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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法律保护——评弹艺人扬子江诉苏州评弹团著作权纠纷案评析
      陈晓年   2007年11月16日 15时19分 
   [ 相关资料 ]  主题分类: 知识产权 
 “著作权”相关资料:新闻动态 法规文件 典型案件 论文文献
 
  2004年5月24日,79岁高龄的著名评弹艺人扬子江(原名于少青)将苏州评弹团告上了法庭。原告诉称,他对评话作品《康熙皇帝》依法享有著作权,而被告苏州评弹团未经其同意,多次组织演员演出并许可电视台录像播放、制作光碟出售,严重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遂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公开赔礼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原告扬子江由此成为国内第一个扯起“版权大旗”的评弹艺人。

  被告评弹团则认为,原告不享有评话作品《康熙皇帝》的著作权,而且被告的上述行为不属于侵权。评弹演艺历来传承“口传心授”,徒弟表演师父传下来的曲目天经地义,不存在侵权之说,否则包括苏州评弹在内的众多传统曲艺将后继无人,逐渐消亡。双方矛盾一度十分尖锐,“徒弟表演师父传授的评话作品是否属于侵权”这个破天荒的新问题在长三角两省一市曲艺界掀起了轩然大波。

  案件的争议焦点有二:1、扬子江是否享有评话作品《康熙皇帝》的著作权?2、被告苏州评弹团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拜师金”是否可以视为许可费?案件在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努力调解下,原被告双方最终达成了和解协议。[1]

  1999年发生的《乌苏里船歌》知识产权纠纷一案被誉为“全国首例民间文艺作品著作权纠纷”,此案在艺术界和法律界产生了重大影响,使民间文学艺术的知识产权保护受到极大的关注和重视,而当时法院的判决对于之后的民间文学艺术知识产权保护的立法和司法都产生了很大的影响。而评弹艺人扬子江诉苏州评弹团著作权纠纷案再一次提出如何保护我国的民间文学艺术作品问题。其中的“拜师金”问题更是折射出行规、传统习惯与制定法在现代法制背景中的一种张力。本文首先对案件进行简要的分析,随后对案件引发出的另外一个重要问题——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法律保护和行规、传统习惯与制定法在现代法制环境中的关系进行探讨。

  一、对本案的简要分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有二:一是扬子江是否享有评话作品《康熙皇帝》的著作权?二是被告苏州评弹团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拜师金”是否可以视为许可费?

  1、扬子江是否享有评话作品《康熙皇帝》的著作权?

  本案中,原告扬子江提供了他创作《康熙皇帝》的文字手稿和演出录音带,认为他对评话作品《康熙皇帝》进行了创作、改编并由其首演,应当享有该作品的著作权。而被告认为,评弹、评话的很多曲目在创作、传承时都没有具体固定的文本,师父唱徒弟记,而徒弟在演出时也是经过二度创作和再演绎的。事实上,师父本人每次演出的内容都是变化的,徒弟在演出师父传授的作品时也会加入他自己独有的表达方式与内容。每次演出有脚本,但又不完全忠于脚本。因此,从文字作品著作权角度讲,作品本身都无法固定,著作权权属也无法确定,而且评弹团也从未以文字的形式使用过该作品。

  被告还认为,评弹、评话作为一种传统艺术形式,不是哪个个人所拥有的,而是经过历代的艺术家们根据历史故事、民间故事、传说、演义等创作、改编、整理、传承后才形成的,其主体情节具有同一性和不可变性,而表现形式、表现技巧又具有明显的个人特色的一种特殊的作品形式。比如,“鸿门宴”、“三英战吕布”、“武松打虎”等故事,任何一个评书演员所表演的主体故事情节都是一样的,所不同的只是每个人的表达方式、添加的噱头不同。本案涉及的《康熙皇帝》故事本身即是从历史演义而来,并非任何人原创,而具体表现形式,被告演员(即原告徒弟)与原告存在明显区别,加入了大量符合当代听众口味的元素,具有明显的时代特征,不存在侵权问题。

  在本案中我们应首先分析评话作品《康熙皇帝》是否是我国著作权法所保护的对象,其次是在对前一问题作出肯定回答后判断作品著作权的归属,即扬子江是否享有评话作品《康熙皇帝》的著作权。

  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对象是作品,《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2条中指出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活动。条例第4条规定文字作品、口述作品、音乐作品、戏剧作品、曲艺作品、舞蹈作品、杂技艺术作品、美术作品、建筑作品、摄影作品、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图形作品、模型作品等均属于著作权法上的作品范畴。因此受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必须是具备独创性和可复制性两个条件。独创性亦称原创性,是指由作者独立构思而完成创作并区别于其他作品,即不是抄袭、剽窃、篡改他人的作品。它必须是原创性的而非机械性的智力成果,但不要求是首创的,也不强调独创性程度的高低、一部作品只要它不是对已有作品的照搬照抄,而是经过作者运用自己的构思、技巧,根据自己的理解进行加工、整理,在表现形式上区别于已有的作品,就可以认为这部作品具有独创性。可复制性是指作品能以物质复制形式加以表现,复制形式通常包括印制、绘画、摄影、录制等。

