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法律信息网 -> 案例与法理 -> 正文
 — 新闻焦点 ———————
·修改后的律师法有望月底出台
·《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启动...
·民诉法修正案草案提交三审 ...
·道路交通安全法修正案草案:...
·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三十次会...
·宁波首例司法考试泄密案五名...
·加快产权方面立法 《国有资...
·《专利法》修订案已提交国务...
 — 本周案例与法理热点 ———
·论财产保全异议的审查与申请...
·公共利益与拆迁补偿:从重庆...
·普通电路图著作权保护问题探...
·构成工伤不能主张人身伤害赔...
·质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我国申...
·采用柔性管理与构建和谐社会...
·单位偷税犯罪探究——从一则...
·公司环境责任之再思考——松...
 
 — 新法速递 ———————
·河北省法律援助条例
·厦门市属国有企业投资监督管...
·徐州市政府规章立法听证规定
·新能源汽车生产准入管理规则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切实加强...
·农业部等部门关于做好农机跨...
·江西省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
·浙江省职业技能鉴定所(站)...
 
 — 最新论文 ———————
·
·
·
·
·
·
·
·
·
·
 
消费者知情权的实现与保护浅析——评“黄金荣诉北京铁路局案”
      钟瑞华   2007年10月26日 14时13分 
   [ 相关资料 ]  主题分类: 商贸服务 
 “知情权”相关资料:新闻动态 法规文件 典型案件 论文文献
 
一、案情简介及判决摘要

  2005年8月,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助理研究员黄金荣博士在北京铁路局营业处购买了一张票价为203元的火车票。后来,黄金荣从网上得知其购买的火车票中包含了基本票价2%的“铁路旅客意外伤害强制保险费”,计约3.98元。黄金荣认为,北京铁路局对票价中含有2%意外伤害强制保险费这一事实以及该意外伤害保险的其他基本要素如保险人、保险期限和保险利益等,既没有在火车票票面上加以注明,也没有在出售火车票时或任何其他场合中进行告知,侵犯了自己作为消费者的知情权,遂于2005年9月在北京铁路运输法院以侵犯消费者知情权为由对北京铁路局提起了诉讼,请求法院确认北京铁路局在收取意外伤害强制保险费时未履行告知义务,并判令被告返还所收取的意外伤害保险费3.98元。

  经审理,北京铁路运输法院确认,“旅客在与铁路运输企业订立铁路旅客运输合同时应当享有知悉影响其是否订立合同的相关信息的权利。火车票中含有基本票价2%的强制保险费这一事实,属于旅客有权知悉的内容。”[①]但是,对于该案是否存在侵犯消费者知情权的事实,法院认为:[②]首先,由于有关强制保险的内容在1951年政务院财政经济委员会发布的《铁路旅客意外伤害强制保险条例》,1959年财政部和铁道部发布的《关于铁路旅客意外伤害强制保险自1959年起由铁路接办的联合通知》以及1997年铁道部发布的《铁路旅客运输规程》、《铁路客运运价规则》和《铁路旅客运输办理细则》等政府部门规章中进行了明确的规定,所以北京铁路局的涉案行为是合法有据的。其次,由于规定铁路旅客意外伤害强制保险的上述政府部门规章均是向社会公开颁布后施行的,任何人均应知晓,黄金荣亦应知晓,所以黄金荣购买车票的行为应该视为在知情基础上的自愿行为,北京铁路局未单独告知的行为不构成对黄金荣知情权的侵害。再次,由于黄金荣如期乘坐了K101次列车并安全到达了目的地,北京铁路局依约履行了合同,其间既没有发生保险责任事故,更没有发生黄金荣不能依法获得赔偿的事实,所以本案不存在实际损害结果。综上,北京铁路运输法院判决认定,“原告黄金荣所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主张的知情权侵权不具备侵权应具备的基本构成要件”,故对黄金荣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原告黄金荣的诉讼请求。

