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提要】职务犯罪侦查权是法律监督权的应有之义,检察机关通过受理国家工作人员在职务活动中的违法犯罪行为的控告举报,依法启动刑事调查和刑事侦查程序,从而达到对其进行司法惩处的目的。同时,从我国现行立法上看,法律确认的是实行由证到供的侦查模式。但在具体实践中,刑事侦查特别是职务犯罪侦查还基本沿用着由供到证的侦查模式,这种由供到证的侦查模式所以存续,与检察机关的侦查部门机构建制、人员素质、侦控经验、技术装备等现实条件紧密相关的,但应该引起注意的是,这种侦查模式已经不能适应当前民主建设和法制建设的要求,必须向由证到供侦查模式作彻底转换。
【关键词】职务犯罪 侦查权 侦查模式 转换
随着司法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入,理论界提出了职务犯罪侦查权归属问题,并众说纷纭,各执一词,形成了百家争鸣的态势。同时,职务犯罪作为公权力腐败的一种严重表现形式,对国家政治和社会秩序构成严重危害,而职务犯罪侦查则是推进反腐败斗争司法化的必要手段。当前,随着国家法制建设的不断深化和职务犯罪的日益复杂,职务犯罪侦查模式发生了深刻变化。下面,笔者就职务犯罪侦查权的归属及其侦查模式转变问题,谈一点自己的看法。
一、职务犯罪侦查权归属问题的争论误区 在讨论司法改革的过程中,学术界和实务界对职务犯罪侦查权归属问题的认识有三种意见:一是主张检察机关应该把职务犯罪侦查权交给公安;二是主张设立廉政公署,将检察机关的自侦案件划归廉政公署管辖。建议将国家监察部改名为廉政公署,归属中纪委和国务院双重领导①;三是主张检察机关继续履行职务犯罪侦查权。持这三种观点的学者们各自引证了大量的理论依据作支撑,各不相让地论证着自己的观点,希望能够在讨论中占有优势,最终能在司法体制改革中成为现实。然而,在这场理论之争中,诸学者忽略了一个问题,那就是实践的问题,大家似乎忽视了对现行职务犯罪侦查体制中所存在弊端的研究,只是在理想中对职务犯罪侦查权进行重组,因而在某种程度上陷入了理论与实际相脱离的误区。如果从实践的角度来审视,笔者认为当前影响职务犯罪侦查权履行的因素有两个方面:
1、职务犯罪侦查活动的特殊性决定了其工作难较大。众所周知,职务犯罪并不是一个法律概念,而是指与职务有关的犯罪的概称。司法实践中的职务犯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和依法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或者对工作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破坏国家对职务活动的管理职能,致使国家和人民的利益遭受重大损失,依照刑事法律应当受到刑罚处罚的行为的总称。职务犯罪是一种严重的腐败行为,较一般刑事犯罪有很大区别。这就决定了职务犯罪侦查活动,除了必须遵守侦查法制的一般要求和侦查工作一般规律外,还因侦查的主体、对象,以及案件性质的区别而呈现出自身的特点,主要表现在以下几点:一是针对国家工作人员,侦查对象特定。由于职务犯罪与行为人的职务具有一定关联性的特点,因此职务犯罪侦查对象基本上限于利用职权实施犯罪的国家工作人员;二是立案内容不同,侦查过程倒置。侦查程序的启动,是以一定的犯罪信息为前提的,一般刑事案件的侦查,往往是围绕发案的犯罪事实追查作案人,一旦作案人被查明,案件就视为侦破,这一侦查过程常被称之为“由案及人”。而职务犯罪侦查,则是侦查因自行暴露或他人举发等原因而涉嫌特定国家工作人员是否实施职务犯罪以及实施犯罪的具体内容,这是“由人及案”的侦查过程;三是立案前调查成为侦查破案的关键。立案的意义在于启动侦查程序,并为采取侦查手段包括强制措施提供法律基础。由于现行刑事诉讼法规定,第一次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间限定在12小时内,而职务犯罪案件大多证据单一,如在12小时内突破不了案件,那么就意味着办案可能陷入被动,甚至会使案件流产。因此,这就决定了立案前的调查活动致关重要,如果在立案前一旦查清其“有犯罪事实”并决定立案,这样案件就取得了突破性进展。同时,由于案件类型、侦查主体、侦查对象等区别,职务犯罪侦查中采用侦查手段和方法也有其特殊性,有着侦查行为必须大胆谨慎细致、必须充分注意从法律上考虑问题、必须围绕法律要件侦查取证、必须在预审中同犯罪嫌疑人斗谋斗智、必须对社会关系网的干扰和影响有足够的重视和防御等特殊要求②。应该说,对职务犯罪的侦查要较之一般刑事案件的侦查活动,其复杂性更大,专业性更强,执法水平要求更高,社会干扰的强度更大,这些都在客观上增强了职务犯罪侦查的相对难度。
