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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虎照”案和“孕妇”案的守法学意义
      李绍章   2008年01月07日 14时24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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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守法学”相关资料:新闻动态 法规文件 典型案件 论文文献
 
  明星猎人周正龙为主角扮演的“虎照”案,以及李丽云为主角牵出的“孕妇”案,给了人们许多法律内外的想象。前者留下的是对华南虎照片真假的不休争论,后者留下的则是“一尸两命”的沉重话题。虽然事发已有多个时日,但由此引发的后续关注却连绵不断,也并未因为两个部级主管机构的公开表态而自动平息。对两案涉及到的部门法问题及其延伸出来的制度性追问,笔者与众多参与讨论者一样,也有过种种反复性的思索。然而,对比这两桩热门事件,有一个颇为有趣的法理学问题,却也很有必要值得人们给予更多留意。

  在“虎照门”事件中,一张虎照在公开之后能够立时惹出“假相”的叫板,人们对拍虎人的诚信质疑本是无可厚非,因为假如此照真是出自周正龙之手,那只有他最清楚照片之真假。但当事情逐渐蔓延,并拖泥带水地将地方政府和有关部门也牵涉进来,那就确实有些蹊跷了。此时,我们似乎不应再将目光仅仅对准拍虎猎人,而是要追问政府的诚信了。随着这场风波与日火热,对政府诚信的质疑也确实层出不穷。但很遗憾,除了国家林业部门的“踢球式表态”以及有关部门的“守门式坚持”,公众至今也没有得到一个实质性的权威回应。

  看来,老虎照片的真假问题绝不只是周正龙一个人能够担当的,它所暴露的更是政府对民众的诚信义务之履行危机。诚信理念是民法理念之一,民法理念是现代法治的基石。缺乏诚实信用,现代法治则难以生成。诚实信用不仅是对民众的道德和法治要求,也是对政府的道德和法治要求。诚信政府是现代法治政府的必然要求,政府诚信是现代法治的要义之一,也是民众对政府信赖的坚实基础。当政府的诚信在民众心目中已经失去起码的信赖之时,政府威信将会逐渐大大减损,直至丧失殆尽。此时,社会秩序即会进入危险状态。

  诚信理念既然是法治理念的要义,那么,缺乏诚信理念或者不能认真地践行诚信理念,即是法治意识和法治观念淡薄的直观反映。在此意义上,缺乏诚信理念或者不践行诚信理念者,即是守法上的盲人,简称法盲。法盲之基本表现有二,一是压根没有法律意识,二是有法律意识而处于主观过错不使之实现。严格说来,后者的本质也是没有法律意识,与前者的本质并无二致。此种守法上的无意识,是守法学意义上的一个极端。

  罗斯科·庞德在其名著《法理学》中指出,“(我们要)保护公众的道德情感,使其免受各种行为及其过程的侵犯的请求、要求或需要,它们包含于当前文明社会的社会生活中”。因此,当发生危及公众道德情感之行为时,诚信政府的当然态度不应是回避,而是力求使被侵犯的公众道德情感受到充分保护,这也是文明政府与文明社会的基本秩序要求。“虎照门”事件中政府及有关官员的种种表现,表象上看来一直在回应公众的质疑,但在本质上几乎没有给质疑者以实质性答复。所谓实质性答复,不是简单地借助政府新闻发言人苍白的公关性应对,也不是靠周正龙个人、有关机构或组织进山寻虎或打虎来证明,而是要启动法律上的正当程序,针对涉案照片作出具有法律权威性的结论性决断。至于虎照真假的最终认定结果,已经无关紧要。显然,正在发生的事实是,公众至今尚未获得有关部门的实质性答复。相反,作为质疑者的“打虎”派却在一直被动接受着这样或那样的应付性待遇。这种公然视政府诚信于不见、视公众的合理质疑与正当要求于不见的行为,与法盲思维以及法盲行动之构成完全吻合。因此,“虎照门”事件无疑暴露了有关政府和部门患有的法盲障碍,是理性守法和正当守法要求所无法容忍的。

  与上述“法盲”型守法极端相对应,守法的另一个极端则是“法奴”型守法极端。“孕妇”案中医院方面的行为就是这种守法极端的典型表现。人们应该注意到,此事一出,无论是媒体还是公众,大多将矛头指向孕妇之男友肖志军,指责其不听劝告而拒绝签字,最终导致“一尸两命”的悲惨结局。从表象上看,如果孕妇男友及时签字表示同意手术治疗行为,不管李丽云最终是否死亡,人们也不大可能对肖志军过多的谴责。问题出在他一直不肯签字,以至于按照正常推理,“延误了治疗时间”,以最朴素的大众化观点裁判,确实有其责任。但从本质上看,此种责任只能是道义上的责任,而不是严格的法律责任。问题的关键在于,医疗机构面对这种可能属于比较罕见的个案,应该如何作出符合道义的自主选择,而医疗机构最终又作出了什么选择。

  显然,从媒体报道出来的事件面貌来看,作为医疗机构的北京朝阳医院京西分院是按照有关法律规定严格执行的。这里的有关“法律规定”就是《医疗机构管理条例》,该条例第33条规定,医疗机构施行手术、特殊检查或者特殊治疗时,必须征得患者同意,并应当取得其家属或者关系人同意并签字。可见,“征得患者同意、取得其家属或关系人同意并签字”是医疗机构施行手术等治疗行为时应当履行的义务。在本案中,医院正是在严格执行此条规定,单纯从这一义务性规定上分析,医院并无过错,对李丽云之死亡也无须承担法律责任。