  黄金荣不服,于2006年1月在北京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起上诉。

  在二审判决中,北京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同样首先认可了北京铁路局行为的合法性。对于北京铁路局未在售票时告知黄金荣意外伤害强制保险的有关事实是否具有违法性这一问题,法院判决认为:[③]第一,由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和第十九条并没有限定消费者知悉所接受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方式和经营者提供有关服务的真实信息的方式,黄金荣完全可以通过其他方式如查询相关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或者在购买车票时向售票员提出询问等实现自己的知情权,所以北京铁路局售票时未采取主动告知的方式告知黄金荣旅客意外伤害强制保险事宜并不违法。第二,现有法律法规和规章并没有规定铁路部门售票时必须告知旅客火车票票价的构成,而且根据交易习惯,铁路部门一般也只是告知旅客与双方订立和履行铁路旅客运输合同有关的重要事由,而并不告诉旅客火车票票价的构成以及与铁路运输服务有关的所有信息,因此,黄金荣主张北京铁路局应该在售票时或在票面上告知旅客意外伤害强制保险的事宜,既于法无据,也不符合交易习惯。第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和第十九条的立法目的和精神是为了防止经营者隐瞒真实情况,对所提供的商品或服务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从而欺骗消费者,但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北京铁路局的涉案行为属于上述情形,故不能认定该行为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损害了法律所保护的权利。综上,北京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决定对于“黄金荣认为北京铁路局售票时未向其告知有关旅客意外伤害强制保险事宜的行为具有违法性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此外,关于黄金荣所主张的损害后果,法院认为,由于目前铁路旅客意外伤害保险是强制性的,保险费的缴纳也是强制性的,即只要购买火车票就应缴纳保险费,所以黄金荣在购票时不知有关旅客意外伤害保险的真实信息并没有导致事实上的实际损害,而且本案也没有证据证明黄金荣不知这一信息对其作出购买火车票的决定具有重大影响,亦无损害结果可言,所以对于“黄金荣主张的本案具有侵权的损害后果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最后,该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作为在2005年到2006年间引起强烈社会反响的一起公益诉讼案件,虽然“黄金荣诉北京铁路局案”的根本目的乃是要挑战我国自1951年以来就实施的铁路旅客意外伤害强制保险的合法性,吸引社会各界就其进行更为深入广泛的讨论和研究,推动对铁路旅客意外伤害强制保险制度及相关法规规章的改革,但由于原告策略性地迂回选择了消费者知情权作为其展开批评的立足点,所以本案的主要法律争论点就表现为:被告北京铁路局没有在售票时或其他场合下告知原告黄金荣火车票中包含基本票价2%的铁路旅客意外伤害强制保险费,是否侵犯了旅客作为消费者的知情权?围绕这个问题,该案的原、被告双方展开了针锋相对的辩论,各自从自己的立场提出了一些对消费者知情权的理解和看法。鉴于本案争议涉及到权利实现方式、侵权构成要件和救济方式等与消费者知情权实现与保护有关的一些基本问题,诉讼过程中出现的一些代表性观点特别是法院判决书中所支持的观点尤其有进一步推敲的必要,所以本文此处暂不讨论铁路旅客意外伤害强制保险的合法性,而只是结合现有研究成果和现行法律规定,集中针对两份民事判决书中与消费者知情权有关的内容进行分析,并希望这样的分析有助于吸引大家对消费者知情权的学术兴趣,从而进一步深化对相关问题的研究。

二、铁路旅客意外伤害强制保险是否属于消费者有权知悉的信息?

