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字之字意,按新华字典解释有二:一是对困苦的人加以帮助;二是补益。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中的宽严相济之“济”,无可争议应为补益之意。近一段时间以来,对宽严相济司法刑事政策中“济”字之意,专家学者进行了深入的研究,并多有解释。国家检察学院河南分院院长冯中华教授认为宽严相济之“济”有四层意思:相互救济,保持平衡,审时度势,宽严并用[1]。有人认为宽严相济之“济”,有三层涵义:一是救济,以宽济严、以严济宽;二是协调,所谓宽严有度,宽严审势;三是结合,所谓宽中有严,严中有宽[2]。我们认为:“济”无论是三层涵义还是四层意思,其中心内涵都是宽严相补益之意。“宽”与“严”在刑事政策上都只是一种刑事手段,“相济”才体现为刑事政策。因此宽严相济的关键应当是体现在“济”上,强调宽与严有机统一和良性互补,其最终的目的是实现2006年党的十六届六中全会提出的实施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能够得以在司法实践中正确贯彻。《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在检察工作中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若干意见》中指出,贯彻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应当做到惩治犯罪与保障人权的有机统一,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利与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的有机统一,特殊预防与一般预防的有机统一,以有利于维护稳定,化解矛盾,减少对抗,促进和谐。刑事政策是刑事法律的灵魂,有了刑事政策的指导,法律才能更好地发挥作用。如何有效在司法工作中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我们认为首要应当把握好宽严相济之“济”。
一、从党的大政方针和社会治安方面把握宽严相济之“济” 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是中国共产党基于现阶段我国犯罪现象和犯罪原因进行科学分析后,依据犯罪态势制定的,通过指导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实现惩罚犯罪和预防犯罪而制定的党的大政方针。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在对重罪实行严打政策的基础上完善了对轻刑宽松的一面,渗透了罪刑相适应的原则、无罪推定原则、疑罪从无原则、从宽处理轻罪原则等内容;它的精神实质,就是要求我们对待不同的犯罪行为人,坚持区别对待的策略思想,该宽的宽,该严的严,宽严适度,宽严有据。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集中反映了党和国家对司法工作的根本政治主张,蕴涵着符合司法规律的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和深刻的政治要求,是刑事执法的灵魂,它是我们党和国家在长期同敌对势力和犯罪分子进行斗争中形成并逐步发展完善的,是长期历史经验的总结。现今时代,建构和谐社会已经成为我国的政治目标,和谐社会要求通过各种方法,包括法律手段,化解各种社会矛盾,疏通各种社会怨愤,由此而获得社会的长治久安。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就是其中法律手段之一,因此宽严之“济”,要充分体现党的司法政策。
刑罚的宽严之“济”,总是根据一定的社会情况确定的。由于某种犯罪大量增多,社会治安形势严峻,对该种犯罪要从严惩处,什么犯罪突出就重点打击什么犯罪;某种犯罪大量减少,社会治安形势缓和,对该种犯罪则应不再从严处罚,也不再作为重点予以打击。否则,离开社会治安形势,该严惩的犯罪予以从宽处理,该从宽处理的犯罪却予以严惩,这就不可能收到预期的效果,而只会落得成都武侯祠对联中所说“不审时,即宽严皆误”。所以罗干书记在讲话中特别提出:“我们要立足于当前社会治安实际,审时度势,用好这一刑事政策。”
二、从犯罪人的主观恶性方面把握宽严相济之“济” “‘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的实施依据是‘主观恶性’程度,‘主观恶性’程度决定‘宽严相济’的条件。‘主观恶性’的表现是通过两个阶段反映出来的:一是犯罪的行为情节,二是犯罪后的悔罪表现。因此‘主观恶性’也贯穿于全部的司法,也就是说‘主观恶性’不仅仅表现在犯罪行为实施之前、之中和之后,也表现在全部的诉讼阶段。”[4]
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恐怖犯罪、毒品犯罪以及杀人、爆炸、抢劫、强奸、绑架、投放危险物质等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刑事犯罪,破坏金融秩序、侵犯知识产权、制售严重危害人身安全和人体健康的伪劣商品等严重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犯罪,其主观恶性较大,直接危害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是群众关心的焦点问题,因此在处理上必须体现以“严”。“国家工作人员利用人事权、司法权、行政审批权、行政执法权进行权钱交易的职务犯罪,充当黑恶势力‘保护伞’职务犯罪,重大安全责任事故所涉及的职务犯罪,放纵制售伪劣商品的职务犯罪,企业改制、征地拆迁、资源审批和社会保障等工作中侵害国家利益和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职务犯罪。”[5]这些职务犯罪大多发生在基层,人民群众反映强烈,因此在处理上也应处之以“严”。
