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引言 (一)人权的定义之争
人权是一个至今尚无权威定义的术语。通常所说的“人权”不过是采其普通用法而已。西方学者曾试图从道德、政治主张的角度对人权这一术语进行界定。他们指出“人权是每个人对其所属的社会或政府所享有的或应享有的道德、政治主张。”而且,他们进一步强调这些主张的“权利性质”,使其与爱、尊严及仁慈区别开来。我国学者认为,人权是指一个人作为人所享有或应享有的基本权利。这一界说强调人权对人的生存与发展的根本重要性。但是它并未把自然人以外的工会、非政府组织、自然人团体及法人涵纳进去,这似乎与人权概念的当时代发展的现实不相符合,值得商榷。
(二)人权保护进入现代国际法的视野
人权是一个历史发展的产物,随着人类社会的发展而不断深入人心并得到拓展。从保护宗教少数者、种族少数者、禁止奴隶制及奴隶贸易到国际劳工保护再到国际人道主义法,在这些有限的领域内,在国际法的发展过程中不同程度地涉及人权保护问题。但是,诚如著名的美国国际法学家亨金(LouisHenkin)所言,人权真正地,全面地国际化发生在希勒被粉碎,“二战”结束之后。“违反人道罪”被列为《纽伦堡宪章》所控告的罪行之一。《联合国宪章》包括有关人权的法律义务。如今,实际上,所有国家均已成为该《宪章》的当事国。《世界人权宣言》已经获得普遍承认。两大国际人权盟约,即《公民及政治权利国际盟约》和《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盟约》均已生效。还有其它规定特殊权利的公约。《防止及惩办灭种罪公约》及《清除一切形式种族歧视国际公约》也有不少当事国。欧洲和拉丁美洲的人权计划已经在区域层面实现了人权国际化。
我们需要从国际人权法的历史发展入手,采取历史的,比较的法学研究方法,对国际人权法的历史与现状,实体规范及其人权保护的实施机制展开深入探讨,以期廓清长期以来国际法学界对国际人权法领域诸多问题的含混之处。同时,以此拙文抛砖引玉,就教于方家。
二、现代国际人权法的起源 (一)传统国际法对人权的态度
根据传统国际法,公民的法律地位属于其国籍所属国的国内管辖事项。其它国家只是代表其中本国国民进行干预的权利。因为侵犯其国民的权利也就构成对其本国权利的侵犯。传统国际法被视为只调整国家间关系。但是,我们不难发现:一国给予其享有利益的个人——尤指外交人员和其他国民何种待遇方面的习惯法规范或条约性国际义务的发展并没有因此而受到阻碍。原则上,这些义务是一国向另一国承担的——尽管它们促进的是个人的利益外国人造成损害的国家责任并不被视为是给外国人创设国际法上的权利。他或她享受利益是因为国际法把对个人的冒犯视为对其国籍所属国的冒犯。因这些规范被违反而取得的索偿权只有国家才有资格享受。尽管在受害者本国政府按照国际法行使索偿权之前,该受害者必须进入东道国司法程序,依据所在国国内法用尽当地救济手段,受害者个人也不被视为索偿权的享有者,从而根本地排除了个人的国际法主体资格。
国际法学家亨金在对外交特权与豁免,《友好通商、航海条约》中屡见不鲜的国民权利条款、引渡条约中的限制与保障条款、战争法无不给予个人以保护的事实之后,明确地指出,尽管如此,原则上,因规范被违反而产生的责任与索偿仍是国与国家之间的事。他同时还阐述以下观点:这些规范与协议在很大程度上反映了一国保护其国民免受他国侵犯的利益。这一事实确认了个人与本国之间的身份关系,但是决不允许任何授予个人以独立地位的发展趋势。反之,如果国际法致力于保护个人利益免受其本国政府的侵犯,将是不可想象的;如果赋予个人向其本国政府提起国际索偿的权利将更加不可思议。
