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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的路与“民愤”的桥
      来源:新华网  樊赛   2008年02月21日 14时31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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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愤”相关资料:新闻动态 法规文件 典型案件 论文文献
 
日前,广州市人大代表、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吴树坚以人民代表的身份,就近期几个热门案件的审判工作向记者发表见解。吴树坚认为,个别审判工作有争议很正常,法官断案不应受“民愤”影响。(2月19日《广州日报》)   所谓民愤,是一种集体意识相对于个体意识的离异或者异己感。由于它一般为众人所持有,因此获得了一定的合理性。在具体案件中,民愤的立场常常包含了道义的朴素情感,包含着人们要求严惩“坏人”、宽容“好人”以求恢复心理平衡的愿望。民愤如果不能有效平息,法律惩罚犯罪、保护人民的宗旨就不能充分体现,从这方面来说,定罪量刑不能不考虑到民愤。

  然而,民愤在大多数情况下是非理性的、冲动的。

  首先,民愤有情绪化特点。人是感性动物,愤怒是人情绪化的表现,人们在愤怒的情绪下行事往往是不理智的。而法律的适用是理性的,这种理性通过罪刑法定、刑罚相适等加以体现。如果审判工作随着民众的感情而变,必将失去法律的严肃性和稳定性,进而破坏司法工作的正常秩序。

  其次,民愤存在易变性特点。古斯塔夫·勒庞说过,民愤“像被风暴卷起的树叶,向着每个方向飞舞,然后又落在地上”。通常由于信息的误传以及社会价值观念的多元化,使得相当数量的民愤不一定符合人民共同的正义观,并不能代表真正的民意。如去年南京某大学一名在读研究生因情感纠葛,被人围殴时持刀捅伤6人,司法机关正是顶住了“民愤”的压力,使“不畏强敌的校园英雄”最终被判有罪。回过头来,当初请求法庭从轻处理当事人的二百多名学生当中,大多数人不认识当事人,甚至连案情事实都不清楚。

  显然,很多“民愤”不仅具有明显的感情色彩,不足以保持稳定性,而且它们在寻求一种貌似正义的过程中,根本没有顾及程序正义之所在。因此,为了维护公平与正义,司法机关不应被盲目的“民愤”所左右,更不能为了平息所谓的“民愤”而不惜牺牲司法公正。

  然而,我们也应当看到,民愤如果不是受到某种“意图”的干扰,在多数情况下体现的是一种追求正义的举动。因此,在对待民愤的问题上,我们应当有一个理性的态度:一方面,对民愤的出现进行客观分析,在坚持法治原则的前提下,采取公开透明的方式进行有效化解;另一方面,对民愤要进行准确分析和鉴别,既不能对不符合案件实际情况的“民愤”迁就,也不能对代表民意的民愤视而不见,应尽可能地做到司法审判效果与社会影响的有机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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