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提要】通过对一起民间赡养纠纷解决事件中行动者意识的意向性分析,揭示了“行动者主体意识当中的法律“具有一种双重意义结构,其形式与本质不相称,甚至相互脱离,显现为一种“在场“对“不在场“的“呼唤“。进而借助象征理论,将上述特征用“法律的象征意义“予以概括,以表明在现今中国人的主体意识中,法律是可以依据情境或表述的立场等的不同而随时变化的,在行动者的行动取向与法律的权利义务规范之间明显缺乏一种趋向性,而这或许正是现今中国立法与法律实施脱节的症结之处。
【关键词】法社会学 意识 纠纷解决 象征
一、研究缘起:探讨“行动者主体意识当中的法律” 清末修律运动的重要人士沈家本曾慨叹:“有国家者,非立法之难,而用法之难也”(沈家本,1985:34~47)。斗转星移一个世纪过去了,现代法律在中国的境遇似乎依然尴尬:有学者明确指出,“70年代末开始的建设和完善法制的运动到了80年代中期面临着一个危机:虽然立法以相当快的速度覆盖了社会生活的许多方面,然而法律的实施情况却相当不如人意”(贺卫方,1993);在对基层法律援助机构纠纷解决的实地调查中我们亦注意到,即使相关法律规定清晰明确,从基层法院负责庭审的法官到主持纠纷调解的法律援助工作者,也往往选择变通执行法律(郭星华、杨杰丽,2006)。这种立法与法律实施的鸿沟从何而来?诚然,即使在现代法律起源地的西方社会,国家颁布的法律规则在现实生活中也并未达到“令行禁止”的地步——法社会学奠基人埃利希(Ehrlich,1999:15)提出“活法”的概念,其实就暗示了立法与实施的某种不一致性——但是在西方社会里,如大法官卡多佐所言,法律和服从法律是每一天的生活经验所肯定的事实”(卡多佐,1998:79)。在中国,情况却大为不同:众所周知,传统中国的法律体系与现代法律体系无论在形式还是内容上都相去甚远,其“社会秩序的基础是礼,而不是法,立法与司法都不被看作保持或恢复社会和谐的正常手段”(埃尔曼,2002:29)。依昂格尔所说,“如果缺乏普遍性法律和与生俱来的权利这一类概念,……没有必要产生用法治解决社会秩序问题的愿望。相反,它会偏向于这样的政体,它通过灵活的利益平衡而运作,同时不区分行政与立法,以及司法与行政”(昂格尔,2001:80)。反观中国的法治现代化,走的却是一条自上而下地塑造普遍性法律和天赋人权等观念,并力图纠正上述行政与立法、司法与行政不分偏向的道路。法律实践的主体在人,换言之,无论是严格执行还是变通执行法律,都是法律事件中一个个行动者有意识的行为。可以说,现代法律的普遍性、人权等观念能在多大程度上从无到有地扎根于行动者的意识,极大地决定了中国的“法治”能否从理想变为现实。因此,“没有什么比人民认为法律是什么更重要的了”(Llewellyn,1962:39)我们认为,研究现代法律在中国的实践困境,或者说,探寻现今中国立法与法律实施之间的鸿沟因何而生,如果无视行动者主体意识当中的法律,就无法触及症结的实质。
综合来看,中外学者主要从“文化”、“制度”和“关系”三条研究途径考察法律实践及其困境。
法人类学家倾向于采取这一在国家制定法之外尚有其他类型的法存在于社会之中的观点[1],此立场更是在新近的“法律多元主义”那里得到了继承和发展。[2]大致地看,这是从文化角度对法律进行解释的研究取向,法律被看成是某种特定历史文化的生成物,“法律文化”被建构出来,它“使法律的结构性安排合法化并支持其运作”(Hamilton and Sanders,1992:198);法律实践的困境被视为传统文化与现代文化间、本土文化与西方文化间的矛盾所致,国家法律作为社会规范之一与其他的社会规范(“道德”、“传统习俗”、“习惯”,等等)展开互动、冲突、合作或竞争[3]。
另一种功能分析的研究路径则将法律视为发挥着特定社会功能的建制。例如,法人类学家霍贝尔指出,对所有社会而言都有四项基本的“法律工作”,即:社会控制、冲突解决、适应社会变化以及规范实施(Hoebel,1954:10)。当代法律社会学家卢曼更是从功能角度出发,认为法律是社会的一种基本结构,其最基本的功能在于为社会成员提供了一般化的行为预期,法律因而提供了行为的前提(Premise),缺少了它,持续的行为不可能得到保证(Luhmann,1999)。由于功能主义自身难以克服的目的论倾向,这一研究路径无力解释法律实践中立法与实施脱离的原因。
第三种研究思路则侧重从关系角度研究法律的实践。与前两种倾向于宏观的研究路径不同,这一类的研究更偏重微观或注重沟通宏观与微观,往往关注法律实践中的变异之处。由于关系总是建构在两个或以上变量之间,也比较容易进行量化操作。布莱克对案件的社会结构是如何预示其处理方法的研究(布莱克,2002),是这方面的代表作。之前提及的迄今为止对法律意识的研究也大都属于这一类。另一个可归于此研究路径的例子出现在我国学者对解决纠纷的重要机制——调解的研究中,研究者称之为“权力技术分析”,它借鉴了福柯的“谱系学”,用“关系/事件”的分析方法,将调解作为一个独特性的“历史事件”来对待,把“事件”和围绕事件、构成事件的一系列权力关系结合起来分析(强世功,2001),国家法律被视为权力关系运作中的重要一环。
