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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划变更中的责任条款有待立法协调
      来源:羊城晚报  王琳   2007年10月30日 15时43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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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城乡规划法”相关资料:新闻动态 法规文件 典型案件 论文文献
 
  要遏制住“一任领导一个规划”,甚至“一任领导几个规划”的滥用规划权之风,还需把行政责任落到实处。城乡规划法虽然明确了行政赔偿责任和行政补偿责任,但如我们所看到的,在谁来赔偿(补偿)、如何赔偿(补偿)、赔偿(补偿)多少方面还有待进一步细化。

  颇受关注的城乡规划法在昨日

  闭会的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上如期表决通过。从城市规划法到城乡规划法,一字之变昭示建立在城乡二元结构上的规划管理制度已破,中国即将进入城乡一体规划时代。

  不过对于普通公民来说,也许更关心的还是这部新法当中多次明确的行政赔偿责任和行政补偿责任。除第39条,第57条,第62条对规划编制单位、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等规定了赔偿责任之外,城乡规划法第50条还特别强调“在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发放后,因依法修改城乡规划给被许可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经依法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不得随意修改;确需修改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采取听证会等形式,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因修改给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这对保障公民合法的私有财产,维护相对人合法权益提供了重要的法律依据,尤其是在一些地方政府不重视规划的稳定性,对已依法审定的规定也常常朝令夕改的现实之下,明确行政部门的责任更是意义深远。

  要遏制住“一任领导一个规划”,甚至“一任领导几个规划”的滥用规划权之风,还需把行政责任落到实处。城乡规划法虽然明确了行政赔偿责任和行政补偿责任,但如我们所看到的,在谁来赔偿(补偿)、如何赔偿(补偿)、赔偿(补偿)多少方面还有待进一步细化。所谓“应当依法给予赔偿(补偿)”中的“依法”是依哪部法律,更需立法机关及时作出解释。否则,这些对保障公民权益具有重要意义的条款就有落空的可能。

  比如在国家赔偿法上,我国采用的是“违法归责原则”,亦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所为行政行为被确认为违法是国家赔偿的必备要件。在国家赔偿法上我们不但找不到国家补偿的依据,甚至能给予赔偿的范围也非常狭窄。

  而《民法通则》第121条则规定:“国家机关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时,侵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这里并未将“违法”作为国家机关承担民事责任的前提条件。但这种民事责任的规定能否适用于规划中的行政赔偿,在法律界尚有争议。而且,民事责任与国家赔偿(补偿)也不能画上等号。

  在公民权益因国家机关的规划修改或规划违法而遭至损失的个案中,是依《国家赔偿法》“给予赔偿(补偿)”还是依《民法通则》或其他相关法律依据“给予赔偿(补偿)”,将产生迥然不同的结果。要切实保障公民权益,维护规划的严肃性与稳定性,光有一部城乡规划法看来还远远不够,相关的立法协调也应及时跟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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