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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首次成天津法院判刑罪名
      来源:新华网  张家民 于翔 刘志敏   2007年12月13日 16时10分 
   [ 相关资料 ]  主题分类: 司法行政 
 “判刑罪名”相关资料:新闻动态 法规文件 典型案件 论文文献
 
  12日上午,天津市北辰区法院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一家非国有公司的项目小组长有期徒刑2年,缓刑3年。这是11月6日新罪名施行后,天津市法院首次以该罪名对被告人定罪量刑。

  被告人刘某出生于1958年,初中文化。公诉机关指控,2006年8月23日,刘某利用担任某置业(天津)有限公司“秦皇岛某村旧村改造项目”前期领导小组组长的职务便利,在管理该改造项目过程中,向项目的中介人索取贿金5万元。

  今年11月12日,刘某被刑拘。在法院开庭审理此案时,其行为有相关证人证言证实,刘某未对指控事实提出异议。更为重要的是,有关证人提供了刘某签字的收条。故法院认为,刘某的犯罪行为足以认定。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刘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的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应处以刑罚。鉴于刘某认罪态度较好,退回赃款5万元,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刘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罪名成立。

  法律说明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三)》于2007年11月6日起施行。

  《刑法修正案(六)》第7条中规定的“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对于上述行为,过去法院都以“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对被告人定罪量刑。补充规定(三)施行后,则应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对被告人定罪量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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