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丽江砍人导游获刑15年 律师称新鉴定是轻判关键
来源:彩龙中国
2007年12月26日 15时07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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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题分类:
刑法刑诉
“
丽江导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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手持匕首沿路见人就捅,在半个小时的时间里,短短300米的路途中,先后20人倒在了他的刀下!昨天上午,丽江市中级法院对震惊全国的吉林导游丽江杀人案作出一审判决,徐敏超被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15年。
昨天上午9点10分,丽江市中级法院对此案进行了公开宣判,在整个宣判过程中,徐敏超表情沉重,眼噙泪水,面容更为瘦削,不时将目光投向辩护律师。
法院认定,今年4月1日下午4点左右,徐敏超受吉林市雾凇旅行社的委派,带领“夕阳红”旅游团一行40人,经昆明、大理来到丽江古城四方街游玩,途中因不理解昆明导游(地陪)彭某某的工作方法而产生隔阂,加之徐敏超担忧所带游客走散,便与彭某某发生争执。彭某某边哭边打手机离开后,徐敏超走进古城四方街东大街食品公司门市专营工艺品的商店内,问是否有刀,当店主寸锡莲拿出一把长约22厘米的匕首后,徐敏超即夺过匕首,将寸锡莲刺伤,后挥动匕首向四方街广场、新华街黄山下段奔跑300多米,并向沿途游客及路人乱刺,造成20人受伤。
今年8月15日,丽江市检察院以徐敏超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向丽江市中级法院提起公诉。9月18日,丽江中院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庭审中辩护律师提交书面申请,要求对徐敏超作案时的刑事责任能力问题进行重新鉴定。
经法院委托,同年11月15日,中国法医学会鉴定中心就徐敏超在作案时的精神状态及其责任能力,作出了“被鉴定人徐敏超在作案时患有旅行性精神病,评定为限制(部分)刑事责任能力”的结论。
据此,法院经审理认为,徐敏超在游人众多的旅游景点,持刀连续刺伤来自国内15个省市区及国外的无辜游客16人、本地行人4人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根据徐敏超的犯罪事实及造成的社会危害后果,并综合考虑其犯罪中存在病理性精神障碍因素而应承担的刑事责任”,丽江中院一审判决,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徐敏超有期徒刑15年。
审判长用了半个多小时的时间宣读了判决书全文。当宣判完毕,审判长问徐敏超是否提出上诉时,徐敏超表示要考虑一下再做决定。昨天,徐敏超的家人和受害人都没有来参加案件的宣判。
法院剖析三大疑点
疑点一:为何两份精神病鉴定相反?
云南省公安厅刑侦总队技术处与昆明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精神科作出的《司法精神病学鉴定书》认定“徐敏超对作案具有完全责任能力”;中国法医学会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法医学精神病学鉴定书》认定“徐敏超在作案时患有旅行性精神病,评定为限制(部分)刑事责任能力”。
法院剖析:两份鉴定结论的共同点均以徐敏超在侦查阶段的第一次供述等为调查材料;检查时均发现徐敏超意识清楚,定向力完整;分析中亦认为徐敏超案发前长途旅行、疲乏,无精神性症状表现。
不同点在于,前份鉴定的调查材料仅采用了侦查机关收集的证据材料,未对监控录像内容进行分析,认为徐敏超家族中无精神病史,作案时精神状态正常,意识清晰,其实质性的辨认和控制能力保持完好,对作案具有完全责任能力;而后份鉴定的调查材料既采用了侦查阶段的调查材料,又对辩护人提供的证据及监控录像等调查材料进行了分析,认为徐敏超自案发前夜一直照顾旅行团的一位生病游客,几乎一夜未眠,以至失眠,直至案件的发生,表明徐敏超患有短暂的精神障碍,具体表现为起病急骤,多存在不同程度的意识障碍,事后有遗忘,冲动行为突然发生,伤害对象缺乏指向性,没有明确目的和动机,恢复良好,能在短时间痊愈,无残留症状,符合关于急性短暂的精神障碍,具体表现为旅行性精神病的诊断标准,作案时徐敏超患有旅行性精神病,评定为限制(部分)刑事责任能力。
两份鉴定结论都是由有资质的鉴定部门和专家所作出的,但前份鉴定由于调查材料所限,所作的鉴定结论具有局限性,不够客观和全面;而后份鉴定结论是在全面掌握控辩双方提供的调查材料、研究前份鉴定结论、调查徐敏超同监人犯、观看监控录像、了解公诉内容的基础上所作出的结论,这一结论能解释清楚徐敏超在案前、案中、案后的辨认和控制能力及其行为表现,因此法院对中国法医学会司法鉴定中心所作出的鉴定结论予以确认和采信。
疑点二:为何是危害公共安全而不是故意伤人?