在第二次世界大战前,资本主义国家的学者中持类似观点的还有著名国际法学家奥本海和劳特派特。前者指出:“一般认为一国有权任意对待其本国人民及无国籍人,其对待方式通常不是国际法所过问的事情。”后者也认为:国际法通常不承认那种时常被为人的基本的、不可让与的和自然的权利……英国国际法学者德累斯科尔在论及人权保护问题时指出:“在过去属于国内管辖的神圣不可侵犯的事项之一,就是国家给予自己国民的待遇。因此,抗议一个国家给予本国国民的待遇,在法律上是不能允许的。”
(二)资产阶级人权主张的实质
我国有学者指出,“在第二次世界大战前,人权一直是指各国国内法规定的本国公民个人享有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侵犯人权事件始终绝对属于各国内政管辖事项。”第二次世界大战前,资本主义国家一般都认为人权属于国内管辖和国内法律保护的问题。之所以会持这种观点,我国国际法学者胡应志曾深刻地分析了其政治、经济和社会背景。人权最初是资产阶级在反对封建专制统治的斗争中提出的战斗口号,具有历史进步意义。但是,当资产阶级建立起自己的国家政权以后,人权却为它们自己所践踏。英国的“圈地运动”就是资本主义原始积累时期对人权的粗暴践踏最为典型的事实。资本主义建立后,大量使用女工和童工,残酷地剥削劳动人民,即使人们在无可容忍的情况下行使资产阶级“赐与”的罢工,游行示威,集会等自由权利时。得到的却不是保障,而是无情况的镇压。资产阶段不仅在国内粗暴践踏人权,同时还对欧洲以外的民族进行扩张和掠夺,传统的国际法向来被认为是西方基督教文明的产物,只适用于欧洲的所谓文明国家之间,在他们看来,欧洲以外的民族和国家是低一等的“蛮族”,不受国际法的保护,仅是被宰割和被奴隶的对象。
16世纪西班牙学者约瑟夫?阿科斯达在其著作中就把欧洲以外的民族一要概斥之为“蛮族”另一西方学者洛里默尔也在其《国际法要义》中将人类分为三等:文明人、不开化人和野蛮人。这种思想为当时西欧资产阶段在非洲疯狂地进行殖民掠夺,从事罪恶的“猎奴”和贩卖活动提供了理论依据。据统计,从16到19世纪,欧洲资产阶段从非州运到美洲的奴隶商达3000万,而死亡于贩奴途中的奴隶更是几倍于此加上残酷的“猎奴战争”,非洲损失了近1亿人口。人权遭践踏,非洲人民遭荼毒之情形,是何等触目惊人。西方资产阶段国家在国内外严重侵犯人权,遭到了当时国际上出现的以人权宣言为思想基础的人道主义者的强烈谴责。许多国家成立了反奴隶协会,在广泛的意义上反对各种形式的奴隶制,以保障人的权利。一战后兴起的社会主义思潮也指责这种“人对人的残酷行为”,并论证殖民主义、资本主义的罪恶是这些制度的必然结果。
第一次世界大战后,在俄国十月革命的影响下,资本主义各国中普通掀起了工人运动和民主运动,要求资本主义国家的统治者给予人民起码的政治、经济和社会权利,放弃种族歧视和战争政策。这显然与他们的利益不符,于是便竭力主张人权是属于国内保护和国内管辖范畴,反对将人权问题纳入国际保护的轨道。
三、现代人权法的国际化 我在引言部分提出在国际法的发展过程中,在诸如外国人待遇、少数者保护等方面,都不同程度地涉及人权保护问题。可以说,人权问题国际化正是从那些领域萌芽的。历史上,一国如何对待位于其领土内的人是其内政。这是国家的领士主权及行动自由权本身所固有的——除非其行为被国际法所明确禁止这一原则有两个公认的例外,其一是外国人待遇问题;其次是少数者待遇问题。我拟从这两方面着手分析人权问题是如何逐步被国际化的。
(一)人权保护逐步被国际化
1、外国人待遇问题
(1)外国人的概念