  本案中,北京铁路局的行为或者说不作为是否构成对消费者知情权的侵害的一个前提问题是:铁路旅客意外伤害强制保险的相关事宜是否是属于消费者依知情权应该知晓的内容,即其是否在知情权范围之内?只有在消费者有权知悉这些信息的前提下,才能够进一步分析北京铁路局的行为是否构成知情权侵权。对于这个问题,作为一审法院的北京铁路运输法院明确承认,“火车票中含有基本票价2%的强制保险费这一事实,属于旅客有权知悉的内容。”但二审法院,北京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则认为,“现有法律法规和规章没有规定铁路部门售票时必须向旅客告知火车票票价的构成,况且根据交易习惯,铁路部门一般只要告知旅客票价……等与双方订立和履行铁路旅客运输合同有关的重要事由即可”,并认为“目前铁路旅客意外伤害强制保险是强制性的,其保险费的缴纳也是强制性的,即只要购买火车票就应如数缴纳保险费,黄金荣购买了火车票亦应缴纳保险费,就此而言,其在购票时不知有关旅客意外伤害强制保险的真实信息并没有导致事实上的实际损害;本案亦没有证据证明,因其不知这一信息而对其作出购买火车票的决定具有重大影响”。由此可见,与一审法院明确宣布的立场截然相反,二审法院对消费者是否有权知悉铁路旅客意外伤害强制保险的有关事实基本上是持否定态度的。那么,消费者到底有无权利知晓强制保险存在的事实呢?

  为了回答这个问题,首先必须明确的问题是:铁路旅客意外伤害强制保险到底是一种什么样的服务?其与铁路旅客运输服务是什么关系?从法律关系上来说,铁路局在向旅客提供客运服务时,其与旅客之间属于铁路运输合同关系,在此法律关系中,铁路局的主要义务是将旅客安全地运送到目的地,其附随义务是提供茶水、保持火车上的卫生,维持车厢秩序等等,旅客的主要义务是通过购买火车票的形式支付客运费用,附随义务是遵守运输秩序、按时上下车等等;而当铁路局要求旅客购买意外伤害强制保险时,则其与旅客之间事实上又发生了一种保险合同关系,在此法律关系中,铁路局作为承保人的主要权利是收取保险费,主要义务是在特定意外伤害事故发生时向旅客提供赔偿金,而旅客作为投保人的主要义务是缴纳保险费,主要权利则是在意外伤害事故发生时获得赔偿金。虽然意外伤害强制保险服务法律关系与运输服务法律关系的双方当事人表面看来是一致的,法律关系成立和生效的时间也相同,但其权利义务内容却完全不同,在本质上是两种完全不同的法律关系。因此,即使我们囿于铁路旅客意外伤害强制保险与铁路旅客运输在事实上的关联性而无法主张其绝对完全的独立性,但至少可以说,铁路旅客意外伤害强制保险从法律关系上来说却具有相当大的独立性,其在铁路运输服务中属于一项具有独立的实质内容的服务。对于这种情形的服务,应该适用哪些法律规定呢?首先,现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规定:“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消费者有权根据商品或者服务的不同情况,要求经营者提供商品的价格、产地、生产者、用途、性能、规格、等级、主要成份,生产日期、有效期限、检验合格证明、使用方法说明书、售后服务,或者服务的内容、规格、费用等有关情况。”虽然这一法律条文并没有直接针对铁路旅客运输服务规定经营者应当告知的内容,但其中规定“消费者有权根据……服务的不同情况,要求经营者提供……服务的内容、规格、费用等有关情况。”采用最直观的字面解释,保险服务的存在及其收费显然属于此处提到的经营者应该提供的“内容、规格、费用等有关情况”。而且,除《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上述规定外,另有一些法律文件也可以为此提供佐证,其中最为有力的当属《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2001年1月1日起施行)第十九条第(2)款:“一项服务可分解为多个项目和标准的,经营者应当明确标示每一个项目和标准,禁止混合标价或捆绑销售。”根据这一规定,对于铁路旅客意外伤害强制保险来说,无论其是独立的服务,还是从铁路运输服务中分解出来的服务,铁路局显然都应该“明确标示每一个项目和标准”,否则就有混合标价和捆绑销售以及借机蒙骗欺诈消费者之嫌。所以,北京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关于“现有法律法规和规章没有规定铁路部门售票时必须向旅客告知火车票票价的构成”的声明并非完全属实,铁路旅客意外伤害强制保险的相关事宜属于消费者依法有权知悉的内容。

