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见义勇为诸多棘手难题有望破解
      来源:法制网——法制日报  郭毅   2007年12月06日 09时02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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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见义勇为”相关资料:新闻动态 法规文件 典型案件 论文文献
 
  见义勇为牺牲者抚恤金高于20万

  从明年起,见义勇为者“流血又流泪”的后顾之忧在黑龙江省将不复存在。

  今天,在黑龙江省省委、省政府相关部门召开的新闻通气会上记者获悉,将于明年起实施的《黑龙江省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规定》,明确提出了政府为见义勇为者“埋单”。

  “保护规定”共7章51条,其中见义勇为行为排除法定职责、法定义务、约定义务;见义勇为行为认定的听证程序;对确认有异议可复议诉讼等19条规定为全国首次提出。

  记者看到,明确奖励和抚恤见义勇为人员资金来源的是“保护规定”的第三十八条,条文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级财力状况,每年安排一定额度的见义勇为专项资金,列入财政预算。见义勇为专项基(资)金不足以支付见义勇为各项费用时,不足部分由本级人民政府补贴”。

  据了解,“保护规定”对奖励、抚恤金的标准都有提高,其中第十九条规定,“因见义勇为牺牲的人员,由行为发生地县级人民政府一次性颁发20万元以上的奖金。”

  第二十条规定,“因见义勇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人员,由行为发生地县级人民政府一次性颁发8万元以上的奖金。”

  黑龙江出新规 明确政府为见义勇为者埋单 无人申报举荐确认机关也可调查 目击证人不作证可能受罚

  见义勇为诸多棘手难题有望破解

  法制网记者 郭毅

  新规制定动机揭秘

  无异于一枚“重磅炸弹”,《黑龙江省见义勇为奖励和保护规定》将我国见义勇为行为评定奖励中常遇尴尬的现实“炸”开了一个穿心洞。

  “明确界定见义勇为的概念、对确认程序进行科学的设定、无人申请或举荐确认机关也调查、目击证人不作证要受处罚、因见义勇为牺牲一次性颁发20万元以上抚恤金、奖励资金列入预算由政府‘埋单’……”足足19条从未在国内出现过的新提法,让人看了有些眼花缭乱。

  “有些激动,有些不敢相信。”多位法律界人士在得知黑龙江省如此大力度保护见义勇为者之后,感受惊人地一致。据他们讲,黑龙江省出台的这一保护规定是目前国内保护见义勇为者相关规定中“最为全面也是最为彻底的”。

  黑龙江省保护见义勇为者的决心从何而来?出台这一保护规定的动机又是什么呢?

  原始动力

  不想让“英雄流血又流泪”

  “其实原因很简单、很直接,就是不想让‘英雄流血又流泪’的故事再发生。”说这话的人叫刘喜林,他是黑龙江省政府法制办政法处处长。

  肇州的两兄弟两家各乘一部出租车过江。弟弟坐的车掉进了冰窟窿,哥哥跳入冰窟窿救起弟弟自己却丢了性命。嫂嫂认为,丈夫是见义勇为,可按照目前的法规、规章,这种行为算不算见义勇为,很难确定。

  在佳木斯市某银行实习的一个女孩,在身中一枪的情况下按响了报警器,为警方迅速破获这起银行抢劫案赢得了宝贵的时间。然而,虽然这个女孩这样做有功,但同时也因在她身上存在着有争议的过失———没有关好通往营业区的防暴防盗门,导致歹徒尾随入室,使得她的行为到底算不算见义勇为久议不决。

  “在实际中,认定见义勇为行为不仅涉及多个单位、机构对申请人行为的鉴定,还可能由于评价和认识的不同而受阻,因为有关单位的拒绝呈报而搁浅。在调研的一年中我听到的类似的事故太多了,这对我们来说,是刺激也是激励。”刘喜林说。

  “我们感到,认定仅仅是社会保护见义勇为者的第一步,对于这一步,我们应该有一个明确统一的标准。同时,对于公民要求认定见义勇为行为的申请,有关部门在必要时应启动救济程序。”刘喜林说,这也许就是黑龙江省政府下决心完善相关规定的原始驱动力。