我国国际法学者从国籍的角度对外国人作了大体相似的界定。如,有学者指出外国人是指在一国境内,不具有居留国国籍而具有其他国籍的人。为了便于管理,无国籍人也往往归入外国人的范畴。尤其提到双重国籍人,他们认为,如果双重国籍人所具有的两个国籍都不是居留国的国籍,那么此人也属于外国人。如果他具有的国籍中有一个是居留国的国籍,一般不应把此人视为在居留国的外国人。在此定义之后他们还具体列举了外国人范围,即根据国际法享有外交和领事特权的豁免的外国人,外国专家、外国留学生、外商、外侨和在该国旅游的外国人等。同时指出,由于享有外交和领事特权与豁免的外国人,如外交人员和领事官员,他们具有特殊的法律地位,不在一般外国人之列。对外国人的概念作上述界定的学者认为,从广义上说,外国人除指自然人外,还包括外国法人,如外国的公司、企业等。另有学者认为,外国人是指不具有居住国国籍而具有其他国籍的人。但与上述定义他们认为,“一般说来,只要具有外国国籍,不论是一个还是一个以上的外国国籍的人,都是外国人。”它把具有多重国籍者也视为居住国的外国人,这有助于加强对多重国籍者的保护,也符合国际社会的实际。持这种界说的学者根据外国人在居住国的法律地位的不同,将外国人分为两类:一类是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的人;另一类是普通的外国人。并且认为,后者才是我们通常所指的外国人,而前者的法律地位则应由外交法加以规范。本文认为,外国人应指在一个国家境内不具有居住国国籍而具有其他国籍或无国籍的人。这对于位于无国籍人的保护是极其重要的。
根据国际法确认的原则,处在一个国家境内的外国人都要受所在国的管辖。为了保证和维护国家主权,国际间开展正常交往,外国人进入一国境内后必须遵守所在国的法律和法金。依国际法,国家对其领域内的外国人享有属地管辖权(或称属地优越权)。与此同时,国家也有保护其在外国的本国国民的合法权益的属人管辖权(或称属人优越权)。处于一个国家境内的外国人既要服从所在国的属地管辖权,也要服从其国籍国的属人管辖权。如上文所述,各国独立行使主权并享有对外国人的属地管辖权,它们在本国内给予外国人什么待遇,别国无权干涉。现在,无国籍人若被排除在外国人的概念以外,会出现的问题是:所在国违反国际法的基本原则及有关国际惯例,在对无国籍人行使管辖权的结果,他或她既无权依所在国国内法寻求当地救济又无权获得他国的外交保护——因为他从法律上缺乏与他国相联系的纽带即国籍。此外,从有关国际公约的规定来看,无国籍人应被纳入外国人的范畴。1954年通过的《关于无国籍人地位的公约》第7条规定:“除本公约载有更有利的规定外,缔约国应给予无国籍人以一般外国人所获得的待遇”。
(2)外国人待遇的标准之争论
国际法一般认为:一国如何对待位于其领域内的外人构成他或她的国籍所属国政府所正当关切的事项。这对一国的属地优越权是一大例外。但是这从本质上而言是政治性的,而非出于人道主义的考虑。众所周知,在人类历史的早期,如果某国侵犯了罗马公民也就侵犯了罗马。如今,要是一个美国人在他国遭受侵犯,也就等于美国被侵犯了。因此,国际社会广泛认为:对无国籍人的不正义行为并不构成对国际法的违反——因为没有被侵犯的国家。必然的结论是:没有任何国家要求对此不正义行为给予救济。即使上述例外是对我们的民族国家体制的一种政治性表达,并不具备人道主义性质,也不失其重要意义。因为一国政府其国民的“人权”被违反而遭受侵犯。受害者本国政府依据国际法行使国际素偿权也就顺理成章了。这样,以另一侧面证实了如何对待外国人权问题已不能属一国国内管辖事项,否则无法反映国际现实。为了确定外国人是否被虐待,必须具有某种待遇标准。
美国国际法学者亨金在其著作中,论述外国人待遇标准指出,传统国际法——至少是在西方国际法学界,发展了一种国际正义标准的观念。他在谈及这一观念的哲学根据及其法律内涵时,进一步指出,“据我所知,这一国际标准并无普通接受的哲学基础,对其内涵也无一致的法律定义,更无足以从中推断出清晰含义的判例。美国人可能会从中发觉‘公平’之类的东西。显而易见是,这一国际的正义观念早在人权走向国际化以前即已不存在”外国人所属国政府所主张的、所在国政府所默示承认的外国人待遇标准往往要高于这些国家在国内给予其本国公民的待遇。由此可见,这一国际标准并非放之四海皆准的人权标准。而且一国政府接引这一标准并不表明:它会将此标准适用于其本国公民。后者的待遇问题并非国际法所关注的事项也非他国政府的事务。事实上,各国政府极少关注在他国国内发生的不正义行为。少数几个大国所作的调解,比如美国在19世纪对俄国境内的行为进行的调解并没有接引国际法,相反,它们是依一般道德(generalmorality)行事。
