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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权是什么?——三种阐释与一个回答
      徐品飞   2008年01月15日 16时04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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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人权”相关资料:新闻动态 法规文件 典型案件 论文文献
 
  【内容提要】本文首先从人权的价值论、人权的规范论及人权的事实(实证)论来阐释人权,以求展示人权的不同侧面。在人权的价值论中,考察了人权的目的性价值与手段性价值,并揭示了人权价值内含的三个信念:人的共同性与多样性、人与人的平等、个人自治理念;在人权的规范论中,分析了人权的三个要素:主体、客体、内容,对人权内容的分析,主要借助于霍菲尔德的权利分析框架;在人权的事实论中,从人类学的角度,考察了人权现象作为一种事实在人的生理与心理上的内在基础。最后,基于对人权的上述理解,反驳了关于“人权谎言论“的观点,揭示了人权的人性关怀与对现世的意义,从而又反过来深化了对人权的理解。

  麦金太尔认为,“在中世纪临近结束之前的任何古代或中世纪语言中,都没有可以恰当地译作我们说的'一种权利'(即人权)的表达,也就是说,1400年以前,在古典的或中世纪的希伯来语、希腊语、拉丁语和阿拉伯语中,没有任何恰当的说法可以用来表达这一概念,更不用说英语了。在日语中,甚至到了19世纪中叶仍然是这种情况。“[1]所以说,人权概念的出现乃是近代的事情,其形成是在西方资本主义经济兴起和思想启蒙的大背景下进行的。在此之前,梅尔登认为,“对一个人施加的侵害行为,仅仅是违犯了上帝的戒律,违犯了神法或自然法,或者违犯了社区法;加害人对上帝负责,但不对受害人直接负责,也不需要请求受害人的宽恕“。[2]然而,自文艺复兴和启蒙以降,伴随人本主义的出现,今天人们对自已权利的捍卫,将直接诉诸于人本身,诉诸于人权。

  然而,人权到底是什么呢?

  正如我们所知,对夸克是什么、基因是什么及宇宙是什么问题的回答,除不同的视界之外,在很大程度上乃受限于我们的知识水平。而对“人权是什么“的回答如同“法治是什么“及“正义是什么“这类问题的回答,在很大程度上与我们时代的价值取向及每个人生活经验及切身体会相联系。不同人的生存状态、传统和前见会产生不同的定义。所以,人权作为某项价值,其是否值得我们去追求,用实用主义的观点看,乃生成于我们对它的解说之中,生成于我们的经验之中。在这个角度上,一种价值的客观性融合于人自身的主体性之中。它也不再是某种天上的神物,而直接取决于我们的生存经验,我们的生活。

  笔者现从三个视角来阐释人权,意图把人权的一幅生动画面展示给读者。同时,笔者回应一项对人权最为经常的指责,以此来揭示人权的深层意蕴。

一、人权的价值论阐释

  对人权的价值论阐释,是指对人权自身所内含的某种价值进行解说,同时在这一基础上展示人权的属性。这里的价值指“现实的人同满足其某种需要的客体的属性之间的一种关系。价值同人的需要有关,能满足人们的某种需要,成为人们的兴趣、目的所追求的对象。“[3]所以价值这一概念在于揭示某种东西对于人的有用性,它不同于“功能“概念,“功能“概念属于社会学的范畴,本质是一种外在于人本身(需要)的描述,因此,某种东西即可能有积极功能,也可能具有消极功能,而价值则只与积极功能相重合。对某种东西是否具有价值的判断依赖于我们具体的人,从当代解释学出发,每一个具体的人都具有某种“成见“,历史性是其首要的前提。对人权的价值肯定同样也取决于我们的态度,尤其是最终依赖于一个社会中我们所认同的正义观念。在正义观念的影响之下,人权的价值主要体现在,其一,对“对个人自由与尊严的道德信念“,是一种目的性价值;其二,对民主宪政与经济福利保障[4]的追求,这是一种手段性价值。

  (一)人权的目的性价值表现为:体现自由与尊严。当人权与人的自由与尊严直接相联时,那么人权本身就是一种目的,它体现了对个人自由的尊重。英国的洛克与穆勒、以及法国的康斯坦和托克维尔等自由主义思想家认为:“个人自由应该有一个无论如何都不可侵犯的最小范围,如果这些范围被逾越,个人将会发觉自己处身的范围,狭窄到自己的天赋能力甚至无法作最起码的发挥,而惟有这些天赋得到最起码的发挥,他才可能追求、甚至才能“构想“,人类认为是善的、对的、神圣的目的“。而所谓个人自由类似于伯林所说的消极自由,即指“在什么样的限度以内,某一个主体(一个人或一群人),可以、或应当被容许,做他所能做的事,或成为他所能成为的角色,而不受到别人的干涉“。[5]诸多人权都要求不受外部的强制与干涉,从这一角度说,人权无疑促进了一个人的消极自由。因为不受别人干涉的范围愈大,一个人所享有的消积自由也愈广。

