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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文阁——受贿罪的共犯及其认定
      2007年10月17日 08时49分 
   [ 相关资料 ]  主题分类: 刑法刑诉 
 “受贿”相关资料:新闻动态 法规文件 典型案件 论文文献
 
  什么样的行为才能构成受贿罪的共犯?我国《刑法》第25条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受贿罪共同犯罪也必须符合刑法的这一规定,其犯罪构成如下:一是犯罪主体中至少有一人是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是一种职务犯罪,其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在单独犯罪的情况下,其犯罪主体必须是特殊主体。在共同犯罪中,涉及到特殊主体与非特殊主体、不同的特殊主体之间能否构成共同受贿犯罪的问题。非国家工作人员可以构成受贿罪的共犯的主体,受贿罪的主体可以是两个以上的国家工作人员构成,也可以由国家工作人员与非国家工作人员共同构成。二是各犯罪主体侵犯的客体都是国家的廉政制度。受贿罪的客体是国家的廉政建设制度,这是受贿罪最本质的特征。受贿罪共同犯罪的犯罪主体中虽然有的是非国家工作人员,他们本身没有职务上的便利可以利用,不能直接侵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但他们在共同受贿犯罪中进行教唆、帮助等行为,与国家工作人员相互勾结,通过国家工作人员犯罪主体的行为来达到这一效果。因此,在受贿罪共同犯罪中,犯罪主体不论是否是国家工作人员,他们的犯罪行为所指向的犯罪客体都是同一的,即国家的廉政制度。三是受贿犯罪主观方面具有共同受贿犯罪的故意。共同受贿犯罪的故意表现为贿赂心理的沟通性。行为人对贿赂的追求,是受贿罪的主观心理基础,而贿赂心理的沟通、融合则是各共同受贿犯罪人勾结在一起,共同受贿的心理基础。四是犯罪客观方面表现为各犯罪主体相互配合进行受贿犯罪。在共同受贿犯罪中,各犯罪主体有可能分工不同,不像在单一主体的受贿犯罪中,犯罪主体只表现为受贿行为,而是表现出多种行为方式,如有的是教唆他人受贿,有的是帮助他人受贿,还有的是组织、策划、指挥多人受贿。这些行为方式虽然并不相同,但都是同一受贿犯罪的有机组成部分,各自的行动都是密切配合的,共同组成一起完整的受贿罪。

  共同受贿是受贿犯罪的一种特殊形态,它比单独受贿更具复杂性,是当前受贿犯罪的一个显著特点。在司法实践中,由于对刑法有关条文的理解和对共同犯罪理论的具体应用存在争议,各司法机关对共同受贿的判定标准不一,执法各异,成为当前司法实践的一个难题。笔者认为,受贿罪的共犯应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认定。一、国家工作人员共同受贿的认定

  国家工作人员由于都具有特定身份,因而在共同受贿的情况下.往往构成共同实行犯。一单位或不同单位的多个国家工作人虽之间相互勾结,分别利用各自的职务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共同收受其财物的,构成受贿罪的共同实行犯。但是如果在共同受贿中,不是所有国家工作人员都利用了各自职务上的便利,而是有的利用了职务上的便利,有的没有利用,没有利用职务之便的国家工作人员在共同犯罪中往往只起到帮助和教唆作用。也就是说,他虽然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但这一身份并没有在共同受贿中发挥作用,其作用与没有特定身份的非国家工作人员是相同的。因此,这些行为人往往不能构成受贿罪的共同实行犯。二、国家工作人员与其家属共同受贿的认定

  在司法实践中,认定国家工作人员与其家属共同受贿应考虑两点:一是家属与国家工作人员具有特殊关系,这种关系决定了双方在日常活动中联系紧密,具有建立在共同财产关系的共同利益,容易在受贿犯罪中形成共谋并共同实施犯罪,这使国家工作人员与家属的共同受贿成为共同受贿犯罪的主要形式。二是认定家属与国家工作人员共同受贿要符合受贿罪的犯罪构成及共同犯罪的条件,即双方要有共同的受贿犯罪故意和共同的受贿犯罪行为,这是构成共同受贿犯罪的前提。