2、职务犯罪侦查体制上存在弊端决定其办案水平不高。从当前的司法实践看,职务犯罪侦查水平确实尚有一定差距,案件质量不高的问题已成为全国性的普遍问题,各级人大代表和社会各界对此有看法、有意见,甚至有人以此指责负有职务犯罪侦查权的检察机关办案不力,这种看法、意见和指责在某种程度上讲是不客观的,存在着一定的片面性,至少没有从客观的角度来审视当前职务犯罪侦查活动的现状。站在社会心理的角度,人们对职务犯罪侦查工作要比一般刑事案件侦查工作更关注,对职务犯罪侦查工作的社会期望值更高,但从目前的现状看,检察机关的职务犯罪侦查活动在客观上受到了诸多因素的制约:其一,受地方党政干预的困扰。当前,就检察机关而言,从领导体制上,党内实行的是双重领导,以地方党委为主。由于人财物归于地方管理,检察工作的组织保障、物资保障、经费保障完全依附于地方。作为地方主官,为了把地方经济搞上去,在无可奈何中对市场上的一些不正当的竞争手段持认可态度。而所谓的拿猪头换猪身子的做法,实际上是违法现象,检察机关应当依法查办。可是地方主官却认为是正常经济往来,于是从领导的角度上对检察机关办案施以一定干预。其二,受侦查手段落后的困扰。职务犯罪是特殊主体,作为涉嫌职务犯罪的国家工作人员无论法律政策水平,还是反侦查能力都较一般人要高上一筹,犯罪嫌疑人的作案手段趋于智能化,这就在客观上导致了侦查工作的难度相对提升,而目前职务犯罪的侦查手段还比较传统,一般刑事案件侦查中都可以使用的密听、密录等密侦手段在职务犯罪侦查中竟限制使用。由于侦查手段的不适应,从而导致职务犯罪案件的突破能力不高。其三,受办案经费短缺的困扰。目前,国家财政实行分灶吃饭,检察机关的物资经费保障完全依靠地方财政,如果地方财力困难,就会造成办案经费严重不足的现象,这个问题不是检察机关自身所能解决的。而恰恰正是因为办案经费严重短缺,客观上给职务犯罪侦查活动带来了严重的困扰③。其四,受侦查主体不适应的困扰。由于国家对检察人员的配置缺乏严格的选拔程序,尤其在“文革”期间,一些政法高等院校或关或停,导致法律人才出现严重的断层。八十年代以后,为适应法制建设的需要,国家将一部分非法律专业人员调配到检察系统,在这些人中,有的业务素质不高,法律意识淡薄,难以适应职务犯罪侦查工作的现实需要。
基于上述两个方面的原因,检察机关职务犯罪侦查权在履行过程中,便受到了一定程度的抑制,这是客观现实的,也是当前的国情。这就要求我们,在讨论检察权归属问题时,应该围绕从根本解决上述问题所存在的症结和从根本上改革现行体制中的弊端入手,来进行客观、理性的分析研究,而不是就理论谈理论,不切实际的对职务犯罪侦查权予以重组。笔者认为,当前的一些学者虽在论及职务犯罪侦查权归属问题中有不乏用心良苦之设计,但从本质上看,并无突破创新之处,也不适合我国国情,如生搬硬套必将引起诸多弊端,与党的十六大关于司法体制改革精神不相符,甚至会对党和国家反腐败工作大局带来严重的影响。
二、职务犯罪侦查权的最佳归属 职务犯罪侦查权如何归属,这个问题在当前已经成为理论界争论的焦点,也是司法体制改革将要进一步完善的内容。是把职务犯罪侦查权交给公安机关?或是成立类似廉政公署的专门机构专司这项权力?还是仍由检察机关继续履行职务犯罪侦查权?笔者以为,应当根据我国现有政治制度、司法制度以及反腐败的现实需要来分析其各自的利和弊。
有人认为,把职务侦查权交给公安机关的有利之处在于以下几点:一是可以使刑事犯罪侦查工作得到统一指挥、统一管理,可向专门化、专业化方向发展;二是能够更好地发挥公安机关刑事侦查的谋略优势、技能优势和经验优势;三是把职务犯罪侦查纳入一般刑事犯罪侦查中,在机构、编制、人员、经费上均可实现精简;四是便于检察机关把全部精力投入到法律监督工作之中。应该说,这种认识只是个别人没有基于从职务犯罪的特殊性和复杂性考虑而得出的片面看法。其实,从当前国际范围看,对以贪污贿赂为重要内容的职务犯罪侦查工作同一般侦查机关分离已成为普遍发展趋势。