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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霆式取款不该轻易“民转刑”
来源:红网 刘金平
2008年01月03日 11时24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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恶意取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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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中院以盗窃罪判处许霆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该案经媒体报道,舆论几乎“一边倒”地认为法院“判得太重”。
如果一审法院对许霆恶意取款行为认定为盗窃的定性符合法律精神,结合许霆取款的数额、取款的次数以及案发后逃跑并将这些巨款挥霍一空的情节来看。一审法院的判决似乎体现了慎刑的精神。然而,案件的处理结果却让一审法院背上了酷刑的恶名,根本原因是一审法院将许霆恶意取款这个无效民事行为转化成了盗窃的犯罪行为。
由于便捷高效和低成本等优点,ATM机近几年得到了极大的发展。不仅遍布城市的几乎每一个角落,而且功能上也得到了扩展,具备存款、取款、转账、代缴水电煤气费等服务功能,对一般客户而言,ATM机就是一个小银行。而且,客户在ATM机上的存款、取款、转账等行为已经被视为客户和银行之间的契约行为而得到法律的承认,这意味着法律承认ATM机具有和客户缔结特定契约的行为能力。银行自己也将ATM机视为一个能代表自己和客户缔约的机构,这从有些银行将ATM机命名为“自助银行”也可得到印证。总之,一个能代表银行24小时提供金融服务的ATM机,绝不是一个纯粹的现金保管箱!
那么,当ATM机出现故障时,它是不是就因不能提供正常的服务而成了一个现金保管箱?这个问题必须辩证分析,否则,就可能成为一个陷人于犯罪的陷阱,带来许多的社会问题。一方面,出现了故障的ATM机,无法理解并正常履行银行的指令,当然丧失了代表银行与客户缔结相关契约的能力。另一方面,由于银行先期对ATM机的授权和法律对ATM机缔约能力的承认,客户在发生故障的ATM机上进行的存款、取款等行为,依然属于民事行为,不能混同于打开银行现金保管箱从中拿钱的盗窃行为或是捡到银行的现金保管箱而据为己有的侵占行为。
因ATM机出现了故障而将客户的行为升格进行刑法上的评价是不当的,正如不能将明知商店售货员间歇性精神病发作依然与之缔结买卖合同以牟取不当利益的行为视为犯罪。商家只能请求法院认定顾客和售货员的买卖行为无效,同时还必须对其售货员当时的精神状态进行司法鉴定使自己的主张得到支持,断然不能认为该顾客构成盗窃罪。客户任何情况下也没有判断能取款的ATM机是不是出现了故障的义务,只要该故障的产生不是客户的故意行为引起的,就不能改变客户在这个出现了故障的ATM机上进行的存款取款转账等行为的民事行为的性质。
当ATM机运行正常时,它是金融机构;一旦出现许霆案中类似的故障,ATM机就成了一个现金保管箱,这样的二重标准显然加重了客户的负担,有失公正。这样处理还将带来更大的混乱。设若某人在ATM机上存了10000元钱,但ATM机在其账户上只计为10元钱,此时,是不是应当追究金融机构的盗窃罪?而我国单位犯罪中没有盗窃罪的规定。
法律的权威不是强制,而是公民内心确信形成信仰。某项法律制度如果不能得到大多数人的理解认同,甚至为大多数人所反对,这样的法律制度即使形式完美也难为良法。同理,某个判决如果不能得到大多数人的理解、认同,甚至挑战绝大多数人的良知理性而背负酷刑的恶名,这样的判决即使完全符合法律的规定也不能取得良好的社会效果。准确把握刑民之间的界限,提高和谐司法的能力,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任重道远,值得期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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