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谌东华——盗窃车牌索财宜定盗窃罪
      2008年02月20日 09时53分 
   [ 相关资料 ]  主题分类: 刑法刑诉 
 “车牌”相关资料:新闻动态 法规文件 典型案件 论文文献
 
  2007年8月7日中国法院网刊登《盗窃车牌索财该当何罪》一文,其案情为:廖某、吴某、阮某、黄某密谋将他人的机动车车牌盗走后藏匿,并将写有廖某手机号码的纸条贴在车的挡风玻璃上,以便失主与其联系赎回车牌以达到发财目的。2006年5月9日至23日,廖某、吴某、阮某、黄某采取上述手段分别在广西上思县物资局大院、上思县人民政府宿舍区、上思县运管所停车场等地作案八起,共盗得机动车牌28块,其中两失主分别支付现金100元后赎回车牌,其余车牌案发后被公安机关追回。经委托评估,28块车牌的价值共计11500元。8月10日,中国法院网又刊登《盗窃车牌索财应定敲诈勒索罪》一文,该文作者认为本案属吸收犯,应定敲诈勒索罪。针对该类特殊案件,综合全部案情来看,笔者认为宜定盗窃罪,现将其中的几个问题诠释如下:

一、本案不属吸收犯

  根据吸收犯的理论,吸收犯的特征是:第一,事实上有数个不同的行为,每一行为都单独成罪,都分别符合刑法分则规定的有关条文规定的犯罪构成; 第二,数个犯罪行为之间存在着吸收关系。吸收关系主要有两种情况:(1)一般经验上的吸收关系,即依照一般经验法则,一罪是另一罪的当然实行方法或当然实行结果,前行为是后行为的当然发展阶段或者后行为是前行为的当然发展结果;(2)法条内容上的吸收关系,即按照法律规定,一罪的犯罪构成为他罪所包括。本案中行为人符合吸收犯中内容(1)的特征,但其构成的盗窃罪与敲诈勒索罪之间不存在当然的关系,或者说,盗窃行为不是敲诈勒索行为的当然实行方法,而敲诈勒索行为同样也不是盗窃行为的必然发展结果。牵连犯中的两罪之间不存在当然的关系,两行为间具有的是牵连关系。按照吸收犯的三种形式,吸收犯的两罪之间存在着前、后行为之间的吸收关系:一是重行为吸收轻行为;二是主行为吸收从行为;三是实行行为吸收非实行行为(包括预备行为、帮助行为、教唆行为)。由此可以看出,吸收犯要求犯罪行为基本性质的一致性,即不管该犯罪行为是属于基本犯罪构成,还是修正犯罪构成,都属于同一犯罪行为,也即同一犯罪的不同形态;也只有这样,才能具有可吸收性。例如非法制造枪支后予以私藏的,以非法制造枪支罪论处,私藏枪支的行为被吸收。又如教唆他人杀人,又向他人提供杀人工具,只以杀人罪的教唆犯论处,帮助行为即被吸收。并且,按照吸收犯的理论,如果数个犯罪性质不同的话,则构成数罪,而不是一罪,否则只能实行数罪并罚,如果强加吸收的话,就根本违背了罪责刑相适应的刑法基本原则。

二、本案应属牵连犯

  本案属典型的牵连犯,其犯罪行为存在目的与手段之间的牵连关系,犯罪的目的和手段触犯了两个罪名。行为人盗窃车牌敲诈勒索钱财,是在一个犯罪目的和故意支配下实施的两个犯罪行为,盗窃车牌是手段,敲诈勒索是目的,两行为之间具有目的和手段间的牵连关系。即行为人通过盗窃车牌,要挟车主赎回车牌,达到非法获利的目的。牵连犯实质上是数罪,而在裁判上“从一重罪论处”。本案中,行为人客观上构成二个犯罪,形式上触犯了三个罪名,盗窃罪、敲诈勒索罪、盗窃国家公文罪,基于盗窃罪与敲诈勒索罪之间具有牵连关系,以其牵连犯中的从一重罪处理。

三、本案不构成敲诈勒索罪

  按其犯罪意图来看,行为人实施犯罪行为,是利用材料工本费与实际办证费之间的价格差异,实现其非法占有财物的目的。行为人的犯罪意图中,具有占有两者之间差价的主观故意,并且数额较大,依法构成犯罪。其之所以实施犯罪行为,就是利用车主不愿意去办理车牌的心理来敲诈勒索钱财。敲诈勒索罪的行为只有数额较大时,才构成犯罪。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是本罪的加重情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敲诈勒索罪认定标准问题的规定》就规定了以1000元至3000元为数额较大的起点。那么是否能把犯罪嫌疑人作案的数额予以累加呢?本案中,行为人为了敲诈汽车使用者的钱财盗窃车牌,但单一行为未达到1000元的定罪数额。笔者认为,敲诈勒索罪无累计计算的规定,不应当认为其敲诈勒索数额可累加,因为我国刑法并未明确规定对该类案件每次作案的数额可以累计,累计每次的数额作为犯罪构成数额缺乏法定的依据。在此,必须严格遵循罪刑法定原则,不得类推。综合全案来看,本案不构成敲诈勒索罪。