原因在于,无论是哪一国家的警察,都存在着一个共同的特点,那就是同时承担着社会治安、户藉管理、交通消防、刑事侦查等多种职能,在履行职责中必然广泛同社会公众有着极为密切的联系,大量收受贿赂的机会就是在这样密切接触和联络中产生的,由此导致许多国家的警察部门贪污贿赂风气严重。20世纪70年代的香港地区,警队内部贪污腐败严重,甚至专门负责查处贪污贿赂犯罪的香港警务处反贪污部门也与其他警察部门一起陷入了贪污的泥潭,形成了警察部门的集团式贪污,香港廉政公署正是在警察彻底腐败后而产生的。就我们国家目前的反腐败的总体情况和公安队伍现状而言,实在不适合把职务犯罪侦查权交给公安机关。同时,作为政府职能部门之一的公安机关,普遍缺乏对抗其他政府部门和领导干部权力干扰的独立性,必然会存在抗干扰能力弱的实际问题,这也是国际上普遍把职务犯罪侦查权同警察部门剥离的另一原因。因此,把职务犯罪侦查权交由公安机关显然弊大于利。
有人认为,建立专门的职务犯罪侦查机构的有利之处在于以下几点:一是能够确保职务犯罪侦查工作相对独立,尤其在查处高职务犯罪时可避免受到权力的干扰和影响;二是可以使职务犯罪侦查与一般刑事案件侦查在主体的法律地位上保持平等;三是可以避免检察机关因过多的直接立案侦查职务犯罪案件,而影响其基本职能即公诉职能、法律监督职能的行使。持这种观点的人,也忽略了一个重要的问题,那就是这个专门机构的宪法地位问题,它是司法部门?还是政府下设的行政部门?很显然是政府的行政部门,这个部门的权力格级应当是处于国家第二格级的权力机构之下的第三格级。试想,以第三格级的权力去查外第一、第二权力格级的职务犯罪,如何保证反腐倡廉工作的正常开展。同时,为了保证一个专门侦查机构高效迅速运作,政府必须在财政支出上大幅度倾斜,对政府来讲这是一个很大的财政负担。而且成立专门的职务犯罪侦查机构,还存在权力过于集中,不易监督控制的隐患。相比较而言,由检察机关继续行使职务犯罪侦查权,由于是在已形成的权力系统中运作,受到权力制衡机制的制约,滥用的可能性将会很少,而且对司法资源的消耗也不会太高。因此,国家目前成立一个专门的职务犯罪侦查机构也存在着弊多利少的问题。
从以上分析看,把职务犯罪侦查权交给公安机关或成立专门职务犯罪侦查机构,这两种观点各见弊端,不适应国情和反腐败斗争的需要,与党的十六大精神和要求也不相一致,这就意味着,职务犯罪侦查权继续由检察机关履行当是最佳选择。
随着我国政治文明建设的力度加大,反腐倡廉只能加强,不能削弱。检察机关的宪法地位独立于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尽管这种宪法地位目前由于某些因素的制约,未能得到充分体现。以至于检察机关目前的独立办案不能得到充分保障,反腐惩贪工作有不尽如人意的地方,那正是检察机关内外部改革所必需解决而且也能够解决的问题。将自侦案件侦查权从检察机关分开并非解决此问题的唯一选择。应该说,职务犯罪侦查权是法律监督权的应有之义,检察机关通过受理国家工作人员在职务活动中的违法犯罪行为的控告举报,依法启动刑事调查和刑事侦查程序,从而达到对其进行司法惩处的目的。这种司法弹劾的属性表现在两方面:一是对依法选任的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实行专门监督;二是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活动是受法期律约束的行为,对其实行监督,实质就是对公务活动进行监督,由此派生出检察机关对公职人员公务活动拥有违法审查权。因此,这种司法弹劾权即职务犯罪监督权,必然是法律监督权的重要组成部分。从总体上说,检察机关履行职务犯罪侦查权的优势有以下几点:
1、领导体制上的优势。国家宪法和检察院组织法都明文规定,上级检察院领导下级检察院的工作,由于这种领导体制而导致全国检察机关在职务犯罪侦查上形成一体化工作格局。在反腐败查办职务犯罪大案要案上,可以在全市、全省、乃至全国统一协调指挥,统一调配侦查力量,密切开展区域间的侦查协作,进一步提高查办案件的反应速度,进一步增加大要案的突破能力,这是在以往的工作实践中已经取得的成功经验,而这种优势是其他部门所不具备的。
2、独立行使职能上的优势。国家宪法规定,检察机关依法独立履行检察权,不受任何组织、机关和个人的干扰。但在现实司法活动中,由于执法环境不够理想,地方保护主义对检察机关执法活动特别是查办职务犯罪大案要案工作进行了严重的干预和影响,这种干预和影响始终困扰着反腐败查办职务犯罪大要案工作的深入开展。由于检察机关依法享有执法独立性,其抗干扰能力比较强,这一点是任何其他部门所无法比拟的。
