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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北华——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在审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的具体适用
2008年01月10日 10时28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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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题分类:
刑法刑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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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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宽严相济就是宽大与严厉相结合,也就是坚持教育与惩罚相结合,宽大以严厉为底线,严厉中又要保障人权,体现以人为本。“宽”是指对于一些情节轻微、社会危害不大、人身危险性较小的犯罪,应当适用轻缓处罚措施,以尽快实现犯罪人的社会回归和社会秩序的恢复。在刑事司法工作中,既要充分运用刑罚手段与严重刑事犯罪斗争,还要落实刑罚的教育挽救功能,体现轻刑化的发展趋势,做到宽严相济。“严”,是对于有组织犯罪、黑恶势力犯罪以及严重暴力等犯罪,应当适用“严打”刑事政策,以起到震慑犯罪、警示社会的作用,达到预防犯罪和稳定社会的目的。“济”,是指相互渗透、补充、结合的意思。宽严相济就是宽与严的对立统一,它符合马克思主义哲学基本原理,是我们在审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必须坚持的指导思想,必须重视的正确的方法。
一、刑法对未成年犯罪宽的规定
(一)更加严格限制未成年人承担刑事责任的范围
相对于成年人而言,从刑事立法上限制了未成年人承担刑事责任的范围。1997年刑法在1979年刑法基础上,缩小了未成年人相对承担刑事责任的范围。1979年刑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杀人、重伤、抢劫、放火、惯窃罪或者其他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罪,应当负刑事责任。”1997年刑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修订为:“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相比较,1997年刑法更加严格限制了未成年人承担刑事责任的范围,具体表现在:
1、将“杀人、重伤”修改为“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死亡”,把未成年人杀人、伤害相对负刑事责任的范围限定在故意犯罪范围内,排除因过失杀人、过失重伤而受刑事追究的可能性。
2、将不够明确的“其他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明确规定为“强奸、贩卖毒品、爆炸、投毒”,避免了实践中的随意性和扩大化。
3、取消了惯窃罪。未成年人犯中,从司法实践的经验上,基本上未发现盗窃的职务犯、常业犯,故1997年刑法取消了这个不合实际的规定,同时,也体现宽的政策。
(二)对未成年人犯罪不适用死刑
1997年刑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的人和审判时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删去了1979年刑法中“已满十六周岁不满18周岁的,如果所犯罪行特别严重,可以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规定。对未成年人不适用死刑已成为国际上公认的立法原则。因此1997年刑法彻底废止对未成年人适用死刑的规定,对未成年人的生命权予以特殊的保障,加大了对未成年人的保护力度。我国刑罚的目的是预防犯罪,死刑只适用于极少数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司法实践中,未成年人犯罪真正属于罪大恶极者并不多,绝大多数未成年人罪犯是可以改过自新的。对极少数罪行极其严重的未成年人犯不适用死刑,更能体现我国刑罚的人道主义精神、教育改造功能和宽宥的刑事处罚政策。
(三)设专门条款体现对未成年罪犯宽宥的刑事处罚原则
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在刑事立法上都根据未成年人的心理和生理特点,着眼于对未成年罪犯的教育、感化、挽救,并注意促使其改过自新,规定了不同于成年人的带有保护性的处罚条款。我国刑罚处罚完全分开,但它仍充分体现了对未成年人的保护和限制刑罚原则。如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这一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无论犯什么罪,都应当依据刑法的规定从轻或减轻处罚。第十七条第四款规定:“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这也是对青少年的保护措施,同时也体现宽的刑事政策。
(四)司法解释进一步明确对未成年人犯罪宽的适用
2005年12月12日,经最高人民法院第1373次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并于2006年1月11日公布了《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解释》在总结审判经验基础上,从切实贯彻“教育、感化、挽救”方针出发,从对未成年人犯罪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立法精神出发,在第6条、第7条和第9条中对未成年人实施强奸、抢劫、盗窃行为何种情况下属于刑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情形作出解释;在第8条中对未成年人抢劫罪与寻衅滋事罪的界限作出解释;在第7条中以及第9条中均体现对未成年人犯罪宽的适用。
二、宽严相济的具体适用
在审判实践中,我们必须坚持从实际出发,针对个案是适以宽,还是适以严,什么情形、什么条件下要宽或严,脱离实际的宽或严是一样的,对国家、社会乃至本人都是十分不利的,刑事政策宽严问题也是如此。