深入地看,以上三种研究立场并不是截然可分的,至少,它们在最根本的问题上有着惊人的一致,即:都将法律作为外在于行动者意识的客观实在物来研究;无论是在“文化”、“制度”,还是在“关系”中,出于客观主义理论建构的需要和受制于研究方法的匮乏,法律实践中行动者的主体意识往往处于被化约或被遮蔽的状态。换言之,由于没有摆脱传统的“主—客”二元对立思维,在前人的研究中,行动者的主体意识被抽象概括化了,“行动者意识当中的法律”根本没能成为一个研究问题。怀海特曾慨叹,“整个现代哲学都纠缠于如何以主词和谓词、实体和质量、殊相和共相来描述世界。其结果却总是违背我们在行动、希望、同情中所表达的,以及我们虽鲜能用文字分析却确实享有的直接经验”(怀海特,2006:50)
迄今为止很少有学者深入到行动者的主体意识中去进行法社会学研究。德国现象学家胡塞尔(Edmund Husserl,1859~1938)是第一个明确地将主体意识作为核心研究问题的学者,他奠定了现象学方法,研究了意向性(Intentionalit?t/Intentionality)结构和意识构造过程,以他两卷本《逻辑研究》(1900~1901)的相继发表为标志登上历史舞台的现象学派,更是以对意识过程的关注为传统(瑞泽尔,2004:424)。这种认识论的现象学在海德格尔(Martin Heidegger,1889~1976)那里实现了“本体论的转向”(朱耀平,2003),随后又在伽达默尔(Hans-Georg Gadamer,1900~2002)的批判继承下,成就了现象学的解释学。本文尝试从现象学方法论视角出发,在纠纷解决的实证调查基础上,着眼于国家法律的实施,将“行动者主体意识当中的法律”作为研究问题,探究行动者主体意识当中的法律本相。
二、事件分析*:纠纷调解过程中法律的“在场”与“不在场” 从现象学方法论视角开展研究,要求研究者克服自然态度(Natural attitude)[4]或者自然主义(Naturalism)的态度,悬置(Epoché[5]/Suspension of judgement)一切包括形而上学在内的理论成果,只接受直观给予其意识的东西,并在不否认自身意识权能性的前提下,“如实地追复描画”(胡塞尔,1999:页边码89)以把握相关研究现象及其本质。诉诸司法并不是解决纠纷的唯一的途径(布莱克,2002:85),以下我们“追复描画”民间社会里一个具体的赡养纠纷调解过程,探寻作为“存在者的存在”的法律,如何在行动者的意向性建构中显现出来[6]:
2006年7、8月间,正是C市“农忙”的时节,按照C市法律援助中心一工作人员的经验之谈:“平日里不好说,但现在这段时间,外出打工的还是多数是要回来‘打谷子’的。人多了,难免磕磕碰碰。一年里除了过完年那会儿,就属现在这段时间矛盾纠纷最多了。”果然,笔者第三天上午来到法律援助中心,就接到了A镇法律援助服务所(以下简称服务所)有个赡养纠纷的案子要开调解座谈会的消息。A镇离市区约有二十分钟的车程,车开进郊区后,不时能瞧见水泥道旁有摊开来晾晒的谷子。A镇镇政府所在的大街约有两百多米长,是镇上唯一的繁华地界。街两边有固定的商铺,以小食铺为多,其次是杂货铺和茶馆。笔者当天来到A镇的时候正逢“赶场”,大街上有不少农户——多是中年妇女和老人,也有半大的小孩——挑着自家种的蔬菜瓜果在贩卖,场面比较热闹。不过,笔者第二次去的时候没碰上“赶场天”,街上的人就少了很多。这个普通的西部乡镇,除了土地,没有丰富的自然资源,除了一两个创办于80年代中期的私人小糖厂、小砖厂——曾经辉煌一时,这几年已是惨淡经营——找不到一家像样的工商企业。由于当地交通尚且便利,村里青壮年外出去县城里、省会、外地打工是极为普遍的事情,甚至有些人家将土地转给了别人去耕种,举家外出务工。即使实地调查时正处“农忙”,笔者也发现有个别村民家中门户紧闭,不见有人回来的迹象。
我们看到,A镇是中国西部地区一个普通的县城近郊乡镇,由于近几年乡镇企业难以为继,乡村经济日益凋敝,这里的青壮年大都依靠便捷的交通条件外出打工,种地已经不是这个基层地方人们的主要谋生手段。尽管从离家外出打工的人到了农忙会回来“打谷子”,“赶集日”的存在,我们仍能感受到传统的生活方式并未完全消失,但A镇的“乡土本色”正在衰退中是一个显见的事实,“乡土中国”已然发生了变迁。
服务所当街而设,和镇政府离得不远,隔着一条街相望。办公场所是一进一出约七八十平米的两间房,一个用于接待,一个是所长的办公室。办公设施主要就是桌、椅、电话和少量办公用品。所里的工作人员有三人:G所长,四十多岁,男性,正式编制,“有法律工作者执业证”;法律工作者W,男性,三十来岁;另外一位是刚毕业来的女中专生,属于“编外人员”,尚未考取相关资格证,负责接待、记录等内勤工作。服务所的前身是C市司法局下派的司法所,2004年初才成立的法律援助服务所,现在门上挂的也是“A镇法律援助服务所”和“A镇司法所”两块牌子。原先的司法所主要负责乡村的法制宣传、人民调解、信访等工作,所长G对成立法律援助服务所前后变化的看法是:
“区别不大,都是为人民服务。‘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帮助群众解决矛盾纠纷,维持社会稳定。困难群众找到我们,看看符合(法律援助)条件不,符合就按援助案子(程序)办,该帮助调解的调解,该(帮助)起诉的起诉。当然,法律援助中心的任务是要完成的,每个月得完成两件。”
(“有没有完不成任务的情况?”)
“这倒不会。有些月份案子多些,比如现在,有些月份就少,多的月份我们就多办几件,只要全年加起来有那个数就行,规定也不是那么死的。”
“我知道市法律援助中心原则是每个案件定额补贴100元,你没有遇到办案经费不足的情况?”