  那么,接下来的另一个问题是:铁路旅客意外伤害保险的强制性能够免除北京铁路局的告知义务吗?[④]由前文对二审判决的引述可知,北京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显然认为旅客意外伤害保险的强制性能够免除北京铁路局的告知义务。法院认为,由于系争保险具有强制性,任何人只要购买火车票,签订铁路旅客运输合同,就必须同时购买意外伤害保险,因此作为消费者的旅客是没有选择自由的;既然消费者没有选择是否购买保险的自由,所以其是否知晓铁路保险存在的事实并不影响其最后的决定,所以铁路旅客意外伤害保险对作出购买火车票的决定并非“具有重大影响”的信息,所以旅客意外伤害强制保险的相关事宜不在知情权范围之内。这个问题与消费者知情权范围的判断标准——如何判断某种信息是否属于消费者依知情权应该知悉的内容——有关。如同本案终审法院判决所暗示的,按照交易习惯,经营者的确既不必要也不可能告知消费者关于商品或服务的一切信息,而只需要提供那些对于消费者作出正确的消费判断“具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其实,不仅交易习惯如此,目前的消费者法理论和消费者保护实践基本上也都是采取这种标准。但是,对于知情权范围的这一判断标准,必须同时意识到的一点是,所谓的对消费者作出决定“具有重大影响”的标准,也有其自身的适用范围:既然提供信息的目的是帮助消费者作出正确的消费选择和消费决定,所以该判断标准只有在消费者有权作出自由选择和自由决定的自由交易中才具有相关性;在强制性交易中不存在自由的“消费决定”,所以当然不能仍然适用“具有重大影响”标准,而是应该考虑另外的规则或原则。无庸置疑,自由交易乃是现代市场经济中的基本原则,消费者没有选择自由的强制性交易只是属于例外,属于对消费者合同自由或财产权利的限制和剥夺——虽然这种限制和剥夺往往具有其各自的正当性依据。但无论如何,当法律基于更高的理由而不得不对合同自由或财产权利进行限制或剥夺的时候,其态度常常是非常慎重的,一般会另行规定很多限制性条件,例如,这样的限制和剥夺要有明确的法律依据,严格遵守法律规定的程序和范围,对受到不利影响的当事人进行告知并说明理由理由,甚至还要提供听证,允许受到不利影响的当事人提出陈述和辩护等等。在“黄金荣诉北京铁路局案”中,对一切铁路旅客均按特定比例(此处为2%)收取意外伤害强制保险费而不问其是否愿意,当然属于对消费者选择自由的限制和对其财产权的剥夺,因此,基于尊重个人自由和财产的现代法治原则,也应该至少告知旅客强制保险存在的相关事实——考虑到国家征收和征用公民财产尚且需要遵守严格的实体法和程序法规定,作为市场经济中一个营利单位的铁路运输经营者更应该承担类似的义务。

  所以,无论是从现行法律规定上看,还是根据法学理论的分析,铁路旅客意外伤害强制保险的相关事宜都属于消费者有权知悉的内容,而且,即使铁路旅客意外伤害保险的强制性是合法有据的,其强制性也只应该强化而不是免除北京铁路局的信息告知义务。

三、国家公布法律法规的行为能否替代经营者履行告知义务?

