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法律信息网 -> 地方法规 -> 正文
 — 新闻焦点 ———————
·四大办法限定开发商囤地 国...
·规划环评立法遭遇艰难 环保...
·法律委员会披露四部法律表决...
·北京检察院首次披露药监局曹...
·公安部:公众要警惕信用卡诈...
·证监会:非法证券活动呈现六...
·司法部:拓展律师服务领域 ...
·公安机关采取五措施加强大型...
 — 本周地方法规热点 ———
·《成都市非城镇户籍从业人员...
·南京市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
·沈阳市居住建筑间距和住宅日...
·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南京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合肥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2...
·天津市国有划拨土地上房屋转...
·淄博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 新法速递 ———————
·山西省煤炭销售票使用管理办...
·中国银监会关于有效防范企业...
·保税监管区域外汇管理办法操...
·公证机构年度考核办法(试行...
·广东省劳动合同签收公示暂行...
·包头市物业管理条例
·云南省能源审计暂行办法
·国家级风景名胜区监管信息系...
 
 — 最新论文 ———————
·
·
·
·
·
·
·
·
·
·
 
山西省煤炭销售票使用管理办法
      2007年11月05日 16时09分 
   [ 相关资料 ]  主题分类: 财税审计 资源能源 
 “煤炭”相关资料:新闻动态 法规文件 典型案件 论文文献
 “销售票”相关资料:新闻动态 法规文件 典型案件 论文文献
 
山西省煤炭销售票使用管理办法

山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12号

  《山西省煤炭销售票使用管理办法》已经2007年8月22日省人民政府第11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省长 于幼军
二○○七年八月三十日
山西省煤炭销售票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促进煤炭工业以及产煤地区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规范煤炭生产经营秩序,防止非法违法生产的煤炭进入流通和消费领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煤炭销售票是指煤炭生产、销售、购买、加工转化、运输、使用合法性的有效凭证。煤炭销售票由省煤炭行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发放给证照齐全的合法煤炭生产企业,并随煤炭流转,在省内终端用户或者完成出省销售时回收。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煤炭生产、销售、购买、加工转化、运输、使用的单位和个人以及煤炭生产、运输监督管理部门均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煤炭销售票管理工作的领导,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煤炭销售票有关工作的组织协调。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煤炭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煤炭销售票的发放、使用、回收、核查等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监察、工业经济等有关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做好煤炭销售票的监督管理工作。

  铁路运输、电力、煤炭运销等有关单位依照各自的职责,做好煤炭销售票的执行使用工作。

  第六条 鼓励利用现代科技手段,积极推广使用信息化管理系统,提高工作效率和质量。

  第七条 煤炭销售票票面根据运输方式分为《山西省煤炭销售票(铁路)》、《山西省煤炭销售票(公路出省)》和、《山西省煤炭销售票(公路内销)》三种。

  煤炭生产、经营企业通过铁路销售煤炭时使用《山西省煤炭销售票(铁路)》,通过公路出省销售煤炭时使用《山西省煤炭销售票(公路出省)》,通过公路在本省行政区域内销售或者自用煤炭时使用《山西省煤炭销售票(公路内销)》。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煤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煤炭生产企业的核定生产能力、企业的生产安排和销售情况逐月发放煤炭销售票。同一县(市、区)、同一煤炭生产企业全年使用的《山西省煤炭销售票(铁路)》、《山西省煤炭销售票(公路出省)》和《山西省煤炭销售票(公路内销)》三种票据所开具的煤炭销售总量之和不得超过其年核定生产能力。

  第九条 煤炭生产企业应当在年核定生产能力范围内组织生产;销售原煤时,应当向购买方出具同等数量的煤炭销售票,同时建立煤炭销售票使用情况台帐。

  煤炭加工转化企业、煤炭经营企业和煤炭用户购买煤炭时应当从煤炭生产企业取得同等数量的煤炭销售票,并随煤炭流转,持票运输,同时建立煤炭销售票使用情况明细表。

  第十条 洗煤、储煤等煤炭加工中转企业销售煤炭或者加工转化产品时应当将从煤炭生产企业取得的煤炭销售票加盖本企业印记并注明日期后转交给购煤企业或者煤炭用户。

  第十一条 受煤炭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省煤炭销售办公室负责核查回收《山西省煤炭销售票(铁路)》,省煤炭运销总公司所属的煤炭出省口管理站(含出省口营业站)(以下简称煤炭出口管理站)负责核查回收《山西省煤炭销售票(公路出省)》,县级以上煤炭纠察机构负责核查回收《山西省煤炭销售票(公路内销)》。

  煤炭出省口管理站回收的煤炭销售票及汇总表按月上报所在地煤炭行政主管部门(纠察机构)。省煤炭销售办公室、煤炭纠察机构回收的煤炭销售票及汇总表应当逐级按月向省人民政府煤炭行政主管部门上报。

  第十二条 煤炭经营企业在提报铁路运输计划时应当逐月向省煤炭销售办公室按实际发运量上缴《山西省煤炭销售票(铁路)》;通过公路出省销售煤炭时必须向省煤炭出省口管理站按实际运量上缴《山西省煤炭销售票(公路出省)》;省内煤炭用户必须将购买煤炭时取得的《山西省煤炭销售票(公路内销)》按实际采购量逐月上缴所在地煤炭纠察机构。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违法煤炭生产企业和煤炭经营、运输企业及煤炭用户发放煤炭销售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销售、购买、加工转化、运输及使用无煤炭销售票的煤炭。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买卖、转让、涂改煤炭销售票。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煤炭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其所属的纠察机构对本行政区域内煤炭销售票的执行情况(含煤炭出省口管理站)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煤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鼓励煤炭用户及其它单位和个人对不使用煤炭销售票的行为进行举报,并对举报有功的单位和个人予以奖励。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执行本办法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煤炭行政主管部门没收非法生产、经营和使用的煤炭及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一)煤炭生产企业违法组织生产的煤炭或者销售煤炭时不按规定出具煤炭销售票的;

  (二)煤炭生产企业、煤炭经营企业、煤炭加工转化企业、煤炭用户购买、运输、销售、使用无煤炭销售票的煤炭的。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煤炭主管部门没收其非法票据,并对个人处以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0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煤炭行政主管部门及委托的有关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徇私舞弊的,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煤炭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本办法的实施细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匿名 用户名 密码
 验证码 换张图
             
 
  [ 相关新闻 ]
·云南省能源审计暂行办法
·中国银监会关于银行业金融机构全面执行《企业会计准则》的通知
·上海燃气管理条例开门立法 市民用气不再“受气”
·云南省能源审计暂行办法
·哈尔滨市煤炭工业公司 单机版完成注册(07-08-30)
·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质检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煤炭质量管理工作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