“只要不上法院打官司,经费是不可能超的。我们这里民情治安还是不错的,一般靠调解就能解决问题了。现在上法院打官司也不是那么容易,一拖就能拖上好几年。还是调解的好,大家心平气和地坐下来谈,不是什么大不了的事,把工作做通了,当场就能兑现。反正我是没打过多申请经费的报告。”
在这里引入历史性和时间性的维度,将有助于我们对上述话语的理解。伴随着中国现代化初期进程的,是国家权力的向下扩张,而当政权对基层社会的渗透走到一种“泛政治主义”[7]的极端后——此时的中国基层社会在权力分配机制、基层政权组织形式、公共财政制度、社会流动机制、社会动员能力、政治意识形态、乡村开放程度、成员异质度等方面都已经大大有别于传统社会——国家权力又试图在保证其对资源经济掌控的前提下,重塑新的基层社会自治状态,以达到“现代化”的国家治理目标。[8]在政府准备从若干民间社会领域退出转而实行“法治”的社会大环境下,20世纪80年代末90年代初一系列自上而下的法律移植工程开始了,法律援助制度正是之一。[9]同基层社会原有的法律机构,如乡镇司法所、法律服务所、人民法庭、公安派出所等相比,法律援助机构的特殊之处在于它的定位,它是由国家政府买单、为社会弱势群体提供免费法律服务的中介法律服务机构。A镇法律援助服务所与镇司法所“一套班子,两块牌子”的状况,从表面上看,这是由于地方财政资源短缺,不得已对法律法规确立的机构设置进行了变通执行,本质上却是一种历史性的存在:
在中国,国家法律对农村的渗透并不是直线发展的,而是受到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的制约,经历了一个复杂、反复的过程,期间,法律机构在农村也经历了一个替代、冲突、撤并和重组的过程(傅华伶,2006:142),这一过程是与国家在基层社会的政权组织结构改革密切相关的。首先在80年代初,乡村(乡政府、村委会)体制取代了社队(人民公社[10]、生产大队、生产队)体制,国家把一部分土地管理的自治权交给了村集体。村委会作为基层群众自治组织,虽然不属于国家政权机构,却承担着代理国家利益与行使农民自治权利的双重制度角色(肖唐镖,2003),即具有半官方半民间的双重性质,是一种前法律机构的存在。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为适应社会矛盾纠纷增多的现实需要,国家又先后在基层社会设立了前述包括乡镇司法所、公安派出所等在内法律机构(傅华伶,2006:146~153)。90年代中期以来,与我们在A镇的直观感受类似,乡镇农民的生活进入了困难时期:“农民的收入开始下降,种田不但不能获利,反而成了负担,加上进城打工的机会出现,弃田进城成为农民一种较为普遍的选择”(傅华伶,2006:162);加上分税制改革带来的财政压力,在“榨干”了乡镇企业后,许多乡村政府与村委会已破产或濒临破产,根本无力自谋乡村的建设与发展。由于基层法律机构运转的资金来源很大程度上依赖于提供法律服务后的收费,乡村经济的凋敝使得它们很难维持正常的机构运作,从而纷纷开始了“撤并”和“重组”。由于法律援助是由政府买单的,A镇在司法所原有人力、物力基础上建立法律援助服务所,一方面完成了国家要求建立法律援助制度的目标,另一方面也延缓了乡镇司法所衰落的步伐,因为只要每个月有“任务”需要完成,有笔款项支持,尽管办公设施简陋、人员也只有那么两三个人,但这个基层法律机构就不能被撤消,就能继续维持下去。
然而,正是因为法律援助机构需要政府财政,确切地说地方财政的支持才能维持运转,它就难以摆脱地方行政力量而获得作为法律机构的独立性。就A镇法律援助服务所来看,其组成人员本身就是乡镇司法行政人员,半官方半法律性是其本质特征。以G所长为例,他的行政编制在A镇政府,属于乡镇司法行政人员,在其言语中就反映出一种模糊的角色定位:一方面,在他看来,法律援助的意义在于“为人民服务”和“维持社会稳定”,从事法律援助是在完成上级“法律援助中心的任务”,可见在其意识中,法律是工具性的——具有社会政治功能的——存在,这显然是政府行政人员而非法律人的思考模式;另一方面,他又提到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来“帮助群众解决矛盾纠纷”,要依照法律规定审核法律援助案件的资格条件,从而将自己赋予了依法执法的法律人角色,法律似乎又因为它对权利义务的规定而成为了规范性的存在。G所长将上述法律的工具性和规范性混为一谈,自然地,法律援助工作与之前的司法行政工作在他看来“区别不大”。
再看其对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方式的态度,G所长明显倾向于选择调解,在他的预期中,纠纷解决是这样一幅图景:“大家心平气和地坐下来谈,不是什么大不了的事,把工作做通了,当场就能兑现。”在这里,我们看不到任何法律权利和义务的身影,换言之,G所长并没有意识到在纠纷解决中,法律有必要“在场”。然而,无论G所长自身的角色定位如何,在一个具体纠纷解决场景中,作为法律援助工作者,他是以一个“法律人”的身份参与其中的,这对事件的其他行动者来说,往往就意味着法律的“在场”。既然G所长把纠纷双方当事人的法律权利义务用“不是什么大不了的事”一语带过,他就很可能不会遵照法律的权利义务规定解决法律援助纠纷事件,而是将纠纷视为情感事件、道德事件等其他无需以国家强制力为保证的法律权利义务规定“在场”的事件。如此,在调解过程中,做某些法律之外的“工作”就很可能会取代“以法律为准绳”原则成为纠纷解决的主旋律,这无疑是法律形式与本质不相称性的一个重要方面。
调解座谈会是在A镇综合治理办公室里举行的。笔者9点45分到达服务所,打过招呼,G所长就领着笔者去了街对面的镇政府。
“怎么是在综治办,不是在法律援助服务所呢?”