  在本案中,原告通过一系列的证据证明自己对评弹曲目《康熙皇帝》进行创作、加工和整理,脚本这一载体形成有形的曲艺作品,应受著作权法的保护。因此虽然《康熙皇帝》的蓝本是清末文人许笑天笔下的《清宫十三朝》,现在的《康熙皇帝》是在《清》剧的基础上演绎而来的,但是运用了作者自己的构思、技巧,根据自己的理解进行加工、整理,具有作品所要求的独创性。而《康熙皇帝》形成了文字,具备作品所要求的可复制性。总之评弹曲目《康熙皇帝》具备独创性和可复制性两个条件,应受我国著作权法保护。

  根据《著作权法》第12条规定,改编、翻译、注释、整理已有作品而产生的作品,其著作权由改编、翻译、注释、整理人享有,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即演绎作品的著作权归属于改编、翻译、注释、整理人。而本案中,原告改编、加工、整理《清》剧而形成曲目《康熙皇帝》,因此原告享有《康熙皇帝》的著作权。

  2、被告苏州评弹团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

  《著作权法》第36条规定,使用他人作品演出,表演者(演员、演出单位)应当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演出组织者组织演出,由该组织者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第39条规定,录音录像制作者使用他人作品制作录音录像制品,应当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因此,本案中被告是否经过原告的授权许可便决定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对《康熙皇帝》享有的著作权。但基于评弹的特殊性,必须考虑评弹的传承传统及行规,其中重要的一点就是“拜师金”是否可以视为许可费。

  在评弹历史传统中,评弹曲艺的传承历来都是“口传心授”。学生拜师学艺包括两方面,一方面是学习技艺,另一方面还要掌握师父所传曲目以便自己日后演出。按评弹界的历来传统,老师授徒,是经过一定仪式确立师徒关系,通常徒弟要向师父支付一定的“拜师金”。本案中,上世纪80年代,被告曾有两位演员拜原告为师,徒弟除了学习相关的评话技艺外,也学习了包括《康熙皇帝》在内的评弹曲目。随后,《康熙皇帝》被弟子演出,也就出现在评弹舞台。本案中,被告涉案演员都是原告扬子江先生的徒弟,当时拜师的时候都支付了“拜师金”(人民币150元)。被告认为,徒弟向师父支付了拜师金后,意味着师父允许徒弟演出其所授的曲目。从这个意义上理解,“拜师金”可以理解成“一次性支付使用报酬”,也就是得到著作权人的许可,可以使用其作品。

  对于“拜师金”,基于不同的时代背景其法律属性是不同的。在评弹历史传统中,评弹曲艺的传承历来都是“口传心授”,徒弟交过“拜师金”后就可以学习师父的技艺,演师父的曲目,这在过去认为是天经地义的。由于过去没有现代的知识产权保护制度,交通不便、信息流通慢,评弹等传统的曲艺不能产生像现代那样巨大的经济价值,因而不会出现类似纠纷。“拜师金”可以认为具备两个功能,一是拜师学艺,二是学师父的曲目并在日后演出。而当代处于一个法制时代,为了鼓励创新,国家建立起知识产权的保护制度,因此在现在考虑“拜师金”的法律属性必须置于知识产权保护的时代背景中。由此从鼓励创新、保护作品的著作权角度出发,本人认为“拜师金”只是学徒学习技艺向师父交的一定的报酬,而并不包括在日后演出师父的曲目,即“拜师金”不是被告所谓的“一次性支付使用报酬”。基于此,被告未经原告的许可而多次组织演员演出并许可电视台录像播放、制作光碟出售,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

  二、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法律保护

  本案再一次提出了一个问题——如何保护评弹、评话等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中国具有悠久的历史,传统文化博大精深,同时中国地域宽广、民族众多,在长期的历史发展中形成了内涵丰富而又独特的民间文学艺术,堪称中华文明宝库中的瑰宝,而在现代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如何得到保护、继承、发展成为一个重要的问题。

  1、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法律保护的必要性

  知识产权制度就是顺应人类社会的发展而产生的,为了鼓励创新、创造,对创作者的工作基于肯定,对他们的付出给予一定的回报,从而不断推陈出新,创造出更大的财富。民间文学艺术积累了一定地域、群体大量的智慧,经过一代代人的继承、发展、创新而逐渐形成。民间文学艺术作为传统文化中的重要组成部分,是现代文化形成的基础,因而某种程度上可以称之为“源”,而现代文化就是“流”。如果人们仅仅注重各种智力创作之流的保护,而忽视对他们源的关注,则对知识产权保护而言,不能不说是种缺陷。[2]

