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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高速公路服务区运营管理暂行规定
      2008年01月31日 15时54分 
   [ 相关资料 ]  主题分类: 交通运输 商贸服务 
 “高速公路”相关资料:新闻动态 法规文件 典型案件 论文文献
 “服务区”相关资料:新闻动态 法规文件 典型案件 论文文献
 
上海市市政工程管理局关于发布《上海市高速公路服务区运营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沪市政法[2008]48号

市公路管理处、各有关单位:

  《上海市高速公路服务区运营管理暂行规定》已经2008年1月16日局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8年2月1日起施行,请遵照执行。

二○○八年一月二十四日
上海市高速公路服务区运营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目的与依据)

  为加强本市高速公路服务区的运营管理,提高服务质量和管理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收费公路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订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定义)

  本暂行规定所称高速公路服务区(以下简称服务区)是指为高速公路过往车辆、司乘人员提供车辆停置、加油、修理以及人员休息、食宿等服务的区域。

  本暂行规定所称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是指收费高速公路的经营管理者和非收费高速公路的管理者。

  第三条 (适用范围)

  服务区是高速公路的附属设施,本市服务区用地范围内的经营、服务活动及设施的管理,适用本暂行规定。

  第四条 (管理部门)

  上海市市政工程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市政局)是本市服务区的行政管理部门;上海市公路管理处(以下简称市公路处)对服务区的经营、服务、管理工作进行检查、监督和指导;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具体负责服务区的管理工作。

  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根据实际情况设立服务区的专门管理部门或者指派专人负责。

  第五条 (基本设施)

  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根据规划,在服务区内设置为车辆和司乘人员提供服务的下列基本设施:

  (一)停车场、公共厕所等免费使用的公益性基本设施;

  (二)加油站、卖品部、餐饮部、客房以及汽车维修点等经营性基本设施。

  第六条 (基本设施的变更)

  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不得擅自改变或调整规划许可的基本设施的规模或者服务功能。公益性基本设施不能满足公众需求时,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根据基本建设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后及时进行改建或扩建。经营性基本设施确需改变或调整的,应当征求市公路处意见后报市市政局,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后组织实施。

  第七条 (管理要求)

  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相关行业管理部门制订的各项规定和制度,做到依法经营、证照齐全,明码标价、公正诚信,文明经营、规范管理。

  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按相关行业管理部门的要求,对服务区的各种设施进行维护,使其保持完好并处于良好的工作状态,并且免费为过往车辆和司乘人员提供便民利民服务。服务区内应当昼夜不间断正常供电、供水,公益性基本设施应当昼夜不间断提供服务。

  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组织服务区的各类工作人员进行上岗前培训和上岗后的继续教育。服务区的各类工作人员应当挂牌上岗,统一着装。

  第八条 (制度建设)

  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建立服务区管理的规章制度和服务规范,并将相关制度和办法送市公路处备案。

  第九条 (经营者的选择)

  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可以自主经营服务区内服务项目,或者通过招标、委托等方式选择服务区内服务项目的经营者,并将双方签订的经营合同于合同生效后三十日内送市公路处备案。

  第十条 (道路设施管理)

  服务区内道路设施应当由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按《公路养护技术规范》进行管理养护,保持区内道路的完好、安全、畅通。

  服务区的进出口以及服务区内车行道应当设置醒目的指示标志和安全隔离设施。

  服务区内的交通标志、标线和各种指示标志应当清晰、有效、齐全、醒目,确保有序引导车流、客流。

  第十一条 (非公路标志管理)

  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对服务区内非公路标志的设置进行统一规划,做到布局合理,其中广告的设置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后组织实施;对设置的非公路标志应当定期维护,确保安全。

  第十二条 (绿化管理)

  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对服务区内的绿化应当落实专人管理和养护,定期修剪、除草、防治病虫害,及时清理绿化区内的各类污染物和更换枯死的绿化。

  第十三条 (环境卫生)

  服务区应当保持良好的卫生环境,做到地面无积水、无污染、无垃圾。

  服务区内的排污、排水设施应当保持完好,做到排污达标,排水畅通;垃圾房、垃圾桶、化粪池等卫生设施应当经常清洗、消毒,做防虫处理;生活垃圾应当及时、集中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十四条 (停车场管理)

  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安排专职管理人员负责停车场的秩序和安全管理,定期组织专职管理人员接受安全教育。

