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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副院长:在实践中检验和发掘公司法的生命力
来源:法制日报 赵 阳
2007年11月05日 09时05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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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年10月26日至27日,全国法院公司法理论与实践论坛在江苏常州举行。在会议举行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奚晓明(以下简称奚)就新公司法实施两年来,在全国法院系统的实践情况接受了本报记者的采访。
记者:奚副院长,新公司法颁布实施两年来,您作为新公司法立法和司法实践的参与者,有什么体会?
奚:新公司法针对公司实务和司法审判的需要,在制度设计上进行了大量的细化、完善和创新,改善了公司的资本制度、引进了一人公司制度;在公司分红、表决等制度设计中弘扬了公司自治精神;通过新设查账权、退股权和解散公司权等制度强化了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权益的保护;进一步健全内部监督机制,优化了公司治理结构的规范。这些制度的设立不仅有助于公司设立的便利,加强对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保护,而且还从裁判理念的更新、诉讼程序的完备等方面对人民法院审理公司纠纷案件产生了重要的积极影响。
法律的生命力在于实践,公司法也不例外。新的制度虽然在立法中作出了规定,但是公司法的价值最终需要在公司设立、运营的实践中执行才能实现,需要在诉讼程序中适用才能体现。为此,有专家认为,“公司法的实施,就是要使法条的公司法转变为实践中的公司法”。要把法律条文中的公司变成经济生活中的公司,这是一项需要我们法官、法学家、企业家等共同努力去实现的一个重要目标。对企业经营者和公司管理层而言,公司制度应该是公司理念和企业文化的基础,法律规范应成为公司自觉的价值观念和行动准则。在这个方向上各级人民法院的司法审判工作承担着重要的任务,即通过对公司纠纷案件的审理,不仅以司法矫正机制促进公司治理结构的完善,更重要的是,通过司法裁判的示范效应,引导公司实践沿着公司法设定的轨道前行。
记者:奚副院长,您在大会发言中指出:“公司法的生命力还应当体现在其作为裁判依据的可操作性上。”这句话应如何理解?
奚:法律乃公器。当公司股东、债权人等相关当事人因公司设立、管理、经营、解散等事项发生纠纷时,法官通过援引公司法的规定能够快捷高效、低成本地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
新公司法实施两年来,各级人民法院努力探索,成功地适用新法处理了一批涉及股东出资纠纷、股权确认纠纷、股东知情权纠纷、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以及公司盈余分配纠纷的案件,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而且,部分法院还适用新公司法修订中引进的若干新制度,积极审慎地处理了涉及一人公司、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公司僵局诉讼、股东派生诉讼、公司董事和高管义务、公司关联交易以及揭开公司面纱的案件,相关法院在审理这些案件过程中作出了探索性和开创性的判决,积累了宝贵的经验。实践证明,新公司法能够经受司法实践的检验,新法修订之初预设的主要司法救济程序和调整功能,是能够在实践中正常运作的。
记者:我们在采访中了解到,一些法院在司法实践中遇到了诸如案件受理难以操作、司法介入点难以确定等一些实际问题,您如何看待这些问题?
奚:由于成文法固有的缺陷,也由于公司法律生活的复杂与多变,即便是修订后的新公司法也不能穷尽公司实践中的所有问题。其中有一些问题,诸如外商投资企业法和公司法并轨、集团公司的法律规制等,伴随着实践的需求,需要将来通过立法进一步加以解决。对那些公司法已经作出原则性规定,但缺乏实务操作标准的问题,则需要通过司法解释进一步完善。
新公司法公布后,最高人民法院立即着手收集了司法实践中需求最为迫切的一系列问题,并就其中公司设立和股东出资、股权确认、股权转让、股东权益诉讼、股东代表诉讼以及公司的解散和清算程序等问题,分别起草制定了《公司法司法解释(二)》和《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在广泛征求各级法院和专家学者意见的基础上,这两个解释稿已经基本成熟,并将通过相关程序审议批准后公布实施。
记者:除此之外,在实践中是否还会有司法解释中未涉及到的问题?
奚:是的,我们确实还面临一些司法解释稿尚未涉及的问题,诸如———由于分期认缴出资以及无限度转投资所引起的虚假出资问题、因为股权转让在实践中产生的一人公司问题、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的适用范围问题、公司董事高管勤勉义务、关联交易和滥用法人人格的司法审查标准问题,以及在改革的特殊阶段出现的职工持股会对公司股权结构的影响等问题。针对这些问题,在根据法律条文的原则性规定以及一般法理进行裁判时,由于缺乏明确的操作标准,一些法院在实践中容易陷入迷惘。
然而,“法官的迷惘正是学者发挥专长的良机。”无论是新公司法的修订还是最高人民法院系列司法解释的草拟,大学和研究机构的专家学者,以及我们各级法院中一些勇于实践、勤于思考的法官,都发挥了非常重要的作用。我们真诚地希望在人民法院今后的公司诉讼司法实践中,大家能为我们提供更多宝贵的意见和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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