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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法》修订中的中国问题大
来源:东方早报 王琳
2007年10月30日 16时30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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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不被监听”,“律师有权查阅、摘抄和复制作为支持指控的所有材料”……6月24日初次提请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会议进行审议的律师法修订草案,专门规定了一些新措施,以解决律师执业中存在的会见难、阅卷难、取证难等“难题”。
作为现代法治文明的产物,律师在今天的社会大舞台上正扮演着日益重要的角色。但必须承认的是,由于旧有的政治传统和社会观念对这一职业极尽抵制,因此律师制度在新中国这一路走来,不但“跌跌撞撞,步履蹒跚”,还几经沉浮。十一年前,被寄予厚望的新中国第一部《律师法》终于出台,律师制度也因此有了初步的法律框架。这部法律后于1997年1月1日正式施行。
十年回望,《律师法》的里程碑意义固然不可否认,但它所留下的立法缺憾也越来越多地成了律师行业发展的桎梏。由于十年前立法机关对律师职业性质的认识,还停留在“国家的法律工作者”这一立场上,使得律师这一得到世界公认的自由职业在《律师法》中却被高度行政化了。从便于行政管理的角度出发,《律师法》的主要内容过多地停留在“禁止律师这么做”,或“明确规定律师不得那样做”的层面。而律师职业的自治及行政管理部门对律师业所应提供的服务,却很少体现。也因此,有律师就曾直截了当地将现行《律师法》戏称为“律师禁止法”。
《律师法》主要是规定律师权利与义务的法,虽然现阶段仍然坚持对律师职业加以行政管理有其必要,但即便如此,我们也应清醒地看到,《律师法》虽然也可以是一部行政法、管理法、责任法,但它更应是一部服务法、自治法、权利法。十年来,《律师法》的相对静止与律师职业的飞速发展形成了鲜明的对比。由于“依法治国”方略的确定,法学也因此成了显学,法治常识及法律理念的普及在这十年里远远超出了以往任何时候。此时对《律师法》进行全面修订,一方面已极为必要和紧迫;另一方面,社会上下对法治的共识也有助于减少类似的议题。在日新月异的律师业面前,厘清律师的职业性质,确认现行法上未曾确认的律师权利,同时赋予律师在其法定权利被侵害时,能够借助方便且有效的司法救济途径,去实现正义。
《律师法》上也并非没有与律师权利相关的规定,只是这些文本上的权利,很快又会被新的立法和司法所架空。比如律师的在场权、律师会见权、律师职业豁免权等等,均为法治国家所普遍认可的权利形态,这些以律师权利为外在表征的具体制度,其实质却是不折不扣的基本人权,是公民权利不可或缺的一部分。保障律师的这些职业权利,就是在保障自己的宪法权利。权利在法律上反复重申,也只是权利。要保障权利的实现,就必须在权利的周围筑起无形的栅栏,抵挡来自四面八方的侵犯。
律师制度虽然是现代民主与法治的产物,《律师法》却深深嵌入了我们这个古老的国家。举凡“从检察院、法院辞职做律师的,两年内不得在原检察院、法院执业”就是一条颇有中国特色的规定。在号称“律师治国”的美国,法律职业者流动的一般规律,三百年来沿袭着的都是从律师到法官的进路。而我们却恰恰相反,我们有的法官忙着下海去做律师,以期好好捞上一笔。如果我们从律师的执业保障出发来看这一律师执业禁止的规定,就会发现这种禁止至少在理论上并不能自圆其说,而且未必有效。难道对曾任法官、检察官的律师予以两年的执业禁止是基于回避的考虑吗?为什么又只有两年期限?这种执业禁止,只需当事法官假借他人名义办案,就可以轻松地规避。既然如此,为什么不去重点打击下海的法官与仍在岸上的法官相互之间的勾结?为什么仍然要抱持律师执业禁止制度不肯放手?
这的确是许多国家的律师立法都未曾碰到的怪问题。问题其实又不在于是否应对律师设立执业禁止,而在于我们本应从制度上引导一种健康的法律人流动机制,使得法官成为万民景仰的角色,成为绝大多数律师毕生的追求。这是中国律师的问题,也是中国法治的问题。《律师法》可以承担律师扩权的时代使命,却又不得不回应实践的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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