  对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保护是继承与发展传统文化的需要。如今,基于商业的考虑,民间文学艺术作品被大量无偿利用,谋取经济利益。在这种无偿使用的过程中,通常真真的创作者(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作者本来就是模糊难以确定的,是一个地域、一个群体不断的继承、发展而成的。)被忽略了,而展现在世人面前的是收集、改编、整理、加工甚至是简单的重复模仿、篡改、歪曲者,这改变了民间文学艺术的本来面目,模糊了其真正的源头之所在。同时,在这种商业话的使用种,往往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本来面目被改变甚至被扭曲了,商业化后的作品有时是对原作品的一种破坏,商业气息代替了原有的独具特色的文化艺术色彩。因此,从继承、发展传统民间文学艺术出发,必须对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在法律上进行保护。

  从国际层面来说也必须加强对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法律保护。目前,民间文学艺术保护上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的立场存在明显的分歧,发达国家认为民间文学艺术属于公有领域,可以自由复制和表演,无需经过许可和交使用费。一些发达国家对民间文学艺术大规模的进行无偿使用,从中获取巨大利益,却不对民间文学艺术的发源地、创作的民族和国家进行任何的补偿,甚至对民间文学艺术进行任意的歪曲、篡改甚至是诬蔑,伤害了创作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民族的感情。鉴于此,一些具有丰富的民间文学艺术资源的发展中国家则坚持对民间文学艺术进行著作权等法律保护。在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保护上,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都是基于自己的国家利益考虑的。而我国拥有极为丰富的民间文学艺术资源,如具有独特艺术的各民族民歌、服饰,各地的传统曲艺等。加强对民间文学艺术的法律保护不仅有利于其继承和发展,而且可以将此作为一笔资源利用能够产生巨大的经济价值。

  2、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法律保护中的几个重要问题

  (1)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法律保护的方式和途径。如何对民间文学艺术作品进行有效的保护,目前各国基本上是选择著作权法,但是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与知识产权的一般智力成果的不同是显而易见的,在客体范围、创新要求、主体和期限方面都具有明显的差异。[3]因此,单纯依靠著作权法是不足以有效的对民间文学艺术作品进行保护。应从各相关法律制度出发,对民间文学艺术作品进行立体式保护。

  第一,著作权法保护。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中大部分具有著作权法所保护的作品相类似的特征,如民歌、民乐等音乐作品,口头流传的民间故事与口述作品,民间建筑作品等。同时,我国著作权法第六条对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著作权法保护给予了肯定。第二,专利及商业秘密保护。民间文学艺术中的很多作品具有某种技术属性,如民间工艺、刺绣、雕刻、民间医药、民间建筑等。因此可以将其中具有专利或者商业秘密属性的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纳入到专利和商业秘密的保护范围。第三,商标保护。在特定地域和特定群体有时形成了特定的名称、标志、标记,而这些可能被非此特定地域和特定群体的人注册为商标,因而将此纳入到商标法保护范围便具有实际的意义。第四,综合利用现行相关的法律法规保护。可以利用文物保护、旅游管理等方面的法律法规对民间文学艺术作品进行保护。以上保护的途径是在现有法律制度中的一种权宜之策,而要更有效的保护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应该制定一部综合的法律,将各种保护途径纳入其中。

  (2)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保护中的行规、传统习惯与制定法之间的关系。中国的法制建设面临着传统与现代的问题,即传统习惯、惯例与现代制定法的关系问题。而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保护也回避不了行规、传统习惯与制定法之间关系的问题。像“拜师金”的性质问题,依行规和传统习惯,徒弟缴纳“拜师金”后,便理所当然的可以学习师父的技艺和作品并在日后演出,这在传统习惯中就像人要吃饭一样天经地义。而在现代知识产权保护的历史背景下,依著作权法等制定法的规定,如果师父的成果能构成作品则受著作权法保护,其他人未经许可不得演出其作品。

  行规、传统习惯与制定法之间不可避免的存在一种张力。行规、传统习惯经过长期的实践,在特定行业、地域、群体间形成了很强的确信,甚至融入了人们的行为之中,举手投足之间便能体现出来。然而,中国的现代法制建设更多的是借鉴国外,而不是从传统习惯演绎而来,因此二者之间差异明显,有时甚至是对立的。中国的法制建设不可阻挡,但是传统习惯亦不可忽略,这涉及到制定法的有效实施及取得真真的合法性问题。因而,在制定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保护的相关法律时,必须考虑特定的行规、传统习惯。一方面用现代法制来保护传统民间文学艺术;另一方面,又要考虑传统民间文学艺术的特定习惯、情况,尽量使得制定法能够与传统习惯衔接,能够为广大人民接受并逐渐在其心中形成法律的确信,减弱、消除传统习惯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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