我国国际法学者在评判一些西方国家和国际法著作中曾经提出的“国际标准”的主张时,一针见血地指出,这种国际标准“或”最低标准,仅仅是西方国家的标准,而不是现代国际法的规定的标准,这种标准,并没有得到多数国家的接受,而且,由于这种标准可能成为外国人向所在国谋求特权的借口,因而为多数国家所反对。关于对这种所谓的“国际标准的评价,本人将在外国人待遇的一般原则部分详加介绍,在此不赘述。”
(二)现代人权法上外国人国民待遇原则论析
一国并无准许外国人入境的义务,但是如果该国一旦允许外国人进入其领域,就必须以文明之方式对待外国人。如前文所述,为确定外国人在所在国是否遭受虐待而必须设立某种待遇标准。那么这种标准到底具有哪些具体内容呢?由于在国际法上并无统一的规定,更无详尽的列举。外国人在所国应该享有哪些权利,这是一个留待各国国内立法及双边条约去解决的问题。各国在此方面的立法不尽相同,有关双边条约的规定也是各有侧重。但是,我国国际法学者在对当今世界各国的相关法律规定及条约内容进行综合分析之后,对外国人待遇的一般原则作了大体相同,概括,现简要介绍如下。
1.国民待遇原则的历史发展与展望
1.1概说
国民待遇这一原则从语源上考证,它是以英文(NationalTreatment)直译过来的,有学者认为,基本含义是指一国给予外国人的待遇和给予本国人的待遇一样,即在同样条件下,二者所享受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相同。显然,这一原则中的“外国人”应当包括外国法人。
至于给予外国人以国民待遇的依据,有学者概括成两个,即国际条约和互惠关系。前者给国家以法律的约束,依据后者,国家给某外国国民的待遇不得低于该外国给予本国国民的待遇,否则可能招致外国的反报。
有学者从法律渊源的角度将其概括为:主要是国内立法、双边国际条约和一些区域性国际公约。同时指出,各国政府通常是在互惠的基础上,在特定方面给予外国公民以本国国民的待遇。本人认为在一国给予外国人以国民待遇的同时,应当保留一些不给予国民待遇的领域。换言之,国民待遇应是指国家在一定范围内给予外国人与本国公民相同的待遇。至于外国人应在多大范围内享受国民待遇,这是各国实践的问题。
我国有学者认为,国民待遇并不意味着外国人在任何方面都与本国国民一样。同时指出,外国人在侨居国一般滑有参政权不能担任重要的公职,一般不得要求政治权利。禁止或限制外国人拥有某些种类的财产或从事特定的职业并不违反国际法,只要这些禁止或限制不违反禁止种族歧视等国际法基本原则,并且,以许多国家的引水员只限于本国人担任,只允许本国律师在国内法庭出庭,许多国家禁止外国人拥有土地等国内实践为例,对此种观点加以证明。但是,上述实践并无形成有关国民待遇的一般国际法。
我国还有学者十分肯定地指出,外国人享受国民待遇,并不因此而得到与本国人完全相同的权利和义务。他们也认为国民待遇不包括政治待遇;如选举权与被选举权,担任公职的权利,及股兵役的义务;国民待遇只是一种民事和诉讼方面的待遇。而且进一步指出,民事权利也只是在一定范围和程度之内的。还以有的国家对外国人寻求职业的范围有所限制为例,说明外国人所享受的国民待遇并非完全、充分的国民待遇。关于外国人所享受的国民待遇中一般不包括承担服兵役的义务这一点,除多数国家的国内法有这样的规定以外,有关国际公约也有所规定,1928年的美洲国家间《关于外国人地位的公约》第3条明文规定:“外国人没有服兵役的义务,但是设定住所的外国人,除非他们宁可离开该国可以强制其在与本国公民国样的条件下执行警察、消防或民警的任务,以保护其住所地免受非因战争而产生的自然实验或危害。”,从该条规定不难发现外国人既无在所在国服兵役的强制性义务又无执行警察、消除或民警方面的“公”法上的义务。但对后一义务而言,有一种例外情况。在所在国长期居住的外国人,遇到非因战争而产生的自然灾害或灾难时,经所在国要求也有义务执行上述任务,不过其履行义务的条件应与所在国公民相同。同时,这条规定是包括在区域性公约中的一个条款。其适用范围十分有限。迄今为止,尚无有关外国人地位的国际全球性公约。
