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年,乌鲁木齐市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共办理各类法律援助案件969件,接待来访、接听电话咨询12700余人次。
1月29日,市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主任陈栋告诉记者,法律援助作为市政府的“民心工程”,为弱势群体提供无偿法律援助服务直接体现着党和政府与人民群众的血肉联系。2007年度,全市共办理各类法律援助案件969件,比上年增长了39件;代写各类法律文书170余件;各类受援人达1316人;接待来访、接听电话咨询12700余人次。
在市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2007年办理的援助案件中,刑事诉讼案件573件,民事案件387件,行政案件5件,司法鉴定案件4件。其中,涉及农民工维权166件。
陈栋分析,从2007年法律援助的工作来看,劳动劳务纠纷最“热”,其次是婚姻家庭问题,第三是工伤类问题。
很多求助者的问题集中在工伤赔偿纠纷、劳资、劳务纠纷及劳动合同履行等方面。在劳务关系中劳动者被拖欠工资的现象时有发生,因雇佣方的消极态度甚至是极力回避,加上劳动者所掌握的证据不充分,致使矛盾上升。
关于婚姻家庭问题,求助者达1537人次。涉及的问题包括离婚、财产分割、同居产生纠纷、婚姻一方有第三者、孩子抚养权、家庭暴力等问题。其中,同居(包括婚姻一方与第三人同居)和家庭暴力而产生的纠纷是热点,这两种行为是引起婚姻家庭关系极不稳定的因素之一,甚至可能会引起社会的不安定。
工伤问题主要集中在私房建筑或装修过程中,发生工伤时,包工头与房东互相推诿责任,导致受伤者得不到及时救助的现象也常有发生,因此这一市场还有待进一步规范。
市法律援助中心特选出2007年的10起典型法援案件,并由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进行评析。
1 三上法庭终赢官司
案由:劳动争议
受援人:白某等6人
承办人:新疆百丰律师事务所姜红、卯新存
事件:
2007年底,白某等6名农民工在经过3上法庭后,终于得到了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终审判决:几人曾工作过的某公司补缴6人1994年至2000年期间的社会保险金。
白某等6人自1994年起在某公司工作,到2006年12月公司不再录用他们后,白某几人才知道,从1994年至2000年9月期间,公司从未给他们缴纳社会保险金。2005年,公司与几人首次签订劳动合同。
2006年12月,公司忽然通知白某等6人,要几人签一份解除劳动合同的协议,如不签,几人以后就不用上班了。6人觉得有问题,都没签那份解除劳动关系的协议,公司果真没再录用他们。
见状,白某等6人要求公司支付其加班费并补缴2000年之前的社会保险金,公司却置之不理。他们只得向市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劳动仲裁。仲裁裁决驳回了他们的诉讼请求。
6人于是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判决单位支付几人节假日加班工资,但延时加班不予支付加班费,并驳回了其他诉讼请求。白某等人求助于市法律援助中心。
指派律师进行大量的调查取证工作后,为白某等6人提起上诉。要求该公司补缴几人社会保险金,赔偿几人因解除劳动合同而造成的经济损失。
2007年9月27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白某等农民工自到该公司工作起,虽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但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该公司有义务为白某等人缴纳各项社会保险金,原审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驳回该项请求不妥,予以纠正。
援助结果:
二审法院判决撤销了一审判决中驳回白某等人要求补缴从进入公司起到2000年9月期间的社会保险金,判决该公司补缴白某等人在这期间的社会保险金。
案件评析:
本案也反映出当前农民工权益保护方面的薄弱环节,由于农民工的弱势地位,很难要求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在他们权益受到损害时,能用来维权的证据十分匮乏。
2 一个啤酒瓶与一次援助
案由:赔偿纠纷
受援人:张月
承办人:水磨沟区晋泰法律服务所白建新
事件:
2006年7月28日,张月女士在宿舍楼下超市买了几瓶啤酒。次日零时许,张月正在卧室门口梳头,突然“砰”的一声,离她约一米远的啤酒瓶爆炸了,一块玻璃碎片炸到她左小腿上,顿时鲜血直流。