“这事情是综合治办M主任找到我,让我帮忙调解的。要援助的老人家快70岁了,以前在村里也算个能干人,年轻时跑外面做过生意。人老了景况就不大好。一般这种上了年纪的老年人有了矛盾纠纷找到起,我们都当法律援助办。”
之前G所长曾说,“规定也不是那么死的”,暗示了变通执行法律的可能性,那是针对上级法律援助中心对法律援助案件数目的行政规定而言,而G所长对这起赡养纠纷来源的解释,则让我们看到了法律规定是如何在现实运作中被执法者作了灵活变通处理的:G所长认为去办理的这起赡养纠纷调解案件是在为某个熟悉的乡镇政府官员“帮忙”,在他随后对受援人情况的叙述中,也丝毫没有涉及法律规定的赡养权利义务关系。可见在G所长意识意向中,这是一个人情事件,而非法律事件,法律法规对法律援助受援人条件的规定消解在了“帮忙”的意向中。尽管G所长作为法律人是在场的,但法律的权利义务规定却缺席了。
笔者和G所长到达镇政府的综合治理办公室的时候,有几个人已经或站或坐地在里面聊天了。M主任与G所长年纪相仿,见G所长来了,笑着递过一支烟:“就等你来了,你坐这儿。”站起来,拉着他往办公桌里的位置去。G忙推让:“不用不用,你还是坐那里,我另外去找把椅子。”旁边一个年轻人——笔者见他和G所长也挺熟,拿着纸和笔,还以为是G找来帮忙做记录的,后来经介绍,才知道是镇民政办的人,与纠纷当事人住在同一个村——把自己的折叠椅让了出来,转而拣了办公室长椅的一个空位坐下了。G所长于是坐了他的位置,在办公桌的斜侧方。趁G所长向M主任介绍笔者是学生,来旁听收集资料的功夫,其他人陆续也坐回了对着摆放的两个长椅上。
见大家都落了座,M主任向大家介绍道:
“这是咱们镇司法所的G所长,今天专门过来当调解人的。今天的座谈会就由他来主持。他是我们这片儿最懂法律人情的,你们父子俩的矛盾纠纷今天在这里由他依法处理。”
说完又一一介绍了到场的其他人,分别是A镇民政办的工作人员B(男,30来岁)、纠纷双方当事人父亲老E(70岁左右)和他的二儿子小E(30多岁),以及当事人所在村的村委会委员D(女,50多岁)。
在这个纠纷调解座谈会上,除了纠纷双方、法律援助工作者,还有村委会的干部和乡镇政府工作人员,从抽象的层面讲则是三方:法律的、政府的和民间的,这本身是法律依靠国家政权向乡村社会渗透的缩影:在19世纪末到20世纪30年代中后期,中国曾以日本法为媒介,大规模吸收西方法律,逐渐建立了现代法律体系,但其效力却被家族、村庄和行会的固有边界所阻断,无法渗入日常生活的层面(季卫东,2001:9)。而现在,一个普通的家庭赡养纠纷也为基层政权和法律机构所管辖、调整。传统的宗族、行会势力已经看不到了;纠纷处理的场所是镇政府的综合治理办公室,而不是在某个村里,村庄的界限也没有了阻断的力量。
G所长进入综治办后所受到的一系列礼遇显示了他的权威,但这种权威与其自身没有多大关系,取决于其特殊的职业身份。因为如果换另一个人,只要他/她的身份不变,相信其他人的做法并不会有本质的不同,他们只是意识到并扮演着各自在这一法律关系中的角色。可见,G所长的在场本身就具有意义,他是作为法律人出现的,而其他人认同G所长的这种权威,无关G所长自身。从表面上看,这是社会制度安排的结果,实际上,它与G所长在场所暗示的法律强制力有关,而这只有通过G所长“在场”才能在行动者的意识中得以显现。
与G所长认为这一赡养纠纷调解是一个人情事件不同,M主任明显认为这是一个法律事件,这里有意思的是M主任对G所长的介绍。根据前述分析我们已经知道,G所长对自身政府/法律的角色定位是很模糊的,而M主任的介绍:“他是我们这片儿最懂法律的”,却着重突出了G所长作为法律权威“在场”所代表的意义,淡化了他同时作为司法行政人员的官方色彩。M主任作为政府官员试图借助法律权威来解决纠纷的意图是非常明显的,由于他的引见,G由实际上的政府、法律双重性角色向这一场景中的法律角色的转变没有遭遇到任何阻碍或置疑,这无疑显示了政府权威在法律渗入民间社会过程中所能发挥的重要作用。
G所长将带来的杯子泡上茶,调解开始了:
G:今天通知老E与小E到A镇综治办来主要是老E向我A镇司法所提出申请法律援助,要求解决他与小E之间的粮食、医疗费及生活补助费的处理,希望你们父子之间本着相互尊重、互谅互让的原则,妥善处理好这一家庭赡养纠纷。我们解决问题是本着实事求是、正确及以事实为依据、法律为准绳进行处理。你们双方在陈述事实时必须说实话,你们听明白了没有?[11]
老E:听明白了。
小E:听清楚了。
G:那好。现在请老E先陈述事实理由。
G所长的开场白为整个调解过程奠定了基调。尽管他的在场被赋予了法律权威的意义,但G所长并没有寻求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的纠纷解决模式的意向,他希望纠纷双方能“本着互相尊重、互谅互让”的原则,“妥善处理好”而不是“依法处理”这一赡养纠纷,这就将道德意义赋予了这一纠纷调解事件。G所长亦摆明了自己中立、裁断者的立场,他明确提出了“以事实为依据、法律为准绳”,但“法律”却无法在我们的直观中得到充实,换句话讲,G所长既没有交代以哪一条哪一款的法律条文为依据,也没有明确纠纷双方各自有着法律规定的何种权利或义务,因此,法律的形式和本质在这里并不相称,“以法律为准绳”不具有实质内涵,更多的只是一种符号,其意义在于暗示了一种强制力量的存在,纠纷双方当事人因此“必须说实话”。如此,我们再次看到了作为“存在者的存在”的法律具有的一种双重意义结构:一方面是G所长作为法律工作者出现在这一纠纷调解过程本身具有的意义,另一方面则是一种强制性意义,这种意义通过G所长的言语得以显现。当然,这种被暗示的强制性意义并不能在直观中得到充实,却又是能被理解而且已经被理解的存在,否则纠纷当事人无法明白他们的“必须”从何而来。
