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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荣誉立法首先应保持一份严肃
来源:东方早报 王琳
2007年12月17日 14时34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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据新华社12月16日报道,人事部部长尹蔚民近日在全国人事厅局长会议上表示,我国将设立国家荣誉制度,以表彰有杰出贡献的文化工作者。行政奖励法、国家勋章法作为政府奖励制度框架的组成部分,研究论证工作已经启动。尹部长有关设立“国家荣誉制度”的提法虽一语带过,但却如一石投湖,引发了不少的涟漪。
我们当然可以找出一堆证据来,证明设立“国家荣誉制度”的必要性和可行性。比如从传统承继上说,“赏以兴公”,“赏赐知其所施,则勇士知其所死”。今日之“国家荣誉”,虽非君王之恩赐,但其激励、凝聚、示范的作用也还是实实在在的。又如从域外经验上看,设“国家荣誉”已是国际惯例,英国有爵士头衔,法国有骑士勋章,美、俄等国均有总统勋章,我中国又岂能无“国家荣誉”?我们已经有“五一劳动奖章”、“三八红旗手”或“德艺双馨称号”等部门性荣誉,但我们现在讨论的,是属于“国家级”的“国家勋章法”。
其实我们还能在《宪法》上找到“国家荣誉制度”的渊源和依据。现行宪法第67条将“规定和决定授予国家的勋章和荣誉称号”这一职权授予给了全国人大常委会。第80条又将“授予国家的勋章和荣誉称号”的权力授予了国家主席。正因为国家勋章法和国家荣誉法的缺席,使得全国人大常委会和国家主席在“国家荣誉”上的神圣职权,实际上是处于无处可施的境况。
也因此,如果要制定国家荣誉制度,根据《宪法》,这本是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职权。借用国家林业局的经典语录来分析,全国人大常委会不能在此问题上“缺位”,人事部也不能在此问题上“越位”。作为行政部门,人事部主动对国家荣誉制度进行研究,并就研究成果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相关立法建议,是无可非议的。但如果以立法主导者的姿态,宣称国家荣誉制度已处于“将设立”阶段,且其对象为“有杰出贡献的文化工作者”,就不免有“越位”之嫌了。
我们赞同细化《宪法》上有关“国家荣誉”的条款,具体的评定程序、评定标准及其对象、荣誉方式等都应由全国人大常委会以专门立法规定。在立法建议、法案起草上,政府部门并不享有任何超越普通公民的特权。对立法机关而言,部门草案与公民草案,部门建议与公民建议不应有任何区别对待。反倒是部门立法中常见的部门利益倾向,需要立法机关保持高度的警惕。
“赏罚之政,谓赏善罚罪也。赏不可不平,罚不可不均。”作为国家奖赏的国家荣誉,最重要的就是应在程序上确保公平与公正。尤其是对于文化工作者而言,切不可以道德挂帅,而将客观标准虚置。
目前荣誉评定中的另一倾向在于,不幸的死者和绝症患者经常成为各类荣誉奖项的获得者。这些荣誉的获得者被人为树立为“不食人间烟火”的“超人”形象,使得荣誉制度的激励、凝聚与示范作用根本无从发挥。代表国家形象的国家荣誉必须校正这一荣誉评定标准,将荣誉从高不可攀还原为鲜活而具体。
国家荣誉还应是极其苛刻但又权威、较为稀有但又足以赢得国民尊重的严肃奖项。国际知名的“勋章收藏家”勃列日涅夫,就因为对国家荣誉的透支,而成为世界的笑柄。因为勃列日涅夫经常自己给自己授勋,以至于流传甚广一则政治笑话说,他不得不去整形医院做胸脯扩展手术,以便为新授的勋章找一个地方挂。若国家荣誉被个人玩弄于股掌之间,其本源也就彻底失去了。
“赏当其劳,无功者自退。”要保证国家荣誉的获得者最终都能名至实归,不妨从现在起就开门纳谏,广采民意,而不要让这个关乎国家公信的制度仅仅成为某个部门的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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