(一)在公诉阶段的具体适用
对未成年人犯罪应以宽缓为主,这也是基于未成年人心智发育尚不成熟而为的。我国的司法体制中对未成年人犯罪,历来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具体而言,除了坚持刑法条文中对未成年人应“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不适用死刑”外,对逮捕、公诉各个诉讼程序均应实行简化和保护。在逮捕环节,应以不捕为原则,以逮捕为补充,除特别重大、必须外,一般应不捕;在公诉环节,应充分考虑到未成年人的生活、学习,能不诉的尽量不诉,能暂缓起诉的尽量缓诉。
(二)对不同量刑情节的具体适用
对具有初犯、偶犯、过失犯、从犯、胁从犯、认罪态度好等情节的应该从宽处理,对投案自首、坦白交代特别是检举揭发有立功表现的,更要依法宽大处理。对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以及对胁从犯应当减轻或免除处罚,这是法律明确规定的;而初犯、偶犯、过失犯、认罪态度好等则是酌定情节,属于“罪无可恕、情有可原”,对其处罚应本着教育挽救的目的,充分考虑到案件的具体情况,如受害人是否有过错,是否得到受害人的谅解,民事赔偿是否到位等等,给其一个改正悔过的机会。
对具有累犯、故意犯、主犯、首犯、认罪态度差等情节恶劣的应该相对从严打击。这些人的主观恶意较深,犯罪危害较大,只有依法给予较严厉打击才能起到震慑作用。对拒不归案、顽抗到底的,则要查清犯罪事实、加大追捕追诉力度使之归案并依法严惩。
(三)在审判阶段的具体适用
在审判环节,除坚持不公开审判外,尽量采取“圆桌审判”和简易程序、简化审程序,减少因庭审时间过长或过于严肃给未成年人带来的巨大心理压力;在执行环节,应充分考虑到身体和心理压力,与成年犯分开羁押,防止交叉感染。同时,在审判方式上也要探索改革,体现出宽严相济的政策。
在刑罚执行阶段,则需要监狱管理机关、公、检、法等机关协力配合,才能更好的落实宽严相济的政策。就监内执行而言,对遵守监规、劳动积极或有举报立功等其他情形的,应积极予以减刑、假释,对未成年人犯,在法律范围内幅度可以更大些;对在监狱内抗拒改造或重新犯罪的,应从重处理。就监外执行而言,在监外服刑的罪犯一般罪行较轻,但由于和广大群众直接接触,可能造成的社会危害,因此,要积极加强监管和监督。一方面,要为他们创造一个宽松的社会环境,监管的气氛也要轻松,以便于他们改造和回归社会;同时,要对他们进行严格监督,发现有违规违法的情况,积极教育,情节严重的,该收监的要收监,该撤消缓刑的要撤消缓刑,做到宽严相济。
三、宽严相济,依法正确审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
正确理解和适用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在审理未成年人案件的过程中,贯彻落实此刑事政策,以惩罚犯罪,维护社会稳定,维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促进未成年人健康成长。
我们在具体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审理中,无论是“宽”,还是“严”,都是为了正确运用法律以实现我们的终极目标。宽严相济的原则在我国刑法、未成年人保护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等法律条文中都有充分的体现。所以,宽严相济同时具有合法性。
宽与严毕竟是两个对立的概念,分别据以办理同一案件就会产生截然不同的处理思路和后果。当然宽严相济因其合理合法性而具有可操作性。我们在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要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就是要讲求一种“火炉效应”。而火炉以其热和光可以给人带来温暖,人们因而亲近它;但是无论什么人,要触到它,则无一例外地被烫手,使人们对它又充满敬畏,不敢轻易触犯。既令人亲近,又不可侵犯,既有人性化的宽,又有不容怀疑的严,对立统一于一体,这就是“火炉效应”。我们在执法过程中,如果只强调“严打”,就不免会扩大打击面,让人感到法律是冷酷无情的。而完全冷酷无情的法律又不是适用法律真正目的,我们不能以自己有偏差的执法理念和执法手段而使法律“变味”,如果我们一味地宽大,就容易放纵犯罪,使犯罪分子逃脱法网,容易使人们认为法律是可以“亵玩”于股掌之间的。过严易枉,过宽易纵,这就会造成司法不公,与公平正义的基本理念相违。所以我们要使执法效果达到一个和谐效果,把宽、严二者有机地统一起来,结合起来,针对具体案件。我们在思想上要认识到“严打”、“轻缓”并非绝对对立,而是并行不矛盾的,既对立又统一,是我们针对不同的案情而采取的不同的方式而己,而皆统一于执行法律、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之中。不可把二者割裂开来,把二者结合起来,也就做到了“宽严相济”。这样,在具体的案件办理过程中,我们就不会无所适从,而是胸有成竹。对涉及未成年人犯罪案件,要考虑到未成年人身心特点,根据案件的具体实际情况,考虑到是“推一掌”还是“拉一把”,何种处理方式更能收到良好的效果。如有下列情形的,我们就可以依法适用轻缓的刑事政策,宽以处之:一、主观恶性较小的;二、社会危险性较小的;三、社会危害性不大的;四、偶犯、初犯的;五、属于从犯、胁从犯的;六、确有悔罪表现,愿意弃恶从善、改过自新的;七、确有挽救必要而通过教育、感化、挽救而能达到最佳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反之属于下列情况,我们就依法相对从严:一、主观恶性、社会危害性特别大的;二、社会反响相当强烈的;三、屡教不改的并属于惯犯、主犯的;四、结伙、流窜作案的;五、属于黑恶势力性质的;六、作案手段残忍,情节恶劣的。
总之,认真研究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确实把握未成年人犯罪特点和趋势,正确理解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并贯彻适用于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就能够很好地打击犯罪,保护人民,维护人权,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能够收到良好社会效果,能够促进司法公正和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
【作者介绍】黑龙江北安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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