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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款有担保担保人为啥不担责 检察抗诉为民解忧
      来源:正义网  马江领 余检   2007年11月01日 09时00分 
   [ 相关资料 ]  主题分类: 检察业务 
 “抗诉”相关资料:新闻动态 法规文件 典型案件 论文文献
 
借款的时候专门签订了担保协议,并到公证机构做了公证,但在讨债无果向法院起诉后,法院却判决担保人不承担担保责任。近日,经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抗诉后,再审判决担保人应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   讨债无果 起诉至法院获支持

  2003年7月21日,罗某夫妻因做生意资金周转不灵向高某借款15万元,并出具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由毛某的房产作抵押,为此,高某还与毛某签订了借款抵押协议,约定借款由毛某位于余姚市东南街道东朝街的房屋作抵押,借款月利率为1分。上述借款抵押协议经余姚市公证处公证,并进行了抵押登记。借款到期后,罗某夫妇未向高某归还借款。高某多次讨债未果后,要求毛某承担担保责任,经多次催讨,毛某仅仅代毛某还款4万元。后高某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罗某夫妇归还尚欠借款11万元,支付利息20200元,毛某在其所抵押财产的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高某与罗某夫妇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高某要求罗某夫妇即时归还欠款的理由正当,毛某对该借款与高某签有房产抵押协议,该协议合法有效,高某要求毛某承担抵押担保义务符合法律规定,遂判决罗某夫妇归还尚欠借款及逾期利息,毛某负抵押担保责任。

  二审认定 担保人身份不成立

  一审判决后,毛某不服判决而上诉,以其“没有向高某借款15万元,也没有为罗某夫妇的15万元借款作抵押担保,高某应返还4万元借款”为由,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二审法院认为:罗某夫妇向高某借款事实清楚,罗某夫妇理应归还借款。罗某夫妇出具给高某的借条中虽载明用毛某的房屋作抵押,但毛某本人并未在借条上作为担保人签字认可,而同日毛某与高某签订的借款抵押协议约定毛某向高某借款15万元整,借款时间一年,毛某将位于余姚市东南街道东朝街的房屋作抵押,该协议虽经公证,但事实上毛某并没有向高某借款15万元,而高某只是向罗某夫妇提供了15万元的借款,该借款抵押协议也并未实际履行,故二审法院认为毛某的担保人身份不成立。因此,二审法院以“一审法院对本案事实认定不清,使用法律不当”为由撤销了一审判决,判令驳回高某要求毛某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并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毛某款项40000元。

  抗诉再审 担保人承担相应责任

  高某拿到二审判决后,觉得自己实在是冤枉,无奈之下向检察机关提起申诉。

  检察机关审理后认为,2003年7月21日的两份借款协议清楚表明,毛某自愿以其坐落于余姚市东南街道东朝街的房屋为罗某夫妇与高某之间的借款作抵押;同日罗某夫妇向毛某出具借房屋产权证的借条、2004年9月5日毛某邮寄给余姚市公证处的申述材料及一审民事答辩状也表明毛某自愿为罗某夫妇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2004年7月30日毛某签字的高某出具给其的“收条”也进一步表明,毛某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是真实的。因此,有足够的证据证明毛某确实以自己的房产为罗某夫妇的借款提供了担保,原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遂依法提起抗诉。

  再审期间,高某为证明自己的申诉理由与主张,向法院提供了一份新证据:2004年9月5日毛某出具给余姚市公证处的情况说明,以证明毛某承认经公证的借款协议是其代罗某夫妇所签,其将房产证借给罗某夫妇是为向高某的借款作抵押。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毛某对高某再审期间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情况说明的内容证明毛某与高某所签订的借款抵押协议的实际借款人是罗某夫妇,毛某将其房产证借给罗某夫妇是为向高某的借款作抵押。法院遂认定,罗某夫妇与高某的借款协议合法有效,毛某对罗某夫妇与高某之间的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成立,但在本案中,毛某用自己籍以栖身的唯一房产为他人的借款提供抵押,作为一位年过八旬的高龄老人(据户籍记载文化程度仅为文盲或半文盲)其难以预见出借房产证用作抵押的行为后果,从事抵押这样高风险的民事活动,与毛某的年龄与智力状况不相适应;而高某作为债权人,在与毛某建立担保关系时,没有征询毛某子女的意见,未尽善良合理的注意义务。因此,毛某的抵押行为应认定为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据此,毛某对其向罗某夫妇出借房产证并被罗某夫妇用于借款抵押具有过错,其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认为,原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遂判决撤销原二审判决,罗某夫妇归还高某11万元借款及逾期借款利息,驳回毛某要求高某归还借款40000元的请求,驳回高某其他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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