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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茂东 姚洪中——论如何完善审判监督程序在刑事再审程序中的制度建设
      2007年12月11日 09时27分 
   [ 相关资料 ]  主题分类: 刑法刑诉 
 “再审”相关资料:新闻动态 法规文件 典型案件 论文文献
 
  在我国的刑事诉讼中审判监督程序是刑事审判程序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一种特殊程序,是当发现已生效裁判确有错误时才适用的一项审判程序,它充分体现我国在审判工作中公平、公正、实事求是、有错必纠和确实保障当事人正当权利和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司法体制。

  在长期的司法实践中,为了最大限度地追求实体真实,以期达到“实事求是、不枉不纵”的刑罚目的,坚持“有错必纠”的原则,以树立法治的权威,防止再审的任意启动,加大对被告人的权利保护,避免被告人受到多次重复的追诉等,笔者认为这些重大问题应当成为我国刑事再审制度重构的出发点和落脚点。因此,在确立“一事不再理”原则的基础上,为了最大限度地实现刑事再审程序多元价值的有机整合,笔者着重从制度建设方面提出以下意见:

一、取消人民法院依职权启动再审,限制人民检察院发动再审的范围

  当今再审程序失序,一方面表现为再审泛滥,另一方面则是当事人申请再审难。职权在启动再审程序中显得无足轻重,当事人再审申请没有诉权保障。而且人民法院或人民检察院对再审的启动和监督,都是在行使国家公权,公权的膨胀势必削弱私权,而且还可能召致外部的司法干预,权力越大,受干预的可能性越大,形成恶性循环,再审泛滥。人民法院依职权启动再审将破坏法院的中立立场,即“中立性原则是程序的基础”,⑺损害法院的公正形象,故此,应从立法上取消法院依职权启动再审。人民检察院对刑事案件有监督再审的权力,然而对于民商事、行政案件监督范围,应予以限制。检察机关再审启动权的保留,还缘于近年出现的大量现代诉讼。检察机关参与再审,打破了当事人平等对抗的格局,替一方当事人主张权利,会影响民众对司法公正的信任。因此,依法保障当事人再审诉权,已经成为完善再审程序的重要内容,即像设置一、二审程序的诉权一样,法律应明确规定在法定时间依法定程序对当事人再审之诉给予正式答复。这是解决再审泛滥与当事人申请再审难这一矛盾的关键所在。

二、建立再审申请制度

  再审申请权是一种严格意义上的诉讼权,应该符合“诉”的要求,具有一整套严格、规范的制度规定。我国刑诉法第203条将申诉人规定为“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当事人既包括被告人一方,也包括自诉人受害人一方,这与许多外国刑诉法的规定不一样。不少国外的刑诉法中,未将受害人一方列入再审申请的范围。笔者认为,将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作为再审申请人,是比较妥当的,较之上述国外的规定更全面、更科学。同时,对再审申请人应作顺序上的划分,以免导致同时申请再审,或近亲属违背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意愿申请再审现象的出现。具体设想为,将再审申请人列为两个顺序:(1)、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2)、当事人死亡的,为其近亲属。

三、将刑事再审程序划分为有利于被告的再审和不利于被告的再审

  作此区分的主要目的是基于人权保障之目的,使不利于被告人的再审受到更多、更大的限制。笔者认为,具体从以下四个方面对二者进行区分并进行制度设计:首先,在提起的理由上,不利于被告人再审与有利于被告人的再审应有所不同,应当更为严格地限制不利于被告人的再审理由(下文将具体阐述)。其次,对于不利被告人的再审应有追诉次数和追诉时效的明确限制,相反,有利于被告人的再审则在提起上可以不受任何时效和次数的限制。一般情况下,不利于被告人再审应当受到犯罪追诉时效的限制,并且一经提起,法院经过再审,无论作出怎样的裁判,检察机关都不能再就同一案件重新提出再审。但是,有利于被告人的再审在提起上则可以不受时效和次数的限制,但必须明确的是,对于有利于被告人的再审申请不得以同一理由重复地发起和进行,或者说,以同一理由申请再审只能进行一次。我国有学者将此称为“再审不重复原则。”这里的不重复是指再审理由或者说再审诉因的不重复,它并不反对当事人以不同的符合法律规定的其他再审之由再次发起再审之诉,这既防止了再审申请权的滥用,又充分体现了人权保障原则。

