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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对性骚扰持冷漠态度应担责
来源:检察日报 墨帅 常永江
2007年10月17日 10时22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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性骚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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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案件
论文文献
新修订的《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实施办法(修订案)》已正式实施。该办法规定,用人单位和雇主应当采取措施制止工作场所的性骚扰。在工作场所发生对妇女实施的性骚扰,造成妇女身体、精神、名誉损害,单位或雇主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10月11日《华西都市报》)。
笔者认为,这一规定的出台有利于保护女性职工免受性骚扰之苦,但从一定意义上讲,强调单位或雇主有“过错”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这一做法似乎还是有局限性。
我国民法通则规定了两类民事责任,即“违反合同的民事责任”和“侵权的民事责任”。而在一起性骚扰事件当中,通常可以存在两层法律关系:一是侵权人即性骚扰实施者对受害人实施的侵犯女性人格尊严的骚扰行为;二是用人单位或雇主未能有效履行保护女性职工身心安全义务的失职或违约行为。由此也衍生出两种不同性质的法律责任:对于骚扰者而言,他显然承担的是一种侵权责任,需要具备侵权行为的四个构成要件,即存在主观过错、违法行为、损害后果和因果关系。对于单位而言,则不必从侵权责任的角度要求其行为也必须符合复杂的侵权构成要件,而可以从违约责任的角度,直接要求其对受害员工承担监管保护不力的合同责任(对于违约责任的确认,通常不要求具备“过错”要件)。这种责任可以看作是用人单位对于其雇员在工作场合或履行职务过程中实施不当行为的责任担当,也可以看作是用人单位因为未能充分履行保护职责而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当然,这并不排除单位在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后向该侵权行为人进行追偿的权利。
传统民法上有一种不真正连带责任制度,是指各债务人基于不同的发生原因,而对同一债权人负有以同一给付为标的的数个债务,数个债务人之间所负的责任即为不真正连带责任。不真正连带责任是一种特殊的民事责任形态,通常表现为违约行为与侵权行为的竞合。我国劳动保护立法也可以尝试从不真正连带责任的角度来确立单位对某些员工违法行为的先行赔偿责任。
我们也许还记得美国性骚扰立法中的里程碑案件,也就是“洛伊斯的故事”:1975年,洛伊斯·詹森,一位年轻漂亮的单身母亲来到一家铁矿公司工作,从此她走入了一个由男人主宰且处处面临性骚扰的险恶环境……直到1984年,洛伊斯决定勇敢地站出来起诉对性骚扰持冷漠态度的公司。经过漫长而艰难的诉讼,坚强的洛伊斯最终赢得了胜利。当今美国,几乎所有公司、教育组织都已经制定了严格的反性骚扰政策。这种改变,很大程度与洛伊斯当初的抉择以及本案所创设的先例有关。在我国,若要真正维护女性员工的人格权利,敦促用人单位担负起保护职责,需要切实完善相关责任追究机制。否则,有些保护条款看上去很美,却很难发挥实际效用,受害女工恐怕很难证明用人单位存在所谓“过错”,单位也可以在“无过错”的幌子下逃避应承担的法律责任,这将不利于切实维护女性职工的人身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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