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状告《兄弟》剽窃 作家王长征指控一审被驳回
来源:正义网 卢金增 赵凤良
2007年10月22日 11时08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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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题分类:
知识产权
“
剽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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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月19日,山东省首例文艺作品侵权纠纷案件在滨州宣判。至此,一起文艺界著作权纠纷案件有了“说法”,法院驳回原告王长征指控被告余华作品《兄弟》剽窃其作品《王满子》内容,并要求赔偿的诉讼请求。
据办案法官介绍,2006年11月9日,滨州市公安局干警、作家王长征,将余华、上海文艺出版社、滨州新华书店列入被告,向滨州中级法院提起诉讼。原告称,自2001年开始着手创作小说《王满子》,于2004年7月7日首次发表于“百灵文学网”。2005年8月,原告发现北京作家余华所著小说《兄弟》与自己所著《王满子》在故事情节方面存在相同或者说是相似;在人物、情节结构、词句等方面亦存在相同或相似,造成了两本书在整体上形成了实质性的相似。据此,原告认为余华的行为严重破坏了原告作品的完整性和独创性,存在剽窃之实,已构成对原告著作权的侵害。出版该书的上海文艺出版社是该侵权作品的出版发行单位,未尽到审查注意义务,具有过错,应与余华一并承担赔偿及其它民事责任。滨州新华书店作为侵权作品的销售单位,亦构成了对原告的侵权。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余华、上海文艺出版社、滨州新华书店三被告立即停止侵害、消除影响,公开赔礼道歉,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2万元。
被告余华辩称,《兄弟》系自己原创小说,虽然出版于2005年8月,但总体构架和人物设置等均完成于上个世纪,跟原告的《王满子》没有任何关系。被告上海文艺出版社辩称,自己在出版《兄弟》过程中,恪尽出版义务,完全按照图书质量保障体系所规定的程序进行,不存在任何过错。《王满子》不属于自己应当认知的范围,到现在自己也未见过《王满子》。被告滨州新华书店辩称,自己属国有发行单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凡是正规出版物我们均有权发售。《兄弟》一书是否构成剽窃,作为销售单位没有审查的权力,自己在销售过程中并无过错。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当庭陈述及法院调查、认证情况,法院院查明以下事实:2004年7月7日,原告王长征将其独创作品《王满子》发表于“百灵文学网”(网址:http://cul.beelink.com.cn/20040707/1622690.shtml),小说共十二章,近10万字。讲述了从“文革”到今天的40年间,发生在山东某小镇王流村一个由奶奶、父亲、母亲、哥哥和弟弟组成的大家庭里的故事。叙述了从红色的狂热、人性的丧失到一个物欲横流、道德沦丧这样两个时代的巨大弯折。2005年8月,小说《兄弟》(上部)由上海文艺出版社出版,其版权页署名作者余华,2006年3月该社又出版《兄弟》(下部),上、下部共计51万字。小说主要描写了江南小镇两兄弟宋钢和李光头从“文革”至今的命运变迁。
法院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小说《王满子》是否已经按照正常途径在网上公示、被告余华《兄弟》一书是否侵犯了原告《王满子》的著作权、出版社在出版《兄弟》一书中是否持有法律要求的谨慎态度尽到法律要求的基本注意义务、新华书店销售的《兄弟》一书是否有正规的进货渠道进行了认真审理调查后,认为原告《王满子》系在网上公开发表的作品,原告对其享有著作权。被告余华《兄弟》一书虽在人物设计、部分段落描述上与《王满子》有相似之处,但尚不够成受著作权法保护的完整意义上的相似且余华作品在表达形式上有其独创性,与原告《王满子》并不相同。因此,原告指控被告余华剽窃不成立。基于余华侵权不成立的事实,上海文艺出版总社及滨州市新华书店也不构成侵权。原告的诉讼主张不能成立,对其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11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20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第15条之规定,作出以上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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