  在另一方面,随着人权内容的发展,第二代人权开始被人们承认,主要指人们获得工作、劳动、资源等事物的自由。显然,这是一种积极的自由概念。在这一角度上,人权也促进了人们的积极自由。积极自由与消极自由的关系极为复杂,比如没有一些积极式自由,可能会导致人们也不可能有真正的消极自由。在这一点上,这两种自由是互补的,但人们一般主张这两种自由的冲突。不过,从时间的动态维度来看,这两种自由可以将冲突转化为相容。

  从深层次上探讨,人权能促进个人自由的价值更有其道德哲学上的信仰,第一,对人的共同性与多样性的认同。人权不仅预设了人的共同性,认为这些权利是每一个人都欲求的;另一方面,人权预设了人的多样性,认为人权的享有是每一个人实现自我价值的前提,因为人权的享有更有助于个人自我的发展。当个人淹没在广大民众之中,他几乎从来感觉不到自己的影响。他个人的意志也不会给整体留下任何印记;在他自己的眼中,没有任何东西可以证实他自己的合作。[6]古代人的自由与现代人的自由之所以存在认识上的差异,就在于其对人的不同观念,他们不承认人的多样性及人的自治能力,人仅仅是作为动物种类--人类的一个样本而存在的。确切地说,这正是古人极端蔑视隐私权--人权的一种--的最根本的原因。[7]

  第二,预设了人类平等的先验前提。正如我们所知,人权无论在语义上还是价值上都是从自然权利转化而来的,登特列夫通过对JUS一词的考察认为,自然权利与近代自然法在意义上乃是同义词。[8]而正是有了这种平等观念,人权的产生才有可能,而之后的各种社会契约理论同样也以人类平等观念为前提。

  第三,是“个人自治“的尊重。私权让每一个人自行确定自已的生活方式、个人行动(包括价值意义)等,正是基于对个人自治的信仰。自启蒙以降,就确认为个人的意志自由,相信人的自决能力。强调人是他自身的主人,他自主地决定有关自身的事宜。事实上,这种“个人自治“的观念在渊源上依然源于近代自然法理性主义的传统。[9]

  在晚近的权利论看来,人权本身是一项目的,这是确定无疑的。人的基本自由和权利是不能以任何名义牺牲。罗尔斯、德沃金及诺齐克都认为功利原则可能导致一种不能忍受的结果,即,使某些个人成为最大限度地增加功利总额的牺牲品的危险境地。[10]从权利论的视角出发,由此可以深刻地揭示出人权所具有内在属性,表现为两点:其一,人权的属人性。人权是“人们作为人凭其自然能力而拥有道德权利,不是凭借他们所能进入任何特殊秩序或他们要遵循其确定的特定的法律制度而拥有的权利。“[11]道德权利的人权,在价值上体现了这样一个道德律,“无论是谁,在任何时候都不应该把自己和他人仅仅当作工具而应永远看作自身就是目的。“[12]在康德看来,若把一个人仅仅当作工具对待,便是把他当作毫无内在价值的人来对待。事实上作为工具的人已是他物者,因其本身已无自身的价值。而工具的人没有任何道义上的正当性。只有将人视作目的才构成绝对的道德律令,它意味着人是一个具有自我价值的自主行为者。人权体现的正是这样的价值观,人是目的,而非手段。

  其二,人权的固有性。人权是作为人直接享有的,每一个人一出生便享有人权。只要是一个人,那么人权便与之相伴,不附带任何条件。在这个意义上,人权是一项主体权利,在理性法的概念中,主体权利是“由自然分配给每一个人并赋予本能或理性冲动以自由运程的权利。因此,主体权利同人格,同人的自卫性、自保性及其发展相联系。“[13]哈贝马斯指出,“人权表现为主体权利,它提供了自由的活动空间,任何人都无须为他的所作所为公开进行辩解。这和道德不同,义务并不优先于权利。由于法律义务是相互明确合理自由活动界限的结果,因此,我们所讨论的始终都是人的权利,而不是人的义务。“[14]

