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构建和谐律师代理关系的标杆性案例
      来源:法律与生活  徐海燕   2007年12月26日 15时04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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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可怕的多因一果

  纵观采矿纠纷和律师被告这两起案件,承德市中院一位资深法官说,造成这种局面,“纯属多因一果”。

  张成茂律师也认可这位法官的说法,并对“多因”进行了总结、分析----

  首先,对于法院来说,不应该将应交给当事人的判决书交给苏东庆,应该交给当事人的判决书却没有交给当事人,“法院应当知道苏东庆是一般代理,不是特别授权。但现实是,法院往往都不注意这些问题,而将判决书交给律师代收。”

  法院执行时,应当首先确认被执行人是否收到了判决书,其次要确认判决书是否发生法律效力,“确定了这两点之后,才可以进入执行程序。”同时,执行依据是生效的判决内容,而判决内容并没有要求给付,“执行法官无权擅自改变判决内容”。

  其次,对于律师苏东庆的行为,张成茂认为,其不尽职责的表现:一是签收了他不该收的当事人的一审判决书,因为他明知是一般代理,无权代收当事人判决书;二是请他签收当事人的判决书时,他应当告知法官,他并未获得特别授权,法院应直接送达给当事人,“但他没告知”;三是收到王月琴等人的判决书后,应当如实告知王月琴等人,“但他也未那样做”。

  再次,对于王月琴来说,也有很多教训吸取。自己没有签收判决书,说明判决没生效,判决没生效,就不能执行,但因为她不懂法而签署了《和解协议》,“想想看,面对法官带着手铐等局面,王月琴有没有把握和能力不签署和解协议呢?”

  “纵观法院、律师、王月琴三方‘错误’,法院、律师所犯‘错误’,和不懂法律的王月琴所犯‘错误’相比,谁应当对所犯‘错误’造成的后果承担责任呢?”

  法院所犯“错误”,通过当事人申诉,可以由上级法院纠正;律师所犯“错误”,“除了司法行政部门依法惩戒外,应不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当王月琴依法申请再审后,兴隆县法院以其“自愿和解”、自愿给付29万元为由驳回申请,“这意味着,兴隆县法院和苏东庆律师,都可以对所犯‘错误’不承担责任。”

  张成茂告诉本刊记者,面对这种“局面”,法院和律师,岂能将错就错?“可否如此以当事人之矛攻当事人之盾?而将自己的‘错误’和应承担的责任化为无形?假如律师执业规范能够容忍这种做法的话,谁还敢聘请律师打官司?律师业将走向何方?”

  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完善、依法治国方略的落实以及和谐社会的构建对于推动律师服务市场的繁荣与发展提供了难得的历史机遇。

  而要增强律师业的竞争力,除了在全社会普及法律消费的新观念,关键在于强化律师业的公信力,改善律师业的社会形象。

  从总体上看,我国律师与客户之间的合作关系是和谐的,但也存在一些不和谐因素。主要表现在,一些律师事务所重视前期的客户营销工作,但忽视后期法律服务质量的提升;一些律师事务所注重对外的形象宣传,而忽视对内的苦练内功,致使客户状告代理律师的案例频频发生。

  当然,客户拖欠律师费的现象也屡见不鲜。

  但总体来看,律师依然是律师代理冲突中矛盾的主要方面。而律师能否诚实守信、勤勉尽责,则是问题的关键。

  从本篇报道的情况来看,律师与客户之间的纠纷主要体现在律师是否履行了自己根据委托代理协议和《律师法》应当履行的义务。

  根据《律师法》第27条之规定,律师担任诉讼法律事务代理人或者非诉讼法律事务代理人的,应当在受委托的权限内,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律师作为客户的代理人,既然承人之信、受人之托、纳人之才,定当诚实守信、勤勉尽责。律师不仅要履行委托协议约定的义务,还要根据《合同法》第60条第2款之规定,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即使律师没有义务签收法院判决书,一旦签收,则负有通知客户的合同附随义务。律师还应及时与客户沟通下一步对法院判决书的应对策略。

  倘若律师违反了勤勉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此,《合同法》第406条明文规定,“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律师法》第49条规定得更加清晰:“律师违法执业或者因过错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由其所在的律师事务所承担赔偿责任。律师事务所赔偿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行为的律师追偿。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不得免除或者限制因违法执业或者因过错给当事人造成损失所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

  可见,繁忙的律师包括名律师即使主观上并无恶意,但由于细节管理不周给客户造成损害,也要担责。

  当然,客户可否对律师索赔要取决于客户的举证责任,取决于律师有无怠忽职守的事实。

  不管该案结果如何,该案的出现必然会成为加强律师服务细节管理,提升律师执业水平,构建和谐律师代理关系的重要标杆性案例。倘若如此,坏事也能变成好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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