张月随后被送到新疆医科大学施救,经治疗伤口缝合8针。张月向该啤酒公司售后服务部门反映了情况,啤酒公司派人来了解情况并做了调查笔录。随后双方就赔偿问题多次协商无果,张月欲提起损害赔偿诉讼。
2006年9月28日,水磨沟区法律援助中心受理张月的申请后,指派晋泰法律服务所白建新办理。
2007年初,白建新代理张月向新市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援助结果:
本案在新市区人民法院主持下进行了调解,该啤酒公司同意给付张月医药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6000元并承担诉讼费。
案件评析:
本案由啤酒瓶爆炸而发生的人身损害,属于产品侵权责任。所谓产品侵权责任,是指有缺陷的产品造成他人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该产品的制造者、销售者等所应承担的特殊侵权责任。
3 毒贩手里挽救失足少年
案由:运输毒品罪
受援人:小龙
承办人:新疆天圆双益律师事务所刘翠兰律师
事件:
2007年5月1日晚,17岁的小龙从火车上下来刚到旅社就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缴获可疑粉末5包、白色可疑晶体2包。经检验,5包白色可疑粉末为毒品氯胺酮,净重250克;2包白色可疑晶体为毒品甲基苯丙胺,净重94.6克。
公诉机关提起公诉称,小龙犯运输毒品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
据了解,小龙是四川人。其父母在他两岁多时就外出打工,他跟随祖父母生活。在小龙5年级时,他的班上发生了一起失窃事件,小龙被误认为是“小偷”。事后查明,此失窃事件和小龙没任何关系,但他却不愿再到学校。
辍学后,小龙结识了一个表兄,表兄带着小龙离家到处玩乐,一晚,小龙和表兄外出路上遭抢劫,表兄当场毙命,小龙被砍成重伤。
小龙住院期间,表兄的女友对小龙说:“你表兄生前对你很好吧,你报答他的时候到了。他还留有一些货,你拿到新疆卖了,把钱拿回来给我,以后好养他的父母。”就这样,小龙瞒着父母家人,于2007年4月29日从德阳市踏上了到乌鲁木齐的火车,没想到一下火车就被抓了。
刘翠兰律师接到指派后,详细了解了案情,分析了小龙的作案动机,并与小龙远在上海打工的父亲取得联系,了解其家庭情况。
刘翠兰向法庭提出,小龙未成年,归案后能主动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而导致小龙犯罪的家庭责任,是小龙无法控制的。提请法庭对其量刑时予以重视。
援助结果:
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小龙以获非法利益为目的,运输毒品,其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其运输毒品数量大,依法应予以严惩。鉴于其犯罪时未满18周岁,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依法减轻处罚。最后判决小龙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12年;涉案毒品均依法予以没收。
案件评析:
通过参与本案的审理,可以看出小龙犯罪的客观原因是:其没有社会、家庭责任感,不注重对文化、法律知识的学习,意欲不劳而获。客观原因是:小龙的家庭对其疏于管理、教育,使其过早地流入社会,结交社会不良人员,深受不良社会风气的影响所致,监护人对其走上犯罪道路有着不可推卸的责任。
4 拉回未成年盗窃犯的心
案由:盗窃
受援人:小刚
承办人:新疆众望律师事务所杨萍律师
事件:
“如果没被抓获,可能还会继续盗窃,因为觉得好玩。”17岁的小刚在自己因盗窃被公安机关抓获后,这样对他的承办律师说。
小刚出生于呼图壁县城,2005年初中毕业后来到乌鲁木齐某技校上学,2007年初,他觉得不喜欢自己的专业,就辍学在家。
2007年4月初,小刚伙同同案犯在首府一家属院,盗窃3个汽车轮胎、5个汽车轮胎钢圈,后经有关部门鉴定,这些物品价值920元。不久,小刚又伙同同案犯在一家属院,盗得2个165型电瓶后变卖,经鉴定,价值920元。检察机关以小刚犯盗窃罪向法院提起公诉。
2007年10月30日,受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杨萍律师担任小刚的辩护人。
杨萍见到小刚后,小刚说,他认为上学没有意思,在家呆着又无聊,刚好又有几个朋友提议去偷东西,所以就跟着参加盗窃活动。他以为盗窃被人抓住后,最多被罚点款就了事。
法庭上,杨萍向法院提出,请求充分考虑对小刚进行教育和矫正的原则,在具体的量刑上,依法对小刚适用减轻或者免于刑事处罚的刑罚。
援助结果:
天山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小刚盗窃罪名成立,由于其属于未成年人犯罪,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并根据小刚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最后判决小刚犯盗窃罪,判处拘役6个月,缓刑6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案件评析:
小刚参与的两起盗窃案件,发生在他辍学不久,可以看出他的家庭对其疏于管理。所幸的是,他的犯罪行为很快就被他人发现,使他没能实施更多的犯罪行为,避免了向犯罪的深渊滑得更深及给社会带来更大的危害。
5 拆解少年抢劫团伙
案由:抢劫
受援人:张强
承办律师:新疆博闻律师事务所文忠律师
事件:
两名未成年人辍学后,在社会上“混”了段时间,为了“赚”钱,想出了“捉奸”计:女孩小云以提供性服务为诱饵将男人“钓”到租住房里,然后借故离开,少年张强趁机和朋友冲进去“捉奸”并索取“封口费”,受害人报案后,2人归案。
2007年6月5日晚,小云以提供“特殊”服务为由,将男子冯东带到奇台路其出租房内后,小云借故离开,张强与其他3人冲进房内对冯东实施殴打,并抢走其身上的财物。
事后,冯东报了案,小云被公安机关抓获。得知小云被抓,张强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张强交代,以前也曾以同样的方式抢劫他人财物,但受害人均没有报案,这才一直“干”下去了。
沙区人民检察院以二人犯抢劫罪向沙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因张强、小云均系未成年人,法院遂指定市法律援助中心提供法律援助。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新疆博闻律师事务所文忠律师担任张强的辩护人。
文忠承办此案后,对该案进行了详细了解。
在庭审中,文忠认为,张强犯罪时尚未年满18周岁,并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他于是向法庭提出了张强罪轻的辩护意见。该意见被法院采纳。
援助结果:
法院最后判决张强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并处罚金500元。
案件评析:
本案中张强及小云,利用此方式多次劫取他人财物,而其他被害人没有向公安机关报案,二人正是利用了被害人往往不愿去向公安机关报案的心理特点,来达到其非法占有他人财物而又逃避法律责任的目的。
两人自身年龄小、文化程度低,法律意识淡薄,辨别是非的能力差,又未能树立起正确的人生观、价值观,为满足私欲而不择手段以实施犯罪来达到,满足其对欲望的追求,从而走上犯罪道路。 (文中当事人均为化名)
乌鲁木齐市法律援助中心主任陈栋说,2007年全市办理刑事案件573件,占案件总数的59%,未成年人犯罪率也呈现出增长趋势,依旧排在各类刑事援助案件的首位。
2007年度办理的民事诉讼案件387件,占案件总数的41%。劳动者开始更多地关注社会保险问题;另外,去年交通事故赔偿纠纷案件也有所增加。
市法律援助中心主任陈栋介绍:在所有援助的刑事案件中,涉及未成年人犯罪的436件,占刑事案件数的74%;可能判处死刑的98件,占刑事案件数的18%;一般贫困者犯罪的27件,占刑事案件数的5%;盲聋哑人犯罪的4件,占刑事案件数的1%;其他案件8件,占刑事案件数的2%。2007年度刑事案件数比2006年度增加了125件,增长率为28%。
2007年度办理的民事诉讼案件387件。其中,请求社会保险待遇的32件,占民事法律援助案件的9%;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的27件,占民事援助案件的7%;请求支付劳动报酬的97件,占民事援助案件的24%;工伤案件35件,占民事援助案件的9%;交通事故40件,占民事援助案件的11%;医疗事故4件,占民事援助案件的1%;婚姻家庭50件,占民事援助案件的13%;其他案件102件,占民事援助案件的26%,以上民事案件中非诉讼案件66件,劳动仲裁9件,为当事人挽回损失或取得利益167.94万元。
陈栋介绍,民事法律援助案件中,请求支付劳动报酬的案件占据榜首;其次,请求社会保险待遇的案件也有所增加,原因是由于工资支付的法律保障规定趋于完善。
6 惩戒家庭暴力
案由:家庭暴力
受援人:张娟
承办人:天山区东平法律服务所薛永江
事件:
2007年3月,在法律援助帮助下的张娟终于得到二审法院的终审判决:与实施家庭暴力的丈夫李昕离婚并获得赔偿。张娟和李昕是对有3年婚龄的夫妻,两人在生活中常因琐事争吵。2006年9月12日,双方再次发生争执时,丈夫李昕将张娟打伤。张娟来到天山区妇联寻求保护,妇联立即委托天山区公安分局对伤情进行鉴定,结论为:系外力作用下致下肢浅表软组织损伤,属轻微伤。于是,张娟来到天山区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双方解除婚姻关系。得知张娟是社区低保户,生活拮据情况后,法律援助中心为其提供了法律援助。代理人薛永江经过走访居委会、邻居,了解了张娟家庭生活详细情况。并由市妇联出具书面证明,证明李昕曾多次对张娟实施暴力殴打的事实。