  (二)人权的手段性价值具体表现为:1,对公权力的制约。从权利制约权力的角度出发,人权是防止权力滥用的有效屏障。因为“任何现世的权力都不应该是无限的,不论这种权力属于人民、属于人民代表、属于任何名义的人,还是属于法律。人民的同意不能使不合法的事情变得合法:人民不能授予任何代表他们自身没有的权利。“[15]从人权与公共权力的关系看,人权不是公共权力的自觉赐予,相反,它是对国家权力的索取,是为了防止国家权力的滥施。宪法以基本人权为基本原则,保障公民的基本权利,其根本的目的在于明确国家权力的宗旨和界限,从而有效地防止权力越界以确保公民权利。[16]

  在政治实践中,民主决策遵循着的是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其负面后果表现为多数人的决定可以剥夺少数人的财产甚至生命,从而最终也违背民主的初衷。 然而人权则规定了民主决策的前提和范围,通过制约多数人的权力来保护少数人。为此约翰·罗尔斯系统地提出了人权的正义原则。其第一个正义原则:每个人对于所有人拥有的最广泛平等的基本自由体系相容的类似自由体系都应有一种平等的权利。第二个原则:机会的公平平等原则和差别原则的结合。第一原则优于第二原则。罗尔斯提出的两个正义原则实质上就是人权原则。[17]在这里人的基本自由和权利是不能以任何名义牺牲的。总之,人权虽然在利益归属上保护每一个人,但在现实的政治生活中,往往更加侧重于保护于少数人以及弱者。[18]

  然而,我们不应把人权本身的这种制约价值夸大,因为人权在法律上的确立与完善只是为制约公权力提供了必要条件,真正能够对公权力进行规范的是经过系统整合的法治--一个有效的宪政制度--及人民对人权与宪政的内在信仰,这一点更为根本,也最具社会现实意义。

  同时,在法律上确定人权,一定程度上有助于人权概念的日常化,从社会心理学的角度看,随着人权话语进入人们的生活世界,在有意或无意识中强化人们的人权意识。

  2,提供合法性[19]

  马基雅维利、博丹等人试图从实证的角度把主权权力与道德因素分开,把目光集中到权力的行使,但事实上,道德因素表现在权力每一个方面。仅仅从因果性的实证层面上论述国家的产生是无法解决这样一个问题的,即“为什么要服从主权者?“事实上,人类行为包括政治行为都无法逃避价值判断。“权力不创造权利“[20]卢梭以一个道德哲学家的身份指出,权威不是权力,之前的所有这些权威都是不合法的。真正合法的权威只有一种,即建立在人们自由之上的权威。而人权是人以最高的生存名义所提出来的权利,所以具有最高的合法性。现代社会,民主与法治已成为世界范围内的普遍追求,实现民主与法治乃是全球的主流趋势,而民主与法治归根结底便在于为实现人权提供一种政治制度上的保障。因此,在这个角度上,人权是国家权力的源泉。人权为具体的国家制度创新奠定了价值基础并指出了发展方向。法治与民主则为具体国家制度的创新提供了形式保障。

  在这样一个时代,正如许多政治哲学所明确指出的,仅主权者的权力和才能是无法树立其统治的合法性的。只有加上主权者的“善“--为民而存--才能建立真正的合法性。[21]所以自启蒙伊始,就出现了与主权理论相对应的系统化的人权思想。而这一价值学说便是合法性的最佳依据。现代社会,政治统治的一个重要特征就是对合法性而不是强制性的依赖愈来愈强,哈贝马斯认为,所谓“合法性“就是“指的是一种政治秩序值得被人们承认。““一种政治秩序总要求人们把它当作正确的正义的存在物加以认可,而合法性意味着它有着充分的理由这样去做“,因此,在现代的社会中,“依靠行政手段随心欲地保持或建立有效的规范结构,已属痴心妄想。“[22]

  3,弥补市场经济的缺陷

  市场经济以自由竞争,优胜劣汰为旨义。它是人类社会发展进步的一项有效制度,有力的促进了生产力的解放。但竞争最终总是要分出优劣,并且优胜劣汰。这是冷酷无情的“丛林法则“。但实际上,劣者往往先天不足,存有差距,即使他们后天加倍努力,也无济于事。除了客观上的弱势之外,在主观上他们不应受到任何责难。市场经济这一劣而汰的机制在一定程度上是劣者丧失权利,市场不是每个人都必须进入的,也不是每个人都适宜竞争的。再者,市场经济活动只是人类社会生活的一个侧面,远远不能反映所有人的全部生活。因而在一个伸张人权时代,则是“优者胜利,劣者生存““优者发展,劣者生存““适者生存,不适者也生存“。这一变革的依据是,不论优者与劣者,都应同等地当作人来看待。优者的发展权与劣者的生存权同是人权的基本内容,不可偏废。但优者的发展权不应牺牲劣者的生存权,生存权具有需要上的优先性[23]。

