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竞业禁止纠纷增多审案依据各有不同 判案法官呼吁完善竞业禁止立法
来源:法制日报 王斗斗
2007年11月16日 11时23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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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题分类:
民法民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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竞业禁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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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大发展,人才大流动。“跳槽”、“炒老板鱿鱼”如今已成了一些人的家常便饭,这些人在频繁流动的同时,也带走了企业的商业秘密,此时竞业禁止制度在一些企业“老总”的眼里就显得格外珍贵。
据了解,目前,因员工违反竞业禁止义务而引起的法律纠纷呈增多趋势。以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为例,该院今年1月至7月已受理竞业禁止纠纷案件6件,与2006年全年收案1宗相比大幅上升。
然而,有关竞业禁止的法律规定却还不够完善。据南山区法院有关负责人介绍,竞业禁止仅在公司法、劳动法等部门法中有零散规定,缺乏普遍性和可操作性。不同法院、不同法官在审理此类案件时依据也有所不同。有的在判决中主要依据合同法、劳动法和其他法律;有的在判决中重点参照地方或部门立法;还有的在判决中重点参照司法实践中审理竞业禁止纠纷的习惯做法。
同时,对劳动者权利的保护也不够。作为用人单位,企业尤其是有较大用工自由权的私营、三资等企业,在签订劳动合同时通常处于强势地位。劳动者为避免失去劳动就业机会,往往会违背真实意思,迁就企业签订竞业禁止合同,协议呈现出经济补偿过少、禁止范围过广、适用对象过宽等现象。
这位负责人介绍,在案件审理中,单位举证存在一定困难。商业秘密具有一定的复杂性和隐蔽性,实践中,用人单位发现、举证、确认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非常困难。此外,部分劳动者虽然与原用人单位已签订竞业禁止协议,但到新单位工作后比较隐蔽,而且新单位采取回避措施,不签合同,不缴纳社会保险金,给原用人单位起诉举证增加了较大难度。
他呼吁立法机关加强和完善竞业禁止制度的立法,进一步细化、完善竞业禁止规定,对竞业禁止的条件、时间、补偿标准等进行明确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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竞业禁止主要是指企业的职工在其任职期间不得兼职于竞争公司或兼营竞争性业务,在其离职后的特定时期或地区内也不得从业于竞争公司或进行竞争性营业活动。这一制度的一个重要目的就是为了保护雇主或企业的商业秘密不为雇员所侵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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