听证程序就是在做出某种处罚或者决定前由主持方充分听取与做出决定有利害关系的各方的意见,并对各方所表达的意见进行综合评判,以此来决定是否该做出某项决定。听证程序被称为“阳光政策”,原因在于其给予了各方表述自己意见和看法的机会。显然在做出逮捕决定前增设听证程序能给予各方充分表达意志的机会,形成各方对逮捕过程的更为有效的参与和监督,实现对检察机关逮捕决定权的监督和公民权利的保护,有利于维护司法机关公正、民主的形象。
一、设立逮捕听证程序的意义 1、促使检察机关听取各方意见,保证逮捕决定的合理性
听证制度中的公开、辩论原则有助于帮助检察官听取多方面的意见,对证据材料进行详细地考查,可以帮助检察机关做出合理的决定,防止少数司法工作者因个人主观上的原因和自身对案件理解上的偏差而出现做出错误决定的情况。有人认为听证程序不利于提高工作效率,事实上听证程序不会降低工作效率,实践中有些案件久拖不决,除证据的因素外,往往考虑最多的还是社会公众是否同意案件的处理结果,致使案件层层汇报,在部门之间推来推去,得不到解决。听证则可以有效地解决部分案件久拖不决的顽症,节约司法资源,提高效率,促进司法公正。
2、对检察机关逮捕决定权进行有效监督,防止权力滥用
在听证的基础上做出决定,是听证制度的重要内涵。刑事案件中,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都不同程度地拥有裁量权。这种裁量权当然只能由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行使,但是,从法律规定和法治的原则看,独立行使裁量权也必须是依据法律的规则和原则,应当具有充分和正当的理由、根据,不得滥用权力。对于裁量权的行使,在机制上、制度上,必须设计相应的纠偏和防止滥用方法。通过公开听证的形式,让决定机关公开自己的事实认定、决定理由和根据,进行“面对面”的质证和辩论,就是一种有效的监督制约机制。
有人认为逮捕听证于法无据,违背检察权独立行使的原则,有损于刑事诉讼的严肃性。首先,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必须依靠群众,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其次,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五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其目的在于排除影响司法公正的压力、阻力和干扰,以保证司法权力的独立来维护司法公正,并不排斥利于促进和维护司法公正的意见和建议,特别是代表广大人民群众的心声。
听证包含有三层基本的含义:一是对有关事实的调查。包括对有关事实证据的质证,也是调查的一种形式;二是听取各方利害关系人或当事人的申辩意见,有话说在当面、有理辩在当面;三是在听证的基础上作出决定。如此看来,本质上听证只是一种调查或查证方法,是决定机关在行使决定权作出决定过程中的一个查清事实、听取意见的手段。因此,听证不可能与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独立行使检察权和审判权的司法原则相矛盾。听证的目的是为了查清事实听取意见,而不是由参与听证的各方当事人来分享独立的检察权和独立的审判权。检察权仍然由检察机关独立行使,审判权仍然由法院独立行使,听证是调查层面的问题,而不是决定权层面的问题,不可能干涉独立决定权。事实上如在美国,法院在对犯罪嫌疑人是否做出羁押决定前,法院可以举行听证程序。
二、实行逮捕听证程序需要改革的制度 1、改革确定需要逮捕的原则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不足防止其社会危害性的,可以逮捕。可见逮捕作为刑事诉讼所独有的一种强制措施,其性质为对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自由予以一段时间剥夺的程序性措施。该制度设立的初衷就是为了保证刑事追诉能够顺利进行。直接目的有二:一是保护证据,其二是防止嫌疑人、被告人在需要出庭时缺席。但事实上检察机关在司法实践中对是否做出逮捕决定是仅仅考察了是否有犯罪事实和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致使大量的犯罪嫌疑人被逮捕而羁押在看守所,这实际上对逮捕条件的一种误读,不利于保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罪犯逮捕后往往要经过漫长的诉讼环节,在监管场所这些初犯、偶犯、未成年犯又被不适当与重型犯、累犯、惯犯关押在一起,只能使其学到更多的犯罪技巧、犯罪倾向和同监人的价值观念,精神上的痛苦可想而知。且事实上很多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最后都被缓刑释放,这种漫长的关押过程导致其产生反社会的思想,妨碍刑法教育、感化、挽救的目的的实现。因此在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今天,有必要重新审视检察机关的逮捕观念,在现代宪政国家,人身自由是公民最为重要的宪法权利,国家有义务对公民的人身自由权进行保护。这些理论体现了现代法治原则充分保障人权的精神。笔者亦认为,在刑事诉讼中,为实现对犯罪的有效追诉,保护社会安全而对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自由予以限制是必要的,各国对逮捕制度均作了具体规定。但从无罪推定原则出发,嫌疑人、被告人尚不具有罪犯的法律身份,而是作为诉讼当事人,其人身自由不应被剥夺。但是为了保障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法律规定可以适用逮捕是不得已而为之。这种措施的采取必须受到限制,应贯彻最低度及必要性原则。不能将方面公安机关进行案件侦查、审判机关进行审判的基础上而不适当的采取逮捕措施。因此要改变逮捕观念,创新逮捕原则。逮捕的原则确立为:一是犯罪嫌疑人潜逃的几率有多大;二是犯罪嫌疑人的社会危险性有多大。对可捕可不捕的不予逮捕。
2、赋予律师适当的调查取证权
依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自犯罪嫌疑人被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有权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律师在此阶段不具有调查取证权,为此有必要改革相关措施,赋予律师在此阶段一定的调查取证权利,在不妨碍侦查机关侦查活动的情况下有权调查犯罪嫌疑人的性格特点、家庭状况、社会关系、有无前科等可能影响逮捕决定的事项。
三、逮捕听证程序的设置 1、听证程序的启动。听证程序的启动采取被动启动和主动启动相结合的原则。对于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的案件,检察机关在进行书面审查后如果认为有逮捕必要的,应当告之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对当事人要求举行听证的,检察机关应当举行听证;对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的未成年、老病残犯罪案件,在当事人没有申请的情况下,检察机关如果认为需要逮捕的,应当决定举行听证。
2、听证程序参加人。听证程序的举行就是为了检察机关充分的听取公安机关、犯罪嫌疑人、律师以及其他人的意见,根据案件的事实、性质、情节,犯罪嫌疑人的认罪态度、社会背景、个人情况等,确定其人身危险性和主观恶性,通过综合审查各方传递的信息来认定是否必须对犯罪嫌疑人采取逮捕措施才能保证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
3、检察机关的职责。检察机关的职责是主持听证,并在充分听取各方意见后做出是否逮捕的决定。检察机关作为逮捕决定的做出机关,在听证程序中应当保持中立的地位,主持听证程序,在听证程序中引导当事人如何提出证据,并对各方提出的证据进行审查,以确定犯罪嫌疑人潜逃的可能性有多大;犯罪嫌疑人对社会的危险性有多大,是否必须采取羁押措施才能确保公安机关侦查活动的顺利进行,和审判机关审判活动的顺利开展。
4、犯罪嫌疑人以及其委托人的权利
犯罪嫌疑人有权聘请律师为其提供相关证据,证明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方法具有社会危害性。本人有权在听证程序中举证证明其行为状况,思想作风以及其他方面的情况,以证明其不会方案侦查机关的侦查活动和审判机关的审判活动,保证传讯和审判时准时到位。
5、公安机关的职责和权利
公安机关作为提请逮捕的机关,其在听证成序中有必要证明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犯罪嫌疑人不逮捕具有较强的社会危害性,会妨碍侦查机关的侦查活动等。
【作者介绍】重庆市大渡口区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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