  从前文所引述的法院判决可知,在该案中,由被告提出的并得到一审、二审法院认可的一个主要观点是:与铁路旅客意外伤害强制保险有关的法规规章都是向全社会公布后实施的,任何人均应知晓这种强制保险的存在,原告黄金荣亦应知晓,因此,既然消费者的知情权通过这种方式得到了实现,所以经营者就没有必要再另行告知消费者强制保险的相关信息。事实上,这一观点构成支持法院判决原告败诉的一个主要理由。但是,国家公布法律法规的行为真的能够替代经营者履行告知义务吗?要回答这个问题,就有必要回到消费者知情权本身,仔细分析其法律特性、所涉及的权利义务关系以及由此决定的消费者知情权的实现方式等问题。

  消费者知情权的概念最早产生于20世纪五、六十年代的美国消费者运动,并于消费者运动在世界范围内的扩展过程中逐步得到广泛承认并从而上升为一项基本的消费者权利,尤其是在以“信息模式”——其假定消费者在掌握了充分的信息后就可以作出理性的消费决定,因此将消费者法的任务仅限于确保消费者能够获得并掌握充分的消费信息——构筑消费者保护法的法律体系中,消费者知情权更是一个具有核心地位的消费者基本权利。有一些国家甚至还在国家的基本法律中赋予消费者知情权以宪法权利的崇高地位。[⑤]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也明确规定了消费者的知情权,但由于理论研究薄弱及实践经验有限等种种原因,虽然消费者知情权获得了制定法权利的地位,但关于其侵权构成要件、侵犯知情权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等问题,法律却并没有具体的规定,这在法律适用中导致了一些争议和困难。在相当程度上,这些争议和困难起因于对消费者知情权的法律定位和法律性质这一基本问题的认识模糊不清。关于消费者知情权的法律性质,正如笔者曾经在别处所主张和论证的,作为消费者基本权利的知情权,其法律性质具有复合性,即它不仅是一种私法上的权利,而且还是一种公法上的权利。作为私法权利的消费者知情权,其权利主体和义务主体分别是消费者和经营者,权利内容体现为消费者有权要求充分知晓关于所购买的商品或所接受的服务的信息,义务内容体现为经营者应该将有关商品或服务的真实的、客观的信息告知消费者;作为公法权利的消费者知情权,虽然权利主体仍然是消费者,但义务主体却是国家(有关部门),即国家不仅有义务直接向消费者提供有关信息,尤其是自己所掌握的垄断性消费信息或者是由自己提供极为便利和经济而由私人提供则极为昂贵的消费信息,而且国家还应该积极通过立法、司法和行政措施保护、促进和实现消费者知情权。[⑥]无论是作为经营者的义务主体还是作为国家的义务主体,只要违反了信息提供义务都构成对消费者知情权的侵害,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只是它们各自承担的义务范围、承担义务的方式、违法行为的构成要件以及相应的法律责任有所不同而已。由此可见,消费者知情权事实上涉及两种不同性质的法律关系,一种是私法上的关系,其主体是消费者和经营者,一种是公法上的关系,其主体是国家(有关部门)和消费者。虽然这两种法律关系的义务主体、义务和责任内容各有不同,但它们对于确保消费者获得充分必要的消费信息并从而作出理性的消费判断都是必不可少的,而且这两种法律关系还是相互独立,不可混淆和替代的。