老E看向G所长:我今年已年满68岁,人身体又不好,长期生病,现在又做不得田土。我有两个儿子,大儿子被招到XX去做上门女婿,每年春节回来一趟。他每年给我200元的零花钱。二儿子小E在分家前就说话了的,做我的田土,每年称600斤谷子不给零花钱。医药费由两个儿子平均承担。
去年春节,二儿子小E叫我到他那里团年。吃饭时他约了几个朋友在一起喝酒。喝着喝着,他们就吵起来了。因为他的一个朋友张三欠了别人的钱,别人找上门来了。张三说要修理那人。我就说了一句,欠别人的钱应该还。没想到小E就说我管你屁了,你操个陲子的心。我也一下子冒火了(说),别人的事你操啥子心。小E就说我伤害了他们之间的朋友之情,就乱骂我。我一气之下就用棍子敲了他一下,打在小E的大手臂上。于是过后我们就走了。从此以后,每半年应称的谷子他一颗都不给。我今年又治病用去了120元钱,叫他拿他也不拿。我找村里干部解决,虽然他们去过多次,但是小E都要我向他道歉方才给。哪有老汉给儿子道歉的,没道理!
小E:事情基本上是这样。以前我们两父子关系还是可以,我也没差他一颗粮食。逢年过节、生日我都给他到场。春节那次,老汉太过分了。他管啥子闲事,而且还打我,当着那么多人的面,我的面子给哪儿搁?我要他给我说对不起。
这起赡养纠纷的起因是父子间起了口角之争,老父亲一气之下当众用棍子打了儿子,虽然没有造成什么损伤,但儿子认为父亲不该干涉自己的事情,而且当着朋友的面打了自己,更是伤了自己的“面子”,所以父亲应该道歉,否则他就不再维持良好的“父子关系”,他是从传统的人情关系而不是从法律角度来看待这起纠纷的,并没有意识到自己的作为违反了法律规定的赡养义务;而在老E看来,作父亲的给儿子道歉“没道理”,他是来这里讲“理”的,而不是来讲“法”的。从老E对纠纷情况的陈述中可以看出,他对国家法律是很陌生的,他甚至没有意识到自己找儿子讨要粮食、医疗费、生活费是依据法律规定应该享有的一项权利,儿子没有履行赡养义务则是对自己利益的侵害。他的依据是“儿子分家前就说话了的”,是纯粹从道德角度出发,认为儿子说了要给钱粮的话就应该兑现。
老E的态度立场代表了中国传统的文化意识。在乡土中国,亲子间讲究负责和服从(费孝通,1985:40),即使是官方的行为规则也强调长辈对晚辈的优势地位和权威(陆思礼,2001:128)。“父”字,据《说文》乃是:“矩也,家长率教者,从而举仗”,字的本身即含有统治和权力的意义,“在一个只包括父母和子女两个世代的家庭,父亲是家长,……他对家中男系后裔的权力是最高的,几乎是绝对的,并且是永久的。子孙即使是成年以后也不能获得自主性”,《颜氏家训》中说,典型的孝子受父母的扑责不但不当逃避,并且应当受之若怡(瞿同祖,1981:6)。老E正是秉持了这样的传统观念,觉得自己只是轻微地动手教训了下儿子,儿子就要作父亲的给他道歉,是没有道理的。
而从小E的态度立场,我们能感受到乡土中国的变迁不仅仅体现在乡村人员构成结构、人们主要谋生手段等的变化上,并且已经影响到了年轻一辈的价值观念。“面子”大致是指一个人“正直和尊严方面的名誉”[12],如上所述,在传统中国社会中,父权几乎是绝对的和永久性的,父亲干涉儿子的事情十分正常,而儿子被父亲当众用棍子敲了一下,根本不存在伤及颜面的问题。只有从“组织化的中国”(Schurmann,1966:496)导致传统家族权力衰落,从追求个人权利和平等的角度讲,小E坚持要父亲向自己道歉才是可以理解的。
总之,虽然纠纷当事人老E和小E知道G所长是法律权威,也意识到了G所长是有权力和可以解决问题的,但法律的权利义务规定并不在他们的“视域”内。在他们看来,G所长扮演的只是一个评理的角色,他们心中依据的“理”是道德人情,而不是法律。可见,一方面他们意识到了法律职业者相对于村委会委员、乡镇干部所具有的更高的权威的存在,另一方面,他们对权威形式背后的内涵缺乏基本具体的认识,法律的形式与实质尚没有相称的可能。
D:他们两爷子之间的事情我去调解过两次,但都是不欢而散。两个人都要强,都不肯输“面子”,我也没办法。
B:我住他们村。我也去过。两个人脾气都很犟。我也劝过多次。没办法。
1978年以来,农村经济社会变革削弱了乡村干部的权威和其解决矛盾纠纷的能力(傅华伶,2006:142)。如果说在90年代中期以前,乡村经济发展比较好,村委会自治尚能平稳运行,现在则由于缺乏必要的财力保障,乡镇企业衰落,村民纷纷离家外出打工,导致村委会的权威不可避免地衰落了。民间调解中的第三方往往需要地位、权威较高的组织或个人担当,村委D和乡镇干部B的“没办法”在历史性视域中是容易理解的。与M主任主动借助法律权威来解决纠纷不同,作为半官方半民间性质的存在,村委D和乡镇干部B尽管知道法律权威“在场”,甚至其语气态度反映出他们意识到了这种权威要高于自身的权威,却没有意向将法律意义赋予这一赡养纠纷事件,即从纠纷双方各自所应承担的法律义务或应享有的合法权利角度考虑纠纷解决途径,而是把纠纷的症结归结到当事人的性格上——“两个人都要强”、“不肯输‘面子’”、“脾气都很犟”,将其视为一起道德情感事件,不可避免地倾向于以道德教化为原则的、传统的民间调解方式。可见在他们的意识里,法律的形式和实质尚没有完成统一。
M:鉴于刚才你们所说的。我觉得首先应从好好团结的角度出发,你们想一想,“上阵亲兄弟,打仗父子兵”,你们这样一闹,不仅得不到好处,反而让别人来看你们的笑话。在自己父亲面前让一点有什么不可,小时候你还没被打过吗?人都有不对的时候,何必跟自己过不去呢?况且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老人、妇女、儿童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你不尽孝道,就是违法。这是跟父亲斗气就能说明情况的?小E,你好好想一想吧!