3、侦控合力上的优势。检察机关拥有审查批捕权、审查起诉权,这两种权力一方面是对侦查工作进行监督,另一方面是巩固侦查成果并将其纳入诉讼活动中的审判环节。由于职务犯罪的特殊性所决定,其侦查所获取的证据大都是比较单一,一比一的证据较多,侦查工作的方向常常决定办案的成败,而检察机关实行内部办案协作机制,对于有影响、有震动的大要案,侦查监督部门、公诉部门提前介入案件侦查,一方面使监督工作前置,增强侦查监督的实效性,另一方面按照逮捕和起诉的证据规格,对侦查部门的调查取证和甄别证据给予一定的客观性引导和指导,把握收集证据的方向,从而进一步增强了侦控合力。有人提出职务犯罪的侦、诉权同为检察机关所有,基于利益上的一致性,可能会影响监督的效果,其实这种担心是片面的,也是多余的。
4、侦查队伍素质上的优势。有人提出,目前检察官素质不高、专业化程度偏低不能适应职务犯罪侦查工作的需要。持这种观点的既不客观,也不实际。由于检察机关是法律监督机关,其业务的内容和性质要求广大检察官不断强化自身业务素质。检察官们所具有的法律政策水平,普遍较其他部门工作人员要高上一筹,特别是反贪部门的广大干警多年与腐败分子周旋、较量,了解和掌握了职务犯罪分子的心态和反侦查手段,积累了丰富的办案经验。而且多年处在腐蚀与反腐蚀的前沿,担负着职务犯罪侦查重任的检察官们早已在灵魂上、思想上形成了抗体,这是最为难能可贵的,这些业务和思想上的素质优势,是反腐败查办职务犯罪大要案的致胜关键所在。
三、职务犯罪侦查权的强化路径 职务犯罪侦查权继续由检察机关履行,乃是推进反腐败斗争,实现社会政治文明的最佳选择。在司法体制改革中,应按照党的十六大精神要求,不断改革和完善职务犯罪侦查工作体制和机制中的弊端,使检察机关的职务犯罪侦查权得到进一步强化。
1、建立直属于中央的领导体制。当前,就检察机关而言,从领导体制上,党内实行的是双重领导,以地方党委为主。由于人财物归于地方管理,司法工作的组织保障、物资保障、经费保障完全依附于地方,由此带来许多负面效应:一方面,受地方保护主义的干扰,极大影响了检察权的依法独立履行,特别是职务犯罪侦查工作受到的阻力最大;另一方面,因国家财政分灶吃饭,大部分财政困难地区,检察机关的办案经费严重不足,极大困扰着检察机关的执法办案。改进和加强党对检察工作的领导,是当前司法体制改革的一项重中之重的课题,应当引起决策层的高度重视。笔者以为,由高检院成立党委,直接接受党中央的统一领导,各级地方检察院由高检院党委统一垂直领导。这种领导体制,是加强而不是削弱了党对检察工作的领导,只有这样,检察机关才能在执行党的方针、路线、政策上不带有地方彩色,也只有这样,检察机关才能摆脱地方保护主义的困扰,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
2、完善职务犯罪侦查组织形式。一是在内部机构设置上,自最高人民检察院到基层人民检察院层层设立职务犯罪侦查局。职务犯罪侦查局内设有:指挥中心、侦查处、综合指导处等职能机构。其中:指挥中心负责对案件侦查的协调、指挥及对外协作的联络任务;侦查处负责对案件的侦查任务,侦查处可视其情况而设置多个;综合指导处负责对下指导和综合任务。至于犯罪预防工作,则由院里专门设置的机构统一负责。二是在领导体制上,要通过层层建立侦查指挥中心,形成以最高人民检察院为龙头,以省(市)、专门检察院为纽带,以市、州(分)院为联接点,以基层院为触角的覆盖全国的职务犯罪侦查领导体系,实行自上而下的垂直领导。指挥中心设在职务犯罪侦查局内。三是在人员的配备上,要层层建立侦查人员档案,实行分级管理。在侦查人员档案中,既要有侦查型的主办检察官,又要有身具审查批捕、审查起诉经验的主办检察官和主诉检察官,同时还有多功能的复合型人才。
3、完善职务犯罪侦查的协作机制。一是一般案件的侦查,由本院职务犯罪侦查局的侦查处负责侦查,侦查的程序、侦查手段要严格按照法律规定进行。二是涉及党政领导干部犯罪的要案及当地有影响的大案,由上级院的侦查指挥中心视情况从异地调动侦查力量,进行跨地区侦查。三是需要到外地调查取证的,如果自行前往困难或可能贻误战机的,可以请求侦查协作,由侦查指挥中心负责协调。本地区内的侦查协作,由市、州(分)院侦查指挥中心直接指派;本省内跨地区的侦查协作,由市、州(分)院侦查指挥中心向省院侦查指挥中心提出请求,再由省院侦查指挥中心进行指派;跨省的侦查协作,由省院侦查指挥中心同另一省院侦查指挥中心进行协调,再由另一省院侦查指挥中心进行指派;跨国的侦查协作,由省院侦查指挥中心向高检院侦查指挥中心提出请求,再由高检院侦查指挥中心负责对外协调。协查的指令和协查的信息要在加密的计算机联网上进行。四是对在全国有影响、有震动的大要案,由高检院侦查指挥中心统一调配侦查力量予以侦查。