外国人在所在国享有民事权利方面的国民待遇,在国际法学界已经达成了共识,同时,这种认识上的一致也反映在一些区域性国际公约的规定上,如1995年通过的《欧洲居留公约》第4条规定:“缔约各方国民在其各方领土内关于民事权利的享受和行使,无论是个人方面或财产方面,享有与国民待遇同等的待遇。”显而易见,这条规定将国民待遇的范围限定于公约缔约各方国民,将国民待遇的内容限定于民事权利。对此,我认为无须再作深入探讨。但是,在经济一体化、全球化的今天,我们有必要重新审视国民待遇的历史发展与现状,以期在维护国家主权与安全的前提下,将外国人待遇建立在公正、合理的基础上。
1.2国民待遇的历史与现状
外国人在所在国享受国民待遇这一国际法原则并不是从来就有的,而是随着外国人的民事法律地位的变迁,逐步形成的。因此,考察了外国人的民事法律地位的历史演进,也就使国民待遇原则的历史发展凸显无遗。所谓的外国人的民事法律地位,是指外国自然人和新人能在内国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法律状况。我国著名国际法学家李双元在其名著《中国国际私法通论》中,根据国际经济关系和国际交往的发展,从历史的角度,对外国人民事法律地位的变迁作了十分深刻地剖析。他将外国人在奴隶制时期、封建制时期、资本主义时期的民事法律地位作了纵向比较。他认为,原始社会本存在国家,因而就没有本人和外国人之分,也无所谓外国人民事法律地位问题。台湾学者何适在对奴隶社会前期的历史作了考察之后,指出,在那时,不承认外国人的为民事主体。根据学者的考证,奴隶社会的前期,也不承认外国人的民事法律地位,外国人概被认为是敌人,在内国的外国侨民仅具有奴隶的身份,而不得成为法律关系的主体。例如在古希腊时代,各城邦国家的法律并不保护外国人的婚姻和财产,甚至海盗抢劫外国人的财产,也不认为是违法行为。但是,随着社会分工的发展带来了商业的独立和生产力的进步,商品交换渐渐超越了一个国家的国界,内外国人的交往增多,这时再把外国人视同敌人的观点已行不通了。因此后期的奴隶制国家也承认外国人一定的民事法律地位了。例如古罗马在征服了大片领土后,为了发展商业贸易,从公元前三世纪以后,逐渐给予外国人(外来人,即非罗马市民)一定的法律地位,开始用“万民法”来调整罗马市民与外国人间、以及外国人间的民事关系。
在封建制时期统治者对外国人实行的是差别待遇。封建社会是自给自足的自然经济占统治地位的社会,封君建国,闭关自守,各国之间很少发生经济、贸易和文化往来。不过,无论是东方国家还是西方国家,外国人经封建君主或国王的恩准或特许,都可以获得某些民事权利,诸如经商、求学等。当然,封建国家里内外国人的民事法律地位是有别的,采取的是差别待遇。
而资本主义时期进入了外国人的相互待遇和平等待遇时期。到了资本主义时期,对外国人的民事法律地位,基本上采取相互待遇和平等待遇。商品经济是资本主义社会存在的必要条件,商品经济不仅要求国内的通商自由,而且也要求国际通商自由。例如胡伯“国际礼让说”的提出,便是反映了作为第一个资本主义国家荷兰的资产阶级迫不及待要求自由的国际贸易的愿望。在资本主义国家之间,为了便利商品交换的正常进行,势必要求各国相互承认对方国家商人在内国的民事法律地位。这样,资本主义国家在对待外国人民事法律地位问题上就采取了相互待遇和平等待遇。1804年的《法国民法典》是率先以国内法形式规定外国人享有平等民事法律地位的国内立法,其第11条规定:“外国人在法国享有与其本国根据条约给予法国人的同样的民事权利”。