G所长点点头:刚才听了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也听了镇村干部的劝解和对事实情况的说明。现在我谈谈个人意见:
一、双方均死要面子,不肯服输。
二、老E脾气也太急,都68岁的人了,脾气依然火暴,这是导致矛盾的原因。其次方法、说话方式也欠妥,要知道吃了酒的人火气都较大,你一惹,火就更大了。
三、小E为人忠诚,待朋友好。听到你父亲的一番话后觉得伤了你面子,特别是父亲打了你以后,更是觉得委屈。
根据以上情况,你们双方都应该反思:各自做得不对有哪些。小E,换个地方,换个人,你会原谅他吗?毕竟是养育你几十年的父亲,以前你都能容忍,都能感受到父亲的关爱,为何现在就不能了呢?作为老E,也应该多关心子女的成长、家庭,同时方式方法要多样,不能像倔牛脾气,一拉不回头。
老E:我晓得了,今后我会注意的。
小E:我听你们的,回去后我就把钱和谷子如数给父亲。
G所长从包里拿出纸笔:话就是这样说。我给你们父子写一份协议。
综治办主任M作为镇政府的司法行政干部,不但从一开始就赋予这起赡养纠纷事件以法律意义,而且他还是整个调解座谈发言的各方中唯一提到法律规定的人。与之相比,作为法律权威存在的G所长反而只字未提任何法律法规名称或条文,这一情况颇耐人寻味:
综合治理办公室也是民间调解的重要力量,从M主任的言行中,我们知道他在纠纷调解方面的经验是十分丰富的。座谈会进行到这里,发言的人都将整个纠纷视为一个道德人情事件,而非法律事件,因此,M主任首先既没有彰现官方意识形态,也没有贸然地抬出法律的威慑力,而是提出“应从好好团结的角度出发”,顺应各方对道德规范力量的预期。随后他用民间俗语“上阵亲兄弟,打仗父子兵”暗示了父子之情的可贵,又针对小E注重人情关系的特点,谈了这一纠纷继续下去小E将会面临的人情舆论压力,这些都与传统的民间调解内容并无不同。区别从M主任转而提到《中国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开始,尽管并不是具体的法律条款,但对不是要依据它来判明纠纷当事人的权利义务,而是用它来暗示一种强制力或惩罚可能性的M主任来说,已经足够了。M主任将小E“不尽孝道”认定为“违法”,其实不具有任何实质上的法律强制意义。其实,法律的具体规定如何对M主任,乃至对纠纷双方当事人来说都不那么重要。M主任需要的只是这个判定的形式以达到威慑性的作用,它并不具有法律权利义务规定的实质内涵,法律的形式和本质呈现出脱离的状况。
在G所长的默认下,M主任俨然成为了在场的另一个法律权威。而G所长的发言更像是听取了各方意见后的总结陈词,在分析归纳纠纷矛盾成因的基础上,他着重从父子亲情角度对纠纷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劝服。可以说,G所长是以法律权威的身份,却依据传统道德模式而不是现代法律模式达到了纠纷解决的目的。我们注意到,G所长确实贯彻了自己所期望纠纷双方达到的“相互尊重、互谅互让”原则,也做到了“实事求是”“以事实为依据”,但除了在最后制作调解协议时他间接用到了法律规定,我们看不到G所长在调解纠纷过程中“以法律为准绳”的显现。由始自终,他意识当中的法律很难说具有任何形式和实质的一致性。从表面上看,这起赡养纠纷调解是父子俩在伦理亲情的感召下化解了矛盾,但考虑到G所长的调解并没有超出民间调解的方式套路,甚至其对法律力量的强调尚不及更偏向政府工作人员角色的M主任,而村镇干部去调解过几次都是不欢而散的情况,我们有理由相信,G所长的“在场”本身就是促使纠纷双方走向合意的重要原因。G所长作为法律工作者来主持这一赡养纠纷的调解座谈会本身就是有意义的,而他说不说“法言法语”,按不按照法律规定来处理纠纷全属次要,关键在于,乡镇干部因为他的在场,能够坦然地将纠纷一方贴上“违法”的标签,村干部“没办法”解决的纠纷有了他的居中调解就能“起死回生”。
三、小结与讨论:法律的象征意义 通过对上述调解事件中行动者主体意识的意向性分析,我们看到“行动者主体意识当中的法律”具有一种双重意义结构,其形式与本质不相称,甚至相互脱离:法律援助工作人员在事件中的在场,使得法律进入了人们的“视域”,这本身具有意义;但他的在场并不意味着法律实质的、当然的在场,从本文事件分析可知,作为法律核心内容的权利义务规定消解在对人情关系、对当事人的道德诉求乃至“法律人”自身偏好等的考虑之中,法律因而显现为某种被“在场”所代表或“暗示”的“不在场”的意义。我们需要找到一个概念来准确概括上述特征,这个词就是“象征”,即法律具有象征意义。
西方语言中“象征”(Symbol)是一个非常古老的概念,加拿大结构主义者弗莱考证说,symbol源自希腊词symbolon,原指可以掰成两半的木片或其他物件,是用以辨认持者身份的信物,加之symbolon的动词symballein,其意是“拼合”、“拼拢”、“比较”或“凑成”,因此,象征之原初意义即指本身并不完整的东西,需要另外的东西或它自己的另一半凑上去才算是个整体(弗莱,1997:207~208)。按托多罗夫所说,象征的概念有一个历史的过程,自亚里士多德的《解释篇》开始,“象征”和“符号”往往被混同使用,直到18世纪末德国的“浪漫派”那里,symbol的涵义才从一般性符号转变为了“象征”(托多罗夫,2004:7~225)。