庭审中,公诉人指控徐敏超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辩护律师则提出徐敏超的行为应构成故意伤害罪。
法院剖析:对于控辩双方争执的罪名问题,应从3个方面进行判断。
1、徐敏超的行为是否具有危及不特定多数人安全的现实可能性,是判断其能否构成公共安全罪的关键。本案中,徐敏超对其持刀伤人的行为最终会危及到哪一具体对象的安全事先没有确定,并在有众多游客及行人游玩的丽江古城实施了挥刀乱刺的行为,不仅随时危及不特定多数人的安全,而且已经造成了20多游客及行人的伤害后果。
2、徐敏超持刀伤人的行为方式是否属于“其他危险方法”,本案中,徐敏超持长约22厘米的匕首,在游人密集的旅游重地,对毫无防范意识的无辜游客及行人乱刺,足以实施了与放火、决水、爆炸相当的危险方法危害了公共安全。
3、对所造成的危害结果是否超出行为人的预料和控制。本案中,徐敏超是在主观上故意与病理性因素混合的动机驱使下实施的手段残忍的伤人行为,故不论其行为处于直接故意还是间接故意,基于何种个人目的和动机,都不影响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构成。
为此,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辩护人提出定故意伤害罪的意见,没有理由,予以驳回。
疑点三:是限制行为能力人还是完全行为能力人?
庭审中,公诉人认为徐敏超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极大,对以旅游为主导产业的丽江更是造成了不可挽回的损失和影响,应依法严惩;辩护律师则认为徐敏超在作案时属于限制行为能力,且此案的发生有较多综合因素,考虑到徐的悔罪态度,建议法庭减轻处罚。
法院剖析:关于徐敏超的刑事责任能力及处罚争议问题,依照刑法的规定,限制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刑事责任,既不同于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犯罪人,又不同于完全没有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我国现行刑法之所以增加对限制责任能力人犯罪的处罚条款,就在于对此类犯罪者的处罚更加具有客观性和科学性。
本案中,徐敏超不是根本不具有辨认自己行为的能力,而是由于其案发前长途精心陪团旅行,案发时患有短暂的精神障碍即旅行性精神病,使其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较正常人有所降低或减弱。其所实施的危害行为,既有犯罪的成分,也有病理性精神障碍因素。
为此,对徐敏超给予从轻处罚,对公诉人建议从重处罚和辩护人请求减轻处罚的意见,均不予采纳。
“如果我哥没病,他也不会去砍那些无辜的人!”昨天,当徐敏超的妹妹徐丽娜得知哥哥被判15年徒刑时,在电话里失声痛哭,不断重复着这句话。
徐敏超妹妹:如果哥哥没病不会砍人
“判决不公平,我哥哥不应该被判这么重,15年以后他出来什么都晚了!”徐丽娜说,妈妈因为患精神分裂症,到现在也没治好,每天都要吃药,肯定不敢把哥哥的事告诉妈妈。至于爸爸,开庭时都没去,他说不管了,为了供哥哥上大学,家里已欠了不少外债,已经无能为力了。
“自从4月1日哥哥出事后,我工作也没干了,跑了两趟云南,现就留在家里照顾妈妈,对此婆家意见挺大,还为此与丈夫吵了架。”徐丽娜说,他们全家人都认为哥哥肯定是有病了,不然他不会去伤那些无辜的人,且鉴定出来也说他是有病的。“对于这个判决我觉得重了。”
对于是否会让哥哥提出上诉,徐丽娜叹了口气:“我们想让哥哥上诉,但在钱上有问题,我们再想想办法吧!”
吉林雾凇旅行社:会承担相应道义责任
昨天,当得知此案即将宣判的消息后,吉林雾凇旅行社经理胡庆余专程从吉林市赶赴丽江参加了此案的公开宣判活动。
胡庆余经理在接受采访时表示,虽然对徐敏超犯罪一事仍表示痛心和不理解,但相信法律是公正的,所以他们尊重法院作出的判决结论。“对于民事赔偿部分,我们认为雾凇旅行社对本案民事部分不具有赔偿义务,但是从事发至今,我们一直在尽最大努力积极配合政府有关部门处理此事,至今已花费了近20余万元,且3次庭审,公司都派出了旅行社的主要负责人专程参加。对于后期事宜的处理,我们会本着对社会负责的态度,努力克服相应困难,在能力范围内继续承担相应的道义责任。”
辩护律师:新鉴定是轻判关键
“从整个判决的内容来看,作为辩护人,相对而言是较为满意的。”昨天,当徐敏超的辩护律师云南凌云律师事务所主任李春光拿到丽江中院的一审判决时说。
李律师表示,因为庭审中,公诉机关认为徐敏超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考虑到本案社会危害及大故应当以危害公共安全罪对徐敏超从重处罚;而辩护人认为徐敏超仅具有限制(部分)刑事责任能力,结合案件实际危害后果应当以故意伤害罪对徐敏超从轻或减轻处罚。
李律师说,通过庭后评议,法院采纳了辩护人的部分观点也支持了公诉机关的部分意见,即认定徐敏超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但考虑到徐敏超犯罪时患有旅行性精神病的因素,决定对徐敏超从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15年,“从判决来看,辩护人推动法院启动的重新鉴定程序所获取的新鉴定结论是从轻判处的非常关键情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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