援助结果:
2006年12月,天山区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认定李昕的行为属家庭暴力,因双方感情破裂,故判决准许双方离婚,对家庭财产进行了分割,并判决李昕赔偿张娟精神抚慰金5000元。李昕不服判决,向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07年3月二审法院做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评析:
2006年施行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法律援助条例〉办法》将请求维护因家庭暴力导致家庭婚姻纠纷产生的民事权益案件列入了法律援助范围中,本案是该《办法》施行以来天山区办理的首件家庭暴力维权案件。
7 索回多年欠款
案由:拖欠劳动工资
受援人:鲍雷
承办人:天山区向导法律服务所唐佑疆
事件:
1994年3月21日,乌鲁木齐市某瓷厂(简称某瓷厂)与香港汉某国际贸易公司(简称汉某公司)签订协议书,共同办宾馆,汉某公司以现金投入,某瓷厂以现房屋经国有资产评估确认其净值作为投入。1994年3月底,相关单位批复,同意某瓷厂利用现有临街建筑与汉某公司在乌鲁木齐市合资兴办“新疆汉某宾馆”。1994年4月20日,汉某公司出具委托书,委托杨某为汉某公司的代表处理汉某公司与某瓷厂合资经营企业所有一切协商事项及装修方案进行。1994年5月~9月期间,鲍雷对某瓷厂临街的原料车间进行垫资施工。该工程施工后未进行结算,后经鲍雷完成工程进行核算形成新疆汉某宾馆工程预概算书1份。1996年4月15日,合资兴办新疆汉某宾馆一事未果,该合资企业未在工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汉某公司亦未向此项目投入资金,鲍雷施工的原料车间仍为某瓷厂所有。1994年11月,新疆某陶瓷总厂与乌鲁木齐市某瓷厂合并成立新疆某陶瓷总厂。2000年6月,新疆某陶瓷总厂进行改制,2000年12月拟改制为新疆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2005年度某公司进行自设立以来的第一次年检,市解决建设领域欠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证明1份,安排两位工作人员负责协调处理此事。
援助结果:
2006年6月20日,市政府清欠办公室给天山区司法局并法律援助中心发来清办(2006)287号函,要求对其给予法律援助。唐佑疆经过两个半月的取证,取得了大量的书面证据。2006年12月8日,天山区人民法院作出了民事判决,判令被告某公司支付欠款183780.07元,利息4708.45元。判决后,某公司提出上诉。二审调解结案,某公司支付11.5万元。
案件评析:
该案件的成功办结,一方面解决了鲍雷今后生活问题,另一方面也彰显了法律援助扶贫助弱、维护司法公正。
8 被误诊孕妇获赔偿
案由:医疗事故赔偿案
受援人:某疾控中心
承办人:市法律援助中心赵东海朱晓方
事件:
2007年3月,廖馨定时到某医院进行孕检,医院出具的《检验报告单》显示血液HIV为阳性,即筛查出廖馨有“艾滋病”。3月5日,医院将该血样送到某疾控中心所属艾滋病确诊实验室进行化验,经化验疾控中心出具了《HIV抗体确认检测报告单》,结论为该血样为HIV抗体阳性,即确诊有“艾滋病”。实施了引产术后,廖馨先后到自治区人民医院等多家机构进行检查,结果均显示健康。医院的误诊,不仅导致5个月的孩子被引产,而且还败坏了廖馨的社会名誉。廖馨将某医院起诉到水区法院。医院认为是某疾控中心的确诊,才实施引产,要求追加为第二被告。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中心赵东海、朱晓方两名律师承办该案。律师会见了某疾控中心相关负责人,详细了解了艾滋病确诊实验室检测程序。研究了相关行业法规,首先从法律上明确实验室进行艾滋病确诊行为的性质是经授权的行政行为;某疾控中心所属艾滋病确诊实验室对廖馨血液样品的检测符合法律规定,资质、程序合法。6月19日,水区法院对此案进行了开庭审理。
援助结果:
8月17日,乌市水区人民法院作出(2007)水民一初字(第1002号)民事判决书。法院认为,某医院是艾滋病的筛查部门,某疾控中心是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艾滋病确诊机构,确诊的样品是由艾滋病筛查实验室送检。某疾控中心正是在对某医院送检的血液样品进行检验后才作出廖馨有艾滋病的结论。而某医院在筛查时出现失误,应当承担责任,某疾控中心不承担责任。判决某医院赔偿各项损失74880.73元。