词典对“symbol”一词的注释有两个:一是~(of sth.)image,object,etc., that suggests or refers to sth. else;emblem[象征;标志];二是~(for sth)mark or sign with a particular meaning[符号,记号][13],即象征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象征即符号或记号(Sign),其基本含义是:“某一事物代表、表示别的事物”(韦勒克、沃伦,1984:203),《牛津文学术语》亦说:“在最简单的意义上,一切代表或表现其他东西的都叫做符号(象征)”[14],即广义的象征是从“能指角度替代他物的东西”(艾柯,1990:5),象征被物化为符号性的存在,具有符号性的表意或意指功能,是一种由所指与能指同时构成的意义结构。正是从这个角度,一种“科学主义”或者说认识论的,侧重从科学的、逻辑的和客观的角度分析符号的逻辑形式(或规则)及其意义问题的研究路径——自亚里士多德的记号理论开始,经皮尔斯(C.S.Peirce)、莫里斯(C.W.Morris)、艾柯(Umberto Eco)等人的现代符号学,一直到20世纪鼎盛一时的语言分析哲学——才被归为广义的象征理论。而在《逻辑研究》的第六研究中,胡塞尔把在直观中一同被意识到的、但却并未直观地呈现出来的部分称之为“象征的”(或“符号的”)[15],则是从狭义上而非广义上在使用symbol一词。狭义的象征与中国人对“象征”的传统认识接近,即突出象征意义的不确定性及对字面意义的超越性,认为象征具有以情感、记忆和想象等为基础的“暗示”[16]意义,其对于人类经验具有塑形(Shape)作用(Cooke,1990:16)。象征因此成为一种特殊的意义呈现,要求理解的历史性参与。这是一种“人文主义”或本体论的研究路径,多侧重从本体论角度突出象征与人类本身尤其是人类精神存在的关联(何林军,2004:2~10)。
本文所说的“法律的象征意义”即采用了狭义的象征概念:没有人类的精神性存在(心灵状态),象征符号是无法产生的,早在亚里士多德对语言等象征符号的讨论中,已经将象征符号与人类自身紧密联系在一起了,而这种联系集中体现在“意义”上。象征的近代内涵一般认为是由黑格尔奠定的,他对“象征”作了最早的系统论述,认为象征是“直接呈现于感性观照的一种现成的外在事物,对这种外在事物并不直接就它本身来看,而似乎就它所暗示的一种较广泛较普遍的意义来看”(黑格尔,1997:10),这就划分了象征的两个因素,一个是意义,另一个是这意义的表现。此时,“象征尽管具有意义,但它是不及物的”(托多罗夫,2004:259),这意味着象征不再同符号一样,只有单纯直接的意指功能,而是它本身就体现着意义。伽达默尔进一步从存在论高度把“象征”与“存在”、“表现”等概念紧紧联系起来,以解释学的眼光将“象征”同“理解”、“解释”关联在一起(何林军,2004:136~138)。在他的解释学视域中,象征是一种“存在”,一种“在场”,一种“自我表现”[17]。“对象征性的事物的感受指的是,这如半片信物一样的个别的、特殊的东西显示出与它的对应物相契合而补全为整体的希望,或者说,为了补全整体而被寻找的始终是作为它的生命片段的另一部分”(伽达默尔,1989:282),因此在伽达默尔看来,“象征”的在场形式是通过对不在场的“寻求”或“呼唤”而得以成立的,“象征”具有理解性和语言性,其意义是面向未来开放的,是历史性的存在(伽达默尔,1989:281;伽达默尔,2002:93)。
依据上述理论,联系到本文对事件行动者主体意识的分析,法律的象征意义很自然地浮现出来:一方面,如前所述,法律援助工作者其显而易见的存在具有意义,若非他的“在场”,本文所描述的事件亦不属于现今中国的法律实践;另一方面,这些“存在者”的在场形式所以能够成立,是因为它们无时无刻不在“呼唤”着以国家强制力为保证的法律权利义务规定,尽管这种权利义务规定其实并不在场——或者是法律援助工作者没有严格遵照其执行,甚或完全抛开法律规定的权利义务关系进行纠纷处理,又或者是纠纷当事人根本没能意识到它们的存在。在另一个层面上,由于这种法律的象征意义只有通过象征本身的在场才能显现出来,正如伽达默尔所说,“在任何情况下,象征的意义都依据于它自身的在场,而且是通过其所展示或表述的东西的立场才获得其再现性功能的”(伽达默尔,2002:93),所谓法律的象征意义因而是历史的和不确定的。如此,在作为“存在者的存在”的法律及其存在者或象征物之间就缺乏普遍的和确定的联系。分析本文的事件,作为法律权威在场的G所长在调解纠纷过程中,无需借助具体法律规定也能完成调解工作,M主任作为乡镇政府工作人员却可以成为法律权威的化身并不被当事人质疑,等等,可见在中国的法律实践领域,行动者可以根据不同的情境和考虑等赋予不特定事物以法律意义,从而导致法律形式与本质的不相称性。按照伽达默尔的说法,“就象征是通过其意义而超越其可感性而言,形式和本质的不相称性对于象征来说就是本质性的”(伽达默尔,2002:100),无疑,这种不相称性越是明显,法律的象征意义就越不确定,二者相辅相成。