  一个现实

  19年前老规定难解燃眉

  如何奖励抚恤见义勇为人员,黑龙江省并不是无章可循。

  早在19年前,黑龙江省便出台了《维护社会治安有功人员奖励抚恤规定》。正所谓时过境迁,这一老规定在解决目前出现的新情况时,明显“力不从心”。

  “‘抚恤规定’存在对见义勇为界定过窄、确认程序不规范、奖励额度过低、相关待遇不明确四大不足。”黑龙江省法制办有关负责人说。

  据介绍,黑龙江省“抚恤规定”奖励的对象仅仅明确为“维护社会治安有功人员”,与见义勇为概念相比较过于狭窄。一些诸如救火、堵决口、拦惊马、抢救落水群众等保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的行为没有纳入进来,使一些应当认定为见义勇为的人员被排除在“抚恤规定”之外,损害了人们见义勇为的积极性。

  见义勇为行为一经确认,就要对见义勇为人员给予表彰、奖励及相关待遇。因此,确认程序应当是一项科学、严谨的工作。而“抚恤规定”对见义勇为行为的申请、举荐、调查、认定等程序均未规定,只是原则规定了审批程序,将拟奖励的“治安模范”分为省、市、县三级并分别由本级公安机关审批。这样简单的规定,难以操作和执行。

  “抚恤规定”对见义勇为者最高级别奖励为4000元,最低只有300元。这对于已经实施了见义勇为行为的英雄来说也许不算什么,因为很少有人会为千八百块钱冒生命危险而刻意去。但对于全社会来说,“抚恤规定”确定的奖励标准与社会其他行业的奖励、抚恤相比,对倡导见义勇为已经不能起到鼓励、褒奖的作用了。

  据了解,这个19年前的“抚恤规定”只对维护社会治安牺牲、致残人员的待遇作了原则规定,而对见义勇为人员在救治、受伤期间的工资、津贴,公(工)伤认定及待遇,丧失劳动能力人员的工作安排,本人及其家属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承租廉租住房以及子女上学费用的政策性照顾均无具体规定。

  为解决奖励抚恤经费的来源,1993年底,中国人民银行黑龙江省分行和省民政厅批准成立了黑龙江省见义勇为奖励基金会,但同时也规定,基金规模不得低于400万元人民币。省基金会成立之初,基金规模不足200万元。经过几年的努力,目前基金规模已经接近400万元,但与其他省份基本都在2000万元以上相比,还有一定差距,更难与发达省份达到亿元上下的标准相比。

  从全省情况看,目前仅有哈尔滨、齐齐哈尔、伊春3市成立了见义勇为基金会,其他大部分市地(系统)及县(市、区)由于资金问题都还没有成立基金会。

  以上种种问题,都不利于对见义勇为者的保护,更不利于在社会上倡导见义勇为的风气,这是急需解决的问题,也是新规定必须解决的问题。黑龙江省政府法制办有关人士说。

  切实保障见义勇为人员的合法权益;让更多的人在国家利益和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受到侵害时,敢于挺身而出同违法犯罪行为做斗争;使更多人在他人遭遇危难时,能够义无反顾地勇施义举;使全社会形成浓厚的见义勇为氛围,弘扬社会正气,匡扶社会正义……重新制定一部政府规章规范见义勇为奖励和保护工作显得十分必要。

  解决资金来源需要稳定的保障、见义勇为概念需要统一、见义勇为认定程序需要明确等问题;面对国家目前对见义勇为工作还没有统一立法、“19岁”的老规定主要内容已经明显不适应需要等现实,马上行动起来的理由已经十分充足。

  水到渠成

  广泛调研吸纳经验新规破茧

  2006年初,黑龙江省政府法制办、黑龙江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办公室组成起草小组开展相关工作。

  起草小组深入哈尔滨、齐齐哈尔、伊春、鸡西、绥化等地,召开公安、民政、财政、劳动保障等部门参加的座谈会,召开省内部分见义勇为人员座谈会,广泛征求了市、县人民政府和省直相关部门的意见。

  2007年3月,起草小组赴见义勇为立法工作开展较好的云南省、广西壮族自治区进行了调研,吸纳了一些好的做法和经验。在此基础上,形成了现在的《黑龙江省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规定》。

  新规六大亮点解读

  将于2008年1月1日起施行的《黑龙江省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规定》,在见义勇为的确认、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救治、本人奖励及家属抚恤等方面都有突破性规定。

  亮点一 合理界定见义勇为

  出台背景:1989年发布实施的《黑龙江省维护社会治安有功人员奖励抚恤规定》对见义勇为界定过窄、奖励不足,一些见义勇为英雄因行义举而“流血又流泪”。

  最新规定:“保护规定”第二条,“本规定所称的见义勇为,是指在法定职责、法定义务、约定义务之外为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生命、财产安全,制止正在发生的违法、涉嫌犯罪的行为或者实施抢险救灾、救人的行为。”

