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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诽谤罪”构不成滥权的理由
来源:长江商报 童大焕
2008年01月11日 15时43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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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可能具备形式上的合法性,但根据《刑法》第238条,其行为同样可能是非法的。
“领导很生气后果很严重”。新年刚过几天,即1月4日,陕西绥德县职中校长高勇为解决学生助学金问题追着县长签字而被停职和拘留。紧接着,辽宁西丰县县委书记张志国因威胁商人“还想在西丰混,就别跟我谈拆迁补偿”,叫嚣将其企业“从西丰地图上抹去”,将商人以诽谤罪非法羁押9个月而被北京某媒体曝光后,立即以诽谤罪对记者进行立案调查,并派干警追到北京对记者进行拘传。
有一个问题也许值得特别提出来:上述对县官大人有所冒犯的“诽谤”类案,有一个共同的特征,就是当事的县里主要领导几乎无一例外地以“抓人”掀开他们的“历史性篇章”。主要县领导对冒犯者发起的限制人身自由的举措,这是更加深刻地影响到当事人心理的“袭击”。
有人认为这是一个“诽谤去刑法化”的问题,因为在西方法律体系比较成熟的国家,“诽谤”只属于民事行为,而中国《刑法》上仍然有诽谤罪,根据“刑事诉讼”,警方就有可能抓人。之所以原本应该自诉的案件,都被办成由检察机关介入的公诉案件者,乃是因为《刑法》第246条成了当权者实施“合法性伤害”的依据。因为《刑法》第246条在明确侮辱诽谤罪告诉才处理的一般原则后,还附带有一个“但书条款”,即“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这一条款成为了抓人的“法宝”。
上述观点见解深刻。但我认为《刑法》第246条并不能成为滥权理由,因为《刑法》第238条规定: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也就是说,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可能具备形式上的合法性,但根据《刑法》第238条,其行为同样可能是非法的。
《刑法》第254条还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假公济私,对控告人、申诉人、批评人、举报人实行报复陷害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也就是说,根据这一条,只要事后证明当事人对县主要领导的侮辱、诽谤行为并不存在,就可以反过来证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是在滥用职权、假公济私,则无疑应该对相关主谋者、实施者依法进行法律制裁。
厘清了这些法律条款的关系,滥权者就不再能披着“合法”的外衣。否则,地方不合法的暴力抓人事件还会泛滥成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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