4、完善职务犯罪侦查的监督机制。一是侦查工作要接受上级院侦查指挥中心的领导和工作指导,案件承办人员要严格执行部门领导的意见和主管领导及检察长的指示,严格执行检察委员会的决定;二是侦查监督部门、公诉部门要随时派员参与对案件侦查的讨论研究,并按照批捕和起诉的规格及时审查所获取的证据,对证据不足或缺陷的地方提出意见,以引导侦查取证的方向。三是由侦查部门派员协助公诉人出庭支持公诉,由于侦查人员了解证据获取的过程及其犯罪事实的客观真实性,因而在法庭上作证据说明可使指控犯罪更将有的放矢,一击而中。四是通过采取各种渠道,进一步加大党委的组织监督、人大的权力监督、政协的民主监督、群众的社会监督、新闻的舆论监督等外部监督的力度,确保职务犯罪侦查活动健康有序的进行。
5、完善职务犯罪侦查的保障机制。一是办案经费的保障。鉴于职务犯罪侦查工作的特殊性,办案经费必须有足够的保障,这种保障依靠地方财政难以实现,因此,由高检院统一作出预算,纳入国家财政单项列支,逐级下拨,实行分级管理,唯此才能使办案经费获得可靠保障,真正实现吃“皇粮”;二是技术装备的保障。按照科技强检的要求,由国家统一制定检察技术、装备标准,统一进行配备,并赋予检察机关密侦、技侦的权力和手段,进一步提高职务犯罪侦查中的科技含量。三是队伍素质的保障。新的工作形势,对侦查队伍整体素质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因而,要进一步加大业务培训力度,不断增强侦查人员掌握和运用高科技手段与职务犯罪作斗争的能力,尽快培养一批高素质、复合型人才,以适应新形势下职务犯罪侦查的需要。同时,要进一步统一全国检察官的工资待遇和津贴标准,切实解决地区不同待遇不同的问题,尽量减少检察官们生活上的后顾之忧,使之全身心地投入职务犯罪侦查工作中去,为惩治腐败、打击职务犯罪做出积极的贡献。
四、职务犯罪侦查模式的转换动因 既然法律把职务犯罪侦查权赋予了人民检察院,那么各级检察机关就应当切实充分地履行好这项重要的权能,就必须建立一个科学、完备、适应形势发展需要的职务犯罪的侦查模式。我们从刑事诉讼制度的发展史层面上考察,基于社会形态的不同,人类社会曾先后出现三种刑事侦查模式:一是神示主义侦查模式。这种侦查模式产生于人类社会的早期,由于人们的认知能力还处于蒙昧状态,没有能力客观地查明案件真相,只好以宗教的形式来探知神灵对案件的启示;二是由供到证侦查模式。这种侦查模式带有浓重的封建色彩,是与纠问式诉讼制度相适应的,尽管在侦查中也注意收集口供以外的各种证据,但却把口供作为证据的主宰,全部侦查活动以围绕口供这一核心进行,因而派生出拘禁、逼供等忽视人权的侦查行为;三是由证到供的侦查模式。这是随着现代人权思想的发展和刑事侦查技术的提高而出现的一种侦查模式,在这种侦查模式下,口供虽然也被确认为是一种证据,但侦查中更重视其他各种证据的收集。
从我国现行立法上看,法律确认的是实行由证到供的侦查模式。但在具体实践中,刑事侦查特别是职务犯罪侦查还基本沿用着由供到证的侦查模式。检察机关的职务犯罪侦查部门在掌握犯罪线索之后,经过初查认为可能成案的,便直接接触犯罪嫌疑人,讯问后再以犯罪嫌疑人的口供为线索来收集其他证据,如果收集的证据与犯罪嫌疑人的口供有出入,再继续讯问犯罪嫌疑人。整个侦查活动的基本上是围绕犯罪嫌疑人的口供来进行的,如同“挤牙膏”一般,挤多少查多少,挤不出来案子就流产了。这种由供到证的侦查模式所以存续,与检察机关的侦查部门机构建制、人员素质、侦控经验、技术装备等现实条件紧密相关的,但应该引起注意的是,这种侦查模式已经不能适应当前民主建设和法制建设的要求,必须向由证到供侦查模式作彻底转换,其原因在于以下几个方面:
1、侦查模式转换是适应社会转型的现实需要。当前,我国正处于社会转型期,随着体制转轨中的市场化改革,社会结构进一步复杂化,不仅使原来隐蔽的职务犯罪等公权力腐败现象显性化,而且还促使新的公权力腐败现象的滋生甚至蔓延。尤其在社会经济成分、组织形式、就业方式、利益关系和分配方式多样化的条件下,一些投机者为了追求利益最大化,千方百计的或施以金钱、或施以美色来拉拢腐蚀公权力的持有者特别是党政领导干部,这就意味着职务犯罪侦查工作面临严峻的挑战。由供到证侦查模式所突出和重视的是犯罪嫌疑人口供,但由于受“12小时现象”影响,在目前的侦查实践中,获取犯罪嫌疑人口供十分困难,即使获取了口供,其稳定性也极差,从而导致了侦查质量和效率不高的问题出现,远不能适应新形势下打击犯罪、惩治腐败的现实要求。从这个角度审视,检察机关需要尽快实现职务犯罪侦查模式转换。
2、侦查模式转换是坚持依法办案的内在要求。从现行立法上考察,法律所确认的侦查模式应属于由证到供的侦查模式,《刑事诉讼法》第46条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为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充分确实的,可以认定为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265条规定:“严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以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透、欺骗等非法的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不能作为指控犯罪的依据。”这就意味着我们在以往的职务犯罪侦查实践中,过于倚重犯罪嫌疑人口供的作法,不符合刑事诉讼法规定,显然与法制精神相悖。从这个角度审视,检察机关必须尽快实现职务犯罪侦查模式转换。
3、侦查模式转换是增强案件突破能力的重要保证。职务犯罪侦查是一项政策性、谋略性都很强的复杂活动,也是一场斗智斗勇的较量,这是由于职务犯罪特殊性所决定的④。在职务犯罪侦查中,犯罪主体是国家公职人员,有的还是位高权重的领导干部,其关系网织的密,保护层结的厚,反侦查能力较强。如果采用由供到证的侦查模式,过早讯问犯罪嫌疑人,可能会打草惊蛇,甚至导致串供、订立攻守同盟、托人说情、毁灭证据甚至携款遣逃等妨害诉讼行为的出现,给侦查工作带来阻力和障碍。反之,采用由证到供的侦查模式,先获取充分证据,后控制犯罪嫌疑人,通过讯问来认证所收集的证据之真伪,这样就能够大大化解侦查与反侦查的矛盾冲突,从而切实提高案件的突破能力。从这个角度审视,检察机关也需要尽快实现职务犯罪侦查模式转换。
4、侦查模式转换是实现人权保障的有效途径。近年来,在职务犯罪侦查实践中,各级检察机关或多或少存在轻程序的问题,超“12小时”法定讯问时限的问题有之,变相体罚、逼供的问题有之,犯罪嫌疑人在侦查人员控制下自伤、自杀的问题有之,不依法安排律师会见的问题有之,等等。这些问题的存在,在社会上造成了一定的不良影响,究其原因,笔者以为这与实行由供到证侦查模式有直接关系。而且在侦查终结时,还有一定数量的犯罪嫌疑人被证明无罪,那么过早讯问必然给其工作、生活以及声誉带来严重影响,也给其身心造成重大伤害。因此,基于从保护人权出发,检察机关实现职务犯罪侦查模式的转换也势在必行。
五、职务犯罪侦查模式转换必须排除现行侦查机制中的障碍 职务犯罪侦查模式的转换,是一项循序渐进的工作,不可能一蹴而就。因为侦查模式转换,不仅涉及到侦查人员自身主观意识的改变,也涉及到司法投入和技术装备的增加,其中最主要的是必须排除现行侦查模式的机制障碍。从当前的职务犯罪侦查实践看,现存的机制性障碍有许多,其中表现最为突出的有以下几点:
1、侦查机构多头设置,导致侦查力量分散。当前,检察机关反贪、渎侦、监所、控申等业务部门,都拥有对职务犯罪的初查或侦查权,形成“多头侦查”的态势。尽管各办案部门在案件管辖上分工有别,但贪污贿赂等唯利性职务犯罪同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渎职性职务犯罪往往交织在一起呈“连体”现象,线索在初查中很难分清,不同内设部门都有权进行初查或者侦查,然而各侧重点和侦查方向却有所不同,反贪部门在查证受贿罪时,可能会忽视对渎职罪的侦查,反之亦同,这样就必然会导致案件线索资源的流失。同时,由于监所、控申等非专门办案业务部门,侦查资源匮乏,在侦查意识、侦查能力和侦查水平等方面有相对差距,难以很好地履行初查或侦查之责。实践证明,“多头侦查”严重浪费检察机关有限的侦查资源,因此,职务犯罪初查、侦查权必须在检察机关内部重新进行合理配置。