  突破之处:“保护规定”对见义勇为的界定以非义务性为前提,以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生命财产安全为目的,科学界定了见义勇为。把公安、工商等机关执法时发生的类似见义勇为的行为(法定职责)、父母救孩子(法定义务)、保镖救雇主(约定义务)等义务性行为排除在外。同时,又在“维护社会治安”基础上把救火、堵决口、拦惊马以及抢救落水群众等高尚行为纳入见义勇为范畴,使实施上述行为的人因此受到表彰和奖励,同时也激励他人见义勇为。此外,“保护规定”将传统概念中的“舍己救人行为”改为“救人行为”,以鼓励人们在保证自身安全的前提下,采取灵活的方式实施见义勇为。

  亮点二 完善确认程序

  出台背景:“抚恤规定”未明确规定见义勇为确认程序。

  最新规定:第十条第一款规定,“见义勇为可以由本人、单位或者他人向行为发生地县级综治办申请或者举荐,提交有关证明材料”、“可以由行为发生地县级综治办依据职权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见义勇为开展调查,提出拟定确认意见”。

  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见义勇为涉及刑事、治安案件的,由行为发生地公安机关调查,或者由综治办通知行为发生地公安机关调查。刑事、治安案件以外的其他见义勇为,由行为发生地县级综治办委托有关单位开展调查,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负责调查的公安机关或者有关单位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完成调查,并在调查结束后7日内,将调查结果书面报送综治办。”

  第十三条规定:“见义勇为的目击者以及其他与见义勇为有关的单位、个人都有提供见义勇为相关情况和证明材料的义务。”并在法律责任中规定:“拒不出证或者出具伪证的,由县级综治办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规定,“申请人对县级人民政府作出的见义勇为决定有异议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突破之处:明确了确认机关为县级人民政府,具体工作由县级综治办组织政府有关部门的专业人员和专家、学者组成的专家小组提出意见,县级综治办拟定确认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明确了申请和举荐程序、调查机关及调查时限、打通了申请人的救济渠道。

  亮点三 上调奖励标准

  出台背景:由于“抚恤规定”确定的奖励额度太低,最高只有4000元,尽管各地近年来相继突破“抚恤规定”,提高了对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标准,但是由于缺少统一的规定,不同地方的见义勇为人员获得奖金的差别很大,有人称这种现象为“同命不同价”。这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见义勇为人员的积极性,也影响了表彰奖励活动的规范性和严肃性。

  最新规定:“保护规定”第十九条规定,“因见义勇为牺牲的人员,由行为发生地县级人民政府一次性颁发20万元以上的奖金。”

  第二十条规定,“因见义勇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人员,由行为发生地县级人民政府一次性颁发8万元以上的奖金。”

  第二十一条规定:“其他见义勇为事迹突出的人员,由行为发生地县级人民政府一次性颁发5000元以上的奖金。”

  突破之处:明确了牺牲人员、完全丧失劳动力人员、事迹突出的其他人员的奖励标准,避免了“同命不同价”现象,增强了表彰奖励活动的规范性和严肃性,能够更好地激发和调动公民见义勇为的积极性,增强见义勇为人员的社会荣誉感。

  亮点四 细化保护措施

  出台背景:见义勇为工作的核心是保护,包括见义勇为人员受伤医疗费用的承担、丧失劳动能力人员的生活保障、死亡的丧葬费用及生前抚(扶)养人的抚(扶)养费用的承担等,原有规定或过于简单,或干脆没有规定。

  最新规定:“保护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对见义勇为负伤人员,应当积极组织抢救和治疗,不得以任何理由推诿、拒绝或者拖延。”

  第二十七条规定,“因见义勇为负伤的人员,其健康状况不适合在原岗位工作的,用工单位应当为其调换适合的工作岗位;非因法定事由,用工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关系。”

  “保护规定”第二十九条对见义勇为人员的医疗、误工、牺牲人员丧葬费和应付的其他费用,按照是否有民事责任人的不同情况,对救治费的解决办法进行了规定。有民事责任人的,依照司法机关的判决由责任人承担;没有民事责任人的,从参加社会保险、未参加社会保险及无工作单位三个方面进行了规定。

