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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政府规章立法听证规定
      2007年10月25日 15时53分 
   [ 相关资料 ]  主题分类: 法制建设 
 “政府规章”相关资料:新闻动态 法规文件 典型案件 论文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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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徐州市政府规章立法听证规定的通知

徐政发[2007]10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徐州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公司),市各直属单位:

  《徐州市政府规章立法听证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希认真遵照执行。

二○○七年七月十二日
徐州市政府规章立法听证规定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发扬立法民主,增强立法透明度,提高立法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徐州市政府制定规章,在立法审查阶段举行听证会的,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下列立法事项,可以举行立法听证会:

  (一)政府规章草案内容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

  (二)有关机关、组织或者公民对政府规章草案内容有重大分歧意见的;

  (三)其他需要进一步了解情况、广泛听取意见的。

  第四条 立法听证会由市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负责组织。

  第五条 听证主持人由市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负责人或其指定的人员担任。其他听证人由听证主持人根据需要指定。必要时,市政府有关部门负责人可以应邀作为听证人。

  听证主持人可以指定听证秘书,负责具体事项。

  第六条 立法听证会实行公开原则。

  第七条 市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在举行立法听证会的30日前,采取登报或者其他方式公布举行立法听证会的通知。同时在本行政区域范围内公开发行的报纸或者互联网上公布政府规章草案内容。

  通知内容包括下列事项:

  (一)立法听证会的时间、地点;

  (二)听证事项;

  (三)对参加立法听证会人员的要求;

  (四)其他有关事项。

  第八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市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提出参加立法听证会的申请,同时附拟陈述的主要内容提纲。

  市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应当根据报名先后顺序及拟陈述的内容确定听证会陈述人名单。必要时,市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可以指定与立法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单位、个人作为听证会陈述人。

  在意见相同或者相近的群众代表报名者较多时,市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可以要求其协商后派代表参加;代表一方群体利益的报名者较多时,市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可以要求其委托利益团体组织代表参加。

  第九条 听证会陈述人确定后,市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及时通知其有关事项,并向其提供立法听证会涉及的相关资料。

  听证会陈述人接到通知后,应当就有关事项进行准备,并按时出席立法听证会。

  经市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同意,听证会陈述人可以委托他人在立法听证会上代为陈述意见。

  第十条 立法听证会应当允许旁听,旁听人数由市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根据会场可容纳程度确定。

  第十一条 立法听证会应当如期举行。确需变更的,市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应当事先公告并及时通知有关人员。

  第十二条 听证主持人与听证事项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可能影响听证会公正性的,应当回避。

  申请听证主持人回避的,可以在听证会开始前向市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提出;回避事由是在听证会开始后知悉的,应当立即提出。

  第十三条 立法听证会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听证主持人宣布立法听证会开始,介绍参加听证会人员的情况,并宣布听证事项和纪律;

  (二)起草部门介绍立法的必要性和依据、规章草案的主要内容,并重点就听证事项作出说明;

  (三)听证会陈述人在听证主持人的安排下就听证事项发表意见、陈述理由;

  (四)涉及不同利害关系人的,就争议的焦点问题开展辩论;

  (五)听证主持人宣布立法听证会结束。

  第十四条 起草部门应当根据听证主持人的安排,对听证事项进行说明,并对相关问题进行解答。

  第十五条 听证会陈述人应当按照听证主持人确定的顺序、围绕听证事项陈述自己的观点和意见,并可要求起草部门就有关问题进行解答。

  听证会陈述人陈述意见不得超过规定的时间;确需延长陈述时间的,应当经听证主持人同意。

  第十六条 听证会陈述人对起草部门的发言有不同意见的,经听证主持人同意,可以进行质疑和辩论。

  听证会陈述人在规定的时间内未能详尽发表的意见,可以会后以书面形式提交给市政府法制工作机构。

  第十七条 旁听者有新的观点或者补充性意见需要发言的,应当举手示意,由听证主持人视情况安排发言。

  旁听者发言的内容,必须围绕立法听证会确定的听证事项进行,并不得超过听证主持人允许发言的时间。

  旁听者对有关问题有疑问或有意见、建议的,可以在会后向市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反映。

  第十八条 其他听证人可以根据听证主持人的安排,向听证会陈述人、起草部门提问,有关人员应当予以回答。

  第十九条 听证秘书应当制作听证笔录。听证笔录一般以书面形式作出;必要时也可以录音或者录像的方式作出。

  听证会结束时,听证笔录应当交听证会陈述人、起草部门核对,认为记录有遗漏或者差错的,有权要求补正。

  听证笔录由听证主持人、其他听证人、听证秘书、听证会陈述人以及起草部门签名。

  听证笔录应当作为立法资料存档,妥善保管。

  第二十条 市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在听证会结束后七个工作日内,根据听证笔录写出书面听证报告。

  听证报告包括以下内容:

  (一)立法听证会的基本情况;

  (二)起草部门陈述的意见和理由;

  (三)听证会陈述人的基本观点;

  (四)立法听证会上争议的焦点问题;

  (五)听证过程中形成的一致性意见和主要分歧,提出供决策参考的意见、建议及理由;

  (六)需要报告的其他有关情况。

  第二十一条 听证报告应当作为市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在审查政府规章草案时的重要参考依据。在向市政府常务会议提交政府规章草案时,应当作为重要资料一并提交或作出说明。

  市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可以公开听证结果,并以适当方式向听证会陈述人说明意见采纳情况。

  第二十二条 起草部门在政府规章起草阶段举行听证会的,以及重要的政府规范性文件在起草或审查阶段举行听证会的,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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