1.3我国对待外国人国民待遇的立场
当前,在各国交往中,国民待遇适用的事项是十分广泛的。从各国有关国民待遇的立法和实践来看,当今的国民待遇主要有以下三个特点:
第一,当今的国民待遇原则上是一种互惠的待遇,但并非一定以条约和法律上的规定为条件。因此,为了防止内国公民在外国受到歧视,多同时采取对等原则加以制约。
第二,依照国民待遇原则,外国人与内国人处于相同的民事权利地位,仅就一般原则而言,并非在具体的民事权利的享有上外国人和内国人完全一样。事实上,在采国民待遇原则的各国,为了自身的利益,总要规定某些限制。例如,日本和美国的许多州都规定外国人不得享有土地所有权等等。
第三,当今的国民待遇范围常在条约中作出限制。从当前的国际实践来看,各国一般都把国民待遇限制在船舶遇难施救、商标注册、申请发明专利权、版权以及民事诉讼权利方面。而且从各国实践看,在沿海贸易、领水渔业、内水航运、公用事业、自由职业等方面,一般都不给予外国人以国民待遇。
中国在处理外国人民事待遇地位问题时,是一贯对国民待遇原则持肯定态度的。如《民法通则》第8条第2款就指出,本法关于公民的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的外,同样适用于在中国领域内的外国人。中国《民事诉讼法》第5条规定:“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和组织在人民法院起诉、应诉,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同等的诉讼权利和义务”。在中国缔结或参加的双边或多边国际条约中,也不乏此类规定。
随着国际经济全球化的迅猛发展,国民待遇已经成为民商事交往和国际经济交往的基本原则。在全球范围内最具凝聚力的世界贸易组织的基石乃是贸易的非歧视原则。其中以国民待遇和最惠国待遇为两块奠基之石。现今,虽然国际服务贸易的国民待遇是一个属于具体承诺的义务,以及在国际投资领域投资新建之前(pre-establishment)一般是不赋予国民待遇的,但是我们可以肯定的是,在未来的发展中,赋予外国人在内国更多领域和更大范围以及更深层次上的国民待遇是一个不可逆转的趋势。
【作者介绍】湖南师大国际法学硕士,师从我国著名国际法学家李双元教授,主要从事国际人权法、国际金融法、国际民事诉讼法研究。
注释与参考文献 Henkin,Rights:American and Haman, 79Colum.L.Rev.405(1979)
Henkin,The Ringhts of Man Today 1-3(1978)
参见王铁崖主编:《国际法》,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193页;李双元、黄惠康主编:《国际法》,中南工业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36页。
See Artide 81 of International Covenant on Civil and Political Rights;Article 25 of the European Convention on Human Rights Article 1 of the First Protocol to the European Convention on Human Rinhts
参见王铁崖主编:《国际法》,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193页。
See Louis Henkin,“THE INTERNATIDNALIZATION OF HUMAN RLGHTS”,in Proceedings of the General Educafion Seminar, Vol.6.NO.1.