  同时,《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33条还规定,无法取得患者意见,应当取得家属或者关系人同意并签字;无法取得患者意见又无家属或者关系人在场,或者遇到其他特殊情况时,经治医师应当提出医疗处置方案,在取得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被授权负责人员的批准后实施。从报道的事实来看,医院方面在肖志军执意拒绝签字之后,也确实向北京市卫生局作过请示汇报,得到的答复是“不签字不手术”,可见,医院也没有实质性违反本条款的特殊情形之规定,至少从已知报道事实来看,追究医院法律责任的理由并不是强有力的。

  然而,从守法的角度观察,任何一项成文立法,无不包含作为外表的条文以及作为内在的价值。前者是手段,后者是目的,后者以前者作为表彰形式。理性的守法者应既要明白作为外表的条文,也要领会作为内在的价值。这是对守法者的起码要求,也是普法者的基本任务。如果严格按照法律条文的表面文义遵守法律,有时可能会发生与立法价值、法律功能所不相吻合的意外。由于这种守法思维,只是单纯瞄准立法之条款文义,没有领会立法之条款本义,因而属于典型的“法奴”思维,是守法上的另外一个极端。

  回到“孕妇”死亡案,从《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立法目的上分析,该条例开宗明义规定“为了加强对医疗机构的管理,促进医疗卫生事业的发展,保障公民健康”,可见,保障公民健康是该条例的立法旨意之一,简言之,该行政法规的名称中尽管含有“医疗机构管理”,但其追求的终级目标却不是单纯对医疗机构进行管理,而是保障公民生命健康。从条例第33条来看,之所以在规定取得同意和签字义务之后附加特殊情形的处理,其目的也在于保障生命健康、实现医疗机构治病救人之道义。应该说,立法本身并无多少价值性瑕疵。但作为守法者,要使“死法”变为“活法”,则应避免或舍弃“法奴”思维。当患者家属拒绝签字同意时,应快速启动法规所规定的批准程序,确保患者得到及时救助。即便在有关负责人没有批准时,面对生命垂危的病人,作为医疗机构是否就应“依法坐视不管”呢?

  人们注意到,北京市卫生局新闻发言人表示,“孕妇被送往医院时,病情已非常严重,死亡是难以避免的”。言外之意是谁都不能挽救李丽云,但死亡与生存这对矛盾是对立统一的,有死亡可能就有生存可能,在死亡的“难以避免”之前总是存在哪怕是一丝的存活可能。此时,处于生死攸关,应该着重考虑的并非论证死亡是否难以避免,而是如何履行救人天职。面对两条人命,不去关注如何抢救,而是本能地运用“法奴”思维,教条地照搬法律条文,精心避免承担法律后果,这确实值得反思。“法奴”思维的从现象上看是照搬条款文义,从本质上看其实就是排除一切有关法律责任的担当。

  道理极为简单:如果患者家属签字,经过正当手术仍然无法挽救患者生命,医院可以免责;但如果在家属未签字的情况下,医院擅自作出主张为患者实施了手术,但又没能阻止死亡后果的发生,根据现行法规,医院无论如何也难逃法律责任。前者情形之发生属于常态度现象,后者情形发生则可能会导致舆论地震。医疗机构之所以在家属不签字时不去轻举妄动,就是为避免责任担当。排除大环境、大制度因素,单是从作为守法者的医院方面来看,在想方设法避免法律责任担当与积极大胆地破除教条主动救人之间,选择了前者意味着“法奴”思维的暴露,到头来可能会承担更多意想不到的压力;选择了后者,尽管可能会受法律责任制约而付出一定损失,但也可能会换来别样的人道赞誉。遗憾的是,“法奴”思维不仅使“孕妇”案变成了热议事件,而且还逐渐牵出了更多的问题,有报道称该案又有新发现,死者家属状告了北京市卫生局。

  争论不休的两起热门事件,代表了两种不同的“守法观”。现代社会缺乏了诚信支撑,不仅与道德建设相悖,与法治建设也格格不入。在今天的社会建设中,诚信理念与诚信规则,早已从道德范畴走向了法律范畴,诚信也成为了和谐社会的应有之义。在这种时代背景下,不管是民众还是政府,谁不诚实、谁不守信,谁就会受到不道德、不仗义的谴责,不仅如此,还有可能会招来“法盲”的不利评价。毫无疑问,这是法治道路上的一大障碍;与此相反的另一守法极端,则是“法奴”思维指导下的各种法律教条主义现象,这同样是法治道路上的另一大障碍。

  总之,“法盲”守法观和“法奴”守法观,在通向法治的道路上都要不得。如果非要说开去,我认为,法理学不只是面对法与法治等大词大做文章,不仅要关注立法学、执法学、司法学等,也要将研究的目光有意识地投向守法学。另一方面,我还认为,盘点每天发生的法治事件就会发现,生活处处存在法理学。法理学不只是深藏在法律学人房间里,也不只是镶嵌在法律学人著述里,它也活生生地存在于社会万象与生活百态之中。正如约翰·梅西·赞恩在其《法律简史》中所言:“法律的历史教导我们,社会没有法理学就不可能有进步,而法理学不是少数人而是人类群体的杰作,不是立法者或某个伟人的杰作,而是那些默默无闻的亿万大众持续地、勤恳地建造起来的。虽然‘这些亿万大众的生活无人喝彩,最终安息的坟墓无人拜谒’”。这或许就是“虎照”案和“孕妇”案的守法学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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