2、内部沟通协调不畅,导致侦控合力不强。一方面,表现在侦查部门内部主管领导与部门负责人之间、部门负责人与办案组之间,对侦查信息包括案件线索、侦查动态、侦查再生线索等交流、沟通的不顺畅。由于受功利驱动和某些利益因素等影响,在具体个案的侦查上,侦查工作中程度不同地存在着侦查信息的交流、沟通和协调等方面的障碍;另一方面,侦查监督、公诉部门与自侦部门在监督配合上存在两个误区:一是侦查监督、公诉部门的同志为了避嫌,不愿意靠近侦查活动;二是侦查部门的同志出于对案件的保密或是对查办案件过于自信等原因,不愿主动同批捕、公诉部门沟通。如此一来,便弱化了侦控合力,导致自侦案件撤案率高、不起诉率高的问题出现。
3、侦查手段相对落后,导致案件质量不高。目前,检察机关的职务犯罪侦查仍采用传统的刑事侦查一般手段,其手段相对落后、侦查科技含量低下严重困扰着职务犯罪侦查活动的开展。检察机关的侦查人员仍受“口供主义”影响,依据传统的侦查观念和侦查意识,以提取口供等言词证据为重点,按照“抓人→提取口供→取证→定罪”的习惯性思维开展侦查活动,甚至依靠“一只笔、一张嘴、两条腿”进行明查暗访或逻辑推理,其中包含着浓厚的“有罪推定”的色彩。在这种情况下,如果没有获取足够的口供支撑,侦查人员一般是难以下定结案的决心,由此可见,“口供情节”对侦查活动影响深刻。
4、限制使用技侦手段,导致疑难案件难以突破。职务犯罪侦查工作中是否能使用技术侦查手段,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但作为一项政治纪律,职务犯罪侦查中是不能擅自动用技术侦查手段的,这在全国检察系统上下已成惯例。在职务侦查实践中,如果确实是侦查需要技侦手段的,必须经省级检察院批准,由地(市)级公安机关技术侦查部门执行,由于公安机关操作人员常常抱着一种与己无关的态度,因而所取得的效果大都不理想。各级检察机关随着“科技强检”战略实施,一些检察机关购置了大量技术设备,由于法律层面与技术操作层面的问题没有得到切实解决,大量的技术设备成了一种摆设。事实上,职务犯罪是一种隐蔽性极强的社会犯罪,尤其贿赂犯罪行为常常是在行、受贿双方两人之间进行,彼此且属于“利益共同体”的关系,面对此类问题,如果采用常规侦查手段获取犯罪证据话,应当说是难如登天,唯有使用监听、秘录等技侦手段,才可能切实掌握其犯罪证据,一举突破案件。因此,技术侦查手段在职务犯罪侦查活动中将起到不容或缺、不可替代的作用。
六、职务犯罪侦查模式转换的机制设计 职务犯罪侦查权是检察权的重要组成部分,职务犯罪侦查活动是对公权力施以法律监督的重要途径。因此,检察机关职务犯罪侦查模式的转换,必须在国家法治建设的框架内进行,构建具有一定前瞻意义的侦查机制。
1、建立自侦案件统一协调、指挥机制。一是完善大要案侦查指挥中心。大要案指挥中心主要职责是:对职务犯罪大案、要案的侦查工作负有组织、协调、指挥的责任。凡是查办在本地有影响有震动的大案或涉及党政领导干部的要案,指挥中心立即启动,组建专案组,必要时可在本区内统一调配侦查人员异地办案。如果侦查工作需要其他业务部门配合协作的,均由指挥中心统一出面协调。指挥中心必须达到信息畅通、反应灵敏、指挥有力;二是自侦部门合署办公。为了合理配置侦查资源,形成自侦工作整体合力,可以把反贪、渎检两部门合二为一进行合署办公,对外两个机构,对内一套人马,在大要案指挥中心的统一指挥下,合理调配使用侦查力量,集中查办职务犯罪大要案;三是建立侦查人才库。在检察机关内部选拨一批侦查取证专家、侦查谋略专家、侦查技术专家、财会和审计专家以及计算机专业人才,建立侦查人才档案,由大要案指挥中心统一调配使用。
2、建立情报信息管理机制。从职务犯罪侦查实践看,畅通检察机关信息情报渠道是十分必要的,建立灵敏、高效的情报信息部门已经刻不容缓。当前,职务犯罪侦查中的情报分散、重复等现象十分突出,甚至存在案件线索空置、流失的问题。因此,加强案件信息情报的管理无疑是职务犯罪侦查工作一个新的增长点。一是职务犯罪案件情报线索要由专人专管。检察机关举报中心设在控告申诉检察部门,负责受理案件举报线索和收集案件情报信息工作,这项工作必须确定专人专管。在案件情报线索的签批、传递过程中,管理人员要高度认真负责,做到一件一办,不得在手中滞留,更不可假手于人,要确保案件情报线索传递迅速,严禁失泄密;二是要建立“案件信息员”制度。“案件信息员”就是通常所说的“社会线人”,可以在各行各业的“廉政监督员”中物色人选,给予一定的合理报酬,对外予以严格保密。对“案件信息员”要长期经营,通过“案件信息员”这一途径所获取的案件线索成案率高,可利用率高;三是要抓住“科技强检”这个契机,逐步建立情报信息网络化管理系统;四是要明确规定,有关人员获取情报后,必须及时送交情报管理部门入网登记造册。五是要定期对情报进行分析,注意开发利用。
