,对农垦等省属单位养殖的能繁母猪的地方财政配套资金由省财政全额承担,对市县单位和农户养殖的能繁母猪的地方财政配套资金由省财政和市县财政各承担15%。
市、县财政部门可以根据财力情况适当提高保费补贴比例,也可动员龙头企业为养猪户承担部分保费。
投保养猪户根据应该承担的比例直接缴纳保费。
第三章 保费补贴预算编制管理 第八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将承担的能繁母猪保险保费补贴列入同级财政预算,设立专门科目,实行专项管理,分账核算。
第九条 市、县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在保险推广、宣传和培训等方面发生的费用,不得在保费补贴资金中列支。
第十条 各市、县财政部门应根据能繁母猪保险的投保数量、保险金额、保险费率和补贴比例,测算中央和地方各级财政各自应承担的保费补贴资金数额,编制保费补贴年度计划,于每年8月底以前向省财政厅提出下年度保费补贴资金申请。省财政厅审核后安排省级财政下年度保费补贴资金预算,并向财政部申请下年度中央财政应承担的保费补贴资金。
第十一条 各市、县财政部门应及时掌握保费补贴资金的使用情况。年度预算执行中,如因承保数量超过预计数而出现补贴资金不足时,经办机构向财政部门提出申请,市、县财政部门应先垫支将保费补贴资金拨付到位,并于每年8月底前向省财政厅申请中央和省级财政应承担的保费补贴资金。
第十二条 保费补贴资金应专款专用,当年如有结余,抵减下年度预算。
第四章 保费补贴预算执行管理 第十三条 经办机构应定期将保险单送交财政部门审核,按月向财政部门报送用款计划。
第十四条 保费补贴资金实行国库集中支付。各级财政部门应根据预算执行进度,办理补贴资金财政直接支付手续。
(一)中央和省级财政承担的保费补贴资金,支付管理执行如下规定:
1、保费补贴资金列省本级预算的,由省级财政国库部门通过中央专项资金财政零余额账户,将资金直接支付到经办机构。
2、保费补贴资金列市县预算的,由省级财政国库部门通过中央专项资金财政零余额账户,将资金直接支付到市县财政中央专项资金特设专户;再由市县财政国库部门通过中央专项资金特设专户,将资金直接支付到经办机构。
(二)市级财政部门承担的保费补贴资金,支付管理执行如下规定:
1、保费补贴资金列市本级预算的,由市级财政国库部门通过中央专项资金特设专户,将资金直接支付到经办机构。
2、保费补贴资金列县级预算的,由市级财政国库部门将资金直接支付到县级财政中央专项资金特设专户,再由县级财政国库部门通过中央专项资金特设专户,将资金直接支付到经办机构。
(三)县级财政部门承担的保费补贴资金,由县级财政国库部门通过中央专项资金特设专户,将资金直接支付到经办机构。
第十五条 各市、县财政部门应按照第十一条规定,结合保费补贴年度计划,于每年1月底以前将本级承担的本年度保费补贴资金拨付到县级财政中央专项资金特设专户。省财政厅参照上年度保费补贴资金预算,于每年3月10日前将中央和省级财政承担的本年度保费补贴资金预拨到市、县财政部门。
第十六条 市县财政部门应将拨付保费补贴资金的预算文件报省财政厅备案。在确认市、县财政部门本年度承担的保费补贴资金到位后,省财政厅根据本年度下达的保费补贴资金预算和年初预拨补贴资金情况,将中央和省级财政承担的本年度保费补贴资金,足额拨付到市、县财政部门。
第十七条 市、县财政部门收到上级财政部门拨付的保费补贴资金后,应按照本办法第十四条的有关规定和预算执行进度,及时拨付资金。
第十八条 财政对拨付经办机构的保费补贴资金实行“按实补贴、一年一结“的结算方法。会计年度末,市、县财政部门应根据经办机构当年实际承保数量,办理补贴资金结算手续。补贴资金未拨足的,市、县财政部门须向经办机构及时拨付;补贴资金有结余的,经办机构须全额上缴县财政部门。
第十九条 市、县财政部门应于年度终了后1个月内对上年度的保费补贴资金进行结算,编制保费补贴资金年度决算,并于2月10日前报省财政厅。
第二十条 财政部通过财政国库动态监控系统,对保费资金支付情况进行动态监控。省、市、县财政国库部门签发直接支付指令需载明的信息,以及向财政部反馈的动态监控信息,按照《财政部关于财政农业保险保费补贴国库集中支付有关事项的通知》(财库[2007]58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各市州财政部门和省直管县财政部门应编制保费补贴资金季度使用情况表及季度财务报告,于每季度终了后10日内上报省财政厅。
市州和省直管县财政部门应于年度终了后1个月内,就上年度业务开展情况向省财政厅提交专题报告,报告内容应包括承保数量、投保率、风险状况、经营结果、补贴资金使用情况等。
对于保费补贴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市县财政部门应及时向省财政厅报告。
第二十二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加强保费补贴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省财政厅将定期对保费补贴资金进行监督检查,对补贴资金的使用情况和效果进行评价。
第二十三条 各市、县要将能繁母猪保险政策与其他财政惠农政策和农业信贷政策有机结合,采取有力措施推动能繁母猪保险业务的开展,使能繁母猪保险的投保率达到100%。
第二十四条 对于市县财政部门、经办机构提供虚假材料骗取保费补贴资金的,省财政厅将责令其改正,扣回相应保费补贴资金,并按《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 对于未按国家要求强制免疫致使发生猪口蹄疫、猪蓝耳病、猪瘟等动物疫病造成重大损失的县(区、市),省财政厅将在下年度不安排该县(区、市)能繁母猪直接补贴、保费补贴省财政承担部分资金,其资金缺口由县(区、市)自筹解决。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会同省农牧厅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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