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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短信诽谤案”不该由公安部门侦破
来源:光明网 董刚
2007年11月22日 16时08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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短信诽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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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月中旬,在陕西省志丹县城流传一条手机短信,因为被认定为“以极其低级下流的语言”对14名领导干部侮辱诽谤,经公安机关调查后发现,李某、孙某编发并传播此条手机短信,捏造事实诽谤他人,该短信流传后,严重地损害了他人的人格和名誉,已触犯《刑法》,涉嫌诽谤罪,被依法逮捕,另有刘某被刑事拘留,数人因传播此条短信被处分,其中4名科级干部被免职。(11月21日《新京报》)
我们都知道,《宪法》规定公民的名誉权利不容他人侵犯,不管是领导干部还是普通群众,在维护自己的名誉权,保证自己的人格尊严不被诽谤上,要求都是一样的,所受到的法律待遇也是一样。在这起案件中,受处分的当事人身为基层领导干部,故意捏造并散布虚构的事实,足以贬损他人人格,破坏他人名誉,其行为已经构成犯罪的客观要件,根据《刑法》第246条之规定,已经构成诽谤罪,依法受到处理并且接受党纪政纪的处理,从法律角度上讲没有任何问题的。
但是有一个细节我们不能忽略,这起案件是公安机关调查查明的,刑拘、逮捕也是公安机关呈报执行的,按照《刑法》的规定,犯诽谤罪,被害人告发的,法院才受理,否则不受理。“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这起案件中显然够不上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也就是说, 被诽谤的14名领导干部是受害人,只有当他们认为自己的名誉权受到侵害,向人民法院告发,这个罪名才成立,《刑法》中规定的告诉才处理,是指被害人告诉才处理的案件,被告人自愿不告诉的,刑法不予处理,但因被害人因受强制、威吓无法告诉的,人民检察院和被害人的近亲属也可以告诉,由人民检察院和被告人近亲属告诉的案件,按刑法规定处罚。也就说,诽谤罪的受案是在法院而不是在公安机关,事实上公安机关是没有权利侦办诽谤罪案件的,更不能对涉嫌诽谤罪的犯罪嫌疑人执行刑事拘留、逮捕等强制措施,从这一点上看,涉案的干部受到的处罚的确是重了,试想一下,如果被诽谤的对象是一个普通人,公安机关能立案调查并且按照侦查程序办案吗,答案是否定的,事实上随着短信、网络的普及,这样的案件公安机关在日常工作中经常会遇到,如果都去侦办,其行为明显是违法的。
随意捏造事实诽谤他人,这种行为肯定是错误的,当事人要为自己的行为付出代价,只是,法律是公正的,不能因为涉案人员的特殊身份就走一条特殊的程序,编造短信的人构成了诽谤罪,收到短信或者传播的人,在这个案件中所负的法律责任就很轻,以公安来对付诽谤,虽然在观点上说得过去,正所谓“有危难找警察”,向警察报案也不是不可以,但是法律就是法律,没有“擦边球”更没有“特例”,要做到以法服人,首先就应该做到依法行事,这应该是每一个执法机关惟一的行动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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