  在“黄金荣诉北京铁路局案”中,被告和法院之所以认为国家公布法律法规的行为可以替代经营者履行告知义务,就是因为他们没有正确把握消费者知情权所涉及的上述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混淆了作为私法权利的消费者知情权和作为公法权利的消费者知情权的不同实现方式。正如“黄金荣诉北京铁路局案”被告的代理人在辩护词中所强调的,消费者知情权是一种相对权;但是,同样需要注意的是,此处的“相对权”并非如其所主张的那样,仅仅意味着消费者没有权利要求知道关于商品或服务的一切信息,从严格的法律意义上来说,消费知情权是相对权是指,作为私法权利的消费者知情权是特定当事人即特定权利主体和义务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在没有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特别约定的情形下,主张权利和履行义务都应该仅限于该法律关系的当事人而不能涉及任何第三方。进一步说就是,作为私法权利的消费者知情权的权利主体是消费者,义务主体是经营者,在没有相反的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的情形下,消费者只能要求经营者履行义务,经营者也只能向消费者履行义务。具体到“黄金荣诉北京铁路局案”就是,如果关于铁路旅客意外伤害强制保险的信息确实属于消费者应该知晓的信息(见上文论述),在作为私法权利的消费者知情权这一个法律维度内来讲,有义务告知消费者该信息的就应该是铁路局而不是任何其他主体,而且消费者也只能要求铁路局而不是其他任何人履行告知义务。因此,虽然国家法律法规的公布可能有助于消费者知情权的实现,而且国家法律法规的公布也确实在很大程度上有助于消费者知情权的实现,但如果我们由此就推论说国家公布相关法律法规的行为完全可以取代或免除经营者的信息告知义务则显然是荒谬的。

  类似的,不仅国家公布法律法规的行为不能替代经营者对告知义务的履行,而且消费者的任何其他信息获取途径也都不能免除经营者对于消费者的告知义务。在二审判决中,法院论证说,既然《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和第十九条并没有限定消费者知悉所接受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方式和经营者提供有关服务的真实信息的方式,黄金荣完全可以通过其他方式如查询相关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或者在购买车票时向售票员提出询问等实现自己的知情权,所以北京铁路局售票时未采取主动告知的方式告知黄金荣旅客意外伤害强制保险事宜并不违法。这种看似合理的推理所存在的一个问题就在于它没有认识到:法律不限定消费者获取信息的途径只能意味着消费者可以利用一切合法途径获取自己所需要的信息,但消费者无论拥有多少种其他的信息获取途径都不能免除经营者提供信息的法定义务,换言之,通过“经营者告知”之外的方式获取信息是消费者的权利而不是消费者的义务;法律没有规定经营者提供信息的具体方式也只能意味着经营者可以采取一切合法的适宜手段向消费者提供信息,而不是指经营者可以干脆“不”提供这些信息而“要求”消费者通过其他途径获取信息,借口消费者可以通过其他方式获取信息而主张自己可以不履行法定义务无疑是一种狡辩。勿庸置疑,知情权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赋予消费者的一项法定权利,法律明确规定其义务主体是经营者,因此,无论消费者是否能够或事实上是否确实通过别的途径获取了消费信息,都不能免除经营者依法提供有关信息的法定义务。

四、如何判断消费者知情权侵权的构成并为其提供合适的救济?

  在该案中,原告黄金荣以“侵犯消费者知情权”为由提起诉讼,并请求法院确认北京铁路局在收取意外伤害强制保险费时未履行告知义务,并判令被告返还所收取的意外伤害保险费。也就是说,其认为对于消费者知情权侵权的适宜救济手段——至少在该案中——应该是:确认被告行为的违法性,并撤销因此产生的实体法律后果。法院认为,由于黄金荣安全到达了目的地,其间既没有发生意外事故,更没有发生黄金荣因不知情而无法索赔的情况,因此原告黄金荣并没有遭受任何实际损害,既然不存在任何人身或财产方面的实际损害,当然也就不构成知情权侵权,因此,最后判决黄金荣败诉。这里涉及的问题与消费者知情权的侵权构成要件和侵权救济手段有关。

