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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营者请重视知识产权 正确保护自己的商业秘密
来源:上海法治报
2007年10月16日 10时41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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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题分类:
知识产权
“
商业秘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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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我国市场经济有了迅速的发展,包括产品竞争、技术竞争、人才竞争等在内的市场竞争出现了前所未有的新形势,企业经营者需要取得和保持竞争优势,实现企业利润最大化,必须重视知识产权,目前,这一观念已经越来越深入人心,企业经营中知识产权已经成为企业核心竞争力的重要组成部分。
商业秘密是《反不正当竞争法》所保护的重要的知识产权之一,但是由于商业秘密的特殊性,在其认定和举证证明方面确实存在很多难题。
目前,在知识产权审判实践中出现了不少新情况和新问题,侵害商业秘密的案件数量也有所上升,仍有不少企业经营者(通常是原告)对其主张的“商业秘密”认识上还存在不少误区。误区之一,对商业秘密的范围理解不清,企业经营者往往将商业秘密解释得非常宽泛,将其在生产经营中所涉及到的任何有关产品技术和客户信息都作为自己的商业秘密要求法院进行保护。误区之二,对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不了解,直接导致无法按照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来组织证据材料证明自己所享有的权利,无法说清商业秘密的载体。误区之三,企业经营者提起侵害商业秘密的诉讼往往与企业技术人员和业务管理人员流动的相关联,案情往往与复杂的人际关系和矛盾相参杂,原告的诉讼目的具有多重性。误区之四,知识产权保护方式的合理性和针对性较差,知识产权包含著作权、商标权、专利权等权利,各有特点,虽然在具体的保护中存在保护方式的竞合,商业秘密并不是保护所有知识产权都可以用的方式。
企业经营者要通过商业秘密的方式保护自身的知识产权,必须对商业秘密有一个较为清楚的认识。首先,企业经营者必须理解商业秘密的权利属性,它是通过权利人自己保护的方式而存在的权利,权利人并不享有排他的独占权,不同的权利主体可以同时拥有相同或近似的商业秘密。其次,企业经营者必须了解商业秘密的法定条件,只有符合法定构成要件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才能成为商业秘密。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商业秘密是“不为公众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其中,“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一定的相对性,即有关信息不为其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指该信息具有现实和潜在的商业价值,能为权利人带来竞争优势。而“保密措施”是权利人为防止信息泄漏所采取的与其商业价值等具体情况相适应的的合理保护措施,包括限定涉密信息的知悉范围、只对必须知悉的相关人员告知其内容;对于涉密信息载体采取加锁等防范措施;在涉密信息上标有保密标志;对于涉密信息采用密码或代码;签订保密协议;对于涉密的机器、厂房、车间等场所限制来访者或者提出保密要求等保密措施。再次,企业经营者应根据各种知识产权的自身特点,确定最为有利的保护方式,充分运用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等相关制度,对于确实需要以商业秘密方式保护的应当预防在先,通过专业律师、企业法律顾问等法律专业人士指导,有针对性地建立起保护商业秘密的企业制度,采取符合法律规定的合理措施对企业的商业秘密进行保护,做到防患于未然,维权时依据充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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