该盟约于1966年12月9日在纽约开放签字,1976年3月23日生效。我国于1998年10月签署了该盟约。
该盟约于1966年12月9日在纽约开放签字,1976年生效。
Bruno Simma, the Charter of the United Nations ACOMMENTARY,Oxford University Press 1995,P777
Louis Henkin, /NTERNATIONAL LAW CASES AND MATERIALS, Third Edition,p595 West Publishing Co.
Louis Henkin, /NTERNATIONAL LAW CASES AND MATERIALS, Third Edition,p595 West Publishing Co.
《奥本海国际法》,中文版,上卷第二分册,第141页1981年。
转引自周鲠生:《现代英美国际法的思想动态》,第37页。
德累斯科尔:“人权在国际法上的发展”,载《人权论》1979年英文版,第41-42页。
王献枢主编:《国际法》(修订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285页。
韩德培主编:《现代国际法》,武汉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294-295页。
J.Acosta:De Promulgation Evangelioapub Banbaros, P25.
J.Lorimer:Institute of Law of Nations.
《15-19世纪的非洲奴隶贸易》,中国对外翻译出版公司1984年版,第248页。
Louis Henkin,Proceedings of the General Education Seminar,V.1.6.NO.1
端木正主编:《国际法》,北京大学出版社1989年版,第268页。
李双元,黄惠康主编:《国际法》,中南工业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23页。
同注[22]引书,第223页
王铁崖主编:《国际法》,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177页。
王铁崖、田如萱编:《国际法资料选编》,法律出版社1981年版第122页。另见《人权国际文件汇编》,联合国出版物,1988年,第329页。
Henkin, The mternationalion of Human Rights,in Proceedings of the General Education Seminar, V01.6.NO.1
同注[26]引书,第596页。
端木正主编:《国际法》,北京大学出版社1989年版,第274-275页。
Akehurst,`Jurisdiction in lnternational Law',British Year Book of Internationd Law, V01.46,1972-3,pp,145-51.
同注[24]引书,第179页。
同注[15]引书,第273页。
同注[15]引书,第274页。
关于国际法的法律渊源的论述,请参见[英]詹宁斯,瓦茨修订的《奥本海国际法》第一卷,第一分册,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5年版,第13-15页。
同注[24]引书,第180页。
这在我国国际法学界有持相同观点者,参见端木正主编:《国际法》,北京大学出版社1989年版第273页;梁西主编:《国际法》,武汉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302页;李双元、黄惠康主编:《国际法》,中南工业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27页。
同注[16]引书,第283页。
同注[15]引书,第274页。
转引自王铁崖主编:《国际法》,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180页。
国际法学者无不认为外国人应享有民事权利方面的国民待遇,只是表述略有不同,参见王铁崖主编:《国际法》,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185页;韩德培主编:《现代国际法》,武汉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283页;端木正主编:《国际法》,北京大学出版社1989年版第273页;梁西主编:《国际法》,武汉大学出版社2000版第302页;李双元、黄惠康主编:《国际法》,中南工业在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27页;王献枢主编:《国际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274页。
李双元编著《中国国际私法通论》,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170-172页。
何适著:《国际私法释义》,台湾,第13页。
参见李双元编著《中国国际私法通论》,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170-17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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