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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进陪审团需要三个前提
来源:东方早报 高一飞
2008年01月14日 14时24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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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题分类:
司法行政
“
陪审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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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中的陪审制有两种模式,一是参审制,一是陪审团制,后者全部由普通公民组成的陪审团就案件的事实问题即犯罪是否成立作出裁决,量刑问题由专业法官作出。
由于我国陪审制是参审制,存在一些与陪审制的初衷无法调和的矛盾:陪审员不懂法却要进行法律问题的裁判;陪审员必然受到与其一起审理的专业法官的经验与权威的影响而成为“陪衬”。由此,新一期《瞭望》新闻周刊提到,司法体制改革的下一步,将酝酿对疑难案件试点实行陪审团制度。由陪审团对案件事实的认定行使决定权,法官只负责适用法律,以减少涉法上访。
产生上述改革设想,其原因在于陪审制具有民主、公正、自由、人道这四种基本价值。从民主价值来看,作为“社区缩影”的陪审团,是从本地区成千上万普通公民中随机挑选、一案一组团,能够反映平均人对事实理解的智慧;从公正价值来看,由于潜在陪审员的基数很大,一个人一生很难有超过一次的机会被选为陪审员,审完一案便消失于茫茫人海,难以贿赂,当事人更能服判;从自由价值来看,分散的普通公民能够顶住强权压力而保护公民自由;从人道价值来看,普通的情感与冷静的专业法官相比,更能体会案件中的人情与法理,避免违背常理的裁判。
这样的一个“好东西”,为什么大陆法系国家和我国长期不引进呢?这是因为,陪审团的存在需要有一些必要的前提,建立作为前提的相关制度,才可以引进陪审团。
陪审制存在的第一个前提是审判的充分对抗化。在全部由平民组成的陪审团中,公民假定只有日常经验而无审判经验,甚至于假定他们是不懂法的,因此,只有通过对抗制审判,让控辩双方将案件事实通过辩论进行“生活化处理”,陪审员才有对事实的判断能力。因此陪审团审案必须要在每一个案件都有律师作为辩护人,或者代理人并且全部以法庭上调查、听审的事实作为依据才能作出裁判。这就需要保障所有请不起律师的人都有国家为其提供的律师;要确立直接言词原则,未经证人在法庭当庭作证的证据不能使用;由于专业水平的限制,陪审员不能提问,只是一言不发的听审人。而这些在我国是不存在的,我国没有确立完全的国家法律援助制度、没有确立直接言词原则、没有禁止法官的事实问题提问权。
陪审制存在的第二个前提是连续不间断的集中审理。集中审判要求:一个即将审理的案件在事前不确定由哪几位法官审理,而是在开庭或者即将开庭的当天或者前一天突然选任法官;开庭后案件不能中断审理;当庭判决。特殊案件在必要时要进行全封闭式审理,法官不能回家,由法警监督到特定的旅馆休息。违背上述程序的只能进行“程序更新”,即原审无效,重新组成审判组织进行审理。这将会与起诉书一本主义、庭审法官不可更换制度、迅速审判等一系列的程序制度配合起来才能起作用。但根据我国法官临时选任程序、起诉书一本主义、庭审不间断原则完全没有规定、庭审法官只是“一般不得更换”,只是要求“应当逐步提高当庭宣判率”。在这样一种没有将程序封闭起来的审判中,陪审员的人身权利得不到保障,当事人临时找熟人、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向陪审员施加压力的可能性都无法避免。
陪审制存在的第三个前提是事实审判的一次性。在英美国家的审判中,对案件事实裁判只能是一次性的,除非因程序违法而更新程序进行一次“新的审判”(new-trail),而不能在原审的基础上进行续审而认定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进行改判。这就提出了以下几个要求,一是英美法上的所谓心证公开和判决书说理只针对专业法官,陪审团为什么这样判是不需要说理的。这是他们“自由心证”的权力,他们这样判,可以是他们对事实感受基础上的认定、可以是对被告人的同情、可以是对可能适用的国家法律的不满。在二审、再审中也不能对事实问题提出异议。而我国的二审和再审中,可以进行事实审查,在二审由非陪审团可以改变原来由陪审团所作的裁决,陪审团的一审裁判就没有意义。
正因为上述原因,来自英美法系的陪审团制度的引进肯定将对中国现有司法体系造成巨大的冲击。但是,认为中国的国情不适合陪审团的说法也是没有依据的,俄罗斯是传统上的大陆法国家,他们的成功经验让所谓国情论被事实检验为不正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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