  对这两个问题的不同看法仍然取决于我们对知情权自身的认识。从功能上说,由于知情权本身并不直接承载人身利益或财产利益,因此它不属于传统的民事人身权利或财产权利,而只是一种程序性权利,或曰技术性权利。但是,虽然知情权自身并不直接体现为人身利益或财产利益,但却仍然有其独立的价值所在,那就是对人格尊严的尊重,即知情权通过视对方当事人为平等的法律主体,告知其对其具有利害关系的相关信息,促进其对相关法律和社会过程的参与,最终实现尊重人格尊严的目的——事实上这也几乎是所有现代程序性权利的根本目的所在。换句话说就是,虽然消费者知情权的直接目的是确保消费者获得其作出正确的消费决定所需要的必要信息,但其意义并不止如此,从更深的层次上看,消费者知情权还体现了尊重消费者主体人格的信念。因此,对于这样一种不以人身或财产利益为直接内容而以尊重消费者人格为最终目标的权利来说,传统民事权利的侵权构成要件理论——侵权构成需要违法行为、损害后果和因果关系等因素——并不完全合适,传统民事侵权构成要件理论对于实际人身损害或财产损害的要求对知情权侵权是不适用的。当判断知情权侵权构成的时候,有必要考虑到知情权的这种特殊性而对传统民事侵权构成要件理论进行修正。只要法律规定了某种知情权的存在,而义务主体并没有履行其信息告知或披露义务并由此导致了对方当事人的“不知情”,就构成知情权侵害,而不论这种“不知情”是否最终导致了人身或财产损害,也就是说,知情权侵权损害后果是受害人对有权知情的信息的“不知情权”的状态。在此,所谓的人身损害或财产损害等实际损害不是知情权的侵权构成要件,而只与损害赔偿的计算具有相关性。因此,在“黄金荣诉北京铁路局案”中,由于北京铁路局的不告知行为,原告黄金荣在不知道铁路旅客意外伤害强制保险存在的情况下购买了火车票,并从而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购买了意外伤害强制保险——这种“不知情”的状态就是该案中知情权侵权的损害后果。

  但是,对于消费者知情权这样的程序性权利——人身或财产方面的实际损害并非其侵权构成要件——来说,如何进行法律救济呢?尤其是当知情权侵权行为除了导致消费者“不知情”以外似乎确实并没有造成其他损害后果的时候,例如在“黄金荣诉北京铁路局案”中,如何对知情权侵权提供救济呢?关于侵权救济手段,我国目前的法律规定是非常有限的,仅限于赔礼道歉,恢复名誉,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等少数几种。除了所谓的赔礼道歉之外,这些救济类型对于那些不能以金钱来衡量的损害或者给予金钱损害赔偿并非恰当的解决方式的损害行为显然无法提供充分有效的实质性救济,这常常使当事人和法院在适用的过程中显得有点捉襟见肘,不敷所用,这一点在“黄金荣诉北京铁路局案”就有所体现,例如,当原告黄金荣非常郑重地请求法院“确认北京铁路局在收取意外伤害强制保险费时未履行告知义务”时,我们无法不在其中体味到一丝“秋菊打官司”式的淳朴和无奈!

  其实,从理论上说,对程序性权利侵权行为的救济是多种多样的:在程序侵权未对实体性法律后果造成严重影响的情况下,救济可以不涉及实体法律后果而仅限于程序,例如补正某些程序;在违反程序权利对实体法律后果具有严重影响的时候,就可能需要重新启动程序,或者撤销原来的法律行为。在“黄金荣诉北京铁路局案”中,虽然存在知情权侵权的事实,但由于后来黄金荣通过别的途径获知了相关的信息,所以已经没有必要要求北京铁路局另行补正。原告黄金荣主张北京铁路局返还所收取的保险费,实际上乃是要求北京铁路局就其违反知情权的行为承担实体法律后果——撤销保险合同,返还保险费。但是,无庸讳言的是,在该案中,北京铁路局侵害消费者知情权的行为并没有造成严重的实体法律效果,所以,原告黄金荣的主张并没有得到法院的支持。实际上,对“黄金荣诉北京铁路局案”来说,最好的救济方式可能既不是要求被被告重新履行告知义务,也不是要求其返还保险费,而是借鉴英美法上的衡平法救济——禁制令(Injunction)。禁制令是指法院签发的要求当事人做某事或某行为或者禁止其做某事或某行为的命令,主要适用于普通法对某种损害行为不能提供充分的救济的情形。根据其内容是要求做一定行为还是禁止做一定行为,禁制令可分为命令性禁制令和禁止性禁制令。对于“黄金荣诉北京铁路局案”这样的案件来说,最好的解决办法可能是:法院面向未来发布一项命令性禁制令,要求北京铁路局今后在火车票上注明铁路旅客意外伤害强制保险的保险费、保险人、保险金等基本事项,从而实现广大旅客作为消费者的知情权——如果铁路旅客意外伤害强制保险仍然没有被通过诉讼废止的话。相对于返还保险费来说,这种救济或许最能够实现旅客消费者的知情权,事实上也最符合黄金荣提起这一公益诉讼的原意。

