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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身损害赔偿上 法律理应还原人之为人的本质
来源:新京报 王琳
2007年10月25日 09时10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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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说我们生而具有的农民、新市民或城市居民的身份烙印,是基于命运的安排,那么在人身损害赔偿上,法律理应超越命运,还原人之为人的本质。
31岁的外地来京务工男子陶红泉遇车祸死亡后,其家属要求肇事者按北京市城镇居民标准赔偿死亡赔偿金。因陶红泉为农业户口,此请求没有得到一审法院支持。但就在前日,市二中院在查明陶红泉的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均在北京后,终审改判他与城镇居民“同命同价”。
2003年12月,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明确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20年计算”。这一司法解释被认为是司法实践中“同命不同价”现象的根源之一。
然而,最高法院随后在一份冠以“民一庭”名义的《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中,特别强调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
在这一背景之下,发生在北京的陶红泉案,在上诉人提供了陶的《暂住证》等足以认定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均在北京的证据之后,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计划赔偿金额,就是二审法官在裁判中理应依据的规则。
也许对于陶红泉案而言,二审判决是相对公平的。但陶红泉案以及“同命同价”这条人身损害赔偿规则被法院越来越多地适用,并不表示“同命不同价”的问题已消失。事实上,实现“同命同价”的进步还仅仅停留在对那些所谓“新市民”的认同上———人身损害赔偿中的“三六九等”仍然存在。只是,在那些户口虽在农村却长期工作生活在城市的“农民”和广大留守农民之间也被人为地划出了一道裂痕。
在人身损害赔偿中,农民的命不如市民的命,也不如“新市民”的命。于户口簿之外,一纸暂住证竟然也有了证明生命价值多与少的标志性意义。对仍生活在农村的农民而言,他们被侵害后的损害赔偿在不近人情的赔偿标准之下,仍被计算成相对极为廉价的一个个数字。这种人为制造出的群体差异将不可避免地继续拉大农民、新市民与城市居民之间的心理鸿沟,法律所追求的公平仍然无法实现。
人命无轻重贵贱,损害赔偿不应分三六九等。人之为人的价值根基,在于“人本身就是尊严”,因此必须按照人的尊严去平等地对待每一个人。对人身损害赔偿中的死亡赔偿而言,与其说这种赔偿是对死者的“定价”,不如说是对死者近亲属的一种抚慰。而对任何家庭而言,失去亲人的痛苦都是共同的。对这种痛苦的物质性弥补不应、也无法按城乡的标准来作出区分。在“以人为本”已经为立法、司法和执法接纳为一项基石性的价值观念时,人身损害赔偿已没有任何理由再置身于平等与公正之外。
如果说我们生而具有的农民、新市民或城市居民的身份烙印,是基于命运的安排,那么在人身损害赔偿上,法律理应超越命运,还原人之为人的本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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