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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辩律师“自由会见权”终于回归
      来源:法制日报  刘国航   2007年10月30日 15时55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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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自由会见权”相关资料:新闻动态 法规文件 典型案件 论文文献
 
  律师法落实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相应权利,便是要在保证程序公正的基础上进一步追求实质公正。这是权利本位的一次重要回归,显示了社会主义法治的公平正义要求

  今后“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不需要经司法机关批准,凭律师‘三证’就可以直接会见”。这一消息刚刚发布,立刻受到社会广泛关注。新修订的律师法中对这一重要条款的修改,特别是对刑事辩护律师有关权利的进一步确认,无疑反映了改革开放近30年来我国法治的日益健全与进步,同时也紧密呼应了我国当前重视人权、关注民生、以人为本的执政理念。能够依法不受限制或自由地会见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这是多少律师在进行刑事辩护时期望落实的一项根本权利。如今,这一愿望终于实现了。

  在刑事诉讼实践中,律师欲会见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一般都要经过司法机关的批准。而根据此次修改后的律师法规定,可不履行这一程序,只需要拿出“三证”(即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当事人委托书或者是法律援助公函)就可以了。在会见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问题上,相较现行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而言,律师法可谓向前多走了一步,亦即对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权利问题作了一个新的“特殊规定”,此举给了众多正在和将要进行刑事辩护的律师一个意外的“惊喜”。

  称“特殊规定”和“惊喜”之语,笔者并非故弄玄虚。在事关律师执业权利的法律规定中,我们其实走了许多曲折之路。1954年的宪法就规定,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因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其实早有法律根据。但此后,因各种政治运动导致中国20多年无律师从业的记录,直到1978年改革开放以后,律师业才开始恢复并逐渐发展。

  然而,律师业的恢复并不意味着律师权利得到了全面行使及保障。无论是最早的律师暂行条例还是律师法,特别是刑事诉讼法和一些相关的司法解释,虽然都明确了律师执业的相关权利,但是在如何会见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等一些实质权利方面却迟迟没有落实。最初的法律规定是必须等待某一刑事案件到达起诉阶段时,辩护律师才能介入,并会见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结果要么是律师看不完案卷,要么是见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一面也是匆匆忙忙,还往往因有人在场而顾虑谈及实质问题。彼时最大的难题是即使申请也难以见到被告人,且没有规定不予会见的法定理由。

  及至上个世纪90年代中期修改了刑事诉讼法,法律明确规定了一旦犯罪嫌疑人被采取强制措施,律师就可以为其提供法律帮助,并可代其申请取保候审,同时规定律师可以进行会见。但事实上,律师在实践中会见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时仍然存在着许多困难,一般很难指望侦查机关能为律师履行职务提供更多的方便。

  律师的这些相关权利并非可有可无,而是在我们国家权力机关制定的法律中已经明确了的条款。为什么要给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依法会见辩护律师的权利?就是因为在一般刑事诉讼活动中,“信息不对称”的情形难免会出现,侦查机关要寻找的是犯罪嫌疑人犯罪的证据,公诉机关则要拿出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已经犯罪且应受到刑罚的证据,这是其权力职责所在。尽管我国刑事诉讼法也明确规定,在侦查活动中还要注意搜集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无罪、罪轻的证据,但较之于刑事辩护律师来说,由后者来完成这一任务,则更有利于保护其合法权益,更有利于审判的公正,也更有利于维护社会主义法治的尊严。所以,从这个角度上说,为律师行使刑事辩护权提供便利当然是一项合法的“特殊权利”。

  坚持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并重,是坚持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基本要求。如今,律师法落实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相应权利,便是要在保证程序公正的基础上进一步追求实质公正。这是权利本位的一次重要回归,显示了社会主义法治的公平正义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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