起源于西方的“法治”理想追求法律规范的普遍性和确定性,对法律规范的有效性具有决定性意义的,是人们的行动对其的“趋向”性(韦伯,1998:4),法律本质与形式的一致性或相称性是其题中之意。本文对法律象征意义的揭示却表明,在现今中国人的主体意识中,法律是可以依据情境和表述的立场等的不同而随时变化的存在,这意味着,在行动者的行动取向与法律的权利义务规范之间明显缺乏一种趋向性,而这或许正是现今中国立法与法律实施脱节的症结之处。耐人寻味的是,这种法律形式与本质的不相称性在中国民间社会的纠纷解决中同样具有实质作用:村委会、乡镇政府无法应付的纠纷解决难题,借助法律的象征意义却能迎刃而解。当我们将西方的法律理论“悬置”,摒弃缺乏现实根基的西方式的法治图景,从而觉察到法律在中国可以只具有象征意义时,本文的发现似乎证明了现代法律在中国民间社会中尽管微弱但正在发展着的影响力。
注释与参考文献 [1] 典型的如法人类学家霍贝尔对原始社会的法律的研究,参见E.A.Hoebel,The Law of Primitive Man, Cambridge,Mass: Harvard University Press,1954.
[2] 参见[日]千叶正士,《法律多元——从日本法律文化迈向一般理论》,强世功、王宇洁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千叶正士在其中提出了“多元法律的三重二分法”,将法律划分为官方法与非官方法、法律规则和法律原理、固有法和移植法,认为这些方面在一个民族的法律文化同一性原理的统摄下进行互动和运作(183页~193页)。他还提出了“竞争性规范”的概念,用来指社会上那些对官方法产生消极影响的规范,认为这些规范通过其固有的价值和规范性为个人提供了偏离官方法的行为驱动力(134页),等等。
[3] 参见国家法与民间法(范愉,2000;谢晖、陈金钊,2002~2006)、国家法律与民间规范(郭星华、王平,2003)、正式法与非正式法(季卫东,2005)、将法律移植困境归咎于法律文化的冲突(千叶正士,1997)等研究。
* 本案例来源于2005年2~3月和2006年7~8月,调查组两次进驻C市的法律援助机构进行纠纷解决实地调查,主要采取非参与式观察法和访谈法收集相关研究资料。由于从实地调查情况看,赡养纠纷在C市法律援助中心及其乡镇法律援助服务所开展的工作中,出现频率最高,涉及面最广,具有研究的典型性,本文选取了其中的一起赡养纠纷解决事件进行研究分析。
[4] 自然态度是指人类意识的自发态度,其取向是外部世界并且确认这一世界的存在,即认为世界和世界中的对象是作为某种客观的、自在存在的与意识无关的存在着的东西而有效的,人们以此来区别于对象世界对人的意识而言的被给予存在(梅欧,2002:64~65;胡塞尔,2002:导言)。
[5] 希腊词,意思是判断的悬搁、节制,“加括号”(胡塞尔,1986:33)。
[6] 下文楷体字部分如无特殊说明皆来源于实地访谈记录及研究者的田野观察日记。
[7] 这种政治文化“最为核心、最为关键的是政治对全社会的广泛侵入和覆盖,以至形成了富有中国特色的泛政治主义传统,亦即通常所谓的‘全能主义政治’。这是指一种政治系统的权力可以不受限制地侵入和 控制社会每一层面和每一阶级的政治制度”(许纪霖等编,1995:11)。
[8] 相关内容参见许纪霖等主编,《中国现代化史》,第1卷,三联书店,1995;强世功,《法制与治理——国家转型中的法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26页~61页;张静主编,《国家与社会》,浙江人民出版社,1998;等等。
[9] 1994年初,以国家司法部公开提出建立中国司法法律援助制度的设想为标志,中国的法律援助制度开始了试点工作,并从1996年起正式在全国范围内推广。
[10] “我们1950年代开始的合作社和人民公社制,是一种政治的全面渗透来摧毁了传统的社会结构”(梁治平编,2006:181)。
[11] 按纠纷调解座谈会记录,涉及到真实人名、地名的都替换为了英文字母,下同。
[12] 关于面子的观念,可参见Hu, The Chinese Concepts of “Face”,46 Am.Anthropologist 45,1944.
[13] 《牛津高阶英汉双解词典》(第四版增补本),商务印书馆、牛津大学出版社,2002,1550页。
[14] Oxford Literary Terms,上海外语教育出版社,2000,218页。
[15] 胡塞尔区分了“1、行为的‘纯粹直观内涵’,它与在行为中与客体的‘显现着的’规定性之总和相符合”;“2、行为的“符号内涵”,它与其他的、虽然一同被意指,但本身未被显现的规定性相符合”(胡塞尔,1999:边码80)。
[16] 利科尔考证出“symbol”一词在希腊语里的涵义是“暗示”,确切地说,是“唤起或暗示意义”的意思,象征是“在一个谜的不透明的透明性中显示其意义的”(里克尔(利科尔),2003:17)。
[17] 即象征的意义通过自身的在场显现出来。【出处】
吉林大学理论法学研究中心【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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