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对公共利益的理解由一元抽象转变为多元具体。古罗马时代著名学者西塞罗(Ciceros)有一句名言,即 “公益优先于私益”。古希腊思想家亚里士多德(Aristotle)把国家看作是最高的社团,其目的是实现“最高的善”,这种最高的善在现实社会的物化形式就是公共利益。[8]同时,卢梭(Jean Jacques Rousseau)等著名思想家也有相关的论述,这时“公共利益”被视为一个社会所必需的一元的、抽象的价值,是全体社会成员的共同目标。法国的孟德斯鸠(Charles Louis de Montesquieu)认为,“在有关公共利益问题上,公共利益绝不是用政治性的法律或法规去剥夺个人的财产,或是削减哪怕是它最微小的一部分。在这种场合,必须严格遵守民法;民法是财产的保障”[9]。随着西方国家的发展,“福利国家”成为新的方向,此时公共利益在法律之上的限定逐渐放宽,不再局限于公共设施、公共工程建设等公用事业,甚至包括能给政府带来财政收益、解决就业问题、改善城市环境的商业目的。
第三、对公共利益目的征收由限制过多过渡为自由裁量。对于公共利益限制各国立法制约较多,特别是宪法中的条款,确定为实质的、直接的、法定的公共利益,并且要求公正补偿,否则不能征收。如法国人权宣言第17条规定:“财产是神圣不可侵犯的权利。除非由于合法认定的公共需要的明显的要求,并且在事先公平补偿的条件下,任何人的财产不能被剥夺。”美国宪法所规定的“征收”——美国宪法修正案规定人民私有财产不得在未予公正补偿后收为公用——初期亦是典型的“公用征收”。后来到了1954年,美国发生了Berman V. Parper案,Donglas大法官则将宪法所使用的“公用”扩张解释为:只要立法者立法为了是达成任何公共目的,即符合宪法的要求。[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