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区矫正外出制度指的是社区矫正对象离开住所或居所,而又不脱离监管单位的监督考察的一种制度。从本质上来说其要解决为什么外出、谁批准、期限是多少、违规外出如何处罚等一系列的问题。社区矫正作为一种人性化的处理方法,如何在社区矫正外出制度中充分溶入人性化管理理念,而又不失刑罚执行制度的严肃性和权威性的基础上,解决好社区矫正对象的外出务工制度,使社区矫正对象始终在社区矫正模式的监管下、又基于自身的条件和能力解决生活困难问题,就显得尤为重要。
一、现行的社区矫正外出制度的问题 1、外出制度的法律规定滞后
由于我国社区矫正还处于试点和探索阶段,采用的是先试点后立法的模式,因此社区矫正没有形成法律性的规定,有关的社区矫正问题多以规章或者多部门联合规定的方式发布。由于没有法律作为参考,有关社区矫正对象外出的规定就只能依据1989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依法加强对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缓刑、假释和暂予监外执行罪犯监督考察工作的通知》。从该条的规定来看,社区矫正对象外出经商是不允许或是受限制的。法律的制定离不开当时的经济基础和社会现状,从实际情况和科学发展的观点来看,该外出制度历史背景已不适应新时期资源优化配置的要求。八十年代的中国,人口流动性小,但二十一世纪,随着改革开放的进一步深入,地区经济发展水平差距的扩大,部分地区劳动力大量过剩,外出务工成为某些经济落后地区的人员解决生活困难、实现创收的重要途径,在这种新形势下,人口流动程度空前活跃,因此以二十世纪八十年代为背景而确定的外出制度就不可能适应新形势下经济发展的要求。
2、现行的外出制度与非监禁刑设立的初衷不相适应
社区矫正的制度的设立建立在刑罚人道化和行刑社会化思想的基础上,其法哲学依据在于认为犯罪固然有其本人的主观恶性,但社会对犯罪也应承担一定的社会责任,社会对犯罪分子要承担矫正责任,帮助罪犯适应社会,回归社会。《社区矫正工作实施暂行办法》中就规定社区矫正的任务之一在于帮助社区服刑人员解决就业、生活、法律、心理等方面遇到的问题和困难,以利于他们顺利适应社会生活。因此在本地区就业形势不能很好的解决社区服刑人员就业的情况下,外出务工就成为解决社区服刑人员就业有效手段,如果不批准其外出或者外出的时间较短,就很难解决社区服刑人员的生活困难问题,引发连锁反映,不利于社区矫正的开展,甚至导致矫正对象对社区矫正存在抵触情绪。
3、法律规定不健全
1989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依法加强对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缓刑、假释和暂予监外执行罪犯监督考察工作的通知》第5条规定:“监外罪犯(包括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缓刑、假释和暂予监外执行的犯罪分子)在被监督考察期间,并未消除罪犯身份。在此期间,应限制其活动范围并界定其所在地域,明确宣布:被管制、假释和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不允许离开所在地域外出经商;被剥夺政治权利和宣告缓刑的罪犯,如外出经商,需事先经县级公安机关允许”。从这一规定看,社区矫正对象外出经商是不允许或是受限制的。但该条对外出务工是否准许未做出规定,按照此条制定的理论依据来看,被管制、假释和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外出打工也是不允许的。
二、社区矫正外出制度改革的必要性 笔者认为,一律不允许被管制、假释和暂予监外执行等社区矫正对象外出经商或打工是与现代社会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客观条件相矛盾的,不利于社区矫正对象适应社会生活,很有可能使其生活陷人困境,使其因缺乏谋生的条件和环境,而重新违法犯罪。我国正在改革和完善市场经济体制,全社会的人力、物力和资源都正在根据市场经济的要求进行重新调整和配置。就业政策和就业方式也发生着巨大的变化,下岗人数和失业人数在不断增加,就业竞争日趋激烈,就业的难度正在加大,再加上各地经济发展的不平衡性等,决定了有相当一部分人必须外出经商或打工才能维持生计。如果限制他们外出经商或打工,实际上就是限制他们的生路,必然影响其正常的生活。因此,应当修改原来不准外出经商或打工的制度,建立有条件准许外出务工的制度。
三、如何改革社区矫正外出制度 1、完善社区矫正异地托管制度
由于我国人口多、人员流动性较大、户籍管理滞后,再加上城市动迁力度大导致非监禁服刑人员“人户分离”现象比较多。针对这一问题,应在全省、市甚至全国范围内建立“异地托管制度”,即对于“人户分离”的非监禁刑服刑人员,原户籍所在地的司法行政机关应主动与其暂住地的司法行政机关联系并委托协助管理。
2、确立社区矫正对象危险等级制度
社区矫正对象具有不同的人身危险性和社区危害性,因此可以考虑以此为依据确立不同矫正对象的危险等级,如美国的社区矫正制度中缓刑官可以根据罪犯对社会的危险程度,将缓刑监督犯分为较低监督、中等监督、严密监督三类,缓刑官基于此对不同类的考察对象采取宽严有别的监督方案。因此,可以将该思想充分的引进到我国规范社区矫正的外出务工制度中,对于社区矫正对象以三个月为一个时间段确立外出监管等级的考察期,根据社区矫正对象三个月的改造表现以及犯罪类型、人身危险性、再犯罪的可能性等情况,将矫正对象分为宽松管理、普通管理和严格管理三个等级,区别对待。对处于宽松管理等级的可以允许较长时间外出务工;对处于普通管理等级的,可以允许较短时间的外出务工,并根据其外出务工期间的表现,随时取消外出务工的批准;对处于严格管理的,由于其具有较大的人身危险性和社会危害性,对这类矫正对象则一律不允许外出务工。
3、建立社区矫正外出担保制度
为切实加强外出务工社区矫正对象的监督管理力度,在有条件允许外出务工的情况下,制定社区矫正对象外出务工担保制度。根据某些地区的做法,可以做如下规定:一是被宣告缓刑、被裁定假释、被剥夺政治权利三类社区矫正对象适用外出就业保证金制度。二是凡入矫以来3个月内无违规行为,具备一定劳动能力且外出就业地点明确以及期限不超过半年,同时有监管条件的监督人(无不良记录)提供担保的社区矫正对象方可适用外出就业保证金制度。三是外出就业矫正对象向镇司法所提出书面申请,提供外出就业监督人。司法所收到书面申请后3日内审查并征求所在村意见,初审同意后分别与矫正对象和监督人签订外出就业协议和监督协议,并报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批。审批未果的,司法所书面告知该矫正对象。四是在镇财政所设立专户,统一管理矫正对象外出就业保证金。五是外出就业矫正对象中途或年末返乡的,应到司法所汇报思想及工作情况,接受月度测评。外出就业期间无违纪违规行为的,保证金予以退还;发生违纪违规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保证金抵算违约金。因违法违纪被扣除保证金的,司法所在7日内通知外出就业矫正对象回矫正地接受教育,并撤销外出就业审批;经教育仍不服从管理的,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作者介绍】重庆市大渡口区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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