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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诽谤罪”何以一再成为权力保护伞
      来源:中国青年报   贺方   2008年01月08日 13时55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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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诽谤”相关资料:新闻动态 法规文件 典型案件 论文文献
 
  不久前出版的《法人》杂志(法制日报社主办)刊发了记者朱文娜采写的《辽宁西丰:一场官商较量》,报道了西丰县商人赵俊萍遭遇的“短信诽谤”案。由于报道涉及辽宁省铁岭市西丰县县委书记张志国,近日,西丰县公安局以“涉嫌诽谤罪”为由对采写报道的《法制日报》记者朱文娜进行立案调查。(《中国青年报》1月7日)

  与在案件情节、公权力运用的手段上如出一辙的稷山诽谤案、志丹短信案、重庆彭水诗案等不同的是,这次公权力的滥用,已经超出县委书记可控的“县域”,延伸到所有报道“诽谤案”的记者群体上。可以肯定的是,不受节制的公权力一旦被滥用起来,其远比我们想象的更可怕。我不想从言论自由、官员应当容忍批评意见甚至新闻报道只要没有“实际恶意”就应免责等角度出发,对“西丰诽谤案”进行批判,笔者想谈谈一再被县委书记作为保护伞的“诽谤罪”。

  公权力滥用总是要为自己找一个合法的理由,在所有“县委书记被诽谤案”中,但凡将应由“被诽谤者”自诉的案件,办成由检察机关介入的公诉案件者,无一例外地都会搬出《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作为合法性依据。因为《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在明确“侮辱诽谤罪告诉才处理”的一般原则后,还附带有一个“但书条款”,即“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也正是这一条款成为公权力滥用屡试不爽的“法宝”。

  在稷山诽谤案中,“被诽谤”的县委书记和当地检察机关口径一致地宣称,“诽谤者攻击了当地的大好形势”,属于严重危害社会秩序的行为。西丰诽谤案的主角也曾说过,“报道对我个人有什么损失不算什么,但不能因此让我个人对西丰发展付出的汗水付之东流”。按照这一说法,被指为涉嫌诽谤县委书记的记者,无疑也严重危害到当地的社会秩序,所以“诽谤案”由自诉转为公诉,公安机关介入“私人纠纷”也就再正常不过。

  这其实意味着,《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的“但书条款”,由于过于原则和笼统,为公权力的滥用留下了一个制度上的“缺口”,使得滥用公权力者能够屡屡凭借这一“缺口”行“假公济私”之实。在公权力滥用和私权利保护之间发生冲突时,滥用公权力者无疑具有法律上的依据,因为原则性的规定可以被“任意解释”,但私权利受到侵害的“诽谤者”,除了用言论自由等理念来为自己辩护外,在法律技术细节上并不能找到足够的法律依据,由此导致了“官强民弱”下的公权滥用或者说私权受侵害。

  从这个意义上讲,全国人大常委会有必要对《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的“但书条款”进行明确的立法解释,以堵住权力滥用的法律漏洞。因为只有立法者明确何种情况下才能被视为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情形,才能确保言论自由、官员应当容忍批评言论这样的宪政原则,真正成为人们的行为准则。毕竟,再宏大的理念,都需要通过具体的可操作性制度来落实和保障,正如每个滥用公权力者都要为自己找到一个冠冕堂皇的“法律依据”一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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