五、结语

  从世界范围看,消费者知情权的产生不过是五、六十年前的事情,其在我国真正获得制定法权利的地位也才只有十几年的时间,对于这样一项比较年轻并且仍然处在发展之中的新型权利,国内迄今为止的理论研究和实践经验都非常有限。尤其是,虽然我国现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明确承认知情权是消费者的一项基本权利,但其对于消费者知情权的侵权构成要件、侵害知情权的法律责任以及权利受到侵害时的救济手段却并没有明确具体的规定,这在一定程度上为消费者知情权争议的发生提供了诱因,也加剧了解决消费者知情权争议的困难。事实上,“黄金荣诉北京铁路局案”并非近年来关于消费者知情权的唯一一起公益诉讼,据统计,与消费者权利有关的公益诉讼中有相当一部分案件都是因消费者知情权而产生的。[⑦]消费者知情权之所以引发如此众多的争议,有关诉讼当事人对所涉争论点所持的观点之所以有如此巨大的差距,与国内关于消费者知情权理论研究的浅薄和有关实践经验尤其是司法实践经验的欠缺不无关系。因此,深化对消费者知情权基本法律问题的理论研究,加强与知情权司法保护实践的互动和对话,并从而最终强化对消费者这一基本权利的保护,仍然是一项有待努力和时日的工作。

  【作者介绍】法学博士,中国社会科学院国际法研究中心国际经济法室助理研究员。

注释与参考文献

  [①] 《北京铁路运输法院民事判决书》,(2005)京铁民初字第91号。

  [②] 见《北京铁路运输法院民事判决书》,(2005)京铁民初字第91号。

  [③] 见《北京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民事判决书》,(2006)京铁中民终字第11号。

  [④] 铁路旅客意外伤害保险的强制性是否合法是本案中另一个值得分析的问题,事实上也是原告黄金荣提起诉讼的真正目的所在。篇幅所限,本文对此不加分析。此处的讨论暂且假定铁路旅客意外伤害保险的强制性是合法有据的。

  [⑤] 见钟瑞华:《论消费者权益及其实现》,博士论文打印稿,17-18页。

  [⑥] 见钟瑞华:《论消费者权利的性质》,载《法大评论》第4卷,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6月。但是在我国,无论是在理论上还是在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对作为私法权利的消费者知情权强调的比较多,而对于作为公法权利的消费者知情权的认识则不够明确。例如,消费者知情权公认的法律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所针对的只是作为私法权利的消费者知情权,而并没有涉及或暗示消费者知情权的公法维度。

  [⑦] 黄金荣:《一场方兴未艾的法律运动——对当代中国公益法实践的观察与评论》,载《公益诉讼》第一辑,中国检察出版社,2006年6月,138页。

 匿名 用户名 密码
 验证码 换张图
             
 
  [ 相关新闻 ]
·抚顺市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
·苏州市集贸市场管理条例
·商务部等部门关于规范自行车购销管理的通知
·商务部、环保总局关于加强出口企业环境监管的通知
·最高法副院长:及时准确发布新闻 满足人民群众知情权
·最高人民检察院:保障人民监督员享有充分知情权
·股东知情权的民法保护
·全国人代会六项措施确保民众知情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