对于一些在主观具有过失,受骗、被胁迫、初犯、从犯、预备犯、中止犯、防卫过当、避险过当、老年人犯罪以及亲友、邻里、同学同事等纠纷引发的犯罪等因为其主观恶性小,都应给予从“宽”。能不捕的不捕,能不诉的不诉。如据《法制日报》报道:2006年11月29日凌晨张小发、尹宁彩、沈加金3人经过预谋到杜某家中盗窃兰花,在盗窃中被杜某发现,3人用刀杜某逼住后用绳子对杜某进行了捆绑之后,将100盆兰花全部盗走,并将杜某身上的手机和现金约价值2万元抢走,经鉴定财产总价值达640多万元,3人受到了从严处罚,分别被判处无期徒刑。同样是兰花,某宾馆服务员郑某和杨某在打扫房间看见客人放在房间墙角的20多株兰草,喜欢花的2人就随意抽出了2株,一人1株回家自己去养。客人当时并没有发现,离开后在与别人交易中发现少了2株并及时报案,公安机关在调查中没有费任何周折,就找到了郑某和杨某,两人马上就承认了此事,并认为1株花没有几个钱,可以还他或多赔钱给他,经鉴定每株价格达6600元,从法律上讲郑某和杨某都构成了犯罪,并且数额较大,但2人从主观上讲没有盗窃故意,主观恶性小,同时是初犯,我们认为如这样的案件就应当从“宽”,可以不作为刑事案件处理。两个案件盗窃的同样是兰花,因为主观恶性不同,处罚就应当不同。前者入室盗窃,并演化为入室抢劫,对人民群众的安全造成极大的危害,主观恶性大,应当处之以严,为人民群众一个安全的生活环境。
三、从成年人与未成年人方面把握宽严相济之“济” 未成年人刑事犯罪有着深刻的家庭、学校、社会等方面的原因,不同于成年人,其身心发展没有达到成年人的阶段,思维比较简单,容易感情用事,容易受外界不良因素影响。在主观恶性上与成年人相比,主观恶性一般不大,少有预谋,其犯罪具有偶发性、盲目性。因此《未成年人保护法》、《预防未成年犯罪法》等相关法律要求对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2006年年末最高检制定的《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第二条明确提出,坚持以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因此在办理未成年犯罪案件方面把握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之“济”,必须体现以宽。在办案中贯彻“寓教于审,教惩结合”,“教育、感化、挽救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3]。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可捕可不捕的不捕,可诉可不诉的不诉,确需公诉的,也要综合其犯罪情节、认罪态度、悔改表现以及成长经历、家庭环境、犯罪原因等因素,向法院提出从轻、减轻处罚等量刑建议。对于成年人,较之未成年人在处罚上应当体之以“严”。当然还要对其结合主观方面、社会危害方面进行综合考虑。
四、从社会危害性与社会效果上把握宽严相济之“济” 社会危害性与社会效果是一个动态的过程,不同时代同一罪名,社会危害性不同。因此在这方面把握上,必须要紧扣时代的主旋律。如在计划经济年代,倒卖商品破坏了国家计划,社会危害性就大,应从严处罚,而现今社会实行的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倒卖商品已经成为一种社会正当职业,没有社会危害性,只会促进经济发展。同样,仿造在现在是侵犯知识产权,造成的社会危害性较大,应从严处罚,但仿造在计划经济时代就不是犯罪。我国现在处于社会转型期,人民群众对职务犯罪案件、黑恶势力犯罪案件反映强烈,社会影响大,应当是从严的重点。如发生在群众身边,社会影响强烈的土地出让、医药购销、人事任免等贪污贿赂案件。这些案件社会危害性大,不及时从重处理,事必影响其他人的廉洁性,同时事关人民群众对党反腐决心,事关人民群众对党的信任度,应当作为从严的重点。事关人民群众自身工作生活安全,人民群众对这些人基本上是深恶痛绝,只能从严打击他们,人民群众才能拍手称快。这些案件也应是从严的重点。如严重危及公民人身、财产安全的犯罪,特别是暴力犯罪,如杀人、强奸、抢劫、绑架、贩毒等案件;聚众性犯罪,如武装叛乱、暴乱罪、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等;部分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如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劫机劫船、涉枪犯罪以及造成严重后果的过失犯罪,如重大责任事故罪、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等;有组织犯罪,主要是恐怖组织犯罪和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邪教组织犯罪等。
对于不属于上述案件方面的犯罪,从犯罪性质上看,属于轻罪刑事案件,或者是生活所迫走上犯罪道路的,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犯罪情节较轻,具有犯罪中止、未遂、自首、立功等情节;平时表现良好,未受过刑事处罚,系初犯、偶犯;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悔罪表现,积极退赔或者协助挽回损失,这类犯罪社会危害较小,人民群众很同情的,就应当从之以宽。
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必须转变执法观念,确立以人为本的执法观,在办理具体案件中,针对当时的社会治安情况、当事人的主观恶性、社会危害性等等统筹考虑宽严,注重宽严并用,不能人为割裂宽与严的关系,做到宽以济严,严以济宽。
【作者介绍】吉林省辽源市人民检察院;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检察院。
注释与参考文献 [1]冯中华,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之内涵,中国检察官,2007,(8)3-4。
[2]赵军,浅谈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定位与内涵人民检察,2006,(5)46。
[3]陈国庆、石献智,检察机关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实践要求与制度完善,人民检察,2006,(24),27
[4]吴克利,宽严相济与职务犯罪侦查适用,中国检察官,2007,(8),13
[5]王守安、吴孟栓、石献智,《关于在检察工作中贯彻宽严刑事司法政策的若干意见》的理解与适用,人民检察,2007,(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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