  专职管理人员负责指挥车辆按指定区域有序停放,其上岗时应当穿着统一的安全标志服。

  载有易燃、易爆、剧毒化学物品的车辆确需在停车场内临时停放的,专职管理人员应当引导其停放在指定区域。指定的停放区域距加油站及建筑物的距离应当符合国家规定。

  第十五条 (厕所管理)

  服务区内的公共厕所应当向过往的司乘人员免费开放,并由专人管理。厕所地面要防滑,内部设施要保持完好。厕所要经常冲洗,保持卫生、清洁。

  第十六条 (便民利民服务)

  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在服务区内设立便民利民点,便民利民点可以为过往司乘人员免费提供休息区域、饮用水、手机充电、针线包、指路及车辆加水等服务,并为过往司乘人员的紧急求助提供力所能及的帮助。

  第十七条 (加油站管理)

  服务区内的加油站必须具有消防部门的验收意见书、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加油站计量器具应当符合相关行业要求,并要按规定定期检查。

  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监督加油站的经营者严格控制油品的质量和进货渠道,制订详细的防火措施与灭火预案。

  加油站的工作人员应当持证上岗,严格执行防火安全规定和加油操作规程,经常检查并保持加油、灭火等设施及其功能完好,杜绝违章作业。加油站工作人员应当及时劝阻或者制止在加油站区域内随意停车、抽烟、打手机等影响加油站安全的行为。

  第十八条 (卖品部管理)

  服务区内的卖品部环境应当保持整洁;商品应当陈列整齐,明码标价,价格合理,品种多样。不得销售假冒、伪劣、过期商品和国家明令禁止销售的物品。

  第十九条 (餐饮管理)

  服务区餐饮部门应当具有卫生许可证,餐饮部门工作人员必须持健康证上岗。

  服务区餐饮部门应当实行部门主管负责制,严格控制食品的进货质量,确保食物无毒害、无污染、无腐烂变质;并加强厨房、餐厅的卫生管理,做到生熟分开,定期消毒,无鼠害、无苍蝇。

  第二十条 (汽车维修管理)

  汽车维修点应当具备相应资质,维修人员必须持证上岗。

  汽车维修点应当保证维修质量,不得使用假冒、伪劣配件,严格按标准收费,实行明码标价。维修点内严禁存放易燃、易爆物品。

  第二十一条 (客房管理)

  服务区内客房的服务、设施及卫生等应当达到旅馆业的行业标准,严格执行来客登记制度,并保持消防安全通道畅通。

  第二十二条 (消防)

  服务区内应当严格按照有关规定设置消防设施、配备消防设备。消防设施及设备必须指定专人管理,定期检查数量及完好情况,及时更换过期的消防器材,确保正常使用。

  第二十三条 (服务秩序)

  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建立24小时值班制度,维护服务区良好的服务秩序,保证各项服务工作有序开展。

  服务区可以设置治安、卫生、路政等值勤点,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配合相关执法人员及时制止、处理服务区内的破坏社会治安、影响公共卫生及损坏路产路权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应急处置)

  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制定服务区突发公共事件应急预案,并送市公路处备案。当服务区内发生突发公共事件时,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按照应急预案及时处置并上报。

  第二十五条 (内部检查与社会监督)

  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经常对服务区进行检查,建立相应的责任考核制度。

  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设立监督电话和意见投诉箱,接受公众对服务区服务质量的监督;对投诉意见应当登记、核实,按有关规定及时处理,并在登记后的三个工作日内向投诉人反馈处理意见。

  第二十六条 (先行赔付)

  服务区内服务项目的经营者因违规经营损害消费者利益需要赔偿而不及时赔付的,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先行赔付。先行赔付中发生争议的,由市公路处会同有关部门协调解决。

  第二十七条 (行业监管)

  市公路处应当加强服务区的监督管理,对监督管理中发现的问题,应当要求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及时处理并反馈处理结果。

  市市政局和市公路处每年对服务区创优活动进行检查考核,并将检查结果在行业内公布。

  第二十八条 (违规处理)

  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违反本暂行规定的,市公路处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市公路处可提请相关部门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或处理,并在行业内通报。

  服务区内服务项目的经营者因违规经营受到相关行业管理部门行政处罚的,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责令其整改,并将相关情况及时报告市公路处。市公路处可以要求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更换该服务项目的经营者,并将有关情况在行业内通报。

  第二十九条 (参照执行)

  基本设施较少的服务点,参照本暂行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实施日期)

  本暂行规定自2008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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