四、本案不以定盗窃国家机关证件罪为宜

  原文认为,其实施盗窃车牌的行为本身侵害了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秩序,被告人为了敲诈车主的钱财而实施盗窃车牌的行为侵害了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秩序,盗窃罪与盗窃国家机关证件罪之间存在法条竞合关系,符合盗窃国家机关证件罪的构成要件,因此按照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以盗窃国家机关证件罪定罪处罚。但是,有以下几个问题值得注意:第一,司法解释将“车牌”解释为“国家机关公文”有其适用的特定范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查处盗窃、抢劫机动车案件的规定》第七条规定,伪造、变造、买卖机动车牌证及机动车入户、过户、验证的有关证明文件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从以上规定看,四机关制定该解释是“为依法严厉打击盗窃、抢劫机动车犯罪活动,堵塞盗窃、抢劫机动车犯罪分子的销赃渠道”,因而该解释的范围是适用于“查处盗窃、抢劫机动车案件的规定”中。所以,具体适用“查处盗窃、抢劫机动车案件”时,在查处盗窃、抢劫机动车案件中,才将伪造、变造、买卖机动车牌证的行为及,伪造、变造、买卖机动车入户、过户、验证的有关证明文件按照“国家机关证件”解释;换言之,该规定的效力范围是在查处盗窃、抢劫机动车案件时,对于“伪造、变造、买卖车牌”的行为才将国家机关证件的外延涵盖机动车号牌,适用国家机关证件。该解释未将盗窃车牌行为纳入《规定》的范围,即该解释针对的是伪造、变造、买卖车牌行为适用伪造、变造、买卖“国家证件”,未扩大到盗窃车牌。在适用法律的时候,脱离《规定》的范围,直接将“车牌”理解为“国家机关证件”会造成解释的扩大化。第二,将“车牌”解释为“国家机关证件”应由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出解释。就车牌的性质属性而言,车牌与国家机关证件有其本质的区别,关于其间的差异,本文不多累赘。本案争议点之一,车牌的价值应以材料费和人工费计算还是车牌依照办理牌照的费用来计算。如果定侵犯财产类型的犯罪,应当按照结果鉴定书认定的车牌价值,以其主观非法占有目的,即每块400元的车牌价格计算其价值。如果定侵犯社会管理秩序类的犯罪,其客观方面是破坏社会正常秩序,损毁国家机关信誉,情节严重的行为,应以车牌的成本价值来计算。那么,查阅刑法条文的相关规定,对于盗窃国家机关证件罪,刑法未规定盗窃对象数额作为犯罪构成之必要,而是否盗窃车牌一块,按照上述规定也应构成“盗窃国家机关证件”罪论处呢?盗窃国家机关证件罪为行为犯,不以犯罪金额为犯罪构成,如此理解,只要发生盗窃车牌的行为,就应适用盗窃国家机关证件罪。这样会造成国家机关证件含义的扩大。因此,如果脱离《规定》适用的具体环境将造成解释的扩大化,并且按照盗窃国家机关证件罪以特别法规定的犯罪论处的扩大适用会造成《刑法》中一个新的“盗窃车牌”罪名,这样按照立法的权限,应由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出解释。

五、本案的综合认定--盗窃罪

  综合全案本案属牵连犯,即盗窃、敲诈勒索之间存在牵连关系,应从一重罪论断。本案行为人以盗窃车牌实行其变现价值为目的,实施了盗窃车牌和勒索两种不同性质的行为,其中既有目的行为,又有方法行为;既有原因行为,又有结果行为。盗窃与勒索行为均触犯了刑法分则中的有关规定,触犯了两个以上的罪名,构成独立的犯罪。行为人的直接目的是盗窃,手段是敲诈勒索。从本案来看,行为人的主观故意是盗窃车牌后实行其变现的价值,实际上,盗窃行为是直接行为,敲诈勒索是盗窃后为实现直接目的而实施的又一附属行为,或者说是手段行为,目的是将盗窃所得的赃物实现其应有的价值,盗窃罪名更能体现其主观恶性。而按照牵连犯的理论,各行为不属于一个犯罪构成的要件,本案盗窃罪比敲诈勒索罪重,从其重罪。所以,综合全案件看,应以盗窃罪为宜。

  【作者介绍】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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