  为此,各国政府有必要设立的各种社会保障制度,实行与市场经济中机会均等、公平竞争等原则不同的结果平等原则。这样有助于克服市场经济带来的弊端。因为具体的社会保障制度所体现的是一种物质帮助权,这种物质帮助权,包括自养能力的物质帮助,保证了人们生存权的基本条件。这种社会保障所反映的主要不是政治意义上的人权,而是源于人道主义意义上的人权。体现国家和社会对需要援助的人们所赋予的物质帮助;也体现社会成员之间的互济性援助。这也在一定程度上表明了人权所内含的友爱精神。

  以上只是阐述了人权的一些基本价值,这些基本价值的实现还可以产生出衍生价值,如人权通过给人以自由,从而启发民智[24],其次是还提供思想和学术交流的可能,这是增进理解和发现真理的一种手段。再次,一方面人权的享有可以有效地促进人创造财富的积极性,另一方面,人权通过制约权力,可以使政府运用权力达到一定程度的规范化,促进社会的发展。

二、人权的规范论阐释

  人权的规范论阐释是指,从逻辑的角度,把人权作为一项对社会关系进行作用的规范来解说。正如登特列夫在分析jus所具有的主观含义与客观含义时指出的,“jus这两个意义并非对立,而是互相关联。在法律学的用语中,jus一字,既可以取其'客观'一义,也可以取其'主观'一义,不过后者总是以前者为先决条件;只要有'行为规则',就有'行为权利',只要有法律,就有权利。“[25]同样人权虽是一项主体权利,但有主体权利也必要求有行为的规则。本节不侧重于人权的价值或本质是什么,而在于展示人权内在的逻辑要素。事实上,如果人权仅仅停留在某种理论的口号及“应然“的理想层次上,而没有表现在国内法上,那么人权不免流于空洞。正如哈贝马斯在《论人权的文化间性--假想的问题与现实的问题》中所指出的,只有在国家制度的框架内,人权才能具体表现为可诉讼的公民权。在这一点上,本质与表象不应然区分开来。[26]而若要把一项道德人权纳入国家的法律保护,转化为法律上的公民权,那么对人权的这种规范分析则实显重要。以下笔者将从人权的主体、客体与内容三个要素出发来进行阐释。

  (一)人权的主体。一九四八年,联合国大会通过了《世界人权宣言》[27],该宣言指出,“人人生而自由,在尊严和权利上一律平等。“[28]“人人有资格享受本宣言所载的一切权利和自由,不分种族、阶级、国籍、肤色、年龄、职位、语言、政治或其它见解、出生或其它身份等任何区别。且不得因一人所属的国家或领土的政治的、行政的或者国际的地位之不同而有所区别,无论该领土是独立领土、托管领土、非自治领土或者处于其他任何主权受限制的情况之下。“[29]根据上述两款条文,人权主体的资格并不要求某人是否具有高尚之道德,而仅仅因为他是一个人,便应当有资格享有人权。这一点也已在上文中“人权的固有性“中有所述及。所以,任何一项权利,不管它的主体多么广泛,只要还有一个人被排除在权利主体之外,则此项权利仍然不得称为人权。这一点也由人权内在的人道精神所决定。因为“人权主体普遍性的栅栏一旦充许有了豁口,人权马上就不成其为人权,而蜕变为特权“。[30]人权中的每一个主体都享有同等的权利内容。事实上,只要人权的主体是普遍的,那么其享有的内容在逻辑上必然会要求内容的平等性。

  这里面一个重要的问题是集体是否享有人权。1966年联合国大会通过的《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和《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均在第一条第一款和第二款中宣称:“所有人民都有自决权“、“所有人民得为他们自己的目的自由处置他们的天然财富和资源“、“任何情况下不得剥夺一个人民自己的生存手段。“民族自决权是最早和最广泛地被接受的一项集体人权。它首先确立了集体人权的框架,是其它集体人权的摇篮。随着自决权被普遍接受,以它为标本的集体人权获得了迅猛的发展,如自然财富和资源主权、发展权、环境权、和平权、安全权等都成为集体人权的内容。传统的人权理论仅把人权的主体限于个人,认为集体人权会牺牲个人权利。但事实上,集体人权是实现个人人权的基础和前提,也是实现个人人权的手段和保障,如同国际关系中,一个民族、国家的对外主权对个人尤其重要。[31]然而,如果我们从利益的终极承受上,任何集体人权必须落实到个人。同时,就权利的现实行使上,诸多集体人权有赖于个人人权的行使,如民族自决权的行使表现为每个人的表决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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