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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行贿状元”未受法律追究说起
      来源:和讯网  侯文学   2008年01月31日 17时57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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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贿状元”相关资料:新闻动态 法规文件 典型案件 论文文献
 
  云南省交通厅原副厅长胡星案发后,因其受贿数额巨大,一直是舆论关注的焦点。2007年8月8日,胡星因犯受贿罪被昆明市中院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非法聚敛的4000多万元被收归国库。胡星案尘埃落定已近半年,由胡星案牵出的官员、行贿者多数都已受到法律制裁,包括昆明市城市建设投资公司原总经理陈正贵先后三次向胡星行贿共计30万元,被判处18年有期徒刑。然而,因向胡星行贿3200万元、被称为“行贿状元”的广东省深圳市安远投资集团公司董事长陈族远却至今未受到法律追究。(见2008年1月27日《法制日报》)所以如此,个中原因不得而知,但查处贿赂案件中存在的“重受贿,轻行贿”现象,确实应该引起我们的重视了。

  “重受贿,轻行贿”现象无疑是一种普遍现象。据有关统计资料显示,2000年,全国检察机关共查办贿赂案件9872件,其中行贿案件仅为1367件,占贿赂案件总数的13.8%;2003年1月至10月,广东省广州市两级法院共受理贿赂案件136件,其中行贿案件仅28件,占贿赂案件总数的20.6%;2006年上海市检察机关立案查处贪污贿赂案件446件,行贿案仅47件,占贿赂案件总数的10.5%....... 从这样一组数据不难看出,行贿犯罪与受贿犯罪存在着巨大的剪刀差,或者说有一种行贿非罪化、量刑畸轻的趋势。

  为什么会出现“重受贿,轻行贿”现象?清华大学廉政研究中心副主任任建明教授等学者认为,主要有这样几条原因:第一,对“不正当利益”理解偏颇。刑法规定,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行贿,构成行贿罪。但在目前司法实践中,多数人认为“不正当利益”是指违反目前的法律、法规规定所得的利益,因而对“不正当利益”含义的理解等同于“非法利益”,这样就缩小了构成行贿罪的范围。第二,“诉辩交易”在一定程度上影响着行贿案件的处罚和量刑。为了找到受贿的重要证据,执法机关就想办法把行贿者变为“污点证人”,然后给出的交易筹码是使行贿人得到“宽大处理”。第三,对单位行贿行为认定上存有难点。在单位行贿的行为中,司法机关很难辨别出是个人犯罪还是单位犯罪,因而对单位行贿存在着难以落实责任人、难以定性和难以处罚等情况。

  1997年修订的刑法,分别规定了个人行贿罪、单位行贿罪和向单位行贿罪,最高人民检察院规定的立案标准为个人行贿1万元、单位行贿20万元。但实际上,在许多案件中,行贿人行贿的金额比法律规定的立案起点要高几倍、几十倍甚至更多。陈族远向胡星一人行贿3200万元无疑是个天文数字,对这样的行贿者,无论其属于“主动交代”,还是“自首”、“检举”,法律都应该予以追求,只不过在量刑上可考虑具体情节而已。有些人认为行贿者多是出于“被逼无奈”,甚至被认为是“受害者”,应该从法律和道德上给予“宽容”。但任建明教授长期调查结论是,行贿者普遍会获得10倍于投入的回报。他说:“这个高回报在经济活动中,是极具诱惑力的,这也催生出了更多机会主义的行贿者。” 因此,受贿者的重罚和对行贿者的宽容,不仅会使受贿者感到心理不平衡,百姓感到不公,而且对行贿者客观上起到了怂恿作用,不利于遏制行贿犯罪和打击权钱交易的潜规则和深入开展反腐败斗争。

  根据我国纪检监察部门公布的数据,2003年至2005年,全国共有28600多名党员因贪污受贿等违法行为被移送司法机关,而2006年一年就有14000多人被追究刑事责任。这说明,贪污受贿犯罪有扩大化的趋势。防止贿赂要从严厉打击行贿犯罪的源头抓起,已成为必然要求。否则,不仅会给国家造成巨大损失,拷问司法公正,还会成为腐败的重要诱因。因此,我们不仅希望“行贿状元”受到法律追究,更期待打击行贿犯罪的力度能够加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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