  有利于被告的再审程序和不利于被告的再审程序之间的区别主要体现在再审理由。各国的再审理由大致可分为三大类。第一类为裁判者和诉讼参与人在诉讼过程中的违法行为;第二类为原生效裁判所赖以成立的证据为伪造或虚假的;第三类为出现新的事实足以否定原生效裁判。前两类为有利于被告的再审程序和不利于被告的再审程序所共有,但第三类则仅可开启有利于被告的再审程序,而禁止以此为由提起不利于被告的再审。这是再审理由内容的特点。此外,就规定再审理由的形式而言,通常采列举的方式,这相对于概括式而言,更可限制提起再审,特别是限制了不利于被告人的再审的提起。我国刑事再审可借鉴国外立法经验,将刑事再审划分为有利于被告的再审和不利于被告的再审,并分别情况作出相应规定。比如,检察机关事后发现新事实或新证据这一情况,绝对不能成为提起不利于被告人再审理由。相反,有利于被告人的再审则可以根据更多的理由提起,其中新事实和新证据的发现应成为这种再审提起的主要理由。

四、完善刑事申诉制度,重新确立再审程序

  借鉴各国刑事申请再审制度和我国民诉法的有关规定,将刑事申诉纳入诉讼程序,构建我国刑事诉讼中的当事人申请再审制度,无疑是一条正确的道路。鉴于我国法律注重对被告人和被害人的同等保护。因此,可以考虑将申请再审权进行分解,建立申请再审程序(由原审被告人直接向法院提起并引发再审)和申请抗诉程序(由被害人向检察机关提起并由检察机关决定是否抗诉),即将原审被告人提起再审的方式确立为再审之诉,它是原审被告人依据法定理由对错误的生效裁判请求司法救济的诉讼权利的体现,只要原审被告人依据法定理由提出再审之请求,即意味着再审程序的启动,法院对申请的审查,是再审的组成部分,对于符合法定条件的再审申请,即依法进行重新审理并作出裁判,对于不符合法定要件的申请,则不予受理或裁定予以驳回,但无论是哪种方式,都使原审被告人的再审之诉得到了司法之应答。对于申请抗诉权,可规定由申请人向作出生效裁判法院的上一级检察机关提出,且只能申请一次,该检察机关决定不提起抗诉的,申请人不得以同样理由再行提出抗诉申请。这两种程序无疑都突出了当事人等申请权人的作用,使他们具有了不同于以往申诉制度中的地位,并且把法院和检察机关在申诉程序中的不同地位作了区分,符合我国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的精神。

五、设置科学的操作模式,使之与再审程序的性质相适应

  再审程序在我国诉讼法体系中占据着非常特殊的重要位置,其与一、二审程序也存在着质的不同,但我国现行法律都规定,再审程序依照原来的一、二审程序审理。这种设置似乎表现再审程序是一、二审程序的附属品,无需规定得太具体、太详细。笔者认为,再审程序套用一、二审模式的操作方法,首先是缺乏科学性和合理性;其次在实践中也存在不少弊端,如再审程序参照原来的二审程序审理,按规定二审程序可以发回重审,那么再审程序也可以在适用二审程序时发回重审。案件已经过上级法院审理,再发回后又回到了原来的下级法院审理,下级法院审理后,如当事人不服,还有权上诉,同一案件反反复复,造成案件久拖不决,谈何公正与效率?因此,接受再审申请者对案件进行再审的法院,应规定为作出生效裁判法院的上级法院(终审为最高法院除外)。这种级别管辖模式,存在四点有利之处:第一、防止原审法院由于认识、情绪等方面的原因推萎拖拉,甚至拒不启动再审程序。第二、增加再审裁判的公信力。将再审申请和案件再审交由作出生效裁判法院的上级法院管辖,容易为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所接受。第三、使再审案件得到更为公正的处理。原审法院一般在自纠错时,客观上存在局限性,可再审可不再审的案件一般不在再审。第四、由上级法院管辖,便于上级法院了解下级法院审判工作的情况,对下级法院加强审判监督和业务指导,强化上下级法院的审判监督关系。

六、调整法院的级别管辖

  接受再审申请和对案件进行再审的法院,应规定为作出生效裁判法院的上级法院(终审为最高法院的除外)。这种级别管辖模式,存在四点有利之处:一是防止原审法院由于认识、情绪等方面的原因推诿拖拉,甚至拒不启动。二是使再审案件得到更为公正的处理。原审法院一般在自我纠错时,客观上存在局限性。三是增加再审裁判的公信力。将再审申请和案件再审交由作出生效裁判法院的上级法院管辖,容易为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所接受。四是由上级法院管辖,便于上级法院了解下级法院审判工作的情况,对下级法院加强审判监督和业务指导,强化上下级法院的审判监督关系。

