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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质疑人寿保险格式条款遭驳
来源:北京日报 石岩 袁京
2007年12月03日 14时41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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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题分类:
民法民诉
“
格式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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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李滨认为,保险公司的格式合同条款中没有规定“解除权”的行使期限,可能会给投保人带来损失,于是向朝阳区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限定保险公司对保险合同解除权的行使期限为两年。昨天,朝阳法院作出一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今年3月,李滨在中国人寿北京分公司代理人的推荐下,购买了该公司的《祥和定期保险》。拿回保险合同后,李滨经过仔细翻阅发现,第11条“若投保人因故意或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并对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李滨认为,这是一条保险公司规避风险的格式条款。因为合同的单方“解除权”没有期限限制。也就是说,保险公司随时都有可能以某种理由解除保险合同,而不管投保人交了多少年的保费。他说,保险公司的合同解除权期限应以两年为宜,否则权利义务明显不对等,显失公平。
中国人寿北京分公司的代理人在法庭上表示,我国现行的相关法律法规中,均未规定保险合同解除权的行使期限。而且,该条款完全符合现行保险法的规定。依据该条款,保险公司解除合同的前提是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因此并不构成显失公平。
朝阳法院经审理认为,合同第11条中与我国现行《保险法》第17条没有本质区别。而且,依法成立的合同,只有双方协商一致方可变更。现李滨单方要求变更实际是对现行法律赋予保险人的权利加以限制,在保险公司明确表示不同意的情况下,法院不支持李滨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李滨当庭表示将会上诉。他说,在曾经代理的案件中,不乏保险公司滥用合同解除权的案例。目前保险行业这种滥用解除权的行为已经影响了投保人的消费需求。
记者了解到,朝阳法院曾就保险人行使解除权是否应有期限这一问题专门召开了研讨会。与会专家多数认为,应当对保险人的合同解除权加以限制。专家指出,一方面应对解除权采取主、客观双重标准从期限上加以限制;另一方面还应对投保人隐瞒何种事实,保险人方可行使合同解除权进行限制,即规定合同解除权行使的条件。中国保险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法规部李若峤介绍,对保险人合同解除权进行合理限制已在目前《保险法》修改的考虑之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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