案件评析:
某疾控中心承担着我市艾滋病防控工作,其所属艾滋病确诊实验室承担着全市百余家医疗机构送检的HIV初筛阳性反应标本的确诊工作。某医院在初筛工作中出现失误,却推卸责任。
本案的成功解决对促进艾滋病防控工作规范化、权威化提供了法律保障。
9 劳动争议达成调解
案由:劳动争议
受援人:姜韬
承办人:水磨沟区金铭法律服务所王维予、程万国
事件:
2003年姜韬就任南京某医药公司驻乌鲁木齐办事处财务助理(以下简称医药公司),2004年4月在工作期间患病,经住院检查确诊为慢性肾炎。2006年,乌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在治疗期间,医药公司擅自停发他的工资,并单方面解除劳动关系。6月5日,他向自治区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支付工资等14万元。6月21日,自治区劳动仲裁委员会下达不予受理通知书,理由是不属本委员会受案范围。7月5日,姜韬向水区人民法院提起劳动争议诉讼。立案后,姜韬向水区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提出法律援助申请。考虑到该案于8月初开庭,指派王维予、程万国作为原告的一审诉讼代理人。因身体欠佳,姜韬的劳动仲裁申请,前期均由不懂法律的王某负责。承办人调查后认为:医药公司未领取营业执照,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本案的被告应当是南京某医药公司。因仲裁主体不符,无法变更诉讼主体,此案应当另行仲裁。而王某仅凭想法,仓促起草撰写了起诉书,导致被告主体有误,法律关系不明确,水区人民法院可能会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权益有可能得不到法院的支持,如果选择重新仲裁,又丧失了仲裁的保护时效,而此案最好的解决方案就是双方达成调解。2006年8月11日,法院开庭审理,原被告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由医药公司支付赔偿金。
援助结果:
2006年8月11日,法院达成调解书,确定双方解除劳动合同。8月30日前,医药公司支付全额的捐款、赔偿金等项。
案件评析:
由于姜韬及亲友不熟悉相关法律,在维权中造成障碍,险些使自身权益得不到保障。本案协商处理及时解决了原告的困难,又化解了双方的矛盾。建议当事人在起诉前应当咨询法律人士,以免使自己在诉讼过程中错失良机。
10 向受伤老翁伸援手
案由:人身损害赔偿
受援人:魏擎
承办律师:天宇律师事务所热依木江古丽尼噶尔
事件:
2004年6月24日,大湾乡居民魏擎不慎掉进某市政公司在人行道上挖掘的施工坑道中,该施工坑道深3米多,由于没有安装任何防护措施,魏擎当场摔成重伤,后被送往友谊医院,经诊断为双腿胫、腓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为了维权,老人来到天宇律师事务所咨询起诉一事,当得知他已年近六旬,丧失了劳动能力,需要养家,经济拮据,工作人员建议他到市法律援助中心申请法律援助。援助中心审查相关材料后,指派该所热依木江、古丽尼噶尔担任代理人。律师首先明确了被告单位,并到大湾派出所向出警民警询问情况,找到了目击证人,出具了证人证言。后经鉴定为五级伤残。2006年5月9日,律师将某市政公司告上法庭,要求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共计219452元。同年10月9日,沙区人民法院对此案进行了开庭审理。庭审中,某公司否认魏擎掉入施工坑道的事实,拒绝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并称已采取了相应安全防护措施。律师指出:在施工过程中,对施工的坑道未设置任何明显的防护标志导致摔伤。2006年10月30日,沙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某市政公司赔付103334.96元。
援助结果:
2007年8月老人在法院领到判决认定的赔偿款。
案件评析:
考虑到老人今后生活来源,又鉴于被告有履行能力,依据我国《民法通则》等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结合乌市市民生活标准,法官在有关规定的幅度范围内,选择了一个适当的精神赔偿数额,是合情合法合理的,双方当事人均服判息诉。(文中涉案当事人均为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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