3、建立技侦和秘侦并用的机制。技术侦查行为是针对侦查手段的科技含量而言的,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和运用,许多现代科学技术成果被应用于侦查之中,诸如监听、秘录、摄像等现代侦查手段就是通过运用现代科学技术装备来查明案情、收集证据,整个侦查过程理论上称之为技术侦查行为。而秘密侦查行为则是指在当事人不知晓的情况下进行的侦查行为,如跟踪、邮检、诱捕等。技术侦查和秘密侦查有其自身的独特价值,针对职务犯罪隐蔽性和特殊性而言,恰是矛与盾的关系,是惩治职务犯罪的有效利器,因此,应当把技术侦查手段和秘密侦查手段广泛应用于职务犯罪侦查活动之中。在职务犯罪侦查活动中,要充分发挥检察技术的优势,通过对讯问过程进行全程录像,以视听资料证据来固定言词证据,这样便能有效地增强言词证据的证明力。随着科技进步和经济发展,职务犯罪的犯罪手段呈现多样化、智能化的特点,一些利用科技手段实施的智能型犯罪不断出现,这就要求检察机关必须转变传统的侦查理念,在办案实践中,检察技术部门应当自觉的靠前服务,充分发挥技术侦查优势,提高自侦部门运用技术手段突破案件的技能,进一步增强侦查工作的科技含量。
4、建立提前介入引导侦查取证制。一是设立侦控联络员。为了加强公诉部门同自侦部门的相互配合与协作,公诉部门确定一名业务水平高、办案经验丰富的主诉检察官为公诉联络员。其目的是:通过提前介入引导侦查取证,畅通工作信息渠道,增强侦控合力,确保打击职务犯罪活动及时、准确和有效;二是侦控联络员介入侦查活动的案件范围。主要包括:涉嫌犯罪数额较大或在本地有影响有震动的职务犯罪案件;党政机关副处级以上领导干部涉嫌职务犯罪的案件;自侦部门认为案情复杂,要求侦查监督部门介入的职务犯罪案件;检察长指派介入的职务犯罪案件。三是侦控联络员的工作职责。对侦查活动是否合法予以监督;按照审查起诉证据规格的要求,对所介入的案件收集、固定和甄别证据提出意见,引导自侦部门客观、全面地收集证据;列席自侦部门对重大疑难案件的讨论,提出建议;对变更强制措施的情况进行审查,提出意见。
5、建立职务犯罪嫌疑人羁押情况备案制。一是自侦部门羁押职务犯罪嫌疑人事先通知监所检察部门进行备案。监所检察部门是检察机关派驻到羁押场所的法律监督机构,由于其所处的特殊司法地位所决定,可以最直接、最快捷、最详细了解和掌握犯罪嫌疑人的一切动态。因此,自侦部门在羁押职务犯罪嫌疑人时,可事先通知监所检察部门予以备案,请其协助对犯罪嫌疑人进行重点看押,禁止一切不规范接见,防止翻供、串供和泄漏消息;二是监所检察部门要及时向自侦部门反馈犯罪嫌疑人的动态。监所检察部门在履行监督职能过程中,密切注视职务犯罪嫌疑人的思想动态,并将之反馈给自侦部门,便于自侦部门有针对性的开展侦查工作。
【作者介绍】吉林省辽源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吉林省辽源市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主任;吉林省辽源市人民检察院。
注释与参考文献 ①参见“中国法学会诉讼法学研究会98年会综述”,载《中国法学》1999年第1期;
②参见《职务犯罪侦查权的监督与制约》,李密显,资料来源:http://law.eastday.com/renda/node352//node3132/userobject1ai3441.html;
③参见《职务犯罪侦查制度的研究》,何文光,资料来源:http://www.wanglei.com/Article_Print.asp?ArticleI=758;
④参见《论职务犯罪侦查措施及其立法完善》,王建明,载《全国检察理论研究工作会议暨第六届年会论文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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