  第三十一条规定,因见义勇为受伤的在职职工,比照公(工)伤享受待遇。

  第三十二条规定,见义勇为牺牲人员,可以评烈并享受相关待遇。

  第三十三条规定,“见义勇为牺牲人员的配偶以及生前抚(扶)养的家属或者因见义勇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人员,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或者承租廉租住房并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的,享有一次优先购买或者承租的待遇。”

  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见义勇为牺牲人员以及因见义勇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人员的子女在义务教育公办学校就读期间,免收一切费用;在公办高中(含中专)以及普通高等学校学习期间免收学费。”

  突破之处:及时救治见义勇为人员,保证救治费用落到实处。避免了“见义勇为人员一旦受伤,医疗费用无着落”这样社会焦点问题的发生。

  合理确定伤残、牺牲人员待遇,优待见义勇为牺牲、伤残人员家属,帮助解决实际问题,解除了见义勇为人员的后顾之忧,激励更多的人行见义勇为之义举。

  亮点五 明确政府经费保障责任

  出台背景:奖励抚恤见义勇为者资金从何而来,是一直以来各地普遍面临的难题。

  最新规定:“保护规定”第三十八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级财力状况,每年安排一定额度的见义勇为专项资金,列入财政预算。见义勇为专项基(资)金不足以支付见义勇为各项费用时,不足部分由本级人民政府补贴。”

  突破之处:见义勇为事业是公益性事业,见义勇为行为是公益性行为。见义勇为人员奋不顾身,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人身财产安全,是私权利临时补充公权力的行为,政府作为社会秩序管理的责任主体,作为“受益方”,有责任、有义务为见义勇为行为“埋单”。这一规定解决了见义勇为资金来源不足这一最挠头的难题。

  亮点六明确政府责任

  出台背景:强化政府及其部门的责任,才能有效保障见义勇为人员相关待遇及费用的落实,维护见义勇为人员的合法权益。

  最新规定:“保护规定”第四十二条规定,“有关单位对见义勇为人员的待遇及相关费用不按规定办理的,由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取消单位评选先进资格,并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同时“保护规定”对推诿、拖延或者拒绝救治见义勇为负伤人员;虚构见义勇为事实,骗取见义勇为荣誉称号和奖金;负有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未依法履行职责等行为规定了相应的责任。

  突破之处:可以更好地规范见义勇为工作,使“保护规定”可以顺利实施,更具有操作性。

  法制网哈尔滨12月5日电

  记者手记

  打造责任政府的一面镜子

  由于《黑龙江省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规定》的出台,使得对见义勇为人员进行奖励和保护成为黑龙江省各级政府的职责,责任政府的理念得到了全面的贯彻和彰显。

  责任政府是时下一个时髦的词汇。但“保护规定”却不同于一些空喊口号的“作秀”之举,而是通过实实在在的制度设计,使责任政府的主张得到落实。

  “保护规定”在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方面,规范细节设计具体,通过环环相扣的确认程序、高起点的奖励标准、细致的保护措施、充分的经费保障、明确的责任和救济途径,将政府在见义勇为中的责任规定得充分而详细,使责任政府的理念变得更加具体和真实,并具有了刚性。

  同以往许多法规、规章不同,“保护规定”不是通过设定处罚、许可、强制、收费等行为强化行政权力、约束和限制公民权利,而是主动给政府设定义务,强化责任。“保护规定”中为县级以上政府设定义务的条款多达33条,占全部条文的65%;奖励和保护的条款18条,占35%;在责任方面规定政府及所属部门为责任主体的占50%。这样规定,体现了权责一致的原则和勇于承担责任的行政理念。

  在“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和“发展才是硬道理”的当下,更多的地方政府将注意力和财力的重点放在了直接参与经济建设和促进经济增长上,GDP甚至成了执政能力的代名词。这也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公共财政在社会保障、教育、医疗卫生等事关公民切身利益的社会领域的投入,使得社会发展动力不足。黑龙江省能够在促进经济又好又快发展的同时,把资金投入到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上,注重社会和经济同步发展,并通过有效的制度建设确保政府履行全面的社会责任。如果各级政府都能把见义勇为这样一件关乎社会和谐的“小事”做好,努力提供更多的群众迫切需求的公共服务,人民群众就会真心认可我们的政府。

  和谐社会不能忽视社会关爱,政府为见义勇为埋单,不仅是一种关爱,更体现了政府对社会发展的重视,对自身责任的全面担当。黑龙江的做法体现了政府责任意识的提升,这种善治值得更多为政者借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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