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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由裁量权不能“信马由缰”
      来源:广州日报  殷国安   2007年12月29日 12时17分 
   [ 相关资料 ]  主题分类: 司法行政 
 “自由裁量权”相关资料:新闻动态 法规文件 典型案件 论文文献
 
  同样的违法行为却遭遇不同的行政处罚,处罚后通过关系还能“讨价还价”。近日,成都下发《关于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实施意见》,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人情罚、态度罚、行政议价等情形将得到有效遏制。(12月22日新华网)

  法院里的法官对判决有自由裁量权,我们不一定碰得上;但行政执法单位的自由裁量权却可能主动碰到我们。因为法律法规对于处罚的规定过于原则,跨度过大,而缺乏具体的细则,于是必然会使执法者产生自由裁量权。举一个简单的例子吧。《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57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当你违反了该条例的规定,罚款5万元和罚款50万元都是符合法规的,而其间的差距竟然有10倍左右!

  当如此大跨度的规定由执法部门取决时,其自由裁量的权力也就够大的了。这样就可能发生两种情况:一是因客观原因产生错误。执法人员由于自己的法律水平以及时间等客观条件的限制,难以在较大的处罚跨度中作出正确的裁决;二是因主观原因产生的错误。执法人员由于不能秉公办事,钻了规章跨度过大的空子。这样做的结果是,执法人员利用权力,牟取私利,大搞权力寻租,他们的非法行为却披上了合法的外衣。我们常见的交警在罚款时讨价还价,就是他们滥用自由裁量权的表演。可见,不受约束的自由裁量权影响了法律的权威性和严肃性,损害了政府的公信力,同时也在一定程度上成为滋生腐败的诱因。因此,细化法律法规的处罚规定,约束自由裁量权,就显得十分重要。

  从目前一些地方尝试来看,约束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主要的做法是对此类违法行为和处罚都进行细化,合理地分解自由裁量权。有的制定细则,把违法行为细分成特别轻微、轻微、一般、严重、特别严重五个等级,对各个等级的构成条件作出具体规定,对应相应的罚款数额。成都则将行政违法根据数量、金额、主观故意、社会危害程度等客观条件等情节划分出轻(低)、中、重(高)三个等级。除了对处罚幅度进行细化,还要对处罚程序进行规范。无论是处罚的运用范围、行使条件、裁量幅度和实施种类,都不能由个人说了算,而要坚持分级审定,并坚持集体讨论决定。

  应当看到,目前约束自由裁量权只是在一些地方进行探索。当这种探索进行到一定程度,原法律法规的制定者则应当总结制定出处罚细则,使得自由裁量权步入统一、法治的轨道,而不应该再由各地自作主张、百花齐放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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