  1.家属知道国家工作人员收受了贿赂而与其共享的行为的认定

  有的认为只要家属明知是国家作人员收受贿赂而与其共享,国家工作人员同意并利用职权为他人谋取利益,就构成受贿罪的共犯。这一观点值得商榷。家属知道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贿赂而与其共享,在主观上,虽有明知但并没有与国家工作人员形成共谋,缺乏共同的犯罪故意。在客观上,虽有共享的行为但没有参与国家工作人员的受贿犯罪活动,未实施共同犯罪行为。在这种情况下,家属的行为性质至多是知情不举,而我国刑法没有规定知情不举的刑事责任。因此,认为家属对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贿赂知情不举就和国家工作人员构成受贿共犯,不符合刑法共同犯罪的理论,也不合乎实际情况。在这种情况下,只有国家工作人员本人构成单独的受贿犯罪,家属不构成受贿罪。

  2.家属代收国家工作人员贿赂的认定

  在实践中,有时行贿人为了感谢国家工作人员为其谋取利益,到家中送钱送物,但国家工作人员不在,家属就收下财物,事后告知国家工作人员。在这种情况下,家属是否构成受贿共犯,也不可简单地肯定。笔者认为,家属接受财物后,如果仅将收受的财物和请托事项转告给国家工作人员,但没有其他行为的,国家工作人员构成单独的受贿犯罪,其家属不能构成受贿罪共犯。因为,家属不同于其他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其与国家工作人员的关系非常紧密,他们相互间的帮助是非常容易发生的,只要不是积极参加受贿活动,相互勾结的情节非常严重,就没有必要在惩处国家工作人员时连同其家属一并处罚,否则会不适当地扩大刑事责任的范围,造成打击面过大。因为就受贿罪的立法精神而言,主要是打击那些以权谋私、收受甚至索取贿赂的国家工作人员。

  3.家属作为共同受贿实行犯、帮助犯和教唆犯的认定

  家属与国家工作人员是否构成受贿罪的共犯主要取决于双方相互勾结的状况。国家工作人员的家属可能构成受贿罪的实行犯、帮助犯和教唆犯。第一,家属作为实行犯,主要表现为家属与国家工作人员共谋,由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由家属收受他人财物。第二,家属作为帮助犯,主要表现在用各种方法为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贿赂创造必要的便利条件,如与国家工作人员共同商议收受贿赂,传递有关请托事项的信息,沟通关系并收受财物:帮助国家工作人员向行贿人索取贿赂等。第三,家属作为教唆犯,一般表现在诱导、劝说、指使、催促甚至胁迫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便利索取、收受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国家工作人员在家属的教唆下产生了受贿犯罪的故意,并实施了受贿行为。三、国家工作人员与其他人共同受贿的认定

  同国家工作人员的家属一样,其他人与国家工作人员互相勾结,共同受贿,也可以成为受贿罪的共犯。司法实践中,有的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但是自己并没有直接收受行贿人的财物,也没有要求行贿人将财物交给家属,而是指定交给与自己关系密切的其他人。这种行为如何认定?笔者认为,要根据不同情况,从受贿罪的本质和共犯的基本理论对此进行具体分析。对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关系人来讲,如果仅仅明知行贿人给予财物的来源和性质而予以接受,没有其他参与行为,不宜将其认定为受贿共犯。因为主观上,关系人仅有对其接受财物来源及性质的明知,没有与国家工作人员相互勾结为他人谋利并收受财物的故意,即没有共同的受贿故意;客观上,关系人没有代行贿人转告请托事项、帮助国家工作人员为行贿人谋利等行为,其按指定接受行贿人财物的行为属于非法占有国家工作人员赃款的“吃赃”性质,不应以受贿论处。如果国家工作人员的关系人有以下行为,应以受贿共犯论处:一是关系人教唆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为他人谋利收受他人财物,事后按国家工作人员的指定接受行贿人给予的财物的;二是关系人将他人的请托事项转告给国家工作人员,并积极帮助国家工作人员为他人谋取利益,按国家工作人员的要求接受行贿人给予的财物的;三是关系人与国家工作人员共同谋划,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职权为他人谋取利益,国家工作人员指定行贿人给予关系人财物,事后关系人与国家工作人员共同分赃的。上述行为表明关系人与国家工作人员有共同的受贿故意和共同受贿行为,符合共同犯罪的特征,因此双方构成共同受贿犯罪。

  【作者介绍】重庆市大渡口区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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