七、再审实行一审终审制

  按照我国刑诉法的规定,刑事再审程序的具体审判程序是根据再审案件在普通程序中的审级确定的,这种规定,实际运作存在诸多问题。作为一种非常救济程序,再审应有自身特定的程序才恰当。而对再审案件实行一审终审制具有以下几方面的积极效果。第一、有利于真正发挥再审程序的非常救济功能。再审程序,是一种具特殊性质的诉讼程序,其救济功能应有严格的次数限制,以充分体现“非常救济”的特性。第二,有利于实现程序经济化,提高诉讼效益和效率。第三,有利于保障再审裁判的权威性。如再审本身被反复启动,重新回到接受司法审查的境地,则其权威性也必消失殆尽。

八、构建检察权与审判权的抗衡机制

  从再审程序的公正和科学以及加强监督制约力度和效果直至执法终极目标出发,都应增加一层解决检法再审冲突的机制,才能使再审诉讼程序平衡、公正。笔者建议立法规定,最高检察院对最高法院已生效裁判提出的抗诉,最高法院裁判驳回后,最高检察院仍认为最高法院裁判有错误,应当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决定。对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决定,两院必须执行。这样,才能够使我国刑事再审制度最大限度地发挥其裁判正确、司法公正的价值。

九、对再审效力作出具体规定

  我国刑诉讼法对刑事再审的法律效力无明确规定,最高法院有关规定也只是作了极其有限的规定。这从立法而言,还很不完善,从司法而言,还远不能满足需要。因此,笔者认为,我国刑诉讼法应在立法上就刑事再审的法律效力作出具体、全面的规定,一种方法是采取列举式规定,具体设想为:(一)对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裁判可能错误的;(二)不停止原裁判执行可能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三)再审可能改判宣告无罪的;(四)具有其他特殊情形需要中止执行原裁判的等。另一种方法是作出概括式弹性规定,给予再审法院一定自由裁量权。具体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进行重新审理,不能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将给被告人造成不可逆转的重大损害或其他严重后果,或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提出停止执行判决、裁定的申请及理由,经再审法院或提出抗诉的检察机关审查后,认为理由成立的,可由再审法院裁定停止执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综上,完善的再审程序应当是完美地实现法的安定性与法的真实性之间的统一。要想实现这种统一,就必须合理地确立再审程序,再审程序正是实现这种统一的精巧的法律工具。笔者认为,首先在管辖上,再审案件由原审法院的上级法院管辖。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本身就有监督的职能,当事人对原审裁判不服总是寄希望于上级法院,由上级法院管辖再审案件,既能起到对下监督的作用,又容易使当事人息诉服判。其次,上级法院审理再审案件时,不允许再发回到下级法院审理,这样可以避免反复再审的现象,有利于维护司法权威。再次,案件只能由上级法院再审一次,这样既可保证程序及时终结,又可使错误的判决得到纠正,一系列诉讼价值包括裁判的既判力、司法权威、诉讼效率、程序公正等等才真正能够得以实现。

  【作者介绍】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

注释与参考文献

  ⑴陈光中:《刑事诉讼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347页。

  ⑵同⑴第350页。

  ⑶褚红军、何春兰:《再审程序由审查的的法定化》---申诉复查制度改革的必由之路,载《审判研究》2004年第一辑第124页。

  ⑷景汉朝:“再审程序剖析及其完善”,载《依法治国、司法公正》---诉讼法理与实践,上海社会科学院出版社2000年版,第452页。

  ⑸王晨光:“法律运行中不正确性与‘错案追究制’的误区”,载《法学》第1997年第3期。

  ⑹盛焕炜:《重构我国审判监督体系的基本思路》,载《人民司法》2002年第7期。

  ⑺季卫东:《法治秩序的重构》,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5页。

  ⑻章武生、孙永军:“再审程序之重构”载《依法治国.司法公正-诉讼法理论与实践》,上海社会科学院出版2000年版,第515页。

  ⑼马克思:《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第82页。

  ⑽[法]卡斯东.斯特法尼,乔治.勒瓦索,贝尔纳.布洛克:《法国刑事诉讼法精义》(上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3页。

  ⑾[德]CIausRoxin《德国刑事诉讼法》,台湾三民书局印行,1998年版,第560页。

  ⑿郑秀梅:《